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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业部关于继续做好城市蔬菜产销工作报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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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业部关于继续做好城市蔬菜产销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业部关于继续做好城市蔬菜产销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同意商业部《关于继续做好城市蔬菜产销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切实抓好蔬菜生产和供应工作。

商业部关于继续做好城市蔬菜产销工作的报告(1987年7月18日)
为了进一步深化蔬菜产销体制改革,解决好城市人民吃菜问题,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在广州市召开了十大城市蔬菜体制改革经验交流会。会议反映,近年来城市蔬菜产销工作坚持改革,稳步前进,形势发展较好。蔬菜上市数量增加、品种增多、质量提高,菜农收入增加,购买
方便,消费者比较满意。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少数城市菜价上涨较多,发展蔬菜生产和经营的优惠政策没有落到实处等。为进一步做好城市蔬菜产销工作,我们意见:
一、继续贯彻国务院国发〔1985〕98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26号文件确定的方针政策,结合各市实际情况,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深化改革。
二、为保持蔬菜价格的基本稳定,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都要切实关心群众的“菜篮子”。对当家的大路菜,要继续实行限价,对非限价的品种和集市菜价,进行适当控制,加强指导。同时,也要采取多种形式,对蔬菜价格的合理升降问题,向人民群众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三、财政对蔬菜的政策性补贴办法继续延长执行,按一九八四年财政实拨蔬菜经营亏损数额列入地方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国营蔬菜公司调剂蔬菜淡旺季供应和平抑市场菜价。
四、现行的“以工补菜”政策,对菜区所办工副业税收的优惠政策,以及对菜农实行优惠价供应粮、油、煤、化肥、农药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政策,都要继续执行,并同蔬菜生产和定购合同挂钩。
五、要建设和扩大现有的蔬菜批发交易市场、集市贸易市场和零售网点。各地要把建设蔬菜批发交易市场、集市贸易市场和零售网点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财政、城建、公安、交通、物资、卫生等部门,应继续给予支持和帮助。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执行。



1987年8月24日

滨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州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http://www.binzhou.com 2006-11-23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

法》,结合滨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
  (一)国家及省、市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
  (二)利用国债和其他政策性资金的建设项目;
  (三)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建设项目;
  (四)列入每年市政府下发的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项目;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
  市发改委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我市重大项目稽察的具体规定和管理办法,确定提出有关项目监管的政策建议;(二

)提出项目稽察工作年度计划及专项稽察计划;(三)负责稽察工作的组织和稽察人员的派出、培训及管理工作;
  (四)负责稽察报告的编制,下达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
  (五)负责与各县(区)及有关部门的联络和协调工作;
  (六)协助国家、省发改委完成本行政区域内稽察工作;
  (七)承办国家、省发改委及市政府交办的稽察及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发改委项目稽察机构系政府监管重大项目建设的专门执法机构,独立行使项目稽察监督职能,具体负责项目稽察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市发改委可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稽察组对项目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

参与稽察。
  第六条 市发改委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稽察人员的工作,为稽察人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相关情况和资

料及其他必要的支持。
  第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内容包括:审批程序稽察、工程招标投标稽察、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设备材料采购稽察、工程监理稽察

、工程质量稽察、资金使用和概预算控制稽察、项目法人稽察和项目经营管理者稽察等。
  第九条 审批程序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招标方案、初步设计、竣工验收是否经过

审批;审批文本编制深度是否达到国家有关要求;审批程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项目的实施是否按照审批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程招标投标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以及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是否按照核准的招

标方案进行了招标投标;招标投标过程及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签订的各种协议和合同是否严密、可靠、规范,是否与中标结果相

背离;有无中标后进行转包、违法分包等问题。
  第十一条 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主要内容包括:施工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机械设备、技术人员资质、施

工方法、安全控制、设备材料使用、工程进度是否符合年度投资计划和合同要求;施工过程中有无违规违纪现象。
  第十二条 设备材料采购稽察。主要内容包括:设备材料的采购合同,尤其是引进国外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合同是否严密、可靠和符合

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合同执行情况;设备材料采购过程中有无违规违纪现象。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稽察。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现场监理人员的数量和资质以及监理手段是否满足工程建

设的要求;监理工作是否规范、到位,记录是否完整,并可追溯;监理过程中是否有对业主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欺瞒行为。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是否落实;工程质量是否

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检查标准;是否出现过质量事故;是否存在瞒报工程质量事故和在工程质量事故处理中弄虚作假的现象;质量监督部门对

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工作是否规范和到位。
  第十五条 资金使用和概预算控制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资金(重点是配套资金)是否及时到位,有无

截留、挪用、挤占资金等问题;项目单位的财务制度是否健全,财务管理是否规范;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批复概预算和有关规定,支付是否按

