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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分设后有关税收收入收纳、划分和报解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7-04 05:0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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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分设后有关税收收入收纳、划分和报解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分设后有关税收收入收纳、划分和报解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等

各区、县财政局、地税局;国税局;国库各区县支库;市各家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分行,招商银行北京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联社: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251号、252号文件的精神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从今年10月起,税务机构将要分设为中央和地方两个税务机构。国家税务局系统不仅要征收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而且要征收部分地方税。为了保证属于中央财
政的税收收入及时、准确、足额地缴入中央国库,属于地方财政的税收收入及时、准确、足额地缴入地方国库,现对税务机构分设后税收收入的收纳、划分和报解问题规定如下:
一、国税局系统和地税局系统都应根据中央“分税制”财政体制和北京市有关财政体制的规定,在其填开带有“国”、“地”字标记的“税收缴款书”时,“税收缴款书”的预算级次栏中应注明该项税收的预算级次(中央、市、区县)和预算科目。
二、国税局和地税局分设后的税票专用章,统一规定为三枚不同型状的印章,印章内的内容为:征收机关名称、税务所代号、入库级次、分理处名称及票据交换号码、字体为仿宋体,中央级为六角型;市级为长方型;区县级为椭圆型(样式附后)。
三、国库经收处在收到缴款书后,应根据缴款书上的“国”和“地”标记,按税票将国税局和地税局征收的税收分开及时上划指定国库。
四、有关国库帐务处理问题:
1.各支库1994年1—9月份已入库的中央级、市级、区县级收入均作为国税局组织的收入,(含九月份征收的在途税款)10月份以后,凡盖有“国”字标记的缴款书均作为国税局收入办理入库手续。凡盖有“地”字标记的和财政局征收的各项收入暂时未盖“国”、“地”字标
记的缴款书均作为地税局收入办理入库手续。
从10月份开始,每个支库应为地税局开设一个市级库和一个区县级库,名称为“××区县(地税局)市级”或“××区县(地税局)区县级”,地税局组织征收的市级、区县级收入金额从“零”开始办理入库手续,地税局旬报报市分库一式两份。
2.从10月1日起,各支库收到经收处转来带有“国”字标记的中央级、市级、区县级缴款书汇总后编制国税局的各级次国库收入日报表,缴款书第四联(回执联)和第五联(报查联)随国库收入日报表送所在区县国税局。各支库将市、区县级日报表同时报送区县财政局。
各支库收到经收处转来的带有“地”字标记的市级、区县级缴款书汇总后编制各级次的收入日报表,缴款书第四、五联随国库收入日报表送所在区县地税局。各支库将市、区县级日报表同时报送区县财政局。
3.各支库应将国税局征收的中央级收入和市级收入随国库收入日报表全额划转市分库,区县级收入划转当地财政局。同时将地税局征收的市级收入随国库收入日报表划转市分库,将区县级收入划转当地财政局。各支库应将国税局和地税局区县级收入日报每日报市分库。
4.每月月末,各支库还应将国税局征收市级收入月报表与地税局征收市级收入月报表汇总成市级收入综合月报表送所在区县财政局;与此同时,将国税局征收区县级收入月报表与地税局征收区县级收入月报表汇总成区县级收入综合月报表送所在区县财政局。(合并程序未使用前以上
两表暂不编报。)
5.每旬、月末,各支库应按国税局征收的中央级、市级、区县级收入和地税局征收的市级、区县级收入分别编制旬、月报表报所在区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和市分库,并按规定时间和要求与市分库通讯传送旬、月报数字。
五、每月终了后,各级国税局应将本级国税局征收的地方税按照财政体制的规定分别编制分级收入月报,经核对无误后,由各级国税局抄送同级地方税务和财政部门。
六、国税局与地税局间的票据运转、帐务处理,中央国库与地方国库间的票据运转、帐务处理等有关问题由国家税务总局、中央总库另行规定后再做具体规定。
七、各级财、税(国、地)、库四家在编制“月报”本级收入时,应对收入进行认真核对,编入各自“月报”的本级收入必须是经过四家核对无误的数额。
八、各级财、税(国、地)、库“月报”数额必须以实际缴入支库的收入数为准。已经缴入国库经收处但尚未缴入国库的收入数,不得列入财、税、库“月报”。
九、现行财政、税务、国库的“月报”格式、编报的份数和报送程序不变。
十、各区县地税局应在以库预留办理退库或更正所需审核的印鉴。
本规定从1994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4年9月22日

