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时间:2024-07-06 16:2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应当定期听取汇报,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受理消费者的申诉,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揭露、批评。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三)得到质量、计量、卫生、安全和合法价格的保障;
(四)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和有关资料,得到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
(五)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出现故障或者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或者投诉、申诉、起诉、申请仲裁;
(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
(八)人身、财产安全受保障;
(九)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控告;
(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下列规定:
(一)商品的质量、价格、计量、包装、标识、卫生和安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不得生产和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不得生产和销售违禁商品;
(四)不得伪造商品的产地、生产日期、许可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
(五)不得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六)销售的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等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不得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质量、计量、价格的验证、复核;
(八)不得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短尺少秤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九)以预收货款、邮购、电视购物、网上购物、代办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保证质量,按期履约;
(十)不得强买、强卖、搭售商品、强行提供服务。提供选择性服务的,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
(十一)提供了解和选择商品的便利条件,需要启封、测试的商品应当无条件当面启封、测试,不得以商品的启封、测试为由强迫消费者购买;
(十二)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推御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十三)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服务的监督检查和消费者协会对消费投诉的调查;
(十四)不得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宣传形式欺骗消费者;
(十五)尊重少数民族的消费习惯。
第九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租赁他人柜台、场地或者厂商联营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监督参展者和场地、柜台使用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十条 从事美容、美发的经营者,应当合理收费,不得价外加价,不得使用伪劣美容、美发用品。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从事医疗美容的经营者应当确保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一条 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内容,为消费者办好有关旅游手续,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旅游时间、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收费项目等约定条件;不得误导、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十二条 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加工、修理项目质量,按期履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偷换原材料或者零配件;
(二)虚列加工、修理项目;
(三)使用伪劣零配件;
(四)谎称更换零配件;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销售商品房的经营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地址、结构、面积、价格、交房日期、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必须保证商品房达到国家规定的有关质量标准,不得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经营者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
的要求予以换房或者退房。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约定装饰装修的项目、数量、标准、价格、施工时限,并保证装饰装修的质量,不得偷工减料、价外加价。经营者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重作或者返工。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对受委托管理的房屋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进行维护、修缮、更新,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从事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计量标准、价格收取费用,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保证设备正常使用。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消费者代收费用。
