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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5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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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加强对违章建设的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违反《天津市建筑规划管理细则》和《天津市城市工程管线规划管理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均依照本细则予以处罚。
第三条 违章建筑、违章工程管线,影响城市规划、市容观瞻、环境保护、消防安全,以及影响相邻单位生产、工作和居民生活,又无法消除影响的,应立即或在限期内拆除。对各方面没有影响或虽有影响,但经有关部门同意采取措施后能消除影响的违章建筑、违章工程管线,属于单
位的,对单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属于个人的,对个人处以罚款(罚款标准见附表)。
在现有道路内的违章建筑,按道路管理规定处理。
第四条 施工图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审定或未按规划管理要求施工的,按本细则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五条 未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和规划要求核发的施工执照或施工许可证,一律无效。
第六条 市规划设计管理局负责组织、推动全市违章建设检查处理工作。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违章建设的检查、处理工作。
第七条 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本市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津单位和部队的工程现场(涉及重要军事机密工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查施工执照及相应图纸时,应持市规划设计管理局颁发的《检查证》。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接受检查。检查中发现违章的,
由规划管理部门签发《制止违章通知书》。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接到《制止违章通知书》后,应即停止施工,听候处理。规划管理部门经调查研究后作出处理决定,并签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制止违章通知书》应抄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协同处理:供电部门不予供电,供水部门不予供水,开户银行不予拔款,房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在检查、处理违章建筑、违章工程管线工作中,对不如实提供情况,阻挠、干扰检查及处理工作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并按屡次违章的标准处以罚款。须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违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收到规划管理部门签发的《违章处理通知书》后,应认真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区、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起诉又不执行违章处理决定的,由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所
在区、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违章罚款,企业单位从企业基金或税后利润留成中列支,行政和事业单位从预算外收入或自有资金中列支。对个人罚款,一律由个人支付,单位不准报销。
第十一条 各级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不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和规划要求核发施工执照或施工许可证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规划设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罚 款 标 准
对单位或个人违章建设罚款标准(一)
情节及罚款数额

违章项目 初 次 再 次 屡 次
建 筑 4—8元/平方米 12—20元/平方米 24—40元/平方米
工程造价的 工程造价的 工程造价的
工程管线 0.8% 0.8—2.4% 2.4—4%
对违章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者罚款标准(二)
违章建设项目 情节及罚款数额

建 筑 工 程 管 线 初 次 再 次 屡 次
300平方米以内 1公里以内 8元 16元 本人0.8月工资
301—1000平方米 1.1—2公里 16元 32元 本人1.5月工资
1001—2000平方米 2.1—3公里 24元 48元 本人2.5月工资
2001—2000平方米 3.1—4公里 32元 64元 本人3.0月工资
3001—5000平方米 4.1—5公里 40元 82元 本人4.0月工资
5000平方米以上 5公里以上 48元 96元 本人5.0月工资

注:表中初次、再次、屡次以该单位(或个人)违章累计次数计算。



1988年1月14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 〈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
〈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国务院关于发布《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1987年8月5日,国务院

现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条例
第一条 为了指导、帮助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城镇行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
(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四)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帮助。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止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缴销、被收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方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原材料、燃料以及货源,需要由国营批发单位供应的,供应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
对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的,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
(六)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建立帐簿和申报纳税,不得漏税、偷税、抗税。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请帮手、带学徒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事项。所签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违反。
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为其帮手、学徒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对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应当首先按照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营利性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以及各种技术培训等项业务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