照合同执行;概预算控制措施是否落实,概预算审批和调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稽察。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法人责任制是否落实,组织机构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及有关规定;项目法人的各项规章制

度是否健全,执行是否严格;目标管理责任制是否落实。
  第十七条 对项目单位经营管理者的稽察。主要内容包括:对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守法守纪等行为进

行全面的考核,并对其在项目建设运营过程中的能力、作用进行全面评价,并根据考核情况向市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八条 建立项目后评价制度。为了解项目建成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是否达到了可行性研究预定的目标,加强项目建成

后的稽察管理,完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制度,建立项目的后评价制度。实施细则由市发改委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发改委按下列程序开展稽察工作:
  (一)确定稽察项目;(二)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三)现场稽察;(四)编写和印发稽察报告;(五)下达整改通知;(六)复查验收;(七)立卷

和归档。
  第二十条 根据实际情况,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实行全面稽察、专项稽察、现场稽察和跟踪监测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被稽察单位的现场稽察,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项目主管单位、项目建设单位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项目建设过程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项目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包括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项目的有关审批文件,设计资料、设计图纸,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和签订的各种合同,建设项目的财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项目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监理日记和监理报告;
  (三)实地察看工程质量和现场管理情况,有关质量检测机构和检测设备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样检验;
  (四)核实有关情况,包括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项目的资金来源和资金使用情况,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合同执行、现场服务和信誉情况,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情况说明;
  (五)与参建单位的有关人员座谈,或多方面了解情况。
  第二十二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业务时享有以下权利:(一)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与稽察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查阅项目单位的会计帐薄、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必要时可以对有关人员进行质询;
  (二)可以向项目参建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企事业单位调查和了解有关情况,必要时可查阅这些单位的会计帐薄、会计凭证等有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进行跟踪检查;
  (四)可随时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和地点进行现场查验和取证;
  (五)监督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招标投标、竣工验收等重大活动,参加项目建设有关重要会议;
  (六)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奖惩建议。
  第二十三条 稽察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二)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不干预项目单位的正常建设活动;
  (三)认真进行稽察工作,保证工作质量和效率,及时完成稽察任务;
  (四)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
  (五)对建设单位反映的需要有关部门解决和协调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帮助解决;
  (六)办理稽察事项时,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八)在发现被稽察单位有可能危及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权益的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立即上报的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及时向市发改委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四条 稽察人员在履行稽察职责的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二)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三)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四)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稽察人员进行申辩;对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诉;
  (二)发现稽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市发改委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履行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积极协助稽察人员的工作,如实提供稽察工作所需资料,自觉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二)根据市发改委的要求,下列文件、资料、数据和信息的全部或部分必须及时报送市发改委:
  1.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初步设计等的总说明及各阶段批复文件复印件;
  2.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案、招标文件和合同;
  3.咨询单位的项目评估意见、初步设计的专家评审意见;
  4.上报有关部门审批的调整项目建设方案、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资金来源、投资概算以及招标方案等报告及批复文件复印件;
  5.各阶段监理报告;
  6.各参建单位的基本情况介绍;
  7.重大设计变更报告及批复文件复印件;
  8.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查验收报告;
  9.项目单位编制的年度实施计划、季度、年度会计报表,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项目建设月度信息报表;
  10.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
  11.有关竣工验收的文件复印件;
  12.市发改委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下列重大事项必须及时报告市发改委:
  1.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调整审查;
  2.项目招标、评标;
  3.项目单位领导班子主要成员的变动;4.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变更以及不合格施工队伍的清除出场;
  5.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6.项目竣工验收;
  7.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接到整改通知后,应当认真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切实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按要求及时上报整改报

告。
  市发改委应跟踪项目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项目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请有关部门或当地政府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向稽察人员行贿,影响稽察人员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有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严重失职的;(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三)干预被稽察单位正常的建设活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条 针对稽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市发改委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对稽察中发现的涉及其他部门和当地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处理,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发改委;构成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对项目法人存在的违反国家和省、市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单项或多项处理:
  1.责令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建议有关部门对项目单位领导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
  4.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5.暂停项目建设。
  (二)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主要材料与设备供应商,总承包单位及有关中介机构,在项目前期和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有相关责任的,可视情节轻重做出下列单项或多项处理:l.责令限期整改;2.通报批评;3.责成项目法人撤换相关单位,依法进行重新招标;4.暂停其两年内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重大建设项目相关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 稽察中发现的重大和复杂问题,可由市发改委组织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进行研究,并提交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发改部门对本级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的稽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函〔2012〕65号


中国人民银行:
你行《关于任免货币政策委员会专家委员的请示》 (银发[2012]57号)收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就调整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如下:
同意钱颖一、陈雨露、宋国青担任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周其仁、夏斌、李稻葵不再担任货币政策委员会委员职务。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