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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16 10:4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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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6号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即日起施行。

主任:张维庆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各级各类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时,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证、禁忌证、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条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五条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具体结算标准和结算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向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其费用解决途径为: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和其它相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或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对西部困难地区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与条例配套的规章和制度;

(二)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编制并颁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药具目录;

(三)制定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发展规划,指导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总体规划,组织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和避孕药具上市后的监测工作;

(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管理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遵循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广为覆盖的原则提出,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卫生规划。

第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坚持“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服务上门,方便群众”的工作方针。各级各类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要合理分工,密切协作,优势互补,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共同做好避孕节育和其他生殖保健服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的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推进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项目。

国内外企业、基金会、国际组织和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承担或参与推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和新技术的引入和推广。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及其他技术手段,有目的地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及其他有关的生殖保健服务的活动,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节育与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传、指导和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在手术前、后提供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

第十二条 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主要指按照避孕、节育技术常规,为了排除禁忌证、掌握适应证而进行的术前健康检查以及术后康复和保证避孕安全、有效所需要的检查;

(二)各种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鉴定和治疗;

(三)施行各种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术等恢复生育力的手术以及与施行手术相关的临床医学诊断和治疗;

(四)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五)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必要的检查、观察、诊断、治疗活动。

第十三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而申请医学鉴定的,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及其父母再生育指导,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标准及再生育指导原则》执行。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应按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工作方案,经实施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实施中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同级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向实行计划生育的服务对象做必要的解释,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服务对象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需收费并可能对服务对象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第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定,到指定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确诊后,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出具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的鉴定意见和处理意见。

第三章 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隶属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已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依照条例规定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单位。

第二十条 设置乡级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机构设置标准。

村级和城市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依照分级管辖原则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

批准执业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除可以开展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外,可根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设置标准》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申请开展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人工流产术以及与避孕、节育有关的临床技术服务;经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逐项审查、批准,方可开展相应的服务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设置标准,内设计划生育科(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 乡、镇既有卫生院,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已有卫生院而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乡、镇卫生院内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乡、镇卫生院内虽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但无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不能满足计划生育工作需要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妥善解决;乡、镇既没有卫生院,又没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必须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条例规定的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之外的其他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向卫生行政部门申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受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作出许可决定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批准的单位同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应根据卫生部会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管理办法申办服务项目申请。

获准开展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服务项目的机构和技术人员,应当按照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开展服务。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执业许可和校验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执行。

申报新设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设置批准书和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执业许可证上应注明获准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

第二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应到原发证部门登记变更。因歇业、转业而停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相应的许可证明,或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销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原发证部门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之日后30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决定并函告申请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所在地县级的报纸上刊登遗失证明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将执业许可证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及其他有关的制度。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后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相关医学专家及计划生育、卫生管理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评审;

(二)参与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考试、考核;

(三)指导病残儿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其他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

(四)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科研项目,指导当地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和培训;

(五)参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考核和评估;

(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调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承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章 技术人员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是指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并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及国家有关乡村医生、护士等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暂未达到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注册条件,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3年以上且未发生过医疗事故,并已取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推荐,由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从2001年10月1日起缓期2至3年认定执业资格。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的制度。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技术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业务培训,熟悉相关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了解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生育政策,掌握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取得《合格证》,按《合格证》载明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拟从事咨询指导、药具发放、手术、临床检验等各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均应申请办理《合格证》。

申请办理《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申请表应清楚注明技术服务项目的类别,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人口政策与计划生育技术基础知识考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操作技能考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学历、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条例实施前已取得计划生育手术施术资格并继续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应换发《合格证》。换发《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施术合格证;

(二)申请人填写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申请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近3年内无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

(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合格证》的申请办理、申请换发和审批,均应注明技术服务项目,获准从事手术服务项目的,应注明手术术种。

已取得《合格证》,要求增加技术服务项目或手术术种的,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

第三十七条 《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持证人应持《合格证》、单位审查意见、近3年内无重大医疗事故、无违背计划生育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行为的证明文件,到原发证机关进行校验。逾期未校验的《合格证》自行作废。

受理申请办理、换发、校验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应制订规划、组织实施本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接受的与执业有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记录,可作为医师执业考核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依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条例和本细则及其他配套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并负责组织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数据汇总、分析和结果的发布;

