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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0:5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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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物价局 云南省建设厅


云南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物价局 云南省建设厅


通知

各地、州、市、县物价局、建委(建设局)、房管局: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6号)和《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特制定《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
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近几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出现的对住宅小区内物业项目进行维护、修理和整治并为居民提供服务和特约服务的新行业。目前,各地物业管理尚处在探索和发展阶段,竞争机制尚未真正形成,物业管理市场仍需培育、完善。对此,各地物价、物业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二、各地物价部门在核定实行政府定价的普通住宅小区、房屋组团、楼宇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时,要注意规范把握,对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公共性和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同时,为鼓励提高物业管理质量,凡住宅小区在物业管理评选中达到部级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在原基础上上浮10%;评选达不到省级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在原基础上下减10%;评选达到省级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现行标准执行。
三、对物业管理单位实行收费资格确认制度。根据《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中有关物业管理公司应与住宅小区管委会脱钩的规定,本《暂行办法》只适用于对已取得省《物业管理资格证书》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其住宅小区、房屋组团和楼宇管理的收费。未取得省《物业管理
资格证书》及未接受委托合同的,各级物价部门在核定管理收费标准时,只核定(1)清洁卫生费;(2)保安费;(3)代收费三项标准。其余费用概不得收取。同时,应根据物业管理单位服务质量及小区住户反映情况,每年由物价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单位收费资格进行
一次确认,凡未经确认的单位,不得收取费用。
四、住宅小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小区建设投资总额2%的比例,在住宅小区移交时一次性向管委会划拨。
五、其它需委托进行管理的房屋的物业管理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地物价部门要认真规范收费行为,整顿收费秩序,经常进行监督检查,以防止和克服乱收费现象,努力促进我省物业管理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附:
1.《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2.物业管理机构收费资格确认申请表(略)

附1: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业主、承租人、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取得省《物业管理资格证书》的物业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住宅小区管委会,房屋组团、楼宇的业主、承租人、非业主使用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房屋组团、楼宇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理、整治服务及提供
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委托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以及公众性的车辆保管、太阳能、防盗门笼安装等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公共性、公众性和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凡属为委托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资格的取得,由物业管理单位填报物业管理机构收费资格确认申请表,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业管理部门,地、州、市物业主管部门,省物业主管部门依次确认物业管理资格及管理达标情况后,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
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物价部门申报,县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地、州、市物价部门对委托管理的独立对象、具体项目审核后,报省物价局批准。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委托人协商议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物业所在地的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 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委托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物业管理服务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住宅小区、房屋组团、楼宇的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养护费。服务内容包括:道路、路灯、消防、室外上下水管道,明暗沟、沙井、围墙、垃圾转运站等。
3.绿化管理费。服务内容包括:绿地、花木的维护、植被栽种、修剪、施肥、防虫害等养护。
4.清洁卫生费。服务内容包括:道路、庭院、楼道的清扫、垃圾收集掏运、各幢号屋顶水池清洗及化粪池清掏、清运。
5.保安费。服务内容包括:负责庭院、住宅小区、房屋组团、楼宇内的防盗、居家安全保卫、昼夜巡逻值班等。
6.办公费(含管委会办公经费)。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8.法定税费。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它费用开支。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按以上1至7项费用的5%计取。
第九条 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收费由各地物价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十条 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委托人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开展示。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小区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委托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房屋组团、楼宇,委托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逐月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委托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物业所在地的物价部门进行调处。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对住宅小区、房屋组团、楼宇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过去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5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行署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土保持机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
(三)制定水土保持年度计划并监督执行;
(四)审批生产建设单位的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执行;
(五)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技术推广工作,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预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该项资金应随着当地经济的发展和财力的增强逐年增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预防、治理水土流失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提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陡坡禁止开垦区、崩塌滑坡危险区的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八条 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并有计划地封山封沙育林育草,保护和扩大植被面积。
第十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荒。
禁止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铲草皮、烧生灰。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内取土、挖沙、采石。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各类农、林、牧场,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合理使用草原,防止超载过牧。
在非禁止采挖的草原区采挖药材及其他经济植物,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采挖范围,有计划有组织进行采挖,土坑应当随挖随填,并保留部分植物的母株,逐步恢复植被。
第十二条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人口密度大于每平方公里一百五十人的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放宽至二十度。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年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限期修成水平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三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集体所有的荒坡地,必须提出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开垦荒坡地批准书后,方可开垦。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国有荒坡地,必须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严禁滥伐林木。采伐林木必须有防治水土流失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间伐和择伐。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干旱草原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和其他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改动;确需修改时,须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的在建或者建成项目,发生或者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道倾倒固体废弃物。
在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中排弃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应当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九条 治理水土流失,以地方投入和群众投劳为主,国家适当扶持。坚持谁使用土地谁治理,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和谁投资进行综合治理新开发的土地由谁使用、收益的原则。全民所有制单位,对其所使用土地的水土流失自行进行治理;集体使用的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
治理;承包给农民使用的土地,其承包合同应当规定防治水土流失的任务,由承包人负责治理。
第二十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实行生物措施、耕作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治理与生产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水土流失保持防护体系。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结合农田基本建设,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筑水平梯田、等高耕作、沟垄种植及草田轮作等耕作措施和蓄水保土工程措施进行治理;对五度以下的平缓坡耕地
、川台地、塬地应沿等高线筑地埂保持水土。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治理合同,明确规定承包范围、承包期限、治理标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国家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按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经发包方同意,也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建设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建成的水土保持工程设施、试验场地和种植的林草以及其他治理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确因生产、建设需要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或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按其实际价值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并定期公告。公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取土、挖沙、采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乱采滥挖药材及其他经济植物的,按照草原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开垦陡坡地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开垦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集体所有的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开垦荒坡地每平方米三角至五角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垦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国有荒坡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没有建成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随意倾倒固体废弃物的,未按规定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也不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危害后果,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水土流失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没有建成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随意倾倒固体废弃物的,未按规定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



1994年6月16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下统称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每年的十二月十日前,应将下年度的立法计划,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一个半月前,应当将该草案及有关资料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
民检察院及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意见。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所征询的意见在三十日内转告报请批准机关。
第五条 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制定法规的依据、资料。
第六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应当到会作说明,并听取审议意见。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在三个月之内予以审议决定。
第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在交付表决前,报请批准机关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应作出批准的决定,并通知报请批准机关。
对不予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也应当书面通知报请批准机关。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以公告的方式予以颁布,并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地方性法规和公告,应当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该市、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及报纸上全文刊登。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法规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法规文本及说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批准程序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