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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收容遣送条例

时间:2024-07-03 00:1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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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收容遣送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收容遣送条例
(1998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1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坚持收容、遣送和教育、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承担。
  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对被收容人员的管理、教育、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协助。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应当配合、协助民政、公安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六条 卫生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机构对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的治疗。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收容遣送工作提供购票、进出站、上下车(船)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章 收  容
  第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一)流浪乞讨的;(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三)无合法证件、无正常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收容的
人员。
  第十条 公安部门发现拟收容的人员,应当进行询问,符合收容条件的,按规定填写《被收容人员登记表》后,送交收容遣送站。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确应收容的,予以收容;不应收容的,应当放行,并通知原送交部门;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公安部门
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收容遣送站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待被收容人员遣送离站时,予以归还。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违禁物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的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
  被收容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给予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具体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劳动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容遣送站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民警察,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和虐待;(二)敲诈、勒索、侵吞或者收受其财物;(三)克扣其生活供应品;(四)擅自检查或者扣留其信件;(五)扣压其申诉、控告材料;(六)任用被
收容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被收容人员为工作人员服务;(七)调戏女性被收容人员。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实行区别对待、分类管理:(一)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生活管理;(二)对未成年人实行保护性管理;(三)对老年人、残
疾人给予照顾;(四)对危急病人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和教育设施。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二)接受询问,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三)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
规定。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交通、医疗等费用,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确实无力承担的,可以向收容遣送站申请减免。有劳动报酬的,应当从其劳动报酬
中抵支。]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或者监护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二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组织遣送。待遣时间:省内的一般不超过15天;省外的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确需延长待遣时间的,须报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待遣时间自被收容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隐瞒本人真实姓名、居住地,无法遣送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加强教育、管理,有劳动能力的组织进行生产劳动。查明身份后,应当及时予以遣送。
  第二十四条 遣送被收容人员按下列规定进行:(一)在本市有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的,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领回;(二)户籍在本市,无监护人、亲属或者
工作单位的,送交其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三)户籍在本省其他市(地)的,送交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收容遣送站;(四)户籍在省外的,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收容遣送中转站。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统一组织实施,并派专人负责管理。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在遣送途中不得将被遣送人员丢弃或者随意放行。
  第二十六条 被遣送人员必须遵守遣送纪律和管理制度。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对于抗拒遣送、寻衅闹事、策划逃跑的被遣送人员,可以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户籍在本市无家可归的被遣送人员,原住所地清楚并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置;无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安
置。
  第二十八条 被遣返人员户口已被注销的,公安机关应当准予落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侵犯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控告。
  第三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收容遣送站给予批评教育;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县(市)的收容遣送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员


