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平顶山市禁止城市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4 21:1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顶山市禁止城市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禁止城市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有效制止城市各类违法建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统一行使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权,依法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市建设、房管、土地、工商行政、公用事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违法建设进行治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做好分区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新区开发必须保证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覆盖率达到100%。 开发建设地区、重点保护地区和重要地段必须做出修建性详细规划。严禁零星插建行为。   
第五条 沿城市主干道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设计,城市道路交叉口处的建设必须编制交叉口建设规划,并做出街景效果图后方可报批。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批准的详细规划。凡建设项目所在地段没有编制详细规划或者建设项目不符合详细规划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件。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近郊乡镇、村(居)民委员会的各项建设及村(居)民新建私有住房应由乡镇编制规划,经批准后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村(居)民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居)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未取得有关批准手续的,不得进行建设。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补交有关费用,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城市道路、管线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并处以工程造价5%-10%的罚款。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批准规划的内容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工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必须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一)占用城市道路、公路、广场、公共绿地、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地区、市区河道两侧隔离地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区以及占压地下管线的;(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四)影响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共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五)危害公共安全的;(六)严重影响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的;   (七)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
第十二条 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继续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拆除继续施工部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严禁承建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否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和方案审查意见进行设计,并严格执行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内容,严禁随意变更。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未提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接受委托进行设计。   
第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时,必须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必须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供水、供电企业不得对其进行供水、供电。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必须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规划许可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建成使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提供服务时,必须查验其规划许可证件。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利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可向土地、建设、公安、消防、工商、房产、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和单位发出协查通知。各部门和单位接到协查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法建设的有关建设单位、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自身队伍建设,做到政务公开、依法行政,认真覆行服务承诺,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加大规划监察力度,严厉查处违法建设,违法建设查处率达到100%。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滥用职权,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以及违反规定程序,违法批准工程建设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和石龙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2002年修正)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2年11月1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公布)



为了进一步完善征兵工作制度,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决定对《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宣传媒体应加强对有关兵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经常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观念。有征集对象的部门和单位,应做好应征对象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每年征兵开始前一个月至新兵运送完毕,当地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录用和招聘人员应服从征兵需要,不得与征兵争人员。”

三、第七条修改为:“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是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县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四、第八条修改为:“省和市(州)、县应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兵役机关和同级公安、卫生、宣传、教育、监察、民政、交通、财政、劳动等部门的领导组成,组长由人民政府分管兵役工作的领导兼任,副组长由兵役机关的领导和政府部门的领导兼任。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征兵工作的组织领导。”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财政、监察等部门以及宣传机关组成征兵办公室,主任由兵役机关一名领导兼任,副主任由兵役机关的动员(军事)机构负责人兼任。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做好兵役登记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的宣传教育、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及相关工作,负责审定、移交新兵,办理各种手续;(三)制定兵员分拨、被服发放、新兵运输、经费使用等方案,并按规定组织实施;”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第六项:“(六)负责办理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的工作;”

六、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适龄公民接到兵役登记通知后,应主动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第三款予以删去。

七、第十五条予以删去。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体检站应按照《征兵体检站设置标准》,合理设置科室,配齐体检器材,完善配套设施,建立合格规范的体检站。”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经过体格检查合格的青年由县统一组织体格复查。潜艇和潜水人员、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空降兵以及其他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普通兵应当进行抽查。抽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较多的,应当全部复查。”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在县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由公安部门具体负责,有关单位予以协助。负责政审工作的人员,应当坚持标准,严格把关,确保新兵政治质量。”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征集到中央警卫团和驻香港、澳门等部队服役的新兵,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政治条件审查,落实专人负责,保证特殊兵员的政治质量。”

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应征公民的文化程度审查,主要查清其文化程度是否符合征兵规定的要求。属农业户口的青年,一般应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属非农业户口的青年,一般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学历认可应查验毕业证书。贫困地区征集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青年确有困难的,报经市(州)征兵办公室同意,可适当降低要求。”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政治及有关问题的审查,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和省、市(州)、县级区域联审制度。各级负责审查的人员,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的相应栏目中说明情况并签字。

