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15:2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


厦门市政府令第9号


  (1995年1月4日厦门市政府令第9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国际贸易往来和经济技术交流,规范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和管理,保障其正当业务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系指注册于其它国家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厦门市设立代表该企业从事该企业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咨询、联络等非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

  第三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厦门市的法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境外企业对其设在厦门市的常驻代表机构的一切活动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厦门市正常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有关部门对代表处开展正常业务活动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外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向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代表处:

  ㈠境外企业必须在所在国或地区合法注册;

  ㈡境外企业必须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㈢在本市有固定办公场所;

  ㈣有能够在本市长期工作的人员;㈤境外企业必须提供真实可靠的申报材料。

  第六条 从事信托投资、金融保险、航空和海运运输、新闻出版、律师事务等业务的境外企业在厦门设立代表处,应经国家主管部门核定认可或批准。

  由国家主管部门核定认可的,还应向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境外企业申请设立代表处,应由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咨询公司承办。经核准的咨询公司的名单每年公告一次。

  第八条 代表处设址应在涉外宾馆或可作为代表处办公场所的写字楼、商住楼内。可作为代表处办公场所的楼宇名单,由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代表处首席代表应经境外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授权的境外人员担任。

  第十条 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代表处设立采取初审、复审制。境外企业应提交初审资料,初审通过后,方可办理租赁办公场所、聘用境内员工等手续,并持复审资料申请设立代表处。

  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于二个工作日和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及复审的审批意见。

  第十一条 代表处设立申请获准后,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登记资料向市工商局办理登记,领取登记证和代表证。

  市工商局应于接到全部登记资料之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代表处境外工作人员,应自领取登记证之日起十天内向厦门市公安局申办登记及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除首席代表外,代表处聘用的境外工作人员,应向厦门市劳动局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十三条 代表处聘用境内工作人员,应向厦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厦门市对外服务部门办理聘用合同手续。办理聘用合同手续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境内工作人员的劳务收费、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按国家和厦门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代表处聘用的境内外工作人员,应于聘用合同签订后十五天内持聘用合同和办理聘用手续部门的证明书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工作证手续。

  第十五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应自领取登记证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厦门市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代表处应对其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会计登记。

  第十六条 代表处可凭登记证向厦门市外汇管理局申请在厦门市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费用帐户,但该帐户仅限于代表处日常所需经费的存取,不得利用该帐户进行超出代表处业务范围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代表处凭登记证副本向厦门海关办理海关登记。代表处进出办公用品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厦门海关申办进口手续。

  代表处的境外工作人员进口自用物品,应持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入境常驻人员居留证明》向海关申办。

  代表处及其境外工作人员进口的办公用品和自用物品,应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代表处驻在期限每次三年。代表处驻在期限届满,要求续延驻在期限的,须于期满前三十天内持有关资料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延,经批准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续延登记。

  代表处在驻在期限内,每年应向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并向市工商局办理延期登记。

  第十九条 代表处变更代表人员、业务范围、机构名称、驻在期限、驻在地址,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代表处解聘中方人员须向原办理聘用合同手续部门办理解聘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处驻在期满或提前中止业务活动,须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原批准机关,并于债务、税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

  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代表处终止后,市工商局应及时公告,并周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对其代表处终止后遗留的债务和其它未了事宜继续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开展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代表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应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擅自改变原批准登记事项的;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市工商局依照国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㈠超业务范围进行业务活动;

  ㈡擅自聘用境内工作人员;

  ㈢代表处机构办公场所不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处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海关、税务、公安、劳动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处理:

  ㈠擅自将免税进口物品移作它用、处理或转卖的;

  ㈡不办理税务登记或纳税的;

  ㈢不办理居留手续的;

  ㈣不办理就业证手续的;

  ㈤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研究生外国语学习和考试的规定(试行)

教育部


研究生外国语学习和考试的规定(试行)

