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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防范汇率风险方面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2:0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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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防范汇率风险方面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防范汇率风险方面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交通银行:
自《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公布后,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业务在全国广泛展开。为总结代客外汇买卖的经验,讨论和研究一些问题,今年十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银行分别召开了全国性会议。现将会议中讨论和涉及的
问题,经征得中国银行总行同意后,综合明确如下:
一、关于做出口项下的代客买卖远期外汇的问题。鉴于目前我国出口收汇率较低,只占整个出口额的60—70%,不能履约的比重大,难免到期时无外汇交割,有的还不能按时收汇。无论遇到上述那一种情况,中国银行和其它经批准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
称指定的金融机构)都需垫付资金。因此,经征得中国银行总行同意,先在中国银行上海、北京、天津、广州四家分行试做出口项下的远期外汇买卖业务。中国银行上述四家分行可选择一些有充裕留成外汇、货源充足、装船期稳定、成交金额大、又一向安全收汇的大公司试做。试点的中国
银行分行,应制定试点原则,并将筛选的试点企业名单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备案。试行期间,每笔交易都需经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批准。
二、关于审批进口项下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的问题。除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金融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对其它客户,凡使用其现汇营运资金委托中国银行或指定的金融机构买卖即期远期外汇,今后不需再报当地外管部门审批,由中国银行或指定的金融机构自行审批;但对
其使用外汇额度委托中国银行或指定的金融机构买卖即期和远期外汇,仍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审批,中国银行或指定的金融机构凭批准件办理。
三、审批代客买卖即期和远期外汇的原则:
(一)必须有进出口贸易合同或其它经济协议,不允许做投机性外汇买卖或买空卖空;
(二)要有对外生效的贸易合同,或者其它经济协议;
(三)用于购买即期和远期外汇的资金来源正当;
(四)购买即期和远期外汇的货币币种与进出口合同规定的计价结算货币币种相符;金额不能超过合同金额的10%;远期期限与匡计的付款期限基本一致。
四、关于“841专项保证金存款”余额的上报问题。总局在(88)汇管汇字第98号文件第二点规定:中国银行各分行应于每月三日前将上月底“841专项保证金存款”帐户余额电报总行资金部,总行资金汇总后于每月七日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这是由于用额度买成美元的履约
保证金,已不列入国家结存额度统计,但在履约保证金或交割所得外汇没有对外支付前,仍属国家外汇结存,故作专项统计,以资全面反映国家外汇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及外汇结存情况。因此,要求中行对“841专项保证金存款”余额按系统上报。但目前情况有些变化,有的地方已不只是
一家银行代客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业务。如上海有中行分行、交通银行、上海投资信托公司三家在办理此项业务。因此,经会议研究,决定改变原来的做法,采用分行报分局,分局报总局的方式,以有利于分局了解各金融机构办理此项业务的情况,便于加强管理。经商得中国银行总行