基层派出所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在当地务工经商的外籍应征公民出具现实表现证明。

有关单位在出具证明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对符合征集条件的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应优先批准其入伍。”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报名并且符合征集条件的,应优先批准入伍;原就读学校应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应准其复学,不愿复学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安置,公安机关应按规定办理户籍手续。”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初步确定入伍的应征公民,基层单位应公布名单,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调查。对一时查不清或经过查证确有问题的,应予调换。”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同时民政部门应发给《优待安置证》。被批准服现役的公民凭入伍通知书办理注销户口等手续。其亲属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军龄起算时间享受军属待遇。”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交接新兵工作,根据部队的需要和当年征兵的有关规定,可采取由县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去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由县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拟制送兵计划,制定具体的送兵方案,做好各种后勤保障工作,与部队派出的联络组商定送兵到达地点、途中转运和交接等有关事宜;

(二)选派现役干部、公安干部、体检医生组成送兵小组,并组织培训,掌握带兵的基本知识和各种情况的处置方法,负责将新兵送到部队的师或旅;

(三)新兵集中后,按照去向统一编好班、排,挑选政治思想好、文化水平高、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新兵担任临时班、排长。并对新兵进行必要的军事常识、安全知识和思想教育。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县征兵办公室组织新兵自行去部队报到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拟制新兵自行报到计划,与部队派出的联络组商定新兵自行报到地点、联系办法和接收等有关事宜;

(二)新兵按去向编好班、排、连,并进行组织纪律、安全乘车(船、机)和卫生防病等基本知识教育。挑选政治思想好、文化水平高、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新兵担任临时班、排、连长,负责新兵途中的管理工作;

(三)及时向沿途各军供站通报新兵到达的时间和人数,安排好食宿。”

二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由部队派人接兵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接兵人员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的领导下,应积极协助做好征兵工作;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热情接待接兵人员,安排好食宿,主动介绍有关情况,商定交接新兵等有关事宜。”

二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兵交接应按新兵出发日期提前一天办理。由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编造《新兵花名册》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应按新兵名册当面点交清楚,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盖章,一份交接兵部队,一份留存县征兵办公室。新兵的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一并交给接兵部队。”

二十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部队按有关规定退回的确属不符合新兵征集条件的人员,经省征兵办公室复查或审查确认后,县征兵办公室应予接收。退兵的期限为:自新兵到达部队之日起至部队批准之日止,身体不合格退兵期为四十五天,政治条件不合格退兵期为九十天。退兵后不再补换新兵。”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被部队退回原籍的不符合新兵征集条件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含各种经济组织)单位的职工或高等院校的学生,应予以复工、复职、复学。”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四条。

二十六、第四十条予以删去。

二十七、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积极支持应征青年履行兵役义务的家属,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二十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应征公民拒绝、逃避服兵役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对经教育仍拒绝服兵役的,由县兵役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处相当于当地一名农村义务兵的家属三至五年内享受的优待金总额的罚款,同时所在地区的单位不得将其评为劳模、先进工作者或授予其他荣誉称号;属在职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或给予开除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对冒充军人身份或征兵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三十、第四十九条予以删去。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湖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2002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征兵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切实加强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协助。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全省每年的征集范围、人数、时间和要求,由省政府、省军区的征兵命令规定,省征兵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各级兵役机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省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征集兵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宣传媒体应加强对有关兵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经常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观念。有征集对象的部门和单位,应做好应征对象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

第六条 每年征兵开始前一个月至新兵运送完毕,当地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录用和招聘人员应服从征兵需要,不得与征兵争人员。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是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县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省和市(州)、县应建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兵役机关和同级公安、卫生、宣传、教育、监察、民政、交通、财政、劳动等部门的领导组成,组长由人民政府分管兵役工作的领导兼任,副组长由兵役机关的领导和政府部门的领导兼任。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征兵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九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财政、监察等部门以及宣传机关组成征兵办公室,主任由兵役机关一名领导兼任,副主任由兵役机关的动员(军事)机构负责人兼任。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征兵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的征兵命令;