因计量不准或者不按规定标准而多收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因所供电、水、热、气的质量不合格而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十六条 从事有线电视、邮政、电信业、医药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标准、价格收费,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并以清单的形式告知消费者,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虚列收费项目或者重复收费;不得无故中止服务;不得拒绝消费者了解、查询消费
资料情况;不得收取查询费用。经营者不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多收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十七条 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并以清单的形式告知消费者,不得虚列收费项目或者重复收费;不得无故中止服务;不得涂改原始记录;不得拒绝患者查询检验、检查报告单等资料。
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违反诊疗护理规程,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凭证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并公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教育,建立处理消费纠纷的责任制,及时、妥善处理消费纠纷。
第二十条 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向消费者的承诺,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承诺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或者约定的,应当在下列期限内予以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重作,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一)法律、法规有期限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约定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实行包修的商品,必须有保修点,在保修期内没有履行保修义务或者保修点已经撤销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包修商品需要运输和邮寄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往返运输费或者邮寄费用。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代表消费者对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实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立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可在乡(镇)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在集贸市场、商业集中区等建立监督站,方便消费者咨询和投诉。消费者协会基层组织可以发展会员。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
(二)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依法进行调查、调解;
(三)参与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卫生、安全、计量等进行检查和测定;
(四)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并通过舆论工具向社会公布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六)参与拟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七)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的消费;
(八)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为消费者协会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保障其职责的正常履行。
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查询,有关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拒不答复的,消费者协会可向有关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报告,也可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纠纷的,可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选择下列方式请求保护:
(一)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二)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有争议的,可以由双方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受理申诉的行政部门或者受理投诉的消费者组织指定的法定部门鉴定。因鉴定发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争议,应当提供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实物、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有关证据。
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消费者组织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一般投诉,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受理的重大复杂投诉,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
