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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0 10:0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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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现代化国际性城市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建成区、净月森林旅游城、独立工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配套建设,综合治理。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长春市城市建设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区街道办事处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工商、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和有偿服务,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条件,逐步提高其工资福利待遇。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路两侧临街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作为与人行步道的分界。

因特殊需要,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或栅栏作为分界的,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及其他部位,不得吊挂、堆放、搭建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建筑物。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不得在行道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
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路两侧的临街房屋改变门窗位置、造型或者进行外部装饰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步道上搭建台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路范围内、临街建筑物前、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和设施,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开设市场。特殊需要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开设的市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限和范围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内搭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四条 路牌、门牌、电汽车站牌和候车亭、交通标志及隔离带和岗台、绿化护栏、路灯电杆、变电亭、消火栓、邮筒、电话亭等设施及城市雕塑和园林小品,设置者应当经常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城市道路应当保护平整、完好。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要求清运残土,并在批准施工期限内清理好场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拆除或者新建建筑物前,必须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及有关手续。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围挡,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等设施。施工期间,材料、机具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内堆放整齐,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溢流。禁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在街路上行驶。
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将场地清理干净,恢复原貌,并接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揭示牌、牌匾、跨街条幅等,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到与周围环境谐调,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整洁美观。
张挂、张贴标语、海报、告示等,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地点张挂、张贴,定期撤换。

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或者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
第十七条 在街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车体破损变形有碍市容观瞻的,不得在街路上行驶。
在街路范围内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必须经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单位应当划线定位,挂牌服务,明码标价,保护场内整洁。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应当符合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街路清扫保洁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工作,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要街路、广场、桥梁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城市其他街路(含街巷、居民区内道路)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单位及其生活区,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各类车站、停车场、地下通道、体育及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的用地范围和卫生责任区,公园、风景点的门前道路、专用绿地、河湖水面由各主管单位负责;
(五)铁路沿线城区段的铁路用地范围内,由相关的铁路站、段负责;
(六)集贸市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零散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公共厕所、单位户外厕所以及垃圾收集站,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八)城乡结合部、城区接壤地段、公路出口处,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九)开发小区环境卫生设施验收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清除积雪,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机动车卫生标准的车辆,进入城区前应当冲洗。
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经营性的擦车、洗车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垃圾箱、果皮箱、厕所、垃圾场和粪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垃圾倾倒到指定的收集、消纳处理场所。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做到日产日清,车走站净,密闭运输。
单位产生的各类垃圾以及在城市街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树枝树叶等,由本单位或者作业者负责清运。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偿服务费。
居民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房屋修缮等产生的渣土,必须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运处理登记手续并缴纳管理费;自行清运的按照省规定缴纳处理、处置费;委托清运的缴纳有偿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厕所内倾倒垃圾、污水、冰雪和残土。
医疗、屠宰、化工、制药、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倾倒到生产垃圾收集容器和垃圾、粪便消纳处理场所。
第二十六条 运输流体和易撒落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施工和其他作业妨碍居民生活垃圾和粪便清运的,由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运。不能清运的应当缴纳有偿服务费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八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由本单位负责及时清掏、清运,没有清掏、清运能力的,应当交费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照规定清掏、清运。
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污物、渣土、粪便及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
(三)在街路范围内和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树叶和其它废弃物;
(四)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畜禽禁养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和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动物,城市人民政府准予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等宠物除外;
(五)其他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修饰、洗刷、消毒,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标准改造、建设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改造、建设以水冲式为重点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转运、消纳、处理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清洁车保养、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的设计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二)公共厕所、化粪池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或者单体工程建设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垃圾收集站(车)、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前款所列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方案,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前款所列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厕所。确有困难的,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偿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拆除、移动或者阻止他人使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因特殊需要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新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以及其他部位吊挂、堆放、搭建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建筑物,在行道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的;
(二)在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的;
(五)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的;
(六)在街路范围内和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废弃物的;
(七)运输流体、易撒落货物造成沿途泄漏、遗撒的;
(八)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清掏、清运垃圾、粪便、渣土以及污泥、树枝树叶等废弃物,或者渣土消纳不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畜禽禁养区内饲养家禽家畜或者其他有碍环境卫生动物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搭建、封闭阳台,改变临街房屋门窗位置、造型和进行外部装饰及在人行步道上搭建台阶的;
(二)擅自在街路范围内、临街建筑物前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堆放物料,摆摊设点的;
(三)擅自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或者栅栏作为分界的;
(四)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有碍市容观瞻的;
(五)擅自设置、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六)从事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妨碍街路清扫保洁、生活垃圾和粪便清运或者道路挖掘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现场的;
(七)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清除积雪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修复,并处以罚款:
(一)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等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的;
(二)未办拆除、施工占道手续,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施工车辆车轮带泥在街路上行驶、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清理施工现场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置环境卫生设施的;
(四)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垃圾箱、果皮箱、厕所、垃圾场和粪场等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有关服务规程和标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盗窃、故意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侮辱、欧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并对单位责任人予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办法和标准,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对单位和个人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并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城市环境卫生事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关于饲养小型观赏犬等宠物的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7年10月11日公布的《长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8月4日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注册目录2003-02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63号



