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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信访条例

时间:2024-05-19 01:0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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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信访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信访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访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要求,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必须重视信访工作,亲自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二)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妥善处理问题; (三)按地区、按部门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能够解决的问题及时解决,解决不了的应当耐心解释。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在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控告和申诉; (四)对反映的问题,要求解决或者答复。
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进行诬告陷害; (三)遵守接待场所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服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
政策的处理决定。 第八条 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提出。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应当签署真实性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的接待场所,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
第九条 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群体意愿的,可以通过书信形式,需要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三章 信访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负责组织、协调信访工作,处理信访问题,保障信访渠道的畅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并负责上报处理结果;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四)协调解决所属地区、部门之间的信访问题; (五)对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不断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 (六)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和有
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 (七)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
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属于
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受理。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不服的申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五章 办理规则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对受理的来信来访应当进行登记,需要直接承办的,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对需要由有关单位承办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责任单位转办或者交办。
第十八条 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管辖的信访事项,由受理单位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单位合并前的信访事项,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已撤销单位的信访事项,由被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对越级上访的,接待单位一般不予直接处理,但应当向上访人指明承办机关或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通过调解、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信访问题,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二条 信访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根据来信来访的内容和具体要求,答复信访人。因特殊原因到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 对上级机关要求报告查处结果的信访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承办单位应当在限定的时间
内上报结果。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的,原作出决定的单位应当给信访人出具书面处理决定。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复查,并交复查结果答复信访人。 上级机关确认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已做了妥善处理,但本人坚持无理要求,反复到上级机关上访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不再缠诉。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推选代表反映群众意愿的集体上访,接待单位应当告知上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上访人拒绝推选代表并滞留在接待场所的,接待单位可以通知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归属单位及时到场,将上访人接回。必要时公安部门应当协助维持
好现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到接待场所滞留不走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接回,其所在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信访秘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主管机关或者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
法违纪的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有显著成效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应当报告查处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上
级信访工作机构作出的协调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或者丢失信件的; (二)因拖延或者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漏信访秘密
的; (四)隐匿、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上访为名进行非法活动,扰乱社会治安的; (二)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他
人的; (三)无理取闹、蛮横要挟、长期纠缠,屡教不改的; (四)威胁、辱骂、殴打信访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 (五)冲击机关,损坏公共财物,扰乱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各政党、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8日

关于印发《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信息化重点专项规划》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信息化重点专项规划》的通知
保监发〔2006〕125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现将《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信息化重点专项规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信息化重点专项规划

  

  前 言

  信息化是当今世界保险与其他金融领域发展的重要趋势。信息技术已广泛渗透到保险业发展的各个环节,推动保险业发展达到一个新的高度。保险信息化发展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险业未来发展的战略制高点,关系到保险业发展的全局;信息化水平是衡量一个保险企业核心竞争力、经营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

  根据《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和《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结合我国保险业实际,借鉴国际经验,制定《中国保险业发展“十一五”规划信息化重点专项规划》。信息化重点专项规划对我国保险信息化未来五年的发展进行了战略性、宏观性、政策性的规划,是引领保险业加快信息化发展的纲领性文件。

  一、现状与基本形势

  (一)发展现状

  “十五”期间,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保险业全面贯彻党中央关于“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的发展战略,坚持科学发展观,稳步推进保险核心运营系统平台的改造、数据大集中、客户服务系统平台建设、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等工作,保险业务自动化的处理水平和管理能力进一步提高,创新能力进一步增强,服务质量进一步改进,信息化水平的提升大大提高了保险业的整体竞争能力和现代化水平。

  信息化建设的整体规划不断加强。大部分保险公司依托企业发展战略,借鉴国内外信息化建设的成功经验,引进信息化咨询服务,加强了对信息化建设的整体规划,制订了企业信息化的发展蓝图,推动了保险信息化的稳步进行。

  信息化建设的投入不断加大。据不完全统计,2005年保险业信息化资金投入为35.5亿元,占全国保险业务收入的0.72%,其中软件、运维和服务费用占比有所增加,信息化投资结构进一步改善。人员投入有所增加,中国人保、中国人寿、中国太平洋、中国平安等在总、分公司层面都建立了较强的信息化工作队伍。

