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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7 16:5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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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2001年7月2日上海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的管理,维护移动通信用户、业务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权益,保障公用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电话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通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电话、数据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设置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无委会)是本市无线电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无委办)是市无委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基站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通信、规划、环保、物价、房地、公安、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基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展规划)
市无委办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本市通信行业的发展需要和资源共享、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本市基站的专业发展规划,报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批准后实施。
市无委办组织编制本市基站的专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经营者和相关方面的意见,经营者可以向市无委办提出基站建设的需求。
第六条(布局和选址要求)
基站布局应当根据基站专业发展规划和通信服务的需要,确定无线电覆盖范围,并达到国家通信行业的服务质量标准。
新建基站选址应当符合城市市容景观的要求:新建基站在居住区选址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第七条(年度设置计划)
经营者应当根据本市基站发展规划、布局和选址要求,提出本年度基站设置需求,报市无委办。
经营者提出的年度基站设置需求中,基站布局或选址与其他经营者的基站设置有重复的,市无委办应当协调安排,避免重复设置。
市无委办应当根据本市基站发展规划和经营者提出的基站设置需求,会同市规划、环保、房地部门制定年度设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基站设置资源共享)
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各方经营者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
任何经营者不得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资源。
第九条(选址申请和认定)
经营者需要设置基站的,应当符合年度设置计划,并在向市无委办提出基站设置申请时,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工程设计单位所编制的基站设置方案。
市无委办应当自收到选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基站选址认定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设置独立基站铁塔和机房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设置基站的通知)
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的,应当在建站前15天,持基站选址认定书,通知相关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
设置基站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经营者应当将基站设置情况报基站所在地区、县规划和房地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基站使用费)
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的,应当向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民用建筑物设置基站天线的使用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民用建筑物设置基站机房的购买费或者租赁费用,由经营者与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和使用费管理)
经营者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基站天线的,应当与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按照使用费的标准,签订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使用费。因民用建筑物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尚未依法组建业主委员会而无法签订基站天线设置补偿协议的,经营者可以采取公证提存的方式支付使用费。
基站天线设置使用费应当列入该建筑物物业维修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基站设置)
基站的设计与安装,应当按照国家建筑方面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危及相关建筑的安全。
在设置基站的过程中对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基站的验收)
基站投入正式运行前,经营者应当按照无线电管理和环境保护要求,向市无委办、市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市无委办、市环保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该站的站址、发射功率、电磁辐射水平和景观等项目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无委办、市环保部门颁发《电台执照》和《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
第十五条(基站的运行与设置变更)
经营者取得《电台执照》和《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按照核定的内容,将基站投入正式运行。
基站投入运行后,应当确保基站周围环境中的电磁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
基站运行变更核定内容的,经营者应当向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基站停用或者撤销时,经营者应当向市无委办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基站的拆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迁投入运行的基站设施。特殊情况必须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经营者同意,由提出拆迁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拆迁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市政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基站设施的,经营者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拆迁人应当事先通知经营者,承担基站拆迁所需费用,并与经营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应当待经营者对受基站迁移影响的通信业务作出妥善处理并确定迁移方案后,再实施基站迁移。
第十七条(政府的保障)
各级政府应当保障基站的设置,维护移动通信的安全。基站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破坏,致使移动通信网络中断的,各级政府应当尽力协助经营者抢修,及时恢复移动通信。
第十八条(基站设施的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妨碍移动通信网络畅通;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损害基站设施或者妨害移动通信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或者未经验收,擅自设置基站或者将基站投入正式运行的,由市无委办责令停止运行,补办设置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
第二十条(治安管理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行政违法行为的追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其它公用通信基站)
集群通信、寻呼通信、卫星移动通信和无线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类公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临时公用通信基站)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等任务设置临时公用通信基站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5日
关于服务期、辞职问题的法律意见书

杨德君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权利,界定了双方的义务范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但是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得与立法与本意相违背。

一、关于约定服务期(违约金)的法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但是双方的约定是有严格的限制条件。

(1)用人单位必需提供专项培训费用。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培训费用,用于对劳动者的职业培训,这部分培训费用不能视为专项培训费用,不能作为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条件。

(2)对劳动者进行的是专业技术培训,包括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比如从国外引进生产线,必须有能够操作的人,为此,把劳动者送到国外去培训,这个培训就是本条所指的专项培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职业培训不可以约定服务期。《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根据用人单位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对用人单位来说是一项法定的义务。

  用人单位规定服务期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是,用人单位通过特定的出资培训,提供给特定劳动者特殊的待遇。且,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培训费用应当是以现金凭证的形式支付给第三方,费用数额的多少应当由用人单位证明。

二、关于劳动者主动提出离职的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是双方合意的过程,对于劳动者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定,仅见于服务期、竟业限制保密协议。相对于普通劳动者,离职的唯一法定义务仅仅是提前通知单位。此义务履行,劳动者即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

  企业的发展离不开稳定、有序、和谐的劳动关系,而理想的劳资双方携力发展,有赖于评价、激励机制、职业前景、企业文化的建立。以法律的天平约束劳动者,是底线、是不得已为之;从企业的管理来看,甚至可说是下策。而暗藏其中的诉讼风险,稍有不慎,对于企业可能是伤筋动骨之痛。

  就上述服务期、离职劳动争议纠纷,望贵企谨慎对待。





作者:杨德君
电话:13581735999
邮箱:yangdejun@yeah.net
单位:北京厚德铭劳动法律事务所
网址:http://blog.sina.com.cn/houdemingyangdejun


西安市小雁塔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西安市小雁塔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6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

  市长 董军

  2013年7月26日

  

  西安市小雁塔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雁塔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雁塔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小雁塔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小雁塔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小雁塔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小雁塔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小雁塔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小雁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小雁塔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土、建设、环保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雁塔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小雁塔的保护,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小雁塔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职责。

  小雁塔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小雁塔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在小雁塔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小雁塔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小雁塔保护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小雁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地质情况进行地质监测和地质灾害评估,防治各类地质灾害,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一条 市级相关部门、碑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雁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环境治理,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保持小雁塔及其附属建筑历史风貌的统一性、完整性。

  第十二条 在小雁塔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展示及考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除文物保护、展示及必要的辅助设施外,不得设置其他设施。除因保护工作需要,不得在小雁塔本体进行任何作业。

  第十三条 在小雁塔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展示及考古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严格限制附加建(构)筑物,确保小雁塔本体安全,与小雁塔历史文化价值和内涵相协调,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小雁塔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进行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承担文物保护、展示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十六条 小雁塔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在小雁塔保护范围内开展活动应当确保文物安全。

  发生危及小雁塔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小雁塔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确需利用小雁塔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小雁塔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制定保护方案,办理相关手续。小雁塔管理机构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小雁塔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小雁塔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