同意,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改由中国银行各分行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底“841专项保证金存款”帐户余额报当地外管分局,同时抄报中国银行总行。由分局将中国银行和指定的金融机构的“专项保证金存款”帐户余额汇总后于每月七日随汇管统三表的电报一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项目代号(841)。书面报表随后寄国家外汇管理局。
在新的规定实行前,仍维持现行做法,但中行分行应将今年十二月份没有记入“841”帐户的履约保证金,认真逐笔查清,从记入其它帐户中冲转到“841”帐户,并按总局(88)汇管汇字第98号文件第二点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将“841”帐户的准确余额上报总行,再由总行
报总局。指定的金融机构十二月份发生的“专项保证金存款”,一律由当地分局通知他们填报,由分局汇总,并于一九八九年一月七日前报总局。
五、关于进口合同项下所做的远期外汇,交割所得外汇大于应付进口货款时,对所剩余的外汇如何处理问题。
(一)对使用现汇存款交割的外汇,可将多余的外汇原币划转入客户现汇帐户。
(二)对使用外汇额度交割所得多余的外汇,一律进行结汇,人民币归客户,所得额度采取企业从哪个额度户调拨出来,仍存回哪个额度户。例如,从留成额度户提取的,仍存入留成额度户;如从国拨外汇额度户提取的,仍存入国拨外汇额度户。
(三)对从调剂外汇额度专户或从调剂外汇现汇专户内提取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银发(88)49号通知所附《关于外汇调剂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由当地外管局代人民银行收购。
六、关于做出口合同项下远期外汇产生的外汇损益的处理问题。
(一)鉴别外汇损益的原则。不论出口企业是否做防范汇率风险业务,其应收出口货款的绝对值是不变的。因出口企业做了远期外汇后,势必发生应收出口货款增值或减值。因此,衡量出口企业损益,及出口企业向国家缴售外汇的数额,均以原应收出口货款数额为准。
(二)对外汇损益的处理。为了调动出口企业防范汇率风险的积极性,促进企业经济核算,出口企业必须按原出口收汇数结汇,对做远期外汇所增值的外汇归企业所有,亏损由出口企业承担。若出口企业收不到出口货款,因受托行垫付了外汇资金,其盈利应归受托行,如亏损应由出口
企业承担;出口企业还应承担由于毁约所引起受托银行其它经济损失。
(三)对外汇损益的结算。受托银行应将出口公司交割所得外汇,按出口实际收汇前一天纽约外汇市场收盘中间价折成出口收汇货币,计算出增值或减值:
1.增值时,受托行应主动将出口收汇等值的交割所得货币结售给国家,同时将增值部分转入出口企业的现汇存款帐户;
2.减值时,出口企业将减值部分用自有现汇拨交给受托银行,由受托银行连同交割所得外汇一并结汇。若出口企业无现汇存款,应调拨等值外汇额度连同交割所得外汇一并结缴给国家。
七、关于一些外汇资金较多的大企业,可否不凭经济合同做即期和远期外汇问题。
经研究,对可自行营运的现汇存款余额经常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如对外承包工程公司等,经过外管部门批准,可以根据国际市场汇率变化情况,委托中国银行或其分行代做即期和远期外汇业务(指定的金融机构暂不办理)。各级外管部门应向这些大企业说明:除100%留
成的企业外,应按上述第五点规定,增值部分归企业;减值部分由企业承担,用企业自有外汇或留成外汇抵还,存入企业的现汇营运资金帐户内。
防范汇率风险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业务,而且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企业的经济利益,因此,要求各分局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安排专职人员从事汇率的预测和防范汇率风险的研究工作,以适应业务发展的需要。
二、在审查做即期和远期外汇业务的贸易合同和经济协议时,应注意简化手续,方便客户,提高工作效率。
三、做好统计工作,要及时、准确上报“专项保证金存款”的报表。
以上各点,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向总局反映。