根据《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批准美国贵芬公司等47家公司的55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在我国注册或重新注册,并发给《进口登记许可证》(品种见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注册目录2003-02)。目录中所列产品的监督检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或我部发布的质量标准执行。


附件: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注册目录2003-02

二〇〇三年 四 月 一 日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注册目录2003-02


商品名称

产品类别

生产厂家

许可证号

有效期限


牛肉骨粉
Beef Meat & bone meal

蛋白质饲料
Protein feed

美国贵芬公司
Griffin Industries Inc. USA

(2003)外饲准字045号

2003.04-
2008.04


肉骨粉
Meat & bone meal

蛋白质饲料
Protein feed

澳大利亚森兰德商品有限公司
Sunland Commodities Pty Ltd. Australia

(2003)外饲准字046号

2003.04-
2008.04


白鱼粉
White fishmeal

蛋白质饲料
Protein feed

阿根廷
香港高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2003)外饲准字047号

2003.04-
2008.04


水溶性免疫球蛋白
SoluteinTM

蛋白质饲料
Protein feed

美国蛋白质公司(Animix工厂)
PAC, Inc. (Animix Plant) USA

(2003)外饲准字048号

2003.04-
2008.04


粒化血球蛋白
AP301GTM

蛋白质饲料
Protein feed

美国Inland 蛋白质有限公司
Inland Protein Corporation USA

(2003)外饲准字049号

2003.04-
2008.04


白鱼粉
White fishmeal

蛋白质饲料
Protein feed

俄罗斯
日商岩井香港有限公司代理

(2003)外饲准字050号

2003.04-
2008.04


鱼精粉
Pro-PakTM

蛋白质饲料
Protein feed

美国H. J. Baker & Bro公司
H. J. Baker & Bro Inc. USA

(2003)外饲准字051号

2003.04-
2008.04


红鱼粉
Red Fishmeal

蛋白质饲料
Protein feed

秘鲁
中谷(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代理

(2003)外饲准字052号

2003.04-
2008.04


利可40
DK Sarsaponin 40

饲料添加剂
Feed additive

美国Desert King国际有限公司
Desert King International Inc. USA

(2003)外饲准字053号

2003.04-
2008.04


红鱼粉
Red fishmeal

蛋白质饲料
Protein feed

巴基斯坦凯帕国际销售公司
Kanpa International Sales, Pakistan

(2003)外饲准字054号

2003.04-
2008.04


麦可维保护性脂肪
Microvert Protected Fat

能量饲料
Energy Feed

西班牙营养国际公司
Nutrion Internacional SL, Spain

(2003)外饲准字055号

2003.04-
2008.04


妙妙猫粮
ME-O Cat Food

配合饲料
Compound feed

泰国S. W. T.有限公司
S. W. T. Co., Ltd. Thailand

(2003)外饲准字056号

2003.04-
2008.04


鱼饲料
Fish feed

配合饲料
Compound feed

泰国S. W. T.有限公司
S. W. T. Co., Ltd. Thailand

(2003)外饲准字057号

2003.04-
2008.04


绿宝X
BLCS Renascitur X

微生物添加剂
Microbial Biotic additive

美国Emeral企业有限公司
Emeral Enterprises Inc. USA

(2003)外饲准字058号

2003.04-
2008.04


红鱼粉
Red Fishmeal

蛋白质饲料
Protein feed

巴基斯坦
加拿大环球太平洋企业有限公司代理

(2003)外饲准字059号

2003.04-
2008.04


佳能
Energylac 50

能量饲料
Energy feed

德国Eurolat 股份有限公司
Eurolat GmbH, Germany

(2003)外饲准字060号

2003.04-
2008.04





商品名称

产品类别

生产厂家

许可证号

有效期限


大肥
Dry-Fat

能量饲料
Energy feed

普士牧禽畜保健品(马来西亚)有限公司
Bruce-Mall SDN.BHD. Malaysia

(2003)外饲准字061号

2003.04-
2008.04


富丰粒
WBP

饲料原料
Feedstuff

斯里兰卡Prima 锡兰公司
Prima Ceylon Ltd. Sri Lanka

(2003)外饲准字062号

2003.04-
2008.04


乳脂50
Megafat 50

饲料添加剂
Feed additive

美国Milk Specialties公司
Milk Specialties Company, USA

(2003)外饲准字063号

2003.04-
2008.04


乳脂80
Megafat 80

饲料添加剂
Feed additive

美国Milk Specialties公司
Milk Specialties Company, USA

(2003)外饲准字064号

2003.04-
2008.04


狗粮
Dog Food

配合饲料
Compound feed

加拿大Shur-Gain宠物食品公司
Shur-Gain Pet Products, Canada

(2003)外饲准字065号

2003.04-
2008.04


保安生93010
Porzyme 93010

饲料酶制剂
Feed enzyme

芬兰饲料国际有限公司
Finnfeeds OY, Finland

(2003)外饲准字066号

2003.04-
2008.04


血浆蛋白粉
AP920TM

蛋白质饲料
Protein feed

加拿大APC 营养公司
APC Nutrition Ltd. Canada

(2003)外饲准字067号

2003.04-
2008.04


倍丰
BionfendTM

蛋白质饲料
Protein feed

美国蛋白质公司爱荷华州工厂
APC Inc. USA (Iowa plant)