  业务运营平台的改造和优化逐步深入。推进了业务平台的统一化,逐步消除各地区各自为政和系统平台的不一致。加强了业务系统的标准化,促进了业务系统间的信息共享和联机处理,逐步解决业务系统互不支持、信息割裂、信息不能共享的问题。同时,保险投资管理信息化建设取得初步成效。

  保险公司数据大集中稳步推进。绝大部分保险公司实现了业务、财务数据处理的全国集中,部分公司完成了业务数据的省级集中或实现了省级业务处理的集中。此外,保险业在稳步推进数据大集中的同时,也加强了对数据质量的控制和数据资产的利用。

  客户服务信息系统平台建设不断加强。各保险公司不同层次地建立了各自的客户服务系统平台。中国人保、中国人寿、中国太平洋、中国平安、新华人寿以及泰康人寿等公司都建立了全国统一的客户服务系统并开展咨询、投诉、报案、客户回访、挂失以及电话投保等工作,不同程度地实现了业务系统与客户服务系统的数据共享和联机处理。

  保险监管信息化建设取得成效。保险监管机构加强了内外网络的规划改造,建立了办公自动化系统、内网信息平台和门户网站,有效地提高了办公效率和质量;推动了上海、北京车险信息平台的建设;建成了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初步构建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统计信息共享平台;研发了保险现场稽核系统,进一步丰富了保险监管手段,为保险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体系建设打下了坚实基础。

  保险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初步建立。各保险公司不断完善信息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规定,积极开展信息安全教育培训和宣传,加快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超过50%的公司开展了灾难演习或制订了灾难演习工作计划,中国平安建立了上海数据备份中心,部分公司正在建设异地灾备中心或计划建设异地灾备中心。

  但是,保险信息化发展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是:思想认识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信息化投入与保险业发展不匹配;信息技术应用的广度和深度不够;制度建设不完善,标准化工作相对滞后;信息安全投入不足,安全保障体系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基本形势

  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基础性作用日益突出,信息化建设为保险业的创新发展和风险管理提供了有力支撑,成为促进保险业发展,提升保险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保障。未来五年是我国保险业发展的重要时期,特别是《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颁布,为保险业发展描绘了宏伟蓝图,同时也赋予了保险信息化新的历史责任和工作使命。保险信息化的发展面临着机遇和挑战。

  一是保险信息化发展的基础环境逐步完善,监管部门对保险信息化的宏观指导不断加强。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信息化建设,中国保监会也作出了一系列的重要部署。“十五”期间,伴随着国家信息法制建设和标准化建设等基础环境的不断改善,保险业开展了信息化发展战略研究、信息标准体系研究、信息化示范工程以及信息系统密码和密钥规范研究等,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成立了保险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各级保险监管机构加大了对保险业信息化建设的指导力度,在保险机构开业信息化验收、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灾难备份建设等方面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推进和提升了保险业信息化建设的进程和水平。

  二是信息技术在国民经济各行业的广泛应用成为保险信息化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随着信息技术特别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国民经济和社会的信息化水平不断提高,信息技术在金融行业的应用更加广泛和深入。当前,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业之间关系越来越紧密,业务往来越来越频繁,这必将推动保险信息化加速发展。

  三是保险业的持续快速发展对信息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十五”期间,保险业保持持续高速增长态势,保险业务收入年均增长超过25%,为保险信息化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客观基础,同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信息化在保险业务、管理以及决策等方面应用的广度和深度离保险业持续快速发展的需要还有一定的差距,离中央关于“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要求还有较大的距离,保险信息化发展步入重要的战略机遇期。

  四是网络与信息安全形势严峻。信息安全作为一种非传统安全已成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给国家的经济和金融安全带来了严峻的挑战。近年来,国际间在信息网络空间的竞争日趋激烈,经济和金融领域的信息安全事件不断发生。保险业是信息密集型行业,保险信息系统作为国家重要信息系统之一,目前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仍比较薄弱,安全意识较为淡薄,安全管理水平较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不完善,面临着严峻的考验。

  二、发展方针与目标

  (一)发展方针

  大力推进保险信息化,坚持以信息化带动保险业的发展,提升保险业核心竞争力和现代化水平,是实现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快速发展的战略举措。“十一五”时期,推进保险信息化的发展方针是: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夯实基础,深化应用,求实创新,安全可靠。

  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一筹划保险信息化工作,科学规划信息网络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信息资源的开发,以应用为导向,不断加强信息资源的利用和共享,促进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保险信息化与保险业、信息化建设与信息安全的同步和协调发展。