1983年7月1日,教育部


一、总则
(一)为了保证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外国语要求,加强攻读学位研究生外国语课程的教学工作,提高研究生运用外国语的能力,特制定本规定。
(二)攻读硕士学位要求一门外国语。攻读博士学位要求两门外国语。
(三)本规定所提及的各项考核标准是对研究生外国语的最低要求。具体指标均以英语为例,其他语种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酌定。

二、硕士研究生的外国语学习与考试
(一)第一外国语
1.学习要求与学时安排
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以下简称硕士研究生)要求一门外国语,能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第一外国语为必修课,分为语言基础与专业外文资料阅读两个部分。语言基础部分课内一般为144-216学时。专业外文资料阅读部分一般应与专业课学习或学位论文准备工作相结合,其学时安排由各单位按具体情况确定。
2.入学水平
硕士研究生在入学时只考第一外国语,语种由招生单位指定。入学考试必须达到以下水平:
(1)能理解性掌握4000个左右常用单词和词组(即能正确识别词类,选择词义,对其中约2000个基本词汇能英汉互译,掌握某些常用搭配和用法,并根据构词规律认派生词),掌握基本语法知识;
(2)能阅读一般外文读物,理解基本正确;
(3)能将一般难度的汉语单句译成外语,内容表达与语法基本正确;
(4)入学考试成绩合格。
3.通过学位课程考试的水平
硕士研究生通过第一外国语的学位课程考试,必须达到以下水平:
(1)语言基础部分
(A)能理解性掌握5000个左右的常用单词和词组(不包括科学术语和国际共同词);
(B)能较熟练地应用语法知识,并较熟悉常见的外国语特有的表达方法;
(C)能较熟练地阅读一般性文章,阅读速度每分钟在60个词以上,理解正确;
(D)能按具体要求在一小时内写出或汉译外200个词左右中等难度的短文,语法基本正确。
(2)专业外文资料阅读部分
(A)能阅读本专业中等难度的外文资料,速度每分钟在80个词以上,理解基本正确;
(B)能笔译本专业中等难度的外文资料,速度每小时不低于350个单词,理解正确,译文通顺。
4.教学方法
硕士研究生的第一外国语采取开课方式,通过读、写、听、说四会训练进行教学,着重培养学生以阅读为主,正确理解、熟练运用外国语的实际能力。
硕士研究生在第一外国语学位课程考试语言基础部分通过后,应进一步提高听、说、读、写、译方面的能力,各单位应努力创造条件,开设相应的选修课。
5.通过学位课程考试的方法
(1)硕士研究生外国语课程学习成绩(指平时考核成绩或者学期考试成绩)及格后,方可参加通过第一外国语的学位课程考试,不得以课程考试成绩代替学位课程考试成绩。学位课程考试每学期举行一次,第一学期通过者,注明“提前通过”字样。第二学期参加通过考试成绩不及格者,可以在下一次学位课程通过考试时补考一次。考试由外国语教研室主持。
凡入学考试成绩优秀者,经指导教师同意可以申请免修第一外国语,但必须参加通过第一外国语的学位课程考试。
(2)硕士研究生应在外国语语言基础部分学习的同时,选读与本专业有关的外文书刊,由专业指导教师负责订出计划,指定具体资料并定期进行检查,指导教师对硕士研究生指导外文资料阅读如有困难,应由各单位采取措施(如由教研室或系指定专人负责)予以解决。
对硕士研究生阅读和笔译专业外文资料方面能力的考核,至迟在学位论文答辩前举行,以专业指导教师为主,外国语教研室配合评定。专业外文资料阅读部分的成绩在外国语学位课程考试总成绩中所占的比例一般不超过20%。语言基础部分与专业外文资料阅读部分的成绩均须及格。
(二)第二外国语
1.硕士研究生的第二外国语作为选修课,课内一般不少于144学时。第一外国语学位课程考试语言基础部分成绩优良者,根据专业需要,经指导教师同意,方可申请选修第二外国语。
2.选修第二外国语要达到以下要求:
(1)理解性掌握1000个以上常用单词和词组(不包括科学术语和国际共同词),掌握基本语法知识,为进一步自学打好初步语言基础。
(2)具有借助词典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初步能力。
3.硕士研究生的第二外国语一般采取开课方式进行学习,也可通过自学或辅导等方式进行。本课程修完时进行笔试,由外国语教研室主持,成绩不及格者,可以补考一次。