(2003)外饲准字068号

2003.04-
2008.04


三倍多
3P50TM

蛋白质饲料
Protein feed

美国Ameco-Bios & Co.
Ameco-Bios & Co., USA

(2003)外饲准字069号

2003.04-
2008.04


低蛋白乳清粉
Deproteinized whey powder

蛋白质饲料
Protein feed

美国CPI公司
Cheese & Protein International, LLC. USA

(2003)外饲准字070号

2003.04-
2008.04


甜乳清粉
Sweet dairy whey-extra grade

蛋白质饲料
Protein feed

美国CPI公司
Cheese & Protein International, LLC. USA

(2003)外饲准字071号

2003.04-
2008.04


饲料级混合脂肪
Feed grade blend fat

能量饲料
Energy feed

澳大利亚Colyer Fehr油脂私营有限公司
Colyer Fehr Tallow Pty Ltd. Australia

(2003)外饲准字072号

2003.04-
2008.04


红鱼粉
Red fishmeal

蛋白质饲料
Protein feed

南非
香港高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2003)外饲准字073号

2003.04-
2008.04


芬拿斯L
Finase L

饲料酶制剂
Feed enzyme

芬兰罗尔公司
Roal OY, Finland

(2003)外饲准字074号

2003.04-
2008.04


瑞宝甘氨酸铁190
B-Traxim®G/Fe-190

饲料添加剂
Feed additive

瑞士潘可士玛(法国)公司
Pancosma France 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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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民航总局第183号令 CCAR-21-R3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已经2007年3月13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21.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适航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规定。
第21.2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型号合格审定、生产许可审定和适航合格审定,包括下列证件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一) 型号合格证;
(二) 型号设计批准书;
(三) 补充型号合格证;
(四) 改装设计批准书;
(五) 型号认可证;
(六) 补充型号认可证;
(七) 民用航空器材料、零部件、机载设备设计批准认可证;
(八) 生产许可证;
(九) 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
(十) 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十一) 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十二) 适航证;
(十三) 出口适航证;
(十四) 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十五) 特许飞行证;
(十六) 适航批准标签。
第21.3条 定义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一) 局方: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 民用航空产品:除第九章外,指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
(三) 零部件:指任何用于民用航空产品或者拟在民用航空产品上使用和安装的材料、仪表、机械、设备、零件、部件、组件、附件、通信器材等。
(四) 设计符合性:指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符合规定的适航规章和要求。
(五) 制造符合性:指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制造、试验、安装等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第21.4条 溯及力
对民用航空产品适航合格审定的溯及力规定如下:
(一) 1987年6月1日(含)以后设计、制造民用航空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二) 1987年6月1日以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进行过设计定型的航空民用航空产品,如果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 可以不再申请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但是对涉及安全和适航性的缺陷,局方将按照有关适航规章,要求对其进行必要的改装或规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 1987年6月l日(含)以后对上述民用航空产品进行设计更改,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章;
3. 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人或制造人如继续生产,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章、第五章;
4. 1987年6月1日以前已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级定型的军用航空产品,如继续生产并用于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
第21.5条 合格审定程序
申请人申请本规定第21.2条所述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适航合格证件,应当按照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填写相应的申请书并提交规定的文件资料。
局方收到申请后,根据需要组织评审组预评审。局方收到评审组预评审报告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按照受理通知书的要求,交纳相关费用。
在确认收到申请人交纳的相关费用后,局方根据需要组织审定委员会和审查组或者监察员开展审查工作。收到审定委员会、审查组或者监察员提交审查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颁发适航合格证件的决定;不予颁发证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21.6条 豁免
有关豁免的规定如下:
(一) 受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中有关条款约束的人,可以因技术原因向民航总局适航部门申请暂时或永久豁免某些条款。
(二) 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适航部门提交包括下述内容的申请豁免报告:
1. 请求豁免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及其具体条款;
2. 豁免的原因以及为保证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所采取的措施和限制;
3. 豁免涉及的范围,包括航空器及适用期限;
4. 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如果适用,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 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组织评审组进行评审,并在收到评审组提交评审报告后做出是否批准其豁免申请的书面决定。
第21.7条 飞行手册
航空器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或其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或者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每架航空器交付给使用人时,在航空器上提供经局方批准的现行有效的飞行手册。
第21.8条 故障、失效和缺陷的报告
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或者项目出现故障、失效和缺陷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
(一)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者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或者项目出现的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了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二)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生产许可证、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和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的持有人或者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在确认其制造的任何民用航空产品、零部件或者项目由于偏离了质量控制系统而出现的缺陷可能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的任一情况时,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
(三) 如果已经确认是由于不恰当的维修或非正常的使用而造成本条第(四)项所述任一情况,或者知道使用人或其他人已经向民航总局或者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报告,则本条第(二)项所述证书持有人或者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不必再提交报告;