(二)做好兵役登记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的宣传教育、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及相关工作,负责审定、移交新兵,办理各种手续;

(三)制定兵员分拨、被服发放、新兵运输、经费使用等方案,并按规定组织实施;

(四)掌握征兵情况,负责有关征兵的统计和总结;

(五)接待部队接兵人员,协调其与各有关部门共同搞好征接兵工作,协助管理部队接兵人员;

(六)负责办理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的工作;

(七)完成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应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县兵役机关应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县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适龄公民接到兵役登记通知后,应主动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对本地区、本单位已经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情况初步审查,选定政治表现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公民作为当年征集的对象。

第十四条 基层单位对确定的预征对象,应加强教育,严格管理,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掌握其政治和身体条件变化情况。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 征兵时,县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征兵任务、体格检查时限和要求,组织安排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

第十六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协助设立体检站,负责应征公民体格检查工作。

体检站应按照《征兵体检站设置标准》,合理设置科室,配齐体检器材,完善配套设施,建立合格规范的体检站。

第十七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调责任心强、作风正派、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医务人员参加体格检查工作,各科体检主检医生由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担任。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

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八条 对经过体格检查合格的青年由县统一组织体格复查。潜艇和潜水人员、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空降兵以及其他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普通兵应当进行抽查。抽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较多的,应当全部复查。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在县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由公安部门负责,有关单位予以协助。负责政审工作的人员,应当坚持标准,严格把关,确保新兵政治质量。

第二十条 政治审查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其现实表现和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表现,并填写《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

对征集到中央警卫团和驻香港、澳门等部队服役的新兵,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政治条件审查,落实专人负责,保证特殊兵员的政治质量。

第二十一条 应征公民的户口审查,主要审查是否在户口所在地报名应征。属农业户口的要查验所在村民委员会和乡派出所的证明;属非农业户口的要查验所在居民委员会和街道派出所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的文化程度审查,主要查清其文化程度是否符合征兵规定的要求。属农业户口的青年,一般应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属非农业户口的青年,一般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学历认可应查验毕业证书。贫困地区征集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青年确有困难的,报经市(州)征兵办公室同意,可适当降低要求。

第二十三条 政治及有关问题的审查,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和省、市(州)、县级区域联审制度。各级负责审查的人员,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的相应栏目中说明情况并签定。

基层派出所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在当地务工经商的外籍应征公民出具现实表现证明。

有关单位在出具证明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择优向县征兵办公室推荐预定新兵。

审定新兵时,由县征兵办公室召开有体检、政审部门和基层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定兵会议,邀请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对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征公民全面衡量,择优定兵。定兵应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对征兵数量和质量的要求,严禁徇私舞弊。严禁调换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征集指标,严禁批准应征公民从异地入伍。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征集条件的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应优先批准其入伍。

第二十六条 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报名并且符合征集条件的,应优先批准入伍;原就读学校应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应准其复学,不愿复学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安置,公安机关应按规定办理户籍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初步确定入伍的应征公民,基层单位应公布名单,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调查。对一时查不清或经过查证确有问题的,应予调换。

第二十八条 对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同时民政部门应发给《优待安置证》。被批准服现役的公民凭入伍通知书办理注销户口等手续。其亲属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军龄起算时间享受军属待遇。

第二十九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民营企业)职工的,由原单位按规定发给工资、奖金及补贴。其家属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第七章 交接新兵

第三十条 交接新兵工作,根据部队的需要和当年征兵的有关规定,可采取由县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去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第三十一条 由县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拟制送兵计划,制定具体的送兵方案,做好各种后勤保障工作,与部队派出的联络组商定送兵到达地点、途中转运和交接等有关事宜;

(二)选派现役干部、公安干部、体检医生组成送兵小组,并组织培训,掌握带兵的基本知识和各种情况的处置方法,负责将新兵送到部队的师或旅;

(三)新兵集中后,按照去向统一编好班、排,挑选政治思想好、文化水平高、有一定社会知识的新兵担任临时班、排长。并对新兵进行必要的军事常识、安全知识和思想教育。

第三十二条 县征兵办公室组织新兵自行去部队报到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拟制新兵自行报到计划,与部队派出的联络组商定新兵自行报到地点、联系办法和接收等有关事宜;

