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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商品流通企业非经营用房折旧年限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0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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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商品流通企业非经营用房折旧年限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商品流通企业非经营用房折旧年限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企业财务制度改革以后,商品流通企业非经营用房的折旧年限尚无明确规定,企业不便执行。为加强财务管理,现对此明确如下:
一、根据商品流通企业的实际情况,并与其他行业相衔接,商品流通企业非经营用房的折旧年限确定为35—45年。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各企业应在此折旧年限幅度内,根据本企业非经营用房的建筑结构、自然损耗以及实际承受能力,确定本企业非经
营用房的具体折旧年限。
二、企业购建非经营用房应按国家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其中购建职工住房所需资金应在企业住房基金中列支。具体管理应按照财政部下发的《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财工字〔1995〕18号)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三、企业购建的非经营用房拥有产权的,应按照本文第一条确定的折旧年限计提折旧;企业购建的非经营用房不拥有产权而只拥有使用权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转作无形资产管理,并按合同确定的住房使用权年限分期摊销,合同未确定使用权年限的,按本文第一条规定的折旧年限分
期平均摊销。
四、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下发以前,企业非经营用房折旧年限与本规定不符的,请按照本规定进行调整。



1996年3月12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武汉、南京、广州市外经贸委(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进出口许可证管理是我国外贸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它在对外贸易管理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但近几年来,一些企业或个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非法买卖进出口许可证,一些不法分子甚至伪造许可证进行诈骗活动,在全国造成了严重影响。一是严重干扰了进出口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影响
了对外贸易经营秩序;二是引发了大量的经济纠纷案,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三是一些人因买卖许可证而走上犯罪的道路。为进一步加强进出口许可证的管理,促进对外贸易健康有序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我国《刑法》第225条和《外贸法》第39条,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属违法行为。
二、各进出口企业应严格根据现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
进口许可证中的“进口商”必须是对外签约方,“收货人”必须为配额的持有者。企业进口报关时,进口合同的中方签约单位与进口许可证中的“进口商”应当一致。
出口许可证中的“出口商”必须是对外签约方,同时是配额持有者。企业出口报关时,出口合同的中方签约单位与出口许可证中的“出口商”应当一致。
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买卖进出口许可证,严禁以“联营”或“代理”的名义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联营或代理业务应按国家法规和外经贸部有关代理规定执行。
四、对经查实确有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扣减配额、取消单项商品的经营权,直至停止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的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者,依法追究经济和刑事责任。
五、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严格按进出口许可证的管理规定,签发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或个人不得参与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的活动。一经查出,将对有关人员进行严肃处理,对违法者,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997年6月18日

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修正案(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



删去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修正案对部分条文的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