(三)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的汇总、分析和信息发布,指导不良事件的调查、处理;

(四)对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其他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其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登记和许可证明文件的校验;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工作;

(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配备科技管理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由具有相关专业学历并经计划生育技术执法和管理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依法履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责。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可以向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不得拒绝和隐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人员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人员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员制度,聘请计划生育技术专家、科技管理专家和药品检测专家对本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受理辖区内机构、个人对销售计划生育药具、相关产品的质量、事故、不良反应以及辖区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事故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进行登记,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以及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如实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统计数据、事故、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的11月1日前,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所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统计数字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卫生部每年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和通报,并将药具不良反应数据汇总和分析结果通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及时上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在规定的免费项目范围内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涉及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统一格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制。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生产经营资本属私人所有,以公民个人或者家庭劳动为主,经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
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私营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登记的,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三、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除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删去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

《新药审批办法》中有关中药问题的补充规定和说明

卫生部


《新药审批办法》中有关中药问题的补充规定和说明

1987年3月31日,卫生部

中药新药的研制是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突出中药特色,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在继承的基础上不断创新。《新药审批办法》已对新药审批有关问题和技术要求作了规定,使新药研制工作逐步沿着科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为进一步做好中药的审批工作,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现就《新药审批办法》中的有关中药新药审批的某些问题做以下五个方面的补充规定及说明:
一、新药(中药)分类和申报资料项目的补充规定和说明。
二、药材引种、试种栽培品种申报资料项目。
三、新药(中药)药理、毒理研究的技术要求补充说明。
四、新药(中药)稳定性试验资料的补充规定。
五、新药(中药)临床研究的技术要求补充说明。
附:中药制剂标准编写通则

一、新药(中药)分类和申报资料项目的补充规定和说明
分类部分:
(一)第一类“中药材的人工制成品”。
1.以人工方法在动物身上的制取物,如人工牛体内育黄,人工引流熊胆等,原则上应按一类新药报送资料。其中申报资料3、4、5、7项的研究应与天然品对比,如结果基本一致可免报11—16、18、22项。但该药材审核批准试用后,应立即进行临床考察(参照Ⅲ期临床试验要求),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观察该药的疗效和不良反应,并按照《新药审批办法》第15、16、17条要求申报正式生产。如果资料3、4、5、7项研究与天然品差异较大,则按一类新药的要求,报送全部申报资料项目。
2.“中药材新的药用部位”的申报资料项目,按《药材引种、试种栽培品种申报资料项目》进行申报,并要求与原药用部位做对比试验(例如新的药用部位“人参叶”与“人参根”的成份、理化性质、药效、药理学的比较)的资料。
(二)菌类药材,如系人工培养发酵品(如冬虫夏草),按一类新药报送资料,药品名另起。
(三)从国外引种的药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批准的只限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销售使用。跨省、市、区或在全国范围销售使用,须报卫生部审批。
“从国外引种的药材”和“中药材新的药用部位”按新药第一类管理,所需申报资料见“药材引种、试种栽培品种申报资料项目”。
(四)第二类“天然药物中提取的有效部位及其制剂”,包括中药中提取的非单一成分,如总黄酮、总生物硷、总甙等及其制剂。
(五)第二类“改变中药传统给药途径的新制剂”系指注射剂。
(六)第二、三类的复方制剂,其组方中不应含有未制订质量标准的药材,如含有该类药材,应先制订该药材的质量标准(参照“药材引种、试种栽培品种申报资料项目”中的1、2、3、5、6、8、11项的要求)。
第四类新药包括“改变剂型或改变给药途径的中药制剂(其它剂型改变为注射剂的按第二类新药要求申报资料)。并应申报新剂型与原剂型在临床疗效等方面的对比实验资料。
(七)国内试种栽培的药材按新药第四类管理,由栽培单位和生产主管部门一起申报当地卫生厅(局)审核批准,抄报卫生部备案,申报资料项目见“药材引种、试种栽培品种申报资料项目”。
(八)申报资料项目部分:
1.项目2,参照“中药制剂标准编写通则”(附后)。
2.项目6,应包括方解。
3.项目9、10,参照“新药(中药)药理、毒理研究的技术要求补充说明”。
4.项目14、19,参照“新药(中药)稳定性试验资料的补充规定”。
5.项目15、20,参照“中药制剂标准编写通则”(附后)。
(九)科研用药可在协作组医院使用,但应按《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二、药材引种、试种栽培品种申报资料项目
(一)名称及命名依据(包括正式品名、拉丁、汉语拼音等)。原植物名称及科、属、种的学名,产地,药用部位,选题的目的与依据。
(二)有关原产地及引种产地的植物生态环境、栽培技术、加工工艺等资料。
(三)有效成分或有效部分及与质量有关的研究资料或文献资料。
(四)与国外原产地药材、引种栽培药材、国产类同品种药材的植物形态、药材性状、组织特征、理化性质(定性、定量、分析)对比实验研究资料(方法、数据、附图及结论)。
(五)根据传统中医药学理论和经验提供有关依据。
(六)与治疗有关的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七)一般药理研究的实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八)动物急性及亚急性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
(九)原植物及引种栽培品标本各2份(带花、果等鉴定特征)。药材样品各1公斤(贵重及质轻药材根据情况而定)。
(十)产品质量标准草案(包括农药残留量的测定)及起草说明。
(十一)按质量标准检验有代表性样品(三批)检验报告书。
(十二)有关临床试验要求,根据具体品种实际情况而定。
(十三)对国内引种栽培品或培养品,如与原植(动)物品种鉴定相同,药材性状及化学成分相同,除免做毒性及药理实验外。
注:产品经审批后,在生产的同时,继续进行三代引种监测(按4项要求),以了解种子是否有变异退化现象,便于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产品质量。

