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1:3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1号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供港澳蔬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保证供港澳蔬菜的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供港澳新鲜和保鲜蔬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菜场”是指有固定连片种植场地或者适当规模的室(棚)的供港澳蔬菜种植场所。

本办法所称“收购站”是指有固定场所和有一定加工能力的供港澳蔬菜加工点或者加工企业。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供港澳蔬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供港澳蔬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的菜场、收购站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未获得注册登记的菜场、收购站的蔬菜不得输往港澳。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菜场、收购站的注册登记的审批与发证工作;其下属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其所在地的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的受理与初审工作。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菜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菜场周围环境无污染源;

(二)300亩以上的固定连片种植面积或者适当规模的室(棚)种植面积,足以生产出相应数量的供港澳蔬菜;

  (三)有专用的农药保管仓库,适合农药存放;

  (四)设有专职植保员,负责对菜场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技术指导、施药培训以及供港澳蔬菜的农药残留控制工作;

  (五)有健全的农药管理制度。有专人负责农药的采购、保管,有农药购进、领取以及使用记录。

  第八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收购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清洁、卫生的收购场地,适合蔬菜收购加工;

  (二)有固定的菜农提供货源,菜农的菜地周围环境无污染源,有提供货源菜农的名单;

  (三)设有专职植保员,负责对提供货源菜农的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技术指导、施药培训以及收购供港澳蔬菜的农药残留控制工作;

  (四)对固定货源菜农有健全的农药使用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菜场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填写《出口蔬菜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申请表》(一式三份,附件1)并提交如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菜场有效的租地合同复印件;

  (二)菜场经营者、场长、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菜场制定的农药管理制度;

  (四)农药安全使用保证书。

  第十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收购站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填写《供港澳蔬菜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交如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收购蔬菜验收管理制度(须规定自查农药残留条款);

  (二)收购站经营者、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收购站与提供蔬菜货源菜农签订的有关生产、收购合约及提供蔬菜货源菜农名单;

  (四)收购站制定的农药管理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申请时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经审核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经审核同意受理的,对申请菜场、收购站进行实地考核,初审合格的,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批。

  第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下属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报批的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给予注册登记编号,发给注册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不予注册登记,并由初审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申请菜场或者收购站。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注册登记的菜场、收购站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注销手续。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将有关资料上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地区内获得注册登记的菜场、收购站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审核相结合的监督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每月至少一次派员到菜场、收购站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菜场、收购站的周围环境及状况、管理人员情况、种植面积及田间蔬菜品种和生长情况;

  (二)田间蔬菜病虫害情况;

  (三)菜场农药购买、存放、领取及使用情况;

  (四)菜场采收蔬菜情况及供港澳记录;

  (五)供港澳蔬菜系挂标识情况;

  (六)菜场、收购站自查蔬菜农药残留情况;

  (七)抽取菜样进行农药残留检测;

  (八)其它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陆运供港澳蔬菜实施《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管卡》(以下简称《监管卡》)和《供港澳蔬菜农药使用报告单》(以下简称《农药报告单》,附件4)管理制度。《监管卡》分黄卡和白卡,其分别为收购站用卡(附件2)和菜场用卡(附件3)。

《监管卡》和《农药报告单》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附件格式印制。

菜场、收购站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对菜场、收购站的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核发《监管卡》。菜场、收购站应当在供港澳蔬菜发运的当天如实填写《农药报告单》。

《监管卡》和《农药报告单》第一联均由运菜司机随车携带,供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核查。

  第十七条 菜场、收购站应当在每年2月份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年度审核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所辖地区内菜场、收购站进行年审,填写《供港澳蔬菜菜场、收购站年审考核表》(附件5)和《供港澳蔬菜菜场、收购站年审情况登记表》(附件6)。

  经年审考核合格的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资格继续有效;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注册登记资格。

  菜场、收购站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年度审核申请的,按自动放弃注册登记资格处理。

  第十八条 菜场、收购站应当按照规定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不得购买、存放和使用禁用的剧毒、高毒农药。菜场、收购站使用的农药必须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来源于有合法资格的农药经营单位。

第十九条 供港澳蔬菜的出口企业应当从已取得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资格的菜场、收购站组织货源。

第四章 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实行产地检验检疫、口岸查验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机构方可受理报检:

(一)已取得注册登记的菜场生产的各类蔬菜;

(二)已取得注册登记的收购站收购的瓜豆类、根块类、茄果类、香辛类蔬菜以及椰菜、花椰菜、西兰花、大白菜(韶菜、黄芽白)等少量生产期长的球型叶菜和花菜类蔬菜。

  第二十二条 供港澳蔬菜应当在农药安全间隔期之后采收,并经菜场、收购站按照规定自查确认其符合农药残留的限量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供港澳蔬菜的包装物上应当系挂统一内容格式的标识(附件7)。各菜场、收购站的标识应当送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抽查检验,并根据日常监督检查和检验检疫情况,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