  夯实基础,深化应用。深化信息技术在保险业务经营、管理和决策的应用是保险信息化发展的首要任务。要加快业务财务系统的改造优化,加强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并通过信息技术推动业务流程再造;要不断完善保险信息制度规范和标准,加强数据中心和网络体系的建设与改造,促进保险信息化发展。

  求实创新,安全可靠。推动保险业发展是保险信息化发展的出发点和最终目标,是评价保险信息化发展成效的最高标准。保险信息化发展要立足保险业实际,不断加强自主创新,同时借鉴行业内外的经验教训,避免形式主义、盲目发展和重复建设,要稳步提升信息化的经济效益和管理效益。要加强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积极运用先进技术,加强管理,提高保险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促进保险信息化健康发展。

  保险信息化发展任重道远,要充分利用国内外市场资源和现有信息化基础,推动技术、管理和制度创新,努力提高自主开发能力,整体推进保险信息化工作,力争后来居上,实现跨越式发展。

  (二)发展目标

  “十一五”期间,保险信息化水平要迈上新台阶。主要目标是:

  信息化整体规划显著增强,信息化管理决策机制不断优化。动态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机制基本形成,信息化工作的整体性和前瞻性进一步增强。信息化工作流程不断规范,管理与决策趋于优化,科学完备的信息化组织架构和绩效考核体系基本建立,保险信息化治理不断完善。

  信息化建设资金投入不断增加,信息化投资结构不断改善。保险信息化建设资金投入逐年增加,信息化能够有力支撑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信息化对于加强风险管控和决策支持的作用显著增强。在加强保险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加大软件、服务和信息化人才队伍建设的投入比例,有效地改善信息化投资结构,促进保险信息化的稳步发展。

  “以客户为中心”的业务平台基本建立,业务财务系统实现无缝对接。业务平台实现统一化,主要业务系统的改造和整合取得阶段性成果,系统间的信息共享和联动处理显著改善,基本实现由单元业务管理信息化向集成业务管理信息化的转变,“以客户为中心”的业务平台初步建立。业务财务系统实现无缝对接,业务财务数据的一致性进一步增强。

  信息化覆盖面不断扩大,信息技术支撑发展的能力进一步增强。面向产品开发、营销渠道开拓与整合、客户服务和再保险等方面的信息技术应用不断加强,信息化支持“三农”保险发展的能力逐步提高。保险投资管理信息化取得明显成效,资金运用风险的管控能力进一步加强。保险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建设基本完成,应用范围不断扩大。

  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稳步推进,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初显成效。信息化在业务管理、内控建设以及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应用不断深化,逐步实现信息化由内部业务处理和数据管理为主向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全面优化企业资源配置转变。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不断加强,历史数据的清理基本完成,数据质量显著提高,支持保险产品开发、市场营销及客户服务等的力度明显增强。

  保险监管信息系统体系基本成型,监管信息化显著加强。建立并完善与偿付能力、公司治理结构和市场行为监管相配套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丰富并改善保险监管手段,进一步提高监管效率,信息化支持监管创新的能力显著增强,监管信息系统体系基本成型。保险监管机构办公自动化环境不断改善,政府门户网站的完善基本完成。

  信息安全保障工作切实加强,信息安全保障体系逐步完善。保险信息安全的培训和宣传力度明显加大,安全意识不断强化,安全管理责任制全面落实;信息安全标准体系初步形成,信息安全通报机制、应急机制和灾难恢复计划基本确立并完善,安全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加强,信息安全的资金投入进一步加大,抵御信息系统灾难的能力切实加强。2010年,信息安全投入达到信息化建设投入的10%,保险网络与核心信息系统无故障运行率不低于99.9%,数据异地备份与系统容灾建设取得显著成效。

  保险信息化基础环境不断完善,信息化人才队伍不断壮大。合理的信息化制度体系基本形成,保险基础数据标准基本建立,信息标准体系不断完善;有效的信息化工作交流平台逐步成熟,信息共享与经验交流更加广泛,保险信息化理论与技术研究不断加强;完善的信息化培训体系基本形成,信息化人才的总量和素质基本满足信息化工作的需要。

