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8:54: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6日海南省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咖啡店、酒吧、茶座;
(四)体育场(馆)(含室内射击场、球场、溜冰场)、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室);
(六)商场(店)、书店(室);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的主管部门。市、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测、监督。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必须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公共场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设计的评审。
公共场所实行国家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每二年审核一次。住宿、饮食、净身美容等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暂停施工,直至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符合卫生要求时方能继续施工。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不办理审核手续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咖啡店、酒吧、茶座、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年必须到区以上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每二年一次的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者,方能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按每人处二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责令立即将患有第三款所列的疾病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岗位,并按每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做好场所水质的卫生管理,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必须获得卫生防疫机构颁发的“合格证”方能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仍不改正者,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器进风口应当设在室外,空调器过滤材料定期清洗和更换,无明显积尘。
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保持清洁,无异味,无积水,应当有自然通风管井或者机械通风装置,便器无粪迹尿垢。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歌舞厅、音乐厅、影剧院、录像厅、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商场(店)、书店(室)、候车(船、机)室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严禁在公共场所非吸烟室吸烟。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若逾期不改正者,处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态度蛮横、拒不接受劝告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管理在人员、物资、经费方面提供必要条件,并对其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设有工作间、洗消间、杂物间;
(二)被套、枕套、床单等床上用品保持清洁,宾馆、高级饭店每日更换,其他旅店一客一换,长住客每周一换;
(三)公用茶具、脸盆、脚盆、拖鞋用后洗净、消毒;
(四)无洗浴设施的客房,每床备有明显标志的脸盆和脚盆。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理发店、美容厅(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配备足够数量供消毒周转使用的理发工具、用具和毛巾。刀具、胡刷用后及时消毒,毛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理发用的毛巾与烫发、染发用的毛巾分开。刀具、胡刷、毛巾不得检出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毛巾细菌总数每25平方厘米不超过50
0个;
(二)有明显标志供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三)烫发、染发场所有机械通风装置;
(四)从业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者,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影剧院、录像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次间隔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其中空场时间少不于10分钟;
(二)观众厅座位在800个以上的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立体影剧院供观众使用的眼镜,每场使用后用紫外线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眼镜。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歌舞厅、音乐厅、游艺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有消毒设施,使用的茶具、饮具、面巾做到一客一消毒;
(三)舞厅内禁止使用紫外线灯和滑石粉,舞厅、音乐厅禁止使用有害观众健康的烟雾剂。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商场(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营业面积大于800平方米的商场(店),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大、中型商场(店)有公共厕所,设置果皮箱,大型商场设有顾客休息室;
(三)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有单独售货室。
违反前款规定,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游泳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人工游泳池池水余氯每升0.4-0.6毫克,化合性余氯每升在1.0毫克以上;
(二)人工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每毫升不超过1000个,总大肠菌群每升不超过18个,海水游泳场海水总大肠菌群每升不超过10000个;
(三)池水浑浊度不高于5度;
(四)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候车(船、机)室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禁止将有碍公共场所卫生的物品携入;
(二)按旅客流量,设相应数量水冲式厕所。男厕每80人设大便器、小便器各一个,女厕每50人设大便器一个。厕所设有洗手池;
(三)厕所、盥洗室按时湿式清扫。垃圾废弃物日产日清,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保持清洁;
(四)有专人负责健康教育,有固定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更新宣传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必须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文明执法,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有无效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拒绝卫生监督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同时报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施工执照。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项目、指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1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生物能源原料林基地建设检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文件

办造字〔2007〕124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生物能源原料林基地建设检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随着生物能源资源培育和开发利用的不断深入,我国生物能源原料林基地建设已进入了实质性发展阶段。为科学评价生物能源原料林基地建设的质量和效果,我局制定了《生物能源原料林基地建设检查验收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生物能源原料林基地建设检查验收暂行办法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65 号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09年2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工作自治区主席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财政、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五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注册资金五十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三万元以上。
  (二)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二十万公斤以上,符合国家粮食存储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有效仓容,个体工商户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二万公斤以上的有效仓容。
  (三)具备磅秤、水分测定仪、天平、容重器等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四)具有专职或者兼职的有相应资格的粮食质量检验员、保管员和统计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资信证明或者个体工商户存款证明。
  (五)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六)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粮食质量检验员、保管员和统计员资格的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予以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当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等设备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条 新设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注明粮食收购。
  已设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依法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在有效期内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申请,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申请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格式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收购粮食品种、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八)接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收购政策性粮食。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跨旗县收购粮食,应当持有效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并向收购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
  (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所销售的粮食与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
  (四)不得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
  (五)销售人员应当熟知粮食防虫、防鼠、防霉变、防污染等常识,具备鉴别粮食质量的能力。
  (六)成品粮销售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国家粮食储存质量、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物品混存。
  (三)霉变及病虫害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照国家规定销售或者销毁。
  (四)对仓储设施进行消毒、防治粮食虫害和霉菌、灭鼠等,不得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单独封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储存粮食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和安全使用工作。
  (六)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出库,由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销售、加工和转化的经营者向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购买粮食时,应当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保证粮食加工质量和卫生必备的条件,并取得相应资质。
  (二)粮食加工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三)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四)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五)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包装物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统计部门批准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和转化用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统计制度的要求进行粮食统计调查和汇总,形成统计报表,并将统计报表逐级上报。


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自治区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二十三条 政策性用粮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具体使用方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粮食、财政、工商、价格、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出现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应当承担应急义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决定对某一品种的粮食实行最低收购价格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组织收购。
  对农民按最低收购价格出售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受委托的粮食收购者不得拒收。
  受委托的粮食收购者履行收购义务,同时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牧业、统计、价格、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求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下列粮食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资格和国家粮食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粮食储存、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三)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粮食收购、加工、转化和成品粮批发、零售企业最低库存量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执行情况。
  (七)粮食应急预案的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定期交流通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有效期内变更许可事项但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二)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物品混存的。
  (三)霉变及病虫害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单独存放的。
  (四)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对仓储设施进行消毒、防治粮食虫害和霉菌、灭鼠的,或者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单独封存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的。
  (二)正常储存年限内出库的粮食经营者未进行质量检验,或者未出具质量检验报告的。
  (三)从事粮食销售、加工和转化的经营者向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购买粮食时,未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粮食、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三)为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令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或者其他款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粮食企业仓储设施的。
  (三)违反粮食应急规定不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转化,是指以粮食作为原料,用于工业生产以及酿造、饲料、养殖等用途的经营行为。
  第四十一条 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的加工、转化、销售、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六条至第十二条以外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