  第二十五条 用于供港澳蔬菜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和《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有效期不超过7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出口企业、菜场、收购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借用《监管卡》的,收缴并停发《监管卡》15天;

  (二)收购登记菜场以外蔬菜供港澳的,或者在农药安全间隔期内采收蔬菜供港澳的,或者由于管理不善使蔬菜受周围环境污染造成农药残留超标的,收缴并停发《监管卡》30天;

  (三)同一年度内两次出现本条第(二)项情况的,收缴并停发《监管卡》60天;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本条第(二)项情况的,收缴并停发《监管卡》180天;

  (四)使用禁用农药的,收缴并停发《监管卡》;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收缴并停发《监管卡》,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供港澳蔬菜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申请表》格式

2.《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管卡》(黄卡)格式

3.《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管卡》(白卡)格式

4.《供港澳蔬菜农药使用报告单》格式

5.《供港澳蔬菜菜场、收购站年审考核表》格式

6.《供港澳蔬菜菜场、收购站年审情况登记表》格式

7.供港澳蔬菜标识内容格式


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集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有固定场所、设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产资料、生产资料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管理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文明、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平等竞争。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集贸市场发展建设规划、计划;
(三)办理集贸市场登记,审查集贸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四)审查确认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查处市场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职能,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集贸市场内派驻专门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经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在大型集贸市场内派驻专门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七条 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做出突出贡献的,以及对检举揭发市场经营者、执法人员违法乱纪行为和协助查处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集贸市场规划与开办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节约用地、方便群众生活、尊重民族风俗、繁荣地区经济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建部门编制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建设集贸市场不得占用城乡道路,影响交通。对已经占用城乡道路,影响交通的集贸市场,由当地人民政府做出规划,限期迁建。
第十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集贸市场;鼓励外省、市和境外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省投资建设集贸市场。
第十一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具备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三)拟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其他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持申请报告、可行性论证报告、土地使用证明等文件,按照市场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兴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审办完结。
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集贸市场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开办单位负责集贸市场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建立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制度,承担集贸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毁坏集贸市场的场地、设施。集贸市场因规划变动确需拆迁的,按照“谁拆迁、谁补偿”的原则给予补偿。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凡是国家放开经营的商品,均可进入集贸市场交易。法律、法规规定允许上市交易但需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或者出具证明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劳务、技术、信息、咨询、经纪中介等服务活动,允许进入集贸市场。
第十七条 下列物品禁止上市交易:
(一)中成药、化学药品、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以及违禁中药材;
(二)枪支弹药、爆破器材、管制刀具、警用装备、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三)非法出版物及反动、淫秽物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
(五)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铁路、通信、电力、油田、军事、广播电视等专用设备、器材及违禁生产用品;
(七)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肉类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
(八)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非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九)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文物及走私物品;
(十)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制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
从事专营、专卖和特种行业经营的,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经营的,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集贸市场经营。
鼓励和支持农民进入集贸市场,可以不办营业证照直接从事农副产品自产自销。
城乡居民出售自用旧物的,凭居民身份证进入集贸市场进行销售活动。
第十九条 凡是国家允许进入集贸市场的商品,均允许跨区域贩运,任何部门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亮证经营,不得在集贸市场内随意设点或者流动经营。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公平、公开、竞争的原则出租、出售摊位、设施,并与经营者签订协议。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出售摊位、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上市经营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属于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监审、监管价格范围内的,按照有关监审、监管规定执行;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第二十三条 购买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的,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出具假购货凭证。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扰乱市场的;
(二)短尺少秤,以次充好,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倒卖有价证券或者以有价证券易物的;
(四)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
(五)赌博、算命、测字、看相以及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卖艺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上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对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消费者投诉,及时处理交易纠纷,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做到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不得打骂、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没收。
第三十一条 集贸市场内应当设立监督台,设置意见箱,并根据需要设置公平秤(尺)和必要的检测仪器,便于群众监督和执法监督。
公平秤(尺)和必要的检测仪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定,保证量值准确、可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启意见箱,及时查处违法案件。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须着国家制式服装,并出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专用证件;其他有关监督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着装和出示执行公务的专和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执罚主体、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开办集贸市场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停止开办或者限期办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集贸市场开办者不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勒令停止整顿、关闭;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法侵占和毁坏集贸市场场地、设施的,责令限期交出侵占的场地,恢复设施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营业证照或者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在指定地点亮证经营,不按规定出售摊位、设施,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拒绝出具购货凭证或者出具假购货凭证以及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出售摊位、设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及工具,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限期补缴,并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对拒不缴纳市场管理费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挠集贸市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均有权查处的,由先立案者进行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罚没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及有关规定,失职渎职,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打骂、刁难、勒索经营者,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私分罚没物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
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对各种庙会,物资交流会以及早市、夜市、“假日市”、租赁柜台和商业摊点群等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4月8日