三、新药(中药)药理、毒理研究的技术要求补充说明
新药(中药)的药理、毒理研究是保证新药安全有效的重要手段,对于指导临床用药,预测疗效和安全是必不可少的一环。也是审批新药进行临床研究的科学依据。鉴于中药的特点,实验时常遇到一些实际问题,又考虑到中药有长期临床实践的基础,现就中药药理、毒理研究的技术要求作如下补充:
(一)急性毒性试验
中药制剂如因药物浓度或给药体积过大,无法测出LD50时,可给予动物能够接受的最大浓度下的最大体积进行急性毒性测定,并可在24小时内口服多次(2--4次),以观察短期内(7日内)所产生的不良反应。
有的制剂无法通过注射途径(皮下、腹腔或静脉注射)给药时,可考虑只用胃肠道给药。
(二)长期毒性试验
1.新药(中药)如因体积过大难以选出中毒反应或死亡的高剂量,其剂量选择可参照急性毒性试验,选动物能够承受的最大剂量和数倍最大有效剂量(并注明为预测上临床的有效剂量的倍数)几个组别进行。给药方式应与临床一致。
2.三类新药(中药)如文献记载无毒,无18反、19畏配伍禁忌,又未经化学处理(水、乙醇粗提除外)的制剂,并有一定的临床资料可借鉴,长期毒性试验可先用大鼠,给药时间为60--90天,如试验结果无明显毒性,可免做狗的长期毒性试验。否则应按《新药审批办法》要求进行。
(三)药效学研究
药效学研究中的阳性对照药,应是临床公认的、疗效确切的、与所研制药物有相同药理作用的中西药物。

