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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工部机关事业单位会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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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工部机关事业单位会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


关于印发《化工部机关事业单位会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



部机关各司局、直属事业行政单位:
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和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领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6)16号〕要求,为加强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基础工
作,提高会计工作质量,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根据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化工部机关事业单位会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把实施《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与整领会计工作
秩序结合起来,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会计管理与核算制度,以扎实、有序的会计基础工作,保证会计工作质量的提高和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基础管理,依法有序地开展会计工作,提高会计工作质量,建立完善的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会计管理体系和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根据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通知》(财会字(1996)19号)的要求,认真做好会计机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建立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等各项会计基础工作。
第三条 各单位按照以下原则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体系:(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会制度;(二)体现本单位业务管理特点和要求;(三)全面规范本单位各项会计工作,保证会计工作扎实有序地进行;(四)制度要科学、合理便于操
作和执行;(五)定期检查制度执行情况,不断完善制度体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机关、机关服务局等独立核算的机关司局、与部有经费、事业费领报关系的教育、科研、工交事业单位。

第二章 单位会计管理体系
第五条 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及其附属企事业单位均应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机构。主管会计单位和二级会计单位必须单独设置会计机构。事业行政单位附属的具有法人资格财务上独立核算的企事业单位也要单独设置会计机构。上述单位所属规模不大,业务不多的基
层会计单位(含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可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但需配备专职或兼职会计员和出纳员办理会计业务。
第六条 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及其附属企事业单位,均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
各单位行政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开展会计工作,并对本单位会计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大中型事业单位应设置总会计师,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组织领导本单位财务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等工作,参与本单位重要经济问题的分析和决策,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单位主要行政领导应支持和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各单位要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专职会计人员,并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主管会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主管会计人员的任职资格必须符合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中规定的六个方面的条件。会计主管人员的职务任免须经财务司签署意见。不得任用非专职会计人员和不熟悉会计
业务及政策水平、组织能力不适应会计工作要求的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会计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是会计管理与核算的专业部门,对单位经济活动的价值形式进行全面管理,只要有经济活动就有会计核算。因此,会计部门是综合管理部门,各单位有关业务部门要密切配合会计部门开展工作,及时提供全面、完整、真实、合规的原始核算资料,共同做好单位
经济核算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经济核算体制和经济业务的特点确定与其相适应的会计核算的组织形式。以财务管理集权为原则,确定内部独立核算层次,规定各层次职责权限以及与经济核算体制相应的核算方法。

第三章 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岗位。会计岗位设置应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的要求;可以一岗一人,一人多岗,一岗多人;有计划地进行岗位轮换,促进会计人员全面熟悉业务,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第十条 各单位一般应设置:会计主管、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费用成本核算、资金往来核算、基金核算、预算总帐报表、稽核、档案、电算化等岗位。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各会计岗位职责标准和职业道德标准,定人定岗,明确岗位分工和岗位责任,各司其职,使会计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十二条 根据岗位职责标准和职业道德标准,定期考核各岗位会计人员工作情况,制定科学合理和具有量化指标的考核标准,不断完善考核制度,激励会计人员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章 会计核算
第十三条 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使用财政部统一颁发的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各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企业使用同行业会计制度。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根据财政部会计制度规定,制定单位内部会计核算制度。对本单位会计科目设置、会计科目使用、会计凭证格式、审核要求、传递程序、会计核算方法、主要业务核算、会计报表等具体业务做出规定。按照“统一规定,分级管理”的原则,二
级会计单位制定的内部会计核算制度应报部备案;二级会计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企事业单位制定的内部会计核算制度由二级会计单位审批,报部备案。
第十五条 部机关、事业行政单位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应符合国家统一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自行随意设置会计科目。各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可自行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但设置科目的核算内容应符合包括会计准则在内的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的要求和编制统一会计报表的要求。
第十六条 部对各单位会计凭证和帐薄格式不做统一规定,但要符合财政部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一个独立核算单位(含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内,应使用统一的会计凭证和会计帐薄。
第十七条 事业行政单位的会计核算基础采用“收付实现制”;简单的成本费用核算的会计事项,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十八条 各单位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定期编报和汇总会计报表。会计报表编审应遵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的原则,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帐薄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逐级汇总。单位领导人对会计报表的合法性、真实性负法律责任。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对
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后,将审计报告一并上报。
有附属会计单位的要编制汇总会计报表,上级单位除根据会计帐薄记录和有关咨料编制本级会计报表外,还应汇总所属单位会计报表。并将上下级之间对应项目数字冲销,逐级汇编上报。
各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应按同行业会计制度编制会计报表上报,有一个以上附属企业的单位,还应将附属企业报表进行汇总,编制汇总会计报表,作为事业行政单位会计报表附件,逐级汇编上报。