(四) 发生下列情形时,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二)和(五)项的规定报告:
1. 由于航空器系统或者设备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引起着火;
2. 由于发动机排气系统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使发动机或相邻的航空器结构、设备或者部件损伤;
3. 驾驶舱或客舱内出现有毒或者有害气体;
4. 螺旋桨操纵系统出现故障、失效或者缺陷;
5. 螺旋桨、旋翼桨毂或者桨叶结构发生损坏;
6. 在正常点火源附近,有易燃液体渗漏;
7. 由于使用期间的结构或材料损坏而引起刹车系统失效;
8. 任何自发情况(如疲劳、腐蚀、强度不够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结构的严重缺陷或损坏;
9. 由于结构或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的任何异常振动或抖振;
10. 发动机失效;
11. 干扰航空器的正常操纵并降低飞行品质的任何结构或飞行操纵系统的故障、失效或缺陷;
12. 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套或一套以上的发电系统或液压系统完全失效;
13. 在航空器规定使用期间内,一个以上的空速仪表、姿态仪表或高度仪表出现故障或失效;
(五) 在确认故障、失效或缺陷存在后48小时内,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证书持有人或者证书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向民航总局或者报告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1. 航空器的序列号;
2. 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机载设备,则该机载设备的系列号和型别代号;
3. 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发动机或螺旋桨,则该发动机或螺旋桨的系列号;
4. 民用航空产品型别;
5. 涉及的零部件、组件或系统的标志,包括零件件号;
6. 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质;
7. 故障、失效或缺陷出现的时间、地点和初步原因分析。
第二章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
第21.1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下列证件的申请、颁发和对证件持有人的管理:
(一) 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
(二) 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
(三) 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型号认可证;
(四) 民用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的补充型号认可证。
第21.13条 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的资格
具有民用航空产品设计能力的人具备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资格。
第21.15条 型号合格证和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和申请文件
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的,提交设计特征、三面图和基本数据;
(二) 申请航空发动机型号合格证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特性曲线和使用限制说明;
(三) 申请螺旋桨型号合格证的,提交设计特征、工作原理和使用限制说明;
(四) 相应的验证计划。
第21.16条 专用条件
对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由于下述原因之一使得有关的适航规章没有包括适当的或足够的安全要求,由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制定并颁发专用条件:
(一) 民用航空产品具有新颖或独特的设计特点;
(二) 民用航空产品的预期用途是非常规的;
(三) 从使用中的类似民用航空产品或具有类似设计特点的民用航空产品得到的经验表明,可能产生不安全状况。
专用条件应当具有与适用的适航规章等效的安全水平。
第21.17条 适用规章的确定
申请型号合格审定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民用航空规章:
(一) 除非CCAR-23的第23.2条、CCAR-25的第25.2条、CCAR-27的第27.2条、CCAR-29的第29.2条、CCAR-34和CCAR-36另有规定,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应当表明其提交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航空器、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符合下述规定:
1. 除下述情况外,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1) 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另行规定;
(2) 选择或者根据本条的要求符合申请之日以后的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2. 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制定的专用条件。