四、新药(中药)稳定性试验资料的补充规定
新药(中药)稳定性试验要求
--------------------------------------------------------------------------------------------------
剂 型 | 稳 定 性 考 核 项 目 |正常室温
| |考核时间
------------|------------------------------------------------------------------------|--------
注 射 剂 |性状,鉴别,澄明度,PH值,无菌,热原,溶血,刺激性,含量测定 |1年半
合剂或口服液|性状,鉴别,澄清度,相对密度,PH值,含量测定,卫生学检查 |1年半
糖 浆 剂 |性状,鉴别,相对密度,PH值,含量测定,卫生学检查 |1年半
酒剂或酊剂 |性状,鉴别,含醇量,含量测定,卫生学检查 |1年半
丸 剂 |性状,鉴别,溶散时限,水份,含量测定,卫生学检查 |1年半
散 剂 |性状,鉴别,均匀度,含量测定,水份,粉末细度,卫生学检查 |1年半
煎 膏 剂 |性状(反砂,分层),鉴别,相对密度,不溶性检查,含量测定,PH值,卫生学|1年半
|检查 |
胶囊(胶丸)|性状,鉴别,水份(胶丸不考核),崩解时限,含量测定,卫生学检查 |1年半
片 剂 |性状,鉴别,硬度,崩解时限,质量测定,卫生学检查 |2 年
流 浸 膏 |性状,鉴别,PH值,含乙醇量,总固体,含量测定,卫生学检查 |1年半
浸 膏 |性状,鉴别,含量测定,卫生学检查 |1年半
乳 剂 |性状(乳析、破乳、分散相粒度),鉴别,含量测定,卫生学检查 |1 年
冲 剂 |性状(吸潮、软化),鉴别,水份,粒度检查,溶化性检查,含量测定,卫生学 |1 年
|检查 |
混 悬 剂 |性状(微粒大小、沉降速度、沉降容积比),鉴别,含量测定,卫生学检查 |1 年
软 膏 剂 |性状(酸败、异臭、变色、分层、涂展性),鉴别,含量测定,致病菌检查,皮 |1年半
|肤刺激性 |
膏 药 |性状,鉴别,软化点,含量测定,皮肤刺激性 |1 年
橡 皮 膏 |性状,鉴别,拉力,含膏量,含量测定,皮肤刺激性试验 |1 年
胶 剂 |性状,水份,灰分,重金属砷盐类,卫生学检查 |2 年
药 材 |性状,鉴别,浸出物,含量测定,霉变,虫蛀。 |2 年
栓剂(座剂)|性状,鉴别,重量,含量测定,融溶时间,PH值,卫生学检查 |1 年
气 雾 剂 |性状(沉淀物、分层),鉴别,喷射效能,异臭、刺激性 |1 年
膜 剂 |性状,融溶时间,刺激性,PH值,卫生学检查 |1 年
------------------------------------------------------------------------------------------------
注:1.某个新药的稳定性考核项目,可根据该药品质量标准(草案),结合上述对应剂型稳定性考核项目拟定。
2.药物的初步稳定性试验,室温考核时间不少于3个月;药品稳定性试验,考核时间为1年半--2年;个别品种因稳定性较差,又为临床用药需要,考核时间可为1年。