  三、主要任务

  (一)完善保险信息化治理机制

  依托公司发展战略和目标制订信息化发展的短期和中长期规划,规划要具有开放性和前瞻性,确保信息化建设的稳定性和延续性,体现未来信息技术与企业组织的战略集成。加强信息化建设决策的技术经济论证,建立有效的信息化战略执行评估体系,加强信息化绩效考核,提高信息化建设的质量,保障公司战略目标的实现。

  建立公司层面的信息化工作管理、决策与审计机制,适时推进首席信息官制度,优化信息化工作的组织架构,明确各层级信息化工作的职责,规范信息化工作流程,建立既能加强风险管控,又富有弹性的科学的信息化管理架构。

  (二)进一步加强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

  紧跟保险公司集团化发展趋势,充分运用先进的信息网络和通信技术,加强信息资源的利用和共享,逐步实现信息资源的有效配置。推进信息网络的改造和优化,构建具有高可靠性、高稳定性、可扩展性、高安全性、易管理性的高性能的基础网络架构。建立完善的网络安全和管理系统,加强对网络资源的有效管理、监控和维护,保障网络系统的稳定可靠运行。

  切实加强数据中心的规划与建设,积极启动并推进灾备中心等基础环境建设,形成企业发展战略的有效支撑,为保险业务发展和信息化建设提供坚实的基础保障。

  (三)加快保险业务财务系统改造

  根据竞争环境和客户需求的变化,紧跟保险业多元化和综合性的发展趋势,充分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对传统业务流程进行优化和再造,不断完善并深化信息技术在承保、理赔、再保以及防灾等环节的应用,加快业务系统的整合与改造,积极推动远程理赔等新的服务方式,建立以客户为中心的业务系统平台。

  加快财务系统的改造与优化,加强偿付能力指标体系的应用,强化精算对业务、财务的支持与约束,推进财务系统与业务系统的整合,努力做到业务、财务的协同,基本实现资金流、信息流与业务流的有机整合。

  (四)拓宽并完善保险信息化应用

  加强并完善保险投资管理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系统可稽性,强化授权管理及预警机制,进一步提高资金运用的风险管控能力。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保险产品的科技含量,加快信息化在营销渠道开拓与整合、再保险等方面的应用,建立功能强大、技术先进的综合客户服务平台,逐步提高信息化服务“三农”保险的能力。

  建立并完善门户网站,大力推广保险电子商务,不断扩大并提高电子商务的应用范围和层次,努力使之发展成为对外宣传和客户服务的重要手段,并逐渐成为新的业务增长点。

  (五)加强企业管理信息化建设

  建立并完善客户关系管理信息系统,加大客户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提高客户服务、市场营销以及产品开发的水平,增强公司差异化竞争的能力。提高公司内控管理的科技含量,逐步将各类单证管理纳入信息化范畴,积极推进信息化在风险管理、决策支持等方面的应用,充分发挥信息化在提高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水平方面的作用。

  深化信息化在业务流程整合、再造等方面的应用,推进企业资源规划系统建设,逐步实现信息化由内部业务处理和数据管理为主向全面优化企业资源配置转变。

  (六)稳步推进保险数据资源利用

  整合业务、财务及管理等各类数据资源,合理解决历史数据的清理问题,完善保险基础数据建设,制订科学的数据集中方案,建立高效、统一的数据平台。

  树立“数据是资产”的理念,不断提高数据的质量,开展数据模型的研究,充分利用数据仓库及数据挖掘的先进技术,加强数据分析,深入挖掘保险数据资产的潜在价值,为科学设计保险产品,加强核保核赔风险控制,改善经营管理决策,促进保险创新发展提供重要依据。

  (七)加快保险监管信息化建设

  稳步推进包括偿付能力监管、资金运用监管、条款费率监管、保险机构管理、从业人员管理、市场分析与决策支持以及现场稽查等在内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体系建设,建立保险监管基础信息库,不断丰富并完善保险监管手段和工具,加强对保险市场的有效监管并提供决策支持。

  大力推进电子政务的基础环境建设,要建立保险行业信息发布平台,促进政务公开和为社会公众服务,积极推进各级保险监管机构办公自动化系统建设,建立监管机构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电子政务信息交流渠道,健全高效统一的办公自动化环境,提高办公自动化水平。

  (八)构建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坚持信息安全建设与信息化建设同步规划的方针,强调保险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和长期性,确保并加大信息安全的投入,积极开展教育培训和宣传,强化信息安全意识,全面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责任制。