(二) 特殊类别航空器指局方指定的尚未颁布适航规章的某些种类航空器,如滑翔机、飞艇和其他非常规航空器。对于特殊类别航空器,包括安装其上的发动机、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当符合CCAR-23、25、27、29、31、33、35中适用的要求或民航总局适航审定职能部门认为适用于该具体的设计和预期用途且具有等效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
(三) 运输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其他类别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及航空发动机、螺旋桨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自申请之日起计算。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证明其民用航空产品需要更长的设计、发展和试验周期,经局方审查批准后,申请书的有效期可以延长。
(四) 如果在第21.17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或者已经明确不可能取得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可以:
1. 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
2. 申请延长原申请书的有效期。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当使其设计符合某一日期有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该日期由申请人自己确定,但不得早于申请书延长期到期前第21.17条所规定的有效期的时间。
(五) 如果申请人欲使其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提交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书之后生效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修订版本,则也应当符合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认为与该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直接有关的修订版本。
(六) 对于初级类航空器,以及装在其上的发动机和螺旋桨,其型号设计应当符合CCAR-23、27、31、33、35中适用的要求,或者局方认为适用于该具体设计和预期用途且具有可接受的安全水平的其他适航要求;并且符合CCAR-36中适用于初级类航空器的噪声标准。
第21.19条 需要申请新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民用航空产品的更改
如果对民用航空产品的设计、动力、推力或者重量的更改过大,以致需要对该民用航空产品与适用规章的符合性进行实质的全面审查,则需要申请新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
第21.21条 型号合格证的颁发: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和运输类航空器;载人自由气球;特殊类别航空器;航空发动机;螺旋桨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航空器(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运输类、载人自由气球或者特殊类别航空器)、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的型号合格证:
(一) 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规定的专用条件;
(二) 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三) 军用航空产品的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申请人已经提供鉴定验收资料和实际使用记录,证实该产品实质上具有与适航规章要求相同的适航性水平。对于利用军方使用经验证明具有等效安全水平或者规定相应的使用限制保证飞行安全的,局方可以同意该产品不必符合会使申请人负担过重的某些适用条款;
(四) 对于航空器,相对其申请的型号合格审定类别没有不安全特征或特性。
第21.24条 型号设计批准书的颁发:初级类航空器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初级类航空器的型号设计批准书:

(一)该航空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无动力驱动或者由一台自然吸气式发动机驱动、在标准海平面昼间条件下失速速度不大于113公里/小时(61节);如果为旋翼航空器,主旋翼盘载荷限制值为29.3公斤/平方米(6磅/平方英尺);
2. 最大重量不大于1225公斤(2700磅);或者对于水上飞机,不大于1530.9公斤(3375磅);
3. 包括驾驶员在内,最大座位数不超过4人;
4.客舱不增压。
(二) 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初级类航空器的型号设计批准书:
1. 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民航总局规定的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要求;
2. 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3.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特性。
第21.25条 型号设计批准书的颁发:限用类航空器
(一) 限用类航空器指仅供专门作业用的某种类别的航空器。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限用类航空器的型号设计批准书:
1. 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航规章和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规定的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要求,但是局方认为与该航空器专门用途无关的要求除外;