3.研制新药所报送的稳定性试验资料,应申报试验方法、数据、结论及文献资料。
4.药物稳定性试验,至少进行3批以上样品观察。

五、新药(中药)临床研究技术要求的补充说明
(一)病例的选择
根据目前情况,在中医药临床研究中,存在着辨证论治和辨病论治两种情况。前者是以证候为主体,后者是以中医或西医的病名为主体。在病例选择时,必须制定严格的辨证或诊断标准。凡有全国性统一标准者,均应遵照执行,若无统一标准应当分别制定。
1.以证候为主体:可参考高等中医院校统编教材的有关内容和《中医诊断学》,结合临床实际,制定证候判定标准。
2.以中医病名为主体:可参考高等中医院校教材的有关内容,结合临床实际制定诊断标准。尽可能选择一些特异性检测标准做参考。
3.以西医病名为主体:可参考西医临床各科高等医学院校统编教材的有关内容,结合临床实际制定诊断标准,并对其中医证候分别制定判定标准。
(二)疗效的判定
1.应按全国性统一标准执行,若无统一标准,应分别制定合理的疗效标准,并分为:临床痊愈、显效、有效、无效四级。
2.在评价其疗效时,一般均观察其显效以上结果;特殊病种或疑难病、证,可观察有效以上结果。
3.对于受试的每个病例,都应严格地按照疗效标准,分别加以判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任意提高或降低标准。
4.不能任意舍弃“受试病例”,或增加“非受试病例”,以免影响疗效率的总评。疗效结果的各项数据均应做统计学处理。
5.为了排除患者和医生对新药的偏见,应尽量采用双盲法观察,在结束试验时最后揭晓。
(三)对照组的设立
为了提高中医药临床研究的科学性,需要普遍建立对照比较的观察方法。 1.分组对照:即用已知有效药物为标准对照组,与试验用药治疗组进行对照。标准对照药物可按病种、证候,选用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部颁标准”所收载的同类药物。若以西医病名为主体时,可用已知有效西药或中药进行对照。一般不采用空白对照。
2.自身对照:在分组对照有困难时,有的可以采用自身对照,即将用药前后的系统观察结果进行对比。自身对照也适用于局部用药的临床试验。
3.复合处理对照:适用于中西医结合治疗疑难危重病证。在有机组合中西药物时,治疗组除加用试验用的中药以外,其他处理与对照组完全相同。
4.复方(取代)对照:适用于贵重或稀缺中药代用品的研究。在复方制剂中除代用品(如水牛角代犀角)外,其他药物均相同。治疗组用代用品制剂,对照组用原标准制剂。
以上为中医药临床研究常用的对照方法,应以分组对照为主;若属特殊病种例数较少或病情较重,可采用自身对照。其他对照方法可根据情况选用。对照组的例数根据统计学的要求而定。
5.试验组与对照组之间除用药不同外,其他对于治疗结果可能有影响的因素,如性别、年龄、发病季节、病程、证候等,要尽可能地一致起来。
6.分组的原则必须随机化,医生和患者都不能主观地选择谁进入试验组或对照组,每个患者被分配到各组的机会是均等的。
(四)临床试验的目的与要求
1.I期临床试验
本期的主要目的是研究人体对新药的反应和耐受性,初步确定该药的安全程度以及初步疗效,提出给药方案和注意事项。
(1)对于一、二类或含有毒性成分,或有配伍禁忌(如18反、19畏)的新药(中药),必须进行I期临床试验,选择正常成年人,或少数病人,例数为10--30例。
(2)正常人的选择除一般体格检查外,应进行血、尿、粪便常规化验和心、肝、肾功能检查,均属正常者。并注意排除有药物、食物过敏史者。
(3)对于有明确文献记载,或有一定数量的临床统计资料的古方、验方、秘方,经审核确认后,可以免做I期临床试验,或根据情况在病人身上试用,例数为10--30例。
(4)对于初试剂量,可根据亚急性毒性试验安全剂量的1/10量,或根据共同讨论的预测量(一般不超过1/5),作为起始用量。对于浓缩剂型,特别是注射剂的初试剂量更应慎重。
(5)对于所定各项检测指标应定期复查,发现异常时,应认真分析,仔细鉴别,若确属药物所引起,应立即中断试验,必要时做相应的保护性处理。
2.Ⅱ期临床试验
本期是临床评价的重要环节,必须对新药的疗效和安全性做出肯定的结论,并与已知疗效较好的药物做出相应的比较,指出它的优缺点。
(1)本期的两个阶段,即对照治疗试验阶段与扩大对照治疗试验阶段,可以同时进行。试验单位不少于3个,每单位所观察的例数不少于30例。
(2)本期对常见病、多发病证所需病例数一般不少于300例(若属同类证候,其中主要病证不能少于100例;若属不同证候,各病证例数不能少于300例)。对于恶性肿瘤、危重病例及特殊病种所需例数,可根据具体情况而定。避孕药要求不少于1000例,每例观察时间不得少于12个月经周期。对照组另设,例数应按统计学要求而定。
(3)受试者应以住院病例为主,若为门诊病例,要严格控制可变因素,主要是保证不附加其他任何治疗因素,单纯服用试验用药。
(4)Ⅱ期临床试验必须在指定的具备科研条件的医院或相关专业的临床科研基地进行,参加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能力,或经过技术培训,或经过考核符合条件者。
(5)Ⅱ期临床试验的用量可根据I期试验结果或临床实际情况,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适当加以调整。
(6)观察的疗程应根据病、证的具体情况而定,凡有全国性统一标准者,均按其规定执行。若无统一规定,应以能够判定其确切疗效的最低时限为起点。
(7)应根据病、证的诊断标准,用中医、西医的医学术语详细记录,以保证病历资料的完整性与可靠性,不能任意涂改。
(8)对于慢性病的治疗用药或补益类新药,应当积累一定数量的服药半年至一年的受试病例,以观察长期疗效或慢性毒、副反应。
3.Ⅲ期临床试验
主要是针对第一、二类新药(中药)长期疗效或毒、副反应的社会性考察与评价。即在新药获准试产后,有计划地在某地区或多个医院,对该药进行安全性考察,肯定其优缺点。观察的项目同Ⅱ期临床试验。
(五)临床验证的目的和要求
临床验证主要是针对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不包括注射剂)、增加适应症的中成药的疗效和毒、副反应的观察,应设立对照组,对照药物可采用原剂型药物。所需例数不少于100例。
(六)临床试验的总结
临床试验的总结包括临床试验资料的整理与统计分析。
1.资料的系统化:对每个病例的原始资料进行整理,按设计要求对每个证候、每项观察指标、分组情况认真进行核对,避免错漏,并进行统计分析。
2.资料的取舍:对于符合试验设计与试验条件的资料,不允许任意舍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记录明显错误的资料予以舍弃。
3.资料的判断:应当实事求是,根据试验结果引出结论,全部试验数据均应做统计学处理。
4.资料的总结:各期的临床试验总结必须客观、全面、准确地反映全部试验过程。论据要充分,论证要求系统性和逻辑性,要突出中医药特色,文字要简炼,结论应当明确。