  坚持“积极防御、综合防范”的工作方针,进一步加强信息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推进保险信息系统灾难恢复工作,积极开展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健全信息安全监控体系和通报机制,完善信息安全管理架构,建立信息安全标准规范,逐步构建完善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实现信息安全保障与信息化建设同步和协调发展。

  (九)夯实保险信息化发展基础

  借鉴国内外信息化工作的成熟经验,深入研究国际上主流的信息化管理服务的标准规范,建立健全保险信息化管理制度及实施规范,逐步统一并完善信息系统建设和运维的各类标准,打造良好的信息化发展的制度环境。

  吸引高素质的信息技术和管理人才,促进高技术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建立较为完善的保险信息化培训体系,加强信息技术的普及培训,着重培养精通保险业务和信息技术的综合型人才以及各类信息化专业技术人才,鼓励信息技术和信息管理人员学习国际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

  四、政策措施

  (一)加强研究,提高认识。整合行业内研究力量,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加强保险信息化的理论和技术研究,促进管理创新,为保险信息化的发展提供理论指导和支持。

  保险信息化建设是实现保险创新、引领保险改革、提升核心竞争力和防范经营管理风险的重要保证,要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把思想统一到《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精神上来,加强信息技术在保险业的广泛和深入应用,加大信息化建设优秀成果的宣传力度,适时推出保险科技创新激励机制,提高保险科技创新意识和水平,同时要高度重视信息安全保障工作,促进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快速发展。

  (二)推动制度建设,完善信息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逐步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的建设,制订信息安全等级标准,不断完善信息安全应急机制。同时,要推动保险机构信息化相关的制度规范建设,完善信息化工作规范。

  标准化工作是保险业持续快速发展的基础保障,要借鉴国内外标准化组织的工作经验,创新并完善标准研究机制,参考国际通用的保险数据标准,从制订保险基础数据、接口数据信息标准着手,完善保险统计数据接口标准,推进保险数据标准的应用,促进保险业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

  (三)优化发展环境,加强信息技术风险监管。引导保险机构根据信息化流程改造公司业务流程和组织架构,不断完善保险信息化治理结构。进一步规范新设保险机构的信息化工作,提高市场准入的信息化要求。

  信息技术风险监管是及时防范化解保险信息系统风险,提高保险信息化水平,推动保险信息化与保险业的同步和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要逐步将信息技术风险监管纳入保险监管的统一框架之中,建立并完善保险信息技术风险监管体系,加强对保险信息化的日常监管,督促并引导保险机构提高信息技术风险管理水平,促进保险信息化建设整体质量的有效提高和稳定发展。

  (四)促进合作,扩大交流。促进并加强保险业与银行、证券等行业以及保险业内在信息化领域的各项合作,积极探索信息技术资源的共享,研究解决保险信息化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保险信息网络的互联互通和金融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加快信息技术在保险业的广泛深入应用,推进保险信息化的发展。

  信息化工作交流是促进保险信息化发展,提升保险信息化水平的重要途径,要建立保险信息化交流机制,引进国外保险信息化建设的成功经验,推动保险业内信息化建设先进经验的交流,加强跨行业信息化工作的沟通,组织讨论研究保险信息化面临的关键问题和关键技术,促进保险信息化水平的整体提高。

  “十一五”时期是保险业推进信息化进程,提高信息化水平的重要时期。保险信息化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密围绕保险业又快又好发展和做大做强的宏伟目标,充分利用各种有利条件,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全面开创保险信息化的新局面,促进保险业发展再上一个新台阶。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甘肃省部分地区建立高原地区临时补贴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甘肃省部分地区建立高原地区临时补贴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甘肃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调整甘肃省部分省、市工资区类别和生活费补贴标准的报告》和你省人事局、劳动局《关于甘肃省建立高原津贴、补贴制度的补充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并报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在你省海拔二千五百米以上的五十三个县建立高原地区临时补贴。现对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补贴标准。在海拔二千五百米以上至三千五百米地区工作的职工,每人每月补贴最高不超过十五元;在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地区工作的职工,每人每月补贴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元。
二、经费来源。实行高原地区临时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地方财政负担,中央财政不予补贴。请你省根据财政情况,量力逐步实行。补贴标准可先从低安排,有负担能力的地区先按每人每月十五元执行,没有负担能力的地区可缓办。
三、此项高原地区临时补贴,自一九八八年起实行。



198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