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组织提请处理的纠纷,应当自接到申诉书或者消费者组织的建议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或者消费者组织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他人人身伤害、残疾或者死亡的,按照下列规定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按照与受害人的身体状况相适应所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
(四)误工费,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实际收入难以确认的,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实际误工天数(包括节假日)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六)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受害者丧失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的,按照年平均生活费的5倍至30倍计算;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或者程度,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至20倍计算;
(八)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九)死亡赔偿金,按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计算;
(十)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以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18周岁的,按抚养到18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抚养20年计算。
前款所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前款所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的支出额。
法律、法规对本条规定的支付费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在承担商品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重作责任期内,因拖延时间给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一)进行虚假宣传,发布虚假广告,现场虚假演示和说明,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以及对消费者的承诺不予履行的;
(二)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三)销售“处理品”等商品不予标明的;
(四)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五)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或者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的;
(六)伪造商品的产地、生产日期或者许可证、检验证、检疫证的,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的;
(七)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或者标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采取虚假的计量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变相提高价格的;
(九)偷换原材料、零配件,虚列加工、修理项目,使用伪劣零配件或者谎称更换零配件的;
(十)以邮购、网上购物、中介服务等方式骗取价款或者酬金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一)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损害消费者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销售商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应当接受消费者的要求给予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供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侮辱、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后果严重的,给予精神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消费者组织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畜牧业、渔业、林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1月17日
  一、家庭环境因素
  家庭结构残缺对子女的影响:家庭是人们以婚姻、血缘为纽带形成的生活共同体,它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是未成年人生活和成长的第一个场所,是未成年人社会化过程的起点,家庭环境影响着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发展,甚至可以其决定性的作用。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外来的思想、文化冲击着人们传统的价值观念,家庭同样经历着历史与现在、传统与外来摩擦之洗礼,各式各样的发展冲击着家庭领域,缩小了它的活动范围和功能,造成了代际间的紧张和疏远,其变化影响之大可能是史无前例的,而且现代社会发展,还引发了各种形式的懈怠行为、犯罪和流浪.这可以说是与传统的生态社区环境的破坏和家庭模式的解体同时而来的。在传统家庭模式解体的过程中,家庭失灵开始显露出来,同时催化了许多不正当的外在干扰,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未成年人犯罪的产生。社会的急剧变化造成残缺家庭大量出现,对未成年人产生重大影响。因父母离异、分居等导致的家庭结构残缺,破坏了健全家庭中父母角色的正常功能。心理学研究表明,父亲与母亲在家庭中的作用是不完全相同的,缺少任何一方对未成年人的成长都是不利的,会导致未成年人产生情绪与人格上的障碍。未成年人过早失去父母之爱、家庭之乐,感情上受到创伤,经济上缺乏保障,造成内心痛苦、精神忧郁,由于长期的心理失衡,渐渐地产生了心理偏差,而且残缺家庭不像健全家庭对子女会有严格的监督,往往会疏于对子女的管教,失去家庭温暖的子女对家庭的依附性逐渐减少,极易受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而做出违法犯罪之事。