附:中药制剂标准编写通则
一、名称:
1.中文名:
(1)中成药名称应明确、科学、简短,不得用代号及容易混同或夸大疗效的名称。
(2)中成药名称应与该药剂型相符。
2.汉语拼音:
(1)药名的拼音应与剂型拼音分隔书写。如脏连丸为Zang—lian Wan。
(2)药名较长的可按适当的音节分隔拼音。如通宣理肺丸为Tong Xuan Lifei Wan。
(3)成药均不注拉丁名称。
二、处方:
1.处方中所用药材名:
中国药典、部颁标准、地方标准已收载的药材,采用此法定的名称;未收载者选用多数地区通用名称。
2.处方中药材的排列:
根据组方原则按顺序排列。
3.处方内药材生品与炮制品的写法:
(1)处方内药材不注明炮制要求的均指生药材。
(2)某些剧毒药材,如草乌、天南星等为了更加明确,依习惯冠以“生”字,即生草乌、生天南星等。
(3)药材需炮制者均应加脚注,如黄芪(密炙)、牡蛎(煅)、地榆(炒炭)等。长期习惯直接用炮制名的药材,可写炮制品名,如熟地黄、熟大黄、蕲蛇肉等。
(4)属于一般性的净选等加工方法不另注明,可参照中国药典炮制通则和药材项下的规定,如肉桂去粗皮等。
4.处方中药材用量:
处方内各药材用量一律用公制,以克即“g”为单位。
5.处方应包括所用辅料名称、用量、品质或等级。
三、制法:
1.制法主要说明药材共多少味,各药材的制备工艺及半成品的质量要求,剂型及其制成品的数量等。
2.药材粉碎度可按中国药典有关规定如“粗粉”、“细粉”等,不列筛号,如筛号影响质量时,则应注明。
3.一般1个品名收载1个剂型。但蜜丸可按大蜜丸、小蜜丸、水蜜丸等剂型收载。
四、性状:
性状按颜色、外形、气味等依次描述。
五、鉴别:
1.中成药多为复方,其理化反应常互相干扰,专属性不强,应选择能与之配合的其它鉴别方法列入正文。
2.显微鉴别其常规操作可按中国药典附录规定不必重复,可直接观察描述鉴别特征即可。同一药材在不同成药中一般采用统一的鉴别特征,描述也应统一。但在有些成药中为了与其它药材容易区别,也可另行选择鉴别特征。
六、检查:
1.各中成药检查项目除有特殊要求外一般可写应符合该剂型的制剂通则有关各项规定。
2.有些品种如需检查通则规定以外的项目时,照下列格式写:
[检查]×××……。
其它应符合相应剂型项下有关的各项规定。
七、含量测定:
中成药有含量测定者,应先写明含量测定方法。
含量标准的规定应另起1行。
八、功能与主治
功能和主治要有一致性,先写功能,后写主治或分项说明。
九、用法与用量:
1.先写用法,后写1次量与1日使用次数。如尚可供外用的,则列在内服用量后,并以分号隔开。
2.用法:为温开水送服的内服药,则写“口服”,其它服用方法应另写明。
3.用量:一般采用常用的成人有效剂量。必要时可注明特殊用量。儿童用中成药应注明儿童剂量或不同年龄的儿童剂量。同1处方剂型不同者,用量应分别叙述。
十、规格:
以丸数服用的中成药应说明每丸的重量或多少粒重几克。以瓶(或包)数计算服量的,应注明每瓶(或包)的装量。
十一、贮藏:
除有特殊要求外,一般品种可注明“密闭,防潮”。易虫蛀的可注明“防蛀”。含挥发性成分或易吸潮的,可注明“密封”。需要避光保存的亦应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