(二)新兵按去向编好班、排、连,并进行组织纪律、安全乘车(船、机)和卫生防病等基本知识教育。挑选政治思想好、文化水平高、有一定社会知识和组织能力的新兵担任临时班、排、连长,负责新兵途中的管理工作;

(三)及时向沿途各军供站通报新兵到达的时间和人数,安排好食宿。

第三十三条 由部队派人接兵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接兵人员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的领导下,应积极协助做好征兵工作;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热情接待接兵人员,安排好食宿,主动介绍有关情况,商定交接新兵等有关事宜。

第三十四条 新兵交接应按新兵出发日期提前一天办理。由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编造《新兵花名册》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应按新兵名册当面点交清楚,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盖章,一份交接兵部队,一份留存县征兵办公室。新兵的档案材料和组织介绍信一并交给部队。

县征兵办公室对集中的新兵,在起运前应当进行全面观察,发现因政治、身体情况变化不符合新兵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换,防止把不合格的新兵送到部队。

第八章 新兵被服与新兵输送

第三十五条 征兵开始前,各级征兵办公室应与接兵部队联络组商定新兵被服发放和运输计划。

第三十六条 补入解放军的新兵被服,由省军区、军分区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县征兵办公室;补入武警部队的新兵被服,由省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县征兵办公室。县征兵办公室负责在起运前将被服如数发给新兵。

第三十七条 兵役机关后勤部门应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机)起止地点,会同驻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的军事代表处,按照有关规定拟制新兵运输计划,按时报送全国新兵运输会议平衡审定。

第三十八条 铁道、民航、交通等部门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度车(船、机),保证新兵在规定时间安全到达部队。

第三十九条 县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应严格按照运输计划组织起运,对新兵进行乘车(船、机)的安全教育,防止发生事故。

接兵干部应在新兵起运前三天,将新兵运输《付费凭证》送交指定的车站、码头、机场军运部门,办理乘车(船、机)手续,与沿途军供站联系安排好新兵的食宿。

新兵起运时,当地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要组织欢送。公安部门应会同驻车站、码头、机场的军事代表共同维护好秩序。送兵、接兵干部和新兵应接受军事代表的指导。

第九章 接收退兵

第四十条 部队按有关规定退回的确属不符合新兵征集条件的人员,经省征兵办公室复查或审查确认后,县征兵办公室应予接收。退兵的期限为:自新兵到达部队之日起至部队批准之日止,身体不合格退兵期为四十五天,政治条件不合格退兵期为九十天。退兵后不再补换新兵。

第四十一条 被部队退回原籍的不符合新兵征集条件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含各种经济组织)单位的职工或高等院校的学生,应予以复工、复职、复学。

第四十二条 当年征兵工作结束后,县征兵办公室应将《新兵花名册》的副本送交民政部门,作为优抚、退伍安置工作的依据。

第十章 经费开支

第四十三条 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拨款,不足部分由各级地方财政补助,列入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

第四十四条 兵役征集费的标准、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征兵办公室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征集的新兵,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经费由部队负担。

新兵被服调拨到县所需的运输费用,由省军区后勤部门和省武警总队后勤部门负责报销。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积极支持应征青年履行兵役义务的家属,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七条 征兵工作结束后,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及时将征兵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通报给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把他们在征兵期间的工作实绩,作为评比先进、晋职、晋级的条件之一。