  家庭关系恶化对子女的影响:研究表明,和父母缺乏正常关系的少年更容易陷入青少年犯罪的生涯。家庭关系是人间最亲密的社会关系。即使家庭结构是完整的,如果父母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冲突,也容易导致子女有越轨行为。因为不顺利的婚姻生活往往使父母无暇顾及子女的事物,这种控制力量的消失正是未成年人越轨的主要原因之一,而且它比父母离异对子女造成的负面影响还要大。子女夹在父母之间,心理会受到极大的损害和不良影响,慢慢会在个性上出现缺陷,容易养成空虚、烦躁、不安和失望的情绪,往往性格内向、孤僻自卑。为逃避紧张的家庭气氛,极易离家出走。如果子女在家庭中能和父母有良好的沟通,得到父母充分的关爱,他们会远离犯罪;如果亲子关系疏远,子女在家里得不到安全或情感上的满足和慰籍,就可能逃离家庭,在社会上寻求支持与认同. 实践中发现,未成年罪犯往往用不太喜欢的语气评价他们的父母,未成年罪犯的家庭中往往缺乏积极的交往和情感表达。而不少未成年罪犯也表示如果当初父母能够对自己多一点关心,自己也不会走上犯罪的道路。
  家庭教育方式不当:积极、健康的家庭管教方式能弥补家庭结构和家庭功能的缺陷和不足,而消极甚至错误的家庭管教方式不仅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而且可能成为促使未成年人走向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目前我国许多家庭的管教方式都存在不当之处,溺爱型、粗暴型可以说是我国最普遍的两种不良家庭管教方式。溺爱型家庭管教方式一味满足子女物质、生活上的任何要求,受溺爱的子女易形成自私、任性的性格,缺乏责任感,不懂得尊重别人,其社会化进程在相当的程度上受到阻碍。一旦此种不健全人格外化,又会受到家庭的纵容与包庇,从而使子女一步步走上犯罪道路。溺爱会形成子女畸形的需求,而当其习惯于多次无原则的被满足之后,若稍有不顺,就会不择手段甚至以身试法去满足自己的欲望。同时,此类家庭管教方式使子女易受伤害、敏感,社会适应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差,自控能力不强,因而易受坏人的引诱,导致犯罪。粗暴型家庭管教方式粗暴化、简单化,对子女干预过多,采取专制的手段使其绝对服从父母的目标与期望价值,稍有不从就对子女实行打骂体罚等粗暴手段。体罚这种教育方式的运用,只能使那些相信体罚有利于孩子教育的父母满足自身使用暴力的欲望,而不能起到正确教育的作用。经常使用体罚,会给未成年人提供一个攻击性的榜样,对其自尊心、自信心也产生不利影响。而且,体罚引起未成年人的认知不协调,对这种不协调所带来的焦虑,未成年人会采取抑制退缩或对抗发泄的方式。粗暴型管教方式使子女意识不到家庭的温暖,体罚可能使子女逐渐懂得“更有权威的力量可以操纵他人并能够成为一种维护高于他人的地位,满足欲望和实现目的的功能性手段”。在暴力家庭中长大的未成年人对家庭缺乏归属感,性格闭锁、孤僻、粗野、不顺从、残酷,没有通过家庭完成社会化,个人的价值观、世界观存在着重大的缺陷,一旦脱离家庭的束缚,非常容易演变为蔑视社会权威,行为反应过激,极端自我,在社会生活中一旦遭遇挫折容易把握不好分寸,甚至陷入犯罪泥潭。
  家长素质低劣,言传身教失当:我国目前文盲、半文盲占人口比例还相当高,一些家长的文化素质相对较低。许多家长也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纵欲主义影响,狂热地追求金钱、追求物质享受。他们不但忽视了对子女的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其本身的行为也把子女往相反的方向引导。未成年人正处在成长时期,差别交往能力强,辨别是非能力差,他们还不知道社会的行为准则、道德规范①。父母是子女的第一任老师,父母的行为就是孩子学习的榜样这个学习过程是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父母行为端庄正派,有助于子女养成良好的习惯和品德;父母形象不良、行为不轨,将误导子女走上歧途。有的家长缺乏社会责任感,道德意识差,自私自利,见利忘义,独断专行,心胸狭隘,为获取个人利益不择手段,对子女的教育与自己的言行不一致,其身不正,染有恶习,子女自然在潜移默化中受到不良影响,在难以辨别是非的情况下沾染不良习气,并为最终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打下了基础。
  家庭道德教育缺失:正确的家庭早期教育是未成年人的良好习惯、品德、意识和价值观的形成和发展的关键所在,是未成年人社会化过程中价值观形成的重要因素。家庭的道德引导和教育,曾在一个很长时期内被认为是家庭功能的主要方面。但在社会转型期,父母教育子女持“工具主义”观念,只关心子女成21,逼子女从小就学会竞争,忽略了对子女应有的道德启蒙教育,如教育子女如何做人,教育他们学会关心他人、孝敬父母、正直谦让等,而使子女变得自私、冷漠,缺乏真诚、善良,不会关爱包括父母在内的其他人。有些父母对子女“唯钱独尊”,时刻在子女面前说钱言物,无形中将子女的兴趣引到对吃喝玩乐的追求上,而缺少远大理想和抱负。这样,家庭文明的基础出现了空间,家庭进步的连环出现了裂痕,长期下去必然形成未成年消极的个性品质和不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这种不良品质一旦遇到一定的条件和时机,就会发展成为犯罪行。
  二、学校教育因素
  师资队伍中的不良品行对学生的影响: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有目的地实施系统教育的专门机构,是未成年人从家庭走向社会的中间环节.未成年人处于学校的阶段正是他们身体猛长、心理变化大、情绪反应强烈、精力充沛的阶段,这个时期,他们不仅对物质需求日益增长,而且对精神需求增长更快。“师者,所以传道授业解惑也”,为人师表,人之楷模,这样才能熏陶出一批又一批心灵净化,意志坚定,品学兼优的栋梁之才。但是有些教师的品行实不足以为人师表,直接影响到学生的成长。如上课不负责任,马虎了事,没有进取心,贪图玩乐,为了一些事争权夺利、勾心斗角,社会上流行的请客送礼办私事的风气也在这些老师身上表现出来。更有甚者有些人头上顶着教师的神圣光环,竟利用教师与学生接触的特殊之便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近年来有关这方面那的报道已是屡见不鲜。