第五章 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九条 各单位要围绕实现财务目标,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保证会计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和正确性,制定有效的单位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条 制定以保护单位资产安全完整为目的的内部控制措施。包括预防式制止不正当行为、保证资产合理使用、财产收、付、存管理,财产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以及库存分析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根据财经法规建立会计稽核制度,保证及时提供正确的会计信息,促使单位经济行为遵守财经法纪。明确会计稽核人员的分工、职责与权限,把违纪行为控制在发生之前,未经稽核的收付款凭证,不得进行收款和付款,未经稽核的会计报表不得上报。明确出纳员限制条件
和主管会计人员回避制度等。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内部牵制制度。主要牵制原则包括:凡事都必须经两人以上进行处理;审批与经办分管;钱、货、帐及业务经办人分管;制定经济业务专用凭证,明确单位内部各部门和人员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可设置专职审计人员),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之下,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审工作。审计部门根据宏观和微观监督的要求,以国家财经法规和单位内部制度为依据,开展财务收支审计、合规审计、经济效益审计以及离任审计等内部
审计工作。

第六章 会计核算基础工作
第二十四条 做好会计核算基础工作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可靠保证,各单位要明确规定内部各职能部门在会计核算工作中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凡与会计核算有关,作为会计核算基础资料的原始凭证,要提出具体的要求。对原始凭证的内容和填制方法、自制原始凭证填制人的责任、原始凭证签署、传递、汇集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健全财产计量验收制度。凡是购买实物的,对计量的手段和方法、计量验收管理要求等要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对单位财产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地清查盘点,对财产清查的组织、期限、方法,财产盈亏处理等也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制度。包括财务收支审批人员的权限、审批额度、审批程序、审批人员的责任等。实行成本核算的还要建立相应的成本、费用核算制度,包括成本费用项目、核算对象、核算方法、核算程序、成本费用分析等内容。

第七章 会计分析
第二十八条 会计分析是会计核算的延伸和继续,各单位要建立明确、具体、便于操作的会计分析制度。利用会计记录,定期对单位财务状况作出书面分析报告。
第二十九条 会计分析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结合事业计划进行单位预算执行情况的综合分析;资产负债情况分析;单位收入情况分析;单位支出情况分析;资金活动情况分析;基本数字分析和结余及其分配情况分析等。
第三十条 分析方法应采用:比较分析法,用实际完成数与预算(财务计划)比较,本期实际数与历史同期实际数比较,本单位与同行业比较;因素分析法,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运用因素分析法找出差额形成的原因及影响差额的各种因素;平衡法,对具有平衡关系的资金运动进行分析
对比;结构法,对单位某项经济活动中相互联系的各个因素占总体比重的分析。有成本核算的单位还可采用相应的分析方法,分析成本升降的原因,寻求降低成本的途径。
第三十一条 对单位会计分析的结果要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各期会计报表(季、年报)在送文单位领导的同时上报主管单位。分析报告要简明扼要,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定量分析,用数据说明问题。主管单位在所属单位会计分析的基础上,做出整个单位的会计分析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颁发新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后,各单位应以新制度为依据,制定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单位会计核算办法,报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部直属企业可参照本办法,结合企业行业实际情况,制定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办法;部属社会团体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1997年1月8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环函〔2011〕247号


各设区市环保局,义乌市环保局:
根据《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我厅制定了《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维护排污权交易市场秩序,促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根据《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
设区市或县(市、区)对其他污染物实施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年度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五条 参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排污单位应当是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
政府或有关部门以收储、出售或出让排污权指标的形式参与排污权交易。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其初始排污权指标由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和分配。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技术规范,根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对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核定和分配,并可储备一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用于保障重大建设项目的排污权指标和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污单位核定和分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及基本信息;
(二)拟分配的排污权指标名称、数量等信息;
(三)有利害关系的排污单位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确认。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复核。
第九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对其排污许可证登载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条 省排污权交易中心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执收。
设区市排污权交易机构受设区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设区市市区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执收。
县(市、区)已设立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执收。
第十一条 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不单独分配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参与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以及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排污权交易包括排污权指标的出让、申购和受让。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以下方式:
(一)市场交易,是指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与受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或政府,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达成排污权交易的方式。
(二)公开拍卖或挂牌,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以公开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交易行为。
(三)直接出让,是指政府按规定程序定向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平台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全省范围内的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和跨县(市、区)区域的化学需氧量排污权交易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统一操作。设区市市区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化学需氧量排污权交易由设区市排污权交易机构操作。县(市、区)已设立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可对本行政区域内化学需氧量排污权交易进行操作。
第十五条 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出让的排污权指标包括:
(一)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包括政府储备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政府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以及政府对主要污染物进行治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等。
(二)排污单位可出让的排污权指标,主要是指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及加强管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行政区域,其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辖区,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由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作为政府储备。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须足额缴纳排污许可证期限内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补缴的有偿使用费按照申请交易当年的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计算。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副本;
(二)排污权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三)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核定技术报告;
(四)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出让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排污单位出让的排污权指标根据出让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报告确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要求,需新增的排污权指标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申购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的排污权指标根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现有排污单位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还需提供排污许可证副本和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现有排污单位可申购排污权指标用于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
排污单位为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需申购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超过减排应削减的污染物指标,且交易完成后受让的排污权指标被直接扣除,不计入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现有排污单位为完成减排而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减排指标证明文件;
(二)排污许可证副本;
(三)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收到排污权出让单位或申购单位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通过的,应当在排污权交易信息系统上发布排污权出让或申购信息。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审核未通过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将排污权交易双方名称和交易指标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重新核定和分配前,无须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消的,其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指标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回购。
第二十六条 临时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单位由于生产的波动,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临时出让、申购或受让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参与临时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必须是现有排污单位,不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临时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设区市市区或县(市)范围内进行。
临时排污权交易指标的有效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有效期满后,交易的临时排污权指标仍归临时出让方所有。
排污单位临时受让排污权交易指标,总的排污权交易指标不得超过现有项目环评批复文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八条 临时交易中需出让或申购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副本、临时出让或申购排污权指标核定的书面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进入排污权交易市场。
临时交易完成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将交易双方名称和临时交易指标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临时交易双方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临时变更。
办理临时排污权交易的窗口期为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每年应当向社会公布排污权交易情况。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季度和年度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进展报告。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排污权交易中应当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环保、财政、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非工业排污单位参与排污权交易的,可参考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交易,但原则上交易限在本产业内进行。
第三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具体程序和范本格式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的意见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的意见