1988年12月1日

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巢湖市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于2009年9月15日业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巢湖市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审批专用章是指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时所使用的专用章。

行政审批专用章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具有与行政审批机关行政印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条 凡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均应统一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对上报或特殊行政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要求使用单位印章的,应使用单位印章, 此类审批项目由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备案。

第四条 启用行政审批专用章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向社会公布,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告知行政审批相对人,各部门负责告知本系统和相关单位。

办理非行政审批事项不得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需要加盖印章的,一般使用检验、检测、检疫专门印章。

第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依法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使用本机关印章。

第六条 各类行政审批事项的完成时间以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的时间为准。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直接审批办理的事项,经窗口负责人审核符合条件的,直接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予以办理;审批事项须经本部门相关科室审批或现场勘察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受理交本部门相关科室审批,经本部门相关科室签署意见后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予以办理;不予审批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和依据,并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后送达申请人。

第七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实行部门首长负责制,日常管理与使用由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各行政机关窗口负责人行使。

第八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规范名称为“巢湖市×××委(办、局)行政审批专用章”,尺寸与各行政机关行政印章尺寸相同,仅限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时使用,不得异地使用或挪作他用。各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刻制、启用、变更、注销须经市行政服务中心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各行政机关应加强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制定和完善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和使用制度,落实责任,严肃纪律,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情况作为反映部门政务公开和行政审批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进行考核。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市监察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各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判断一个国家是否实现了法官职业化可以看是否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道德,法官作为一种职业存在于社会各种职业之中;其次,社会中有一群职业化的法官,基于以上理解,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不具备担任法官职业所必须的各种条件的人就不能从事法官职业;从事法官职业的人就必须以审判和与审判有关的事业为自己的职业,他们必须忠于职守,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从事法官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法官职业与其他职业相比最明显的特点是独立性和中立性,法官在工作过程中,必须保持人格的独立性和身份的独立性。
鉴于法官职业化与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紧密关联,联合国在成立初所通过的国际文件中,对此就有所涉及。1948年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袒的法官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人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为保证司法公正,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建议行政和司法的职权有明确的划分,并认为行政部门控制和指挥司法的情况是违背《民权公约》第14条之规定的。
1980年,联合国召开第六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大会16号决议要求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把拟定有关法官的独立以及法官和检察官的甄选、专业训练和地位的准则列为其优先事项。
《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中有关法官职业化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官资格
《基本原则》第十条规定:“获甄选担任司法职位的人应是受过适当法律训练或在法律方面具有一定资历的正直、有能力的人。可见,法官职业化标准的资格标准包括三方面内容:(1)专业标准即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受过专业法律训练;(2)道德标准,即有良好的品德修养为人正直;(3)综合标准好有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与实践经验。
借鉴国际上职业法官的标准研究者认为,我国的职业法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正规大法学教育的背景。
(2)经过严格教育和训练。
(3)具有良好的品行。
2、法官任期
《基本原则》第十条规定:“无论是任命的还是选出的法官,其任期都应当得到保证,直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在有任期情况下直到其任期届满。”世界上一些国家对法官的任免都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以保证法官能够在履行司法职能时免除顾虑。设计法官职务“不可变换制”的目的仍然是为了保障法官职务的中立性和独立性。中国法官是选举制与任命制相结合。
3、法官的薪俸
法官要依法独立作出裁判,不受法院内外部机构、内外部人员的干涉,就必须在个人收入方面有相应的保障,不能受制于人。法官的薪俸应当固定化。所谓“固定”是指法官工资的调整应有一个相应客观的标准,对法官的薪金不可以随意进行个别调整,尤其不可随意削减法官薪俸。
《基本原则》第十一条规定:“法官的任期、法官的独立性、充分的报酬、服务条件、退休金年龄应当受到法律保障。”
4、法官的晋升
建立科学的法官晋升制度也是法官职业化的重要内容。《基本原则》第十三条规定:“如有法官晋升制度法官的晋升应以客观因素,特别是能力、操守和经验为基础。”
5、法官的惩戒
《基本原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对此作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法官作为司法和专业人员提出的指挥或控诉应按照适当的程序迅速而公平地处理。”第十九条规定:“一切纪律处分、停职或撤职程序均应根据业已确立的司法人员行为标准予以执行。”第二十条规定:“有关纪律处分、停职或撤职的程序应受独立审查的约束。此项原则不适用于最高法院的裁决和那些有关弹劾或类似程序法律的规定。
《基本原则》第十八条规定:“除非法官因不称职或行为不端使其不适于继续任职,否则不得予以停职或撤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也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降职、处分等。
6、法官职业化的财政保障
要保证法官职业化,就必须保障法院系统有充足稳定的财政来源,法官个人有充裕固定的薪俸,并且这种保障不是依赖于某个机关团体或者个人的临时行为,而是要尤为一种制度。

北安法院 印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