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企业、承包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是国家对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经济责任实行审计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外贸等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按照承包经营企业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和审计分工进行审计。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大中型企业和地方政府确定的骨干企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审计本部门所属的其他企业。
上级审计机关可授权下一级审计机关审计。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社会审计组织实行有偿服务,委托开展审计查证所需要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的指导和检查监督,保证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质量。
第五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政府规章和依法成立的承包经营合同。
第六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二)企业资产、债权、债务、效益的真实情况;
(三)技术改造和国家资产的维护、增殖情况;
(四)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情况;
(五)国家指令性供应计划和产品生产计划完成情况;
(六)企业缴纳税、利和其他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
(七)发包、承包双方权利、义务履行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七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分阶段进行。承包经营合同订立时,主要监督企业核实资产、债权、债务;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间,主要审查、评价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承包经营合同终结时,主要核实承包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对承包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八条 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应根据审计要求,报送以下资料:
(一)承包经营合同及其附件;
(二)企业资产盘查、清理情况;
(三)承包经营目标的测算依据;
(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财务分析;
(五)企业承包经营者年度工作报告、任期总结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审计机构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并作为评价企业和对企业年终结算、兑现效益工资、奖惩承包经营者的依据。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重大问题,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承包经营合同内容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
(二)确定的上缴利润(或减亏)基数及递增、分成比例突出不合理的;
(三)企业经营活动有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
(四)严重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五)执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
(六)政策方面需要研究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中发现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财经法规进行处罚。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建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执行。 审计前企业应进行自查,清查财产、物资、债权、债务,并做好其他各项准备工作。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审。
第十三条 对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各市地和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公安部 铁道部 交通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1617号)精神,对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纳入试点名单的物流企业及所属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政策
  (一)交通运输业务
  1.试点企业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其营业税应税收入的,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试点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3.试点企业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规定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对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试点企业,同时取消对该企业执行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并报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仓储业务
试点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问题
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或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出具的公证证明。
二、关于货物运输业发票抵扣增值税问题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未实行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企业外购固定资产除外)和销售应税货物所取得的由试点企业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准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试点企业开具的货运发票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装卸费、保险费和其他杂费不予抵扣。货运发票应当分别注明运费和杂费,对未分别注明,而合并注明为运杂费的不予抵扣。
三、试点企业应定期将经营情况报送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抽查试点企业经营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企业,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取消其试点资格。
四、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对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同时,可以根据本地区物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选取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管理集约化并依法纳税的现代物流企业,向国家税务总局推荐参与试点。被推荐的企业经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试点物流企业名单。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  
  附件:试点物流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试点物流企业名单

1.中国远洋物流有限公司
2.中海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3.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
4.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
5.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6.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7.中铁现代物流科技有限公司
8.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9.中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
10.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11.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12.远成集团有限公司
13.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
14.北京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
15.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
16.鲁能帆茂物流有限公司
17.黑龙江农垦北大荒物流有限公司
18.青岛裕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19.厦门建发物流有限公司
20.北京陆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21.上海现代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22.河南省豫鑫物流有限公司
23.上海虹鑫物流有限公司
24.杭州八方物流有限公司
25.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26.志勤美集(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27.上海惠尔物流有限公司
28.安得物流有限公司
29.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
30.北京长久物流有限公司
31.中信物流有限公司
32.捷利物流有限公司
33.浙江省八达物流有限公司
34.珠海市吉泰物流有限公司
35.南方物流(无锡)有限公司
36.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
37.广东鱼珠物流基地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