环发[201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以下简称《意见》)、《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国发〔2011〕42号)(以下简称《规划》)和第七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精神,全面实施新修订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加快建设先进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预警体系,现就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是贯彻落实《意见》和《规划》的重要举措。推进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估考核体系建设,优化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提高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水平,提升区域特征污染物监测能力,推进典型农村地区空气背景站或区域站建设,对于促使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结果更加符合实际状况,更加接近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具有重要意义。

  (二)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是全面实施环境空气质量新标准的重要保障。开展对新增指标的监测评价,需要实施分析方法选取、仪器检定选型、设备购置安装、数据质量控制、专业人员培训、系统调试运行、监测数据分析、监测信息发布等一系列工作,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是保障上述工作正常开展的基础和前提。

  (三)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是提高环境监测公共服务水平的迫切需要。良好的环境空气质量是一种公共产品,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为满足社会公众环境知情权,正确引导社会舆论,检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成效,应及时准确发布环境监测信息,尽快提升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

  二、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的总体要求

  “十二五”期间,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的总体目标是:以建设先进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预警体系为目标,整合国家大气背景监测网、农村监测网、酸沉降监测网、沙尘天气对大气环境影响监测网、温室气体试验监测等信息资源,增加监测指标,建立健全统一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点位管理制度,完善空气质量评价技术方法与信息发布机制。到2015年,建成布局合理、覆盖全面、功能齐全、指标完整、运行高效的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络。

  三、加快建设先进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预警体系

  按照新颁布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对细颗粒物(PM2.5)、臭氧(O3)、一氧化碳(CO)等监测指标,2012年在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以及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开展监测(所有国控点位,下同),2013年在113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和环保模范城市开展监测,2015年在所有地级以上城市开展监测。自2016年1月1日起,以上各地均按照新标准监测和评价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并向社会逐点实时发布监测结果。

  (一)加强城市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系统能力建设。按照上述时间要求,地级及以上城市应完善国家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点位,分步填平补齐相关监测仪器设备设施。在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设立必要的重金属污染物空气监测点位。各省、地市级监测站及环境空气监测点位,应建立健全数据传输与网络化监控平台,进一步加强各省区城市空气自动监测的质量控制。

  (二)加强区域环境空气监测系统能力建设。在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地区及辽宁中部、山东半岛、武汉及其周边、长株潭、成渝、海峡西岸、陕西关中、山西中北部、兰州白银和乌鲁木齐城市群等重点区域新建区域环境空气监测点位,同时扩展31个现有农村环境空气监测子站功能,形成区域环境空气监测能力。

  (三)加强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环境空气监测能力建设。在现有能力的基础上,抓紧完善国家空气背景监测重点实验室的立体监测、区域预警平台、以及数据实时传输及发布系统等基础支撑体系。

  四、加强组织协调,扎实推进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

  (一)加强组织,协调推进。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编制本辖区内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方案,将各项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到有部署、有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各地建设方案应在2012年6月底之前报送我部。

  (二)加大投入,保障资金。各级环保部门应积极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和运行保障费用纳入各级公共财政预算。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建设所需资金由国家和地方共同承担,除此之外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所需资金,由地方自筹资金解决。

  (三)加强培训,提升水平。各级环保部门应根据新形势下环境管理的需要,制定监测人才培养规划,定期开展培训,以培养技能人才、专业拔尖人才、综合管理人才为重点,提高人才队伍素质,为科学监测环境空气质量提供人才保障。

  (四)定期评估,加强考核。各地应加强监督检查,建立项目实施定期调度机制,及时掌握情况,严格考核验收。在2013年年底和2015年年底,我部将分别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和终期考核,并公布实施情况。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