南宁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宁市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8年5月27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一)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营、合伙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二)三资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四)个体工商户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失去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实行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的原则。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条 市、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职工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市、县职工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经办职工失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 市、县应建立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 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生产自救和再就业等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其他增值收入;
(三)财政补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于每月15日前向市、县职工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统计口径)的2%缴纳;
(二)职工本人按上月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参保人数的2%缴纳,职工个人按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缴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其他单位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用人单位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或直接向失业保险机构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单位申请,失业保险机构审查,报同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不能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必须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因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而缴纳的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产权出售或依法宣告破产,清偿其产权及债务时,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清偿顺序向失业保险机构偿付欠缴和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如收不抵支时,同级政府财政按规定予以补贴。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业的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
(三)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的;
(四)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关闭、停产整顿被精简的;
(五)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辞退、除名、开除的;
(七)按有关规定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
(三)擅自离职的。
第二十条 失业救济金由市、县失业保险机构按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逐月发放。
第二十一条 职工失业后,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照其本人失业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2年的,最多发给两个月救济金;
(二)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3年的,最多发给六个月救济金;
(三)连续工龄满3年不满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救济金;
(四)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最多发给18个月救济金;
(五)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最多发给21个月救济金;
(六)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的,最多发给24个月救济金。
再次失业的职工,按再次就业的连续工作时间计算失业救济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门诊治疗补助费,实行包干办法,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随同失业救济金发给本人。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不含因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负伤)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就医,并按公费医疗报销范围的规定予以报销治疗费的50%,但全年累计不得超过25个月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失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的,可一次性发给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个月的分娩补助费。
失业职工死亡的,发给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两个半月的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每供养一人一个半月当地最低工资的标准,一次性发给。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四)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或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服兵役的;
(六)出国及赴港、澳、台定居的;
(七)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的;
(八)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又未能重新就业,但其年龄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两年的,可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失业救济金标准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放。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规定享受退休或养老保险待遇。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未能再就业的其他失业职工,可按有关规定申请社会救济。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职责是:
(一)编制职工失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工作及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
(四)培育好劳动力市场;
(五)其他应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职责是:
(一)收缴失业保险费和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二)按时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编报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报表;
(三)具体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四)办理失业职工登记、建档、建卡、转移手续,以及失业职工的管理;
(五)为失业职工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六)组织失业职工转业培训,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
(七)建立生产自救基地,指导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促进其再就业;
(八)其他应由失业保险机构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失业基金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门诊治疗费、住院治疗补助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生活特殊困难补助费和失业女职工分娩补助费;
(四)银行办理失业保险基金的手续费;
(五)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
(六)失业职工生产自救费;
(七)失业职工再就业服务费;
(八)失业保险工作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再就业服务费、失业保险工作管理费按下列标准提取和使用。
(一)转业训练费,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主要用于失业职工培训以及相关的其他开支。
(二)生产自救费,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主要用于扶持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促进其再就业。
(三)再就业服务费,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三分之一的5%提取,主要用于介绍、指导和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
(四)失业保险工作管理费,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三分之一的8%提取,主要用于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业务和办公费等。
第三十条 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再就业服务费和失业保险工作管理费分别专项立账,逐年滚存结转,不计征税费。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再就业服务费可统筹使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同级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成员由劳动、计委、经贸委、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同级工会负责人以及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
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对失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二)对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进行审批;
(三)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四)对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
(五)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问题进行查询;
(六)研究、决定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审计机关对本级失业保险基金及提取的各项费用进行审计。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权向失业保险机构查验本单位缴费记录,要求提供政策咨询,监督失业保险机构工作。
职工有权向失业保险机构查询与本人有关的失业保险缴费记录和要求提供有关政策咨询服务,监督本单位的失业保险机构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与再就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失业时,原用人单位应于30日内向失业保险机构提供该职工的失业证明材料和人事档案,并书面通知其本人。
第三十六条 职工从用人单位通知失业之日起30日内持有效失业证明到市、县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救济金。超过规定登记时间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扣减延误登记时间的失业救济金。
破产企业职工的失业登记手续由企业留守人员统一办理。
第三十七条 失业职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应接受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并参加转业培训、就业介绍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失业职工需向市外转移关系的,迁出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向迁入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如数划拨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和门诊治疗费,并移交有关材料和档案。
第三十九条 失业职工再就业应遵循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
第四十条 录用失业职工的用人单位,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机构应有30日内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给用人单位。如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全部退回所拨资金。
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延期支付或少发、不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贪污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三)擅自减免或增加用人单位、职工失业保险费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下达通知书,限期参加,逾期不履行或拒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日加收应缴失业保险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少报、瞒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按日加收应缴失业保险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不按时,不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日加收应缴失业保险费千分之零点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对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待遇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与失业保险机构因失业保险事宜发生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协商解决或由仲裁机关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因失业保险事宜发生争议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职工失业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节能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节能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财企一〔2007〕2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市政府设立了天津市节能专项资金,市财政局会同市经委拟定了《天津市节能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 ○ 七年 七 月 十 二 日


天津市节能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家和我市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设立,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我市提高能源使用效率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应遵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及我市节能降耗工作的要求,遵循诚实申请、公开受理、择优支持、目标管理、专款专用和科学监管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 财政预算资金;
(二) 上年结转资金。
第五条 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及我市有关政策定期发布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向和重点,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评审。
市经委负责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工作,下达专项资金项目投资计划,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追踪问效。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节能降耗改造项目建设;
(二)节能和替代传统能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项目;
(三)开展节能降耗管理、诊断、咨询等;
(四)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工作体系;
(五)其它市政府批准的节能降耗支出。
第七条 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和补助方式对节能降耗项目予以支持:
(一)贷款贴息: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贷款利息,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范围内,给予适当贴息。
(二)补助:对项目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购买科技成果、专利技术转让、项目前期工作、设备购置及节能降耗管理、诊断、咨询等费用,给与适当拨款补助。
对区县单位有本级财政配套资金支持的和列入本市节能技术推荐目录的,优先给予考虑。
第八条 同一企业、同一项目,已通过其他渠道取得财政资金支持的,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九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条件
(一)基本条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产权明晰,独立核算,守法经营,财务制度健全,经济效益良好或发展趋势良好,按规定向财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3年内无违反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所申报项目符合国家和本市项目建设有关规定和程序。
(二)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十大重点节能工程”要求,节能降耗效果明显。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专项资金使用申请报告;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审核后退回企业);
(四)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借据、利息单(贷款贴息项目提供)。
第十一条 凡符合专项资金申报条件的单位,均可提出申请。
市属企业应向其所属集团(控股)总公司提出申请,集团(控股)总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初审后,上报市经委。
中央企业可按要求直接上报市经委。
其他单位可向所在地经贸委(经委)提出申请,各区县经贸委(经委)会同区县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初审,报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联合上报市经委。
第十二条 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对项目及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初步筛选出入围项目,经专家组进行评估论证,上报市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项目投资和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将专项资金拨付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收到财政补助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共享,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 市经委对项目进度和完成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会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和项目进行追踪问效。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建成1个月内向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报送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及总结报告。如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书面说明不能按期完成项目的理由和预计完成日期。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或委托中介机构对每年度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对项目单位违规支出、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采取相应措施收回违约资金,取消项目单位今后三年内申请专项资金的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