关于下发《“三来一补”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三来一补”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3年6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局:
为了加强对“三来一补”贸易的出口收汇管理,在调查研究和 求各分局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制定了《“三来一补”贸易出口收汇 销管理规定》,现下发给你局,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 请及时上报我局。

附件1:“三来一补”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三来一补”贸易的出口收汇管理,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一、“三来一补”出口收汇核销系指对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的出口收汇核销。
二、“工缴费”系指合同中规定的加工费(包括合同中所涉及的人均工资标准、厂租、水电费、管理费等)。
第三条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贸易的出口收汇核销
一、外汇管理局对经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企业按以下情况核销其工缴费:
1.根据合同,按计件标准核销其工缴费;
2.根据合同及当地政府或经贸部门制定的人均工资标准核销其工缴费(含合同中涉及的工资总额、厂租、水电费、管理费等);
3.根据合同规定的增值率,核销其工缴费。
二、外汇管理局根据当地政府或经贸部门按不同行业、不同商品种类所规定的标准,分合同考核来料加工或来件装配贸易的增值率。
三、经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企业的工缴费来源须是来自境外的外汇收入。
第四条 来样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须全额收汇。
第五条 补偿贸易的出口收汇核销
一、用本企业进口设备所直接生产的产品做补偿贸易的,根据合同、批文规定的偿还数额或偿还比率办理核销手续。每笔出口中凡超过合同规定的补偿额(一次性补偿额或分期补偿额)的部分视同一般贸易办理核销。
二、以现汇补偿的补偿贸易,其出口商品须全额收汇。
三、凡属综合补偿的补偿贸易(即用本企业以外的、经国家批准的产品做补偿的),须提供当地政府或经贸部门的批件,再凭合同办理核销,其中以实物补偿的同本条第一款,以现汇补偿的同本条第二款。
第六条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贸易项下如需以部分工缴费补偿设备款的,须在合同中列明,外汇管理局核销时,以合同条款为准。如上述设备是外方无偿提供或外方仅提供设备使用权的,则不发生作价偿还设备款问题,外汇管理局须核销其全额工缴费。
第七条 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补偿贸易项下的出口收汇,均不得在国外抵扣佣金、回扣、折让。
第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者,外汇管理局依照《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实施。

附件2:“三来一补”出口收汇核销操作规程
根据“三来一补”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规程一:“三来一补”收汇的合同管理。
1.出口单位在执行合同的第一笔业务报关出口后,在向外汇管理局办理交单手续时,须提供合同(补偿贸易须提供经贸部门的批准件及海关登记手册(或进口料件、设备的报关单)。
2.外汇管理局在审核以上资料后,建立相应的各类合同档案,按照合同号、单位代码及名称、合同币别、进口料件(设备)总额、出口(补偿)成品总额、合同截止日期逐项登记,并核定该合同项下应收汇额和增值率。
3.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需修改或终止合同,出口单位须及时向外汇管理局提供有关批件,经审核后凭以办理核销手续或销案手续。
4.合同执行完毕后,外汇管理局根据合同和海关登记手册(或进口报关单),审核进料总额、加工增值额或工缴费总额及应补偿额是否与合同一致。
规程二:外汇管理局收单、核销审核时,除审核核销单、报关单、发票等填写(不允许随意涂改)的正确性外,还应审核是否符合合同规定的应收汇额、应补偿额和增值率。
规程三: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的出口收汇核销
1.分批出口、分批收汇的核销,应考核其合同规定的应收汇额或增值率与核销单、报关单、结汇水单/收帐通知是否一致。
2.分批出口、一次性收汇的核销,应考核其海关加工手册所登记的料件总值和各批量出口的发票金额与结汇水单/收帐通知是否一致。
3.同客户、不同合同的收汇核销,审核各合同规定的应收汇额、各类登记手册的料件值和累计出口发票金额与核销单、报关单、结汇水单与收帐通知是否一致。
经以上审核后如出现差额,出口单位必须说明原因并提供有关批件。
规程四:补偿贸易的收汇核销
1.以本企业进口设备所直接生产的产品补偿的,核销时审核其合同、批文规定的偿还数额或偿还比例及应收汇额与结汇水单/收帐通知是否一致。
2.以现汇补偿的,按出口全额收汇核销。
3.用他厂产品补偿的,须提供有关部门批件,再办理核销手续。
规程五:料件转厂的核销
1.出口单位在加工装配合同执行过程中,把部分料件发送到他厂进行加工装配的,要由原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2.出口单位与外商签定合同后,经海关同意办妥转厂登记手续的,在办理核销手续时,由领取核销单并报关出口的单位来办理核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