三、博士研究生的外国语学习与考试
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以下简称博士研究生)除继续学习第一外国语外,还需学习第二外国语。第一外国语与第二外国语均为必修课。
(一)第一外国语
1.学习要求与学习期限:
博士研究生要求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并且具有一定的写作能力,课内一般为144学时。
2.入学水平:
博士研究生在入学时,除应达到硕士研究生通过第一外国语学位考试的要求外,还应进行规定时间内的听、说和写作能力的测验。
具体要求是:
(1)听力测试的时间为半小时左右,选录2至3篇一般难度的听音材料,检查理解能力,要求理解正确度为70%左右;
(2)口头回答有关日常生活和学习情况的简单提问;
(3)把一篇600至800个词有中等难度的文章缩写成200个词左右的短文,时间为1小时。
3.通过学位课程考试的水平:
(1)能熟练地阅读本专业中等难度的外文资料,阅读速度每分钟在100个词以上,理解正确;
(2)能用外文写学术论文摘要和常用应用文;
(3)能听懂用外语所作本专业的学术讲座;
(4)能初步用外语口头表达自己的学术见解和进行一般生活方面的简单会话。
4.教学方式与通过学位课程考试的办法:
博士研究生的第一外国语一般采取开课方式进行学习。在本课程修完时进行学位课程考试,考试采取笔试与口试相结合。
凡第一外国语的硕士学位课程考试或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成绩优良者,可申请免修第一外国语,但至迟在学位论文答辩前参加通过第一外国语的学位课程考试。
博士研究生的第一外国语学位课程考试,由各单位组织外国语教研室有关教师、专业指导教师等组成三人考试小组主持进行。
(二)第二外国语
1.博士研究生的第二外国语为必修课,学习的要求、学时、方式和通过学位考试的办法等与硕士研究生第二外国语的安排基本相同。
2.博士研究生如在攻读硕士学位时已经选修过第二外国语,考试成绩及格者,可以申请免修第二外国语,并可按其原来的成绩登记。有的专业如有必要,还可根据本专业的需要,对学习第二外国语提出新的要求,进行重修和重考。
附件:几点说明
一、本规定在1983年暑假后入学的研究生中试行。随着研究生外国语入学水平的逐步提高,今后将对本规定作必要的修订。
二、本《规定》适用于非外国语专业的研究生。外国语专业或对外国语要求较高的专业(如国际贸易、国际政治专业等)的研究生外国语学习和考试的要求另定。
三、本《规定》中硕士研究生学习第一外国语的课内总学时,按一学年共36周,每周课内4~6学时计算。为确保达到外国语学位课程的要求,各单位可以根据研究生入学时的外国语水平和专业需要,确定课内学时的安排和学分的计算方法。
四、本《规定》内各项考核标准是对研究生外国语的最低要求,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适当提高本单位的教学要求和考核标准。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本市经济和社
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遵循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
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
力设施并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和制止危害、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行区域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坐落在管辖区
域内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由同级人民政府
的主管领导和电力、公安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
施的保护工作。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保护
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日常工作。
各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二)确定、协调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和关系,解决电力设施
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并监督检查下级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工作;
(四)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众组织,制订并落实电力设施保
护责任制;
(四)会同公安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制止、查处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
案件。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设置群众护线员。
群众护线员的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二)对所分管区域内的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三)发现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立即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电力部门,
保护现场并对行为人进行监控;
(四)对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及时向当地电力部门报告;
(五)向电力线路沿线群众宣传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