接兵人员在接兵期间的表现,由当地兵役机关通报给所在部队。

第四十八条 征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乱收费或者玩忽职守,对工作造成重大损失,以及有关人员为应征公民出具假户口、假学历等伪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兵役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服兵役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对经教育仍拒绝服兵役的,由县兵役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处相当于当地一名农村义务兵的家属三至五年内享受的优待金总额的罚款,同时所在地区的单位不得将其评为劳模、先进工作者或授予其他荣誉称号;属在职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或给予开除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应征公民入伍后逃离部队的,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原所在单位应责令其归队。经教育仍不归队,被部队除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应征公民在征兵期间扰乱征兵秩序,殴打、谩骂征兵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冒充军人身份或征兵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抵制、阻止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家长、亲友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章规定所获得的罚款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与国家当年征兵命令相抵触的,以征兵命令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全面了解当前猪肉市场有关情况,加强猪肉市场监管,切实维护猪肉市场秩序,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的工作部署,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集中开展了猪肉市场有关情况调查工作。认真总结猪肉市场监管方式、方法,在市场监管中努力做到监管与发展、与服务、与维权、与执法相统一的要求,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为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工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建立健全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依法监管与诚信自律相结合、专项整治与日常监管相结合、事前预防与事后查处相结合、制度建设与监管方式创新相结合,形成以“依法监管、制度健全、责任到人、安全规范”为主要内容的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确保人民群众猪肉消费安全放心。

工作目标:通过紧紧抓住市场准入、诚信自律、综合整治、应急处理和责任追究五大机制建设,尽快建立健全以教育为基础、以制度为保障、以监管为手段、以信用为目标的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健全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市场准入、教育在前”的市场防范机制

1、加强经济户口管理。各地要加强猪肉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档案管理。基层工商局、所要建立猪肉经营者经济户口电子档案,把本辖区内所有从事猪肉经营的市场主体纳入经济户口管理,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完善注册登记电子档案和经济户口数据库,逐步实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工商所对猪肉经营主体市场准入,经济户口管理的联网。

2、把好市场准入关口。一是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凡从事猪肉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必须依法注册登记。对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各地要严格按照“先证后照”原则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严厉查处无证无照经营猪肉行为。二是严把猪肉准入关。凡从事猪肉销售的市场、集市、超市、商场等经营场所,都要与生猪定点屠宰加工企业签订协议,建立协议准入、场厂挂钩制度,保证从定点屠宰加工企业进货,严禁经营其他渠道的猪肉,确保猪肉质量安全。

3、强化市场主体落实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制。推行市场开办者食品质量第一责任人责任制度,明确市场开办者既要与场内经营者、当地工商部门签订书面责任书,又要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自查猪肉进货渠道、检验检疫证明。工商机关应强化和引导猪肉经营者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购销台账、索证索票、质量承诺等制度,实行可追溯管理。

4、推行市场预警制。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轻微违法经营者,向其下发预警整改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教育其守法经营,诚实信用;对未进行检验检疫猪肉,必须强制退市,对经营者依法进行处罚。

(二)建立“守法经营、诚信经商”的市场诚信经营机制

1、建立市场主体诚信体系,完善信用激励与惩戒制度。根据猪肉经营者市场主体的商业信用、合同履约率、消费者投诉、公众评价等综合信息,对猪肉经营者的信用划分不同等级,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对信誉好的市场主体提供便捷服务,激励守信;对信用缺失的市场主体,采取重点检查、社会公示等措施,提高其失信成本;对严重失信的市场主体,要列入“黑名单”, 给予曝光并进行重点监控。

2、指导个体劳动者等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指导协会制定业内共同遵守的自律规则;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律、职业道德等方面知识的培训;发挥行业协会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作用,倡导守法、诚信经营的理念。

3、引导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利用各种形式在经营者中开展“讲诚信、讲公德”活动,引导、教育经营者诚实守信,自觉遵守商业伦理道德,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省级工商局要认真组织开展食品“放心示范店”“放心示范市场”、“放心示范超市”等创建活动,营造诚信经商光荣、违法经营可耻的社会氛围。

(三)建立“打假维权、综合治理”的市场整治机制

1、突出监管重点,落实监管措施。各地要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经营者的监管力度,特别是加强节日期间的猪肉市场监管。要狠抓督促检查,采取重点督查、交叉检查、明查暗访等形式,确保各项监管措施落实到位:一是认真落实猪肉质量监测制度。各地要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建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检、消费者送检、经营者自检三位一体的猪肉质量监测机制,对消费者投诉或市场巡查中发现存在质量隐患的猪肉要进行快速检测,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消费警示和提示。二是要严格落实亮证亮照和挂牌经营制度。猪肉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从业人员健康证等,并在公示牌中如实标明猪肉的产地来源、定点屠宰加工企业名称、进货时间、价格等信息。三是落实不合格猪肉退市制度。凡发现市场上销售注水肉、病害猪肉、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猪肉的,要立即退市,强制退出,并依法处罚及责令经营者进行停业整顿。