  学校教育内容失衡、不协调:部分地区教育经费投入、教育资源分配失衡,尤其是城乡差别大,认为地划分重点学校与非重点学校,不仅导致“择校费”问题产生,也容易使非重点学校的学生及其家长有自卑感,受到歧视,从而影响学生的正常发展。学校只注重升学率,偏重知识的填鸭式传授,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对未成年人成长的重要性。这种不恰当的做法往往会造成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失去平衡,对于那些领悟力略差一些的学生,尤其有可能从中遭受升学的挫折和压力,继而被老师、同学、家长视为学习无能。久而久之,连学生本人也感到自己确实不如别人,难免遭受淘汰,从内心深处产生自卑感。这种否定自我的结果,有可能导致他们逃出校门,与社会上有不良行为或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混在一起。这种不良结合,不但影响了学生依恋学校、家庭,同时也影响了学生依恋正常同辈群体的可能,使其陷于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大增。法制教育十分薄弱。因为学校的法制教育具有系统性、渐进性和集中性的特点,所以现代学校法制教育是教育学生知法守法,减少未成年人犯罪非常有效的途径。但目前中小学校的法制教育仅限于小学生的思想品德课程,初高中(含中专、技校)基本上没有开设。缺乏统一的法制教育教材,除初中开设的《思想政治》含少量法律知识外,小学和高中均无正式的法制教育教材,也较少根据学生年龄、文化程度的不同设置相应的教学内容。在师资方面,多由政治课教师讲授,法律专业水平相对有限,授课质量难以保证。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辅导员虽然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但是教学却并非他们的专长,同时受课程安排和时间、精力所限。由于法制教育不到位,部分中小学法制教育课形同虚设,学生不懂法、不守法、不会依法自我保护的局面难以得到根本改观。一些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反映在学校时几乎没有接触过法制方面的教育。有的学校的法制教育仅停留在法律知识的传授上,没有使学生形成与法律规范相适应的价值观,没有引导学生将法律规范的要求内化为自己的需要和行为动机,这样的法制教育不但不能对未成年人犯罪起到预防作用,反而可能让一部分未成年人由于了解法律的规定而钻法律的空子,进行犯罪行为。
  学校教育方法缺陷:某些学校和老师习惯于按学习成绩的优劣,人为地将学生分为三六九等,并给予不同“待遇”。对“优等生”爱护有加,高度重视,其结果一方面可能使他们产生高人一等的骄傲自大心理,另一方面也可能使他们背上“优等生”的沉重包袱,如果再不注重非智力因素的培养,对挫折的心理承受力差,遇到失败、困难或逆境时飞则可能产生偏激行为。对所谓的“双差生”、“问题生”敷衍了事、任其自由发展,甚至视为包袱而讽刺、挖苦,动辄训斥,甚至打骂体罚.这不仅使后进生更为后进,而且还可能使有的学生“破罐破摔气有的教师对犯错误、有缺点的学生,只是简单、生硬地处罚了事,不进行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对敢于指出自己缺点的学生打击报复,等等.所有这些不适当的教育方法,都会在一定程度上打击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减弱学生对学校的依恋,甚至使某些学生产生消极情绪而厌学、弃学、逃学,加之许多学校借口“不能带坏一批学生”对“问题生”予以劝退或开除,这些流失生往往成为日后未成年入犯罪的根源。
  学校对学生闲暇活动管理不足:一些学校为了追求升学率,也总是习惯于加班加点,延长学生的学习时间。一些家庭望子成龙,让学生参加各种各样的“技能班”或“补习班”,致使学生大量的闲暇时间被无休止的补课或活动所填满,苦不堪言。这样“闲而不暇”的生活会使未成年人经常处于疲劳状态,产生厌学情绪,不仅影响了教学实效,而且为了发泄,他们极有可能铤而走险,参与一些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甚至走上邪路。同时,学生闲暇活动放任自流,一直以来没有得到学校应有的重视。一方面许多学生面对闲暇时间感到手足无措,闲暇生活普遍形式单调,单调的生活必然是一种无效的闲暇,会让学生感觉孤独、无聊、烦闷难耐,容易“无事生非”,导致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学生的闲暇活动内容庸俗,他们多沉迷于电视、游戏机、网络、闲逛,甚至沉迷于具有色情、暴力、赌博等内容的书刊、录像、游戏之中,还有为数不少的学生吸烟、酗酒、赌博、打架、斗殴。消极不当的闲暇活动严重损害了学生的身心健康很容易诱使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三、社会环境因素
  金钱万能、拜金主义观念盛行与未成年人犯罪的关系: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一些传统的道德观、价值观受到极大的冲击,尤其是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主义,对世界观尚未定型的未成年人造成了很坏的消极影响;社会竞争和矛盾加剧,就业就学跟不上社会福利和财富分配不均,社会转型期的诸多问题还没有解决好,特别使消极腐败和黄赌毒、封建迷信等丑恶现象,极易诱发一些意志薄弱的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金钱万能,追求过度享乐,拜金主义的盛行,私欲的膨胀,使有关黄、赌、毒犯罪滋生和蔓延。一些人为了追求金钱和享乐,大肆进行卖淫嫖娼犯罪。一些娱乐场所为追求经济利益,成为藏污纳垢的场所,使卖淫嫖娼屡禁不止。少数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吃请受贿、追求享乐,一定程度上败坏了社会风气,也总是有形无形地给未成年人一种示范和暗示。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物质生活的追求起了较大的变化,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收人,而此种不良风气,却刺激了他们的“高消费”的意识,但“未成年人往往对满足需要的手段的意义缺乏了解,只要他们感到需要本身的无可非议的、合理的,他们就较少考虑满足实际需要的具体手段是否为社会道德和法律所允许,甚至不择手段地去满足自己的需要,以致犯罪①。
  同时,过度的贫富差异也对未成年人犯罪造成了影响。基尼系数是国际上通用衡量一个国家贫富差异程度的指标,据官方统计,我国在1999年的基尼系数为0.39,也有资料显示为0.45,就已经超过了0.4的警戒线②。过度的贫富差异,会强化人们的贪婪心理、攀比心理、嫉妒心理、仇恨心理,这些都有可能转化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刺激犯罪的滋生,成为犯罪的诱因。
  受消极文化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一般认为,文化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文化指人类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狭义的文化指的是社会的意识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和组织机构①。消极文化即通常所说的亚文化。
