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专利管理局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08:3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专利管理局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四川省专利管理局


四川省专利管理局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四川省专利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调解处理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四川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调解处理 (以下简称调处)省内的专利纠纷。
第三条 调处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着重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请示调处的范围、期限和条件
第四条 请示调处的范围:
(一)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以及对职务发明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二)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三)在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以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四)关于专利许可合同的纠纷;
(五)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
(六)其它专利纠纷。
第五条 请示调处的期限:
(一)第四条第 (三)项的纠纷,应当自专利权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请求;
(二)第四条第四项的纠纷,应当自当事人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请求;
(三)第四条第 (五)项的纠纷,应当自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请求;
(四) (一) (二) (三)项中如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以上规定的期限。
第六条 请求调处的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未经其它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的纠纷;
(三)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

第三章 调解处理
第七条 请求省专利管理局调处纠纷的,应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请求应明:
(一)请求人姓名、地址,或单位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地址,或单位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理由、事实和要求、证据、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请求人持有所有专利权的证明。
第八条 省专利管理局在接到请求书后十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调处条件的,立案;不符合调处条件的,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立案调处的应的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交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或有关证据。被请求人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纠纷的处理。
第九条 立案后,应指定专人承办。承办人必须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全面地、客观地惧和研究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调查取证,应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条 调处专利纠纷时,应书面通知当事人调处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同意中途退出的,如果是请求人,视为自动撤回请求;如果是被请求人,可以作出缺席处理。
第十一条 在调处过程中,请示人增加申请项目,被请求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请求,可以合并调处。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调处专利纠纷时,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技术专家协助。
第十三条 调处的全部活动应真实、准确地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应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调解专利纠纷时,应当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姓名 (或名称)、地址,或代表人 (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结论、当事人双方意见。 调解书应由当事人双方签字,承办人签名,交加盖省专利管理局印章。
第十六条 专利纠纷调解无效,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 (或名称)、地址、或代表人 (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
(五)处理费用的承担。
处理决定书应由承办人签名,并加盖省专利管理局印章。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在调处专利纠纷过程中,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调处专利纠纷,可向当事人酌收费用。
收费标准由省专利管理局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内涉外专利纠纷的调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利纠纷调处终结后,应有重点地进行回访,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检查调处效果,总结经验,不断提高调处专利纠纷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重庆市调处专利纠纷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1987年5月26日

贵州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支付中方职工的国家各项补贴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贵州省财政厅


贵州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支付中方职工的国家各项补贴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贵州省财政厅


(1988年12月16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财政部〔86〕财工字147号和〔87〕财工字15号文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省政府86年10月发布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按企业每个中方职工每月上缴地方财政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费40元,现具体划分为物价补贴20元,房租补贴20元。提取的物价和房租补贴全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二、外商投资企业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国家对职工的房租补贴,一律留给本企业中方,作为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用于补贴建造、购置中方职工的住房费用,不再上缴财政部门。
三、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国家对中方职工的20元价格补贴,除经国家授权主管机关确认的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免缴补贴,并相应减少企业成本费用开支外,其他均应按照原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四、各外商投资企业过去已按照劳动人事部劳人〔84〕1号文件,根据平均工资85.09%计算的国家各项补贴,以及根据以上《办法》计算已提取的国家价格补贴(该补贴款在各企业的“应付工资”帐户),应于十二月底全部上缴贵州省财政厅,以后按月预提按季上缴贵州省财政厅

收款单位:省建行(财政厅资金局261012)帐号50702,开户行,贵阳市建行。



1989年1月3日

关于调整高效节能空调推广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高效节能空调推广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

财建〔2010〕119号


  自2009年6月1日采取财政补贴方式推广高效节能空调以来,高效节能空调市场份额快速提高,产品整体能效水平显著上升,对促进节能减排、拉动国内消费、推动产业升级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空调,扩大节能产品惠民工程成效,与新修订的《房间空气调节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国家标准(以下简称“新能效标准”)相衔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对《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高效节能房间空调器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财建〔2009〕214号)中有关政策内容进行相应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实施期限。现行财政补贴政策实施到2010年5月31日后,按新能效标准继续对能效等级2级及以上的推广产品给予补贴,实施期限为2010年6月1日到2011年5月31日。
  二、推广产品范围。2010年6月1日后,推广产品调整为额定制冷量7500W(含)以下的分体式房间空调,并研究适时推广变频空调。
  三、补贴标准。2010年6月1日后,高效节能空调推广财政补贴标准调整为:

额定制冷量(W)
财政补贴标准(元/台(套))

能效等级1级
能效等级2级

额定制冷量≤4500
200
150

4500<额定制冷量≤7500
250
200


  请各地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督促相关企业采取有效措施,按照上述内容尽快调整,继续做好高效节能空调推广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