2、加大市场巡查力度。把监管力量进一步充实到基层,全面推进市场巡查工作,消除监管空白。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市场、农村市场、猪肉批发市场等环节的日常巡查工作,做到定点检查与日常检查相结合。认真查验猪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进货票据,认真做好巡查记录,如实反映经营者的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建立健全巡查档案,实现与经济户口管理和信用分类监管的有机结合。

3、严厉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加大对各类猪肉经营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严厉查处制售注水肉的违法行为;严厉查处走村串乡收购病死猪的违法行为;严厉查处将病死猪肉、不合格猪肉在市场内销售的违法行为;严厉查处缺斤短两、以次充好等违法行为;严厉查处将不合格猪肉卤腊加工成品出售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让广大群众吃上“放心肉”。对查处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及时曝光,以震慑违法经营者。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纠、执法必严。

4、建立健全消费维权网络。要以12315行政执法网络体系为依托,通过12315消费维权站进市场、进社区、进乡村等形式,充分发挥“一会两站”的作用,畅通群众申诉举报渠道,及时受理猪肉消费投诉和举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市场环境的综合治理工作。要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加强与农业、商务、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建立健全部门之间的情况通报制度和协作机制,形成监管执法合力,共同维护猪肉市场秩序。

(四)建立“快速反应、果断处置”的市场监管应急机制

1、建立市场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制度。各地要建立相应的市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监测体系,加强对猪肉市场进行动态监控预测,做到心中有数,对出现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反映,为政府处置突发事件提供依据。

2、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各地要按照国家工商总局下发的《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和《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层层制定和落实猪肉市场应急预案,及时、果断处置猪肉安全突发事件。

3、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落实重大事件的值班、报告、处理制度。猪肉市场监管中的重大事项,要及时向上级工商机关直至总局报告,要畅通信息,严禁迟报、漏报和瞒报的现象发生。

(五)建立“职责到岗、责任到人”的责任追究机制

建立健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基层工商所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强化领导责任制、辖区责任制和岗位工作责任制,把各项措施、制度落实到岗、落实到人,落实到具体工作之中。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对因工作失职渎职、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作为等行为, 导致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猪肉进入市场销售不法行为发生,要追究有关市场监管人员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或者辖区内多次出现猪肉市场质量安全问题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立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的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狠抓制度落实

猪肉作为广大群众的基本生活资料,猪肉的市场供应事关百姓,影响全局。猪肉消费是否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各地一定要站在全局的高度,进一步认识认真做好促进生猪生产、稳定市场秩序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落实政策保证市场供应维护副食品价格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7]1号)、《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及国务院召开的全国“菜蓝子”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猪肉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工商市字[2007]162号)等一系列工作部署和要求,采取果断有效措施,确保国务院制定的政策得到认真落实,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二)加强组织领导,部门齐抓共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猪肉市场监管工作,认真总结猪肉市场监管中好的方式方法。要亲自研究、亲自部署,把推进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建设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一把手”要亲自抓落实。分管领导要具体抓,要抓细抓实,要协调指挥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市场、消保、公平交易、企业注册登记等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建立健全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要加强基层建设,切实发挥基层工商局、所在猪肉市场监管中主力军的作用。逐步改善市场监管的执法装备和监测手段,提高执法效能。

(三)强化宣传教育 营造良好氛围

各地可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利用各种媒体,积极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猪肉市场监管的有关规定,通过广泛深入法制宣传、诚信经营、消费常识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和参与猪肉市场监管的良好社会氛围。

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创新监管方式,探索监管模式,建立健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猪肉市场监管体制、机制和方式,使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始终能够把握规律性、体现时代性、富于创造性,更好地做到市场监管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工商总局市场司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