  首先,在经济全球化的带动下,世界不同文明相互交汇融合,彼此取长补短,成为大势所趋。但是全球化在加强中西方文化的交流和接触的同时,也带来西方文化思潮和黄、赌、毒对社会主义文化的污染。西方的生活方式对中国人的生活方式的“模式”抉择方面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他们不但在行动中努力地模仿“西式”的家庭外表,如时髦的家具、流行的服饰等,好逸恶劳、爱慕虚荣、向往奢侈的生活,崇尚西方社会休闲娱乐观念和思潮,甚至追求“性开放”、“性自由”的没落生活方式。充满色情的淫秽物品所体现的黄色文化主要从精神和肉体两个方面来危害未成年人,使其身心不健康地成长。庸俗、低级、淫秽的录像、电影、书刊、印刷品的毒害信息量很大,刺激性特别强。未成年人正处在发育阶段,好奇心强,因此对这些“黄货”对他们特别具有吸引力。这些淫秽物品扭曲了未成年人的性观念,从精神上毒害未成年人,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从而诱发未成年人走上性犯罪的道路。黄色文化产品的来源,绝大多数都是先从境外流入,再在境内出版部门复制印刷。据海关总署较早的统计资料,1980年进口的印刷品中没收淫秽色情印刷品19000多件,比1979年增加4.1倍;1989年海关共查获违禁印刷品和音像制品233万件,比1988年增加30倍。1989年8月的“扫黄”中,据不完全统计,截至1990年底,全国共缴获封存违禁出版书刊约3200万册,音像制品240多万合,查获没收走私进口的违禁品出版物78万多件,依法查处违法分子近8万人②。
  其次,帮会文化业也是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一支遗毒,“帮会”文化目前在文化市场上仍占据一席之地。许多地区播放的影视片所传播的“帮会”文化,刺激着黑社会的繁衍与扩展,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起着直接的教唆作用。那种结党营私、拉帮结派的黑风恶浪,给未成年人以极坏的影响。使有些未成年人认为,在社会上要混出个名堂来,没有几个哥们不行。他们为了“行帮”、团伙的利益合哥儿们的交情,根本不顾他人的利益、国家的法律,把“行帮” 、团伙、哥儿们的利益看得高于一切,重于一切。为了他们的私利和“友情”不惜践踏国家法律,以身试法。先进社会上相当一部分未成年人和一些“两劳”释放人员对黑道老大的人生准则、生活方式的顶礼膜拜、刻意模仿,从某种意义上讲,使帮会文化诱导的结果。此外,一些侦破文学为了追求真实,用纪实的手法把犯罪的过程无保留地“奉献”给读者,无形之中不仅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法,且还有意无意地使他们学会了一些反侦破的方法。
  另外,沉溺于上网也是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原因。据《北京青年报》报道:北京海淀检察院近期对海淀看守所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调查发现:73名有上网经历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39人承认自己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因上网引起或与上网有关,占53.4%①。网络中通过互发电子邮件或聊天、在线游戏等手段进行交往,可以向对方隐瞒真实身份、年龄甚至性别等特征。由于网络本身的这种隐蔽性,上网便成了很多处于心理闭锁期的未成年人缓解内心紧张、释放内心积郁的理想选择。网络游戏、网络聊天过程中,虚拟的人物可以不受法律和道德的规范,未成年人的心理随意性被无限放大。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矛盾时他们往往难以协调,这种状况如果得不到及时、正确的纠正和引导,就有可能导致未成年人为了满足自我需要而不择手段地侵犯他人的利益。有些未成年人长期痴迷于网络,由于他们没有经济来源,为了支付高昂的上网费用,很可能实施抢劫、盗窃等财产性犯罪。
  四、个人因素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
  孤独感和强烈的交往需要的矛盾:现在,未成年人的生理成熟年龄普遍提前, 生理上的突飞猛进,尤其是性器官的发育成熟,使他们的性意识、性冲动,性体验等接踵而至,这给他们带来了种种困惑或疑虑,产生各种神秘不安的复杂心理。与此同时,他们的心理成熟却明显滞后。他们没有足够的知识和经验来为因为生理成熟产生的种种困惑解难释疑,无法合理地为自己减轻心理的重负。随着他们年龄的增长,成人感逐渐增强,对于内心的困惑和疑虑不愿轻易向他们吐露,于是表现出明显的心理闭锁。未成年人处于这种自我封闭之中在心理上与成年人产生隔阂,不愿相互交流思想、感情,因而产生孤独感。但是这种孤独感并不是他们所希望的,他们渴望被人理解,希望与人交往,希望在人际交往中有一定的地位,希望能在同龄人中出类拔萃,以维护自尊。因而人际交往的需要较为强烈,这种在心理上既感到孤独,又渴望交往的矛盾,可能使青少年陷于苦恼的境地。他们不愿与父母老师沟通,却希望与同龄伙伴拉帮结伙,有的甚至离家出走,出外寻找“友谊”。由于他们的社会阅历少,认知狭窄、片面,分不清是非美丑,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容易被人引诱,上当受骗,稀里糊涂地就加入犯罪团伙,不知不觉地就走上犯罪道路。
好奇心强和辨别是非能力低的矛盾:未成年人对一切感到新奇,对自己不了解的现象,不理解的问题都表现出十分强烈的好奇心和求知欲,但由于他们社会经验不足,认识能力尚未发展成熟,对许多社会现象和科学的准则还没有自己定型的见解和观点,容易受暗示而模仿,自觉不自觉地受一些不良因素地影响,看问题时以偏概全、固执己见,自己认为正确符合自己兴趣爱好的知识就不加考虑的片面接受,以致受到不良的社会风气和一些宣扬暴力、色情的不良亚文化的影响而走上犯罪道路。
  独立性和依赖性的矛盾:随着成人感的产生和增强,未成年人对自己估计过高强烈要求独立自主,想从心理上改变过去依赖成年人和受人监护的状态,即取得与成年人相同的地位,离开父母的管束,完全独立。但是,由于他们没有经济来源,且社会生活经验欠缺,不能适应错综复杂的社会,因此未成年人在生活上还要依赖于父母,在社会上还要依赖成年人。这种在心理上想独立,而实际生活中又不得不依赖父母的矛盾可能激发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冲突,加大代沟的裂痕。在现实社会中,有的因对父母的严格管束十分不满而产生强烈的逆反心理和报复心理,进而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出现了弑亲现象。
  强烈的情绪冲动和理智控制较弱的矛盾:未成年时期,情绪的兴奋性高,情绪的波动性大,具有极大的冲动性,既表现为热情活泼,又易急躁,激动,好感情用事。有时,当个人需要受到限制而不能得到满足时,就会产生挫折感,进而产生强烈的不满情绪。这时理智的控制能力却显得无能为力,为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不计后果采取简单粗暴的方法向有关当事人或无辜群众实施攻击行为,进行报复。
自我意识的矛盾:自我意识是指个体对自己已经形成的心理特点和正在发生进行的全部心理活动的认识,以及自己与外界事物相互联系的认识。未成年人由于独立性意向的发展,开始将对外界及外界事物与自己的关系的关注转变为对自己心理活动的关注。这样自己既是观察者,同时又是被自己观察的被观察者,自我意识被分成两个处于不同地位的部分:前者为理想的自我;后者为现实的自我。一般来说,现实的自我总是落后于理想的自我这样一来,二者的不一致便产生了自我意识的矛盾.未成年人自我意识的矛盾通常表现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过高的自我评价,另一种则是过低的自我评价。过高或过低的自我评价往往导致个体自我意识确立过程中的过分自负或过分自卑这两大心理缺陷。