第三章 保护对象与区域
第十条 电力设施保护对象系指:
(一)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开闭站以及与发电、变电、调度有直
接关系的设施及附属设施;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电缆、电力通讯电缆及附属设施;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及附属设施;
(五)各种电力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六)各类在建的电力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域系指:
(一)一般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由导线边线向两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
成的区域。不同电压等级导线边线两侧的延伸距离如下:
电压等级 延伸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由两侧导线边线
起分别加上导线边线最大风偏水平距离,再加上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后所形成的
区域。不同电压等级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
下:

电压等级 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三)地下电缆的保护区为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区域。海底电缆的保护区
一般为线路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不小于线
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区域;
(四)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专用的输水、输油、冲灰、供热管道两侧各1.5
米所形成的区域;
(五)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及其附属设施围墙内和自围墙向外延伸3
米的区域。
(六)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是:35千伏以下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
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2米:110千伏以上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
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3米。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和车辆、机械穿越架空电力线路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统一规格的标志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直线
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遵
守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
并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
等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热电
厂、变电站、开闭站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生产标志;
(二)在发电厂、热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3米的区
域内,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
、倾倒垃圾矿渣,以及排放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三)损坏或者封堵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的专用铁路、公路、码头
和检修道路;
(四)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围墙向外延伸3米的区域内,堆放杂物、私搭
建筑物、开挖坑渠和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五)未经许可在灰坝(场)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两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筹;
(三)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在电力线路设施上连接电器设备,或者架设电力、
通讯、广播和电视线路以及设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或者利用杆塔和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
农作物等;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技线的基础保护区域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
)项中所列违章行为;
(六)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七)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设施的永久性
标志和标志牌。


第十六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垃圾、矿渣
等影响安全供电的废弃物;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秆;
(三)兴建建筑物,擅自开挖渔塘、水池;
(四)未经电力主管部门同意,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超过规定的电力
线路之间垂直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七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
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专用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按国务院、中
央军委有关保护通讯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
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
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的车辆或机械(含车辆或机械上的人员)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
,必须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开设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其本人的居民
身份证,介绍信应注明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废旧电力
金属材料,需持其本人居民身份证。收购单位应登记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
介绍信。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宅基地、建设用地等项目时,一般应避开架空
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等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五章 相互关系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电力线路与通讯线路及其他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
道与原有的线路、管道确需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与原有线路、管道的管道
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并签订协议,然后方可施工。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
,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达
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 城乡绿化应避开各类电力设施保护区。确需在已建电力架空线路保
护区内种植树木时,种植单位在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种
植部门负责修剪,保持树木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建设架空电力线路应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电力设施建设
单位应征得园林部门同意并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优美景观和游人集中的
地区。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和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按照国家法律
、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因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需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砍伐树
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对有关单位或者
个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铁路、公路及城市建设需迁移电力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主
管部门支付所需迁移费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
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
生的;

(三)发现电力设施隐患及时向电力部门报告,避免重大事故的;
(四)为保护电力设施同自然灾害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五)为难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
条、第十九条规定但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
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令其赔偿经济
损失,并可按赔偿费的50%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外,电力主管
部门可对责任单位(含责任地区)采取消减供电指标或停止供电措施:
(一)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未在限期内进行整改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经制止无效的;
(三)贯彻落实《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不力,管辖区域内屡发破坏电力设
施案件,不认真落实各项防范措施的。
上述措施由县级电力主管部门上报市电力工业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建设违法建筑物且在限期内不
改正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由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违法建筑
物,所需费用由违法建筑物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的,由公
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哄抢电力设施,侮辱、殴打电力主管部门工
作人员,拒绝、阻碍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造成单位和公民经济损失或人
身伤亡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应主动出示行政
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应由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并分别
填发限期改正通知书、赔偿通知书、罚款通知书。对责令赔偿和罚款的处理,均需报
上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电力主管部门收到赔偿费和罚款后应开具凭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电力主管
部门关于赔偿、罚款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交清赔偿费和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每日
加收5%的滞纳金。
赔偿费作为修复电力设施的费用,罚款上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
书后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
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主管部门,系指市电力工业局和区、县供电局(电
力局)。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