  一方面,过低的自我评价。处于这种意识状态的未成年人,在把理想的自我与现实的自我进行比较时,对理想的自我期望较高,又无法达到,对现实的自我不满意,又无法改进。他们在心理上的一个特征就是自我排斥。由于在成长过程中,理想的自我与现实的自我的距离过大所导致的自我矛盾冲突,他们往往会产生否定自己、拒绝接纳自我的心理倾向。这类未成年人往往降低人的社会需求水平,对自我过分怀疑,压抑自我的积极性,并可能引发严重的挫折感和内心冲突。他们的心理体验常伴随较多的自卑感、盲目性、自信心丧失和情绪消沉、意志薄弱、孤僻、抑郁等现象,尤其是面对新的环境、挫折和重大生活事件时,常常会产生过激行为,酿成悲剧。近几年来发生的未成年人暴力事件中相当一部分就是由此类心理问题所导致的。
  另一方面,过高的自我评价。这是一种与过低的自我评价相对立的自我意识状态。在这种自我概念的支配下,个体往往扩大现实的自我,形成错误的不切实际的理想的自我,并认为理想的自我可以轻易实现。这种类型的未成年人往往盲目乐观,以我为中心、自以为是,不易被周围环境和他人所接受与认可,容易引起别人的反感和不满。因此极易遭受失败和内心冲突,产生严重的挫折感,导致苦闷、自卑、自我放弃。有时会引发过激行为和反社会行为。
  专家指出:“青少年犯罪是一个时代各个方面所存在的社会问题的集中反映之一,要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正确必须扎扎实实地解决社会存在的、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种社会问题。”本论文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诱因从家庭、学校、社会和个人因素等方面做了分析研究,旨在揭露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律,从而为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提供科学的依据。由于个人水平有限,论述的面不够全,以后的研究还可以从政治、经济、文化等大方面进行研究、探索未成年人犯罪的诱因,研究未成年人犯罪规律,为综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提供更科学、全面的依据。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
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和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环境保护、物价、保险、民族守教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第六条 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实行火葬。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给予支持。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应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和其它方便。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应由殡仪馆收运暂放。医院或亲属一般应在死者死亡后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拉尸体。殡仪车应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到达。尸体暂放时间一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第九条 应实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司法机关检验作出结论后,应在七日内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经县以上公安司法部门签发《强行火化通知书》,由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组织强行火化。
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卫生、民政部门责令火化或组织强行火化。
无名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由殡仪馆火化。
第十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的医院要严格管理尸体,禁止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须查验民政部门出具的《运尸火化证》,方可放行。
第十一条 运送尸体(包括婴幼儿尸体)应使用殡葬车。使用其他车辆运送的,须经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尸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在陵园、殡仪馆、乡(镇)骨灰堂安放,也可安葬在经营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须按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乡(镇)、村可以建立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但不得对外经营。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和宗教神职人员死亡后,应在本市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安葬。
第十六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要干线两侧葬坟。
上述区域内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予以保留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或者深埋不留坟头。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平毁。

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民政部门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 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由物价部门核定。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的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在产行火葬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栅发送葬和沿街抛撒纸钱及杂物。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使用丧葬迷信用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举行的各种宗教仪式,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措施,开展文明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死亡人员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由死者所在单位或保险部门扣发丧葬费、保险金,并
由丧主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丧主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为实施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及其他方便的;
(二)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使用其他车辆运送尸体的;
(三)无《运尸火化证》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四)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的;
(五)信教群众举行丧事宗教仪式未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之内举行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对外经营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信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非法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二)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棚为死者发丧送葬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丧主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沿途抛纸钱和杂物的,处责任人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和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的,由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回本行政区域内安葬及在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外国籍人员的安葬事宜,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批准后,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三条修改为:“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约办丧事的方针。”
3、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款修改为:“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环境保护、物价、保险、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4、第五条修改为:“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5、第六条增加第三款:“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6、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但不得对外经营。”
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7、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耕地、林地和城市人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葬坟。
“上述区域内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予以保留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或者深埋不留坟头。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平毁。”
8、第十七条增加第二款:“民政部门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年检制度。”
9、第十九条删去第二款,将原第三款变为第二款,并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
10、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在办理丧事中使用丧葬迷信用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11、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了财物。”
1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行执行;死亡人同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由死者所在单位或保险部门扣发丧葬费
、保险金,并由丧主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丧主行政处分。”
13、第二十四条,删去第四、第六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第七项改为第五项。
1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行,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对外经营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15、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一项、第二项不变,第三项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16、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由市容管理部门给予处罚;改为“由民政部门给予处罚。”
17、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被外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