2. 局方在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认为其型号设计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适用的适航规章和专用条件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
3. 没有不安全的特征或特性。
(二) 本条中的“专门作业”指:
1. 农业(喷洒药剂和播种等);
2. 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
3. 航测(摄影、测绘、石油及矿藏勘探等);
4. 巡查(管道、电力线和水渠的巡查等);
5. 天气控制(人工降雨等);
6. 空中广告;
7. 局方规定的任何其他用途。
第21.29条 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的颁发
进口民用航空产品应当取得局方颁发的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或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可以申请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具体规定如下:
(一) 颁发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之前,民航总局适航部门应当确认中国与该民用航空产品的出口国已经签署民用航空产品进口和出口的适航协议、备忘录或技术性协议。
(二) 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述资料:
1. 按照局方规定格式填写的型号认可证或补充型号认可证申请书;
2. 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型号合格证书数据单及生产许可说明;
3. 型号设计所依据的适航规章、修正案、专用条件及豁免条款的批准书;
4. 本规定第21.21条第(一)项所列举的证明性资料的适用部分;
5. 符合民航总局适航部门确定的审定基础的声明书;
6. 民航总局适航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三) 运输类航空器型号认可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五年,其他类别航空器及航空发动机、螺旋桨的型号认可证申请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自申请之日起计算。
(四) 局方审查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并且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后,确认该民用航空产品满足下述要求,可以颁发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
1. 第21.17条所确定的有关适航要求,或者民用航空产品制造国的有关适航要求和为使安全水平等效于第21.17条的规定民航总局适航部门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2. 第21.17条所确定的环境保护要求,或者民用航空产品制造国的环境保护要求和为使噪音和燃油排放物水平不超过第21.17条的规定民航总局适航部门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五) 有关适航规章、噪声规定所要求的手册、标牌、目录清单和仪表标记应当用中文或者英文书写,下列各项应当至少有中文表述:
1. 机上所有对旅客进行的提示、警告和通知的文字标记和标牌;
2. 机上所有向旅客或者机外营救人员指示应急出口和门的位置以及开启方法的文字标记和标牌;
3. 旅客可能使用的机上所有应急设备的操作、使用说明。
(六) 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不得转让。
第21.31条 型号设计
型号设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 定义民用航空产品构型和设计特征符合有关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所需要的图纸、技术规范及其清单;
(二) 确定民用航空产品结构强度所需要的尺寸、材料和工艺资料;
(三) CCAR-23、25、27、29、31、33、35要求的和对21.17第(二)项中定义的特殊类别航空器适航准则中规定的持续适航文件中的适航性限制部分;
(四) 通过对比法来确定同一型号后续民用航空产品的适航性和适用的环境保护要求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21.33条 检查和试验
对检查和试验的规定如下:

(一) 申请人必须允许局方进行为确定对民用航空规章有关要求的符合性所必需的检查及飞行试验和地面试验,而且:
1. 除局方另行批准外,民用航空产品或其零部件在提交局方试验之前,应当表明符合本条第(二)项2、3、4目的要求;
2. 除局方另行批准外,民用航空产品或其零部件符合本条第(二)项2、3、4目后到提交局方进行试验的期间内,不得作任何更改。
(二) 申请人应当进行检验和试验,以确定:
1. 符合有关的适航规章和环境保护要求;
2. 材料和民用航空产品符合型号设计的技术规范;
3. 零部件符合型号设计的图纸;
4. 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型号设计的规定。
第21.35条 飞行试验
飞行试验规定如下:
(一) 申请人应当进行本条第(二)项所列举的各种飞行试验,试验前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
1. 符合适航规章中有关的结构要求;
2. 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检查和试验;
3. 航空器符合型号设计;
4. 申请人进行了必要的飞行试验,并提交了试验报告。
(二) 在满足本条第(一)项的要求后,申请人应当进行局方规定的各项飞行试验,以便确定:
1. 是否符合适航规章;
2. 对于按适航规章进行合格审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地确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设备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
(三) 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利用曾经用于证明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进行本条第(二)项2目所述的试验:
1. 符合第(二)项1目;
2. 对于旋翼航空器,符合适航规章CCAR-27部27.923条或CCAR-29部29.923条中适用的旋翼传动的耐久性试验。
(四) 除滑翔机或载人气球外,申请人应当证明每次飞行试验时均采取了足够措施,以便试飞组成员能应急离机和使用降落伞。
(五)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中断按本条进行的飞行试验,直到他证明已采取了纠正措施:
1. 试飞员不能或不愿进行任何一项规定的飞行试验;
2. 发现存在可能使以后的试验数据失去意义或使继续试验带有不必要的危险性的问题。
(六) 本条第(二)项2目所述的飞行试验应当包括:
1. 装有未曾在已有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航空器上使用过的某型涡轮发动机的航空器,应当以符合其型号合格证的该型全套发动机为动力至少飞行300小时;
2. 对于所有其他航空器,至少飞行150小时。
第21.37条 试飞驾驶员
按CCAR-23、25、27、29申请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人应当提供一名持有相应类别驾驶执照的驾驶员进行本规定所要求的飞行试验。
第21.39条 试飞仪器校准和修正报告
对试飞仪器校准和修正的要求如下:
(一) 按CCAR-23、25、27、29申请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报告,说明试验所用仪器的校准以及试验结果修正到标准大气条件下的有关计算和试验;
(二) 局方可以进行必要的飞行试验,以校验按本条第(一)项所提交报告的精确性。
第21.41条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内容应当包括型号设计、使用限制、数据单、局方审查确认已符合的有关适航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对民用航空产品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或限制。
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适用内容。
第21.45条 持证人的权利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持有人或者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享有下述权利:
(一) 航空器符合本规定第六章有关规定时,可以取得适航证;
(二) 发动机或螺旋桨符合本规定第六章有关规定时,可以获得其在经审定的航空器上的安装批准;
(三) 符合本规定第五章规定,可以取得生产许可证;
(四) 可以取得该民用航空产品的更换用零部件的批准。
第21.47条 可转让性
经局方批准,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可以将其证件转让给他人或根据权益转让协议供其使用。证件出让人应当在其证件转让或者在权益转让协议签署生效或终止后30天内书面通知局方。通知书应当写明证件受让人的姓名和地址,转让日期;对于权益转让协议,还应当写明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的权限范围。
第21.50条 持续适航文件
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向用户提交取得适航证的第一架航空器时,应当同时提供至少一套适航规章要求制订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文件,并陆续向用户提供这些持续适航文件的修改部分。
第21.51条 有效期
除局方暂扣、吊销、或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长期有效。局方认为必要时,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持有人应当提交相应证件供检查。
第21.53条 制造符合性声明
申请人将民用航空产品或其零部件提交局方进行试验时,应当向局方提交制造符合性声明,声明申请人已符合本章第21.33条第(一)项的要求。
第三章 型号合格证更改、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
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
第21.9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型号合格证更改、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国产民用航空产品的补充型号合格证和进口民用航空产品的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颁发以及对上述证件持有人的管理。
第21.93条 型号设计更改的分类
(一) 型号设计更改分为:
1. “小改”指对民用航空产品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对民用航空产品适航性没有显著影响的更改;
2. “大改”指除“小改”和“声学更改”以外的其他更改。
(二) “声学更改”指可能增加航空器噪声级的型号设计更改。声学更改应当符合航空器噪声标准。“排放更改”指在飞机或发动机设计中可能增加燃油排泄或燃气排放的型号设计更改。排放更改应当符合航空器排放标准。
第21.95条 型号设计小改的批准方式
型号设计的小改,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方式批准。
第21.97条 型号设计大改的批准方式
对经过批准的型号设计进行尚未达到应当按本规定第21.19条要求申请新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的大改时,应当向局方提交证明性和说明性资料,并表明大改后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本规定第21.101条的规定。
局方对此类型号设计大改的批准方式包括:

(一) 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
(二) 颁发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
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可以根据本规定按照规定的格式申请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其他申请人应当根据本规定按照规定的格式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
第21.99条 适航指令要求的设计更改
局方颁发适航指令时,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应当:
(一) 按照适航指令的要求提出相应的设计更改方案供局方批准;
(二) 根据局方对该设计更改方案发出的设计更改批准,向有关使用人和所有人提供更改情况的说明性资料。
目前没有不安全状态,但本条上述证件持有人根据使用经验认为对该型号进行设计更改将有利于民用航空产品的安全性时,本条上述证件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交相应的设计更改资料,经局方批准后实施。持有人应当将经批准的设计更改的资料提供给该型号民用航空产品的所有使用人或者所有人。
第21.101条 适用规章的确定
(一) 除本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型号合格证更改、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型号认可证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人必须表明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更改申请之日有效适用的适航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 如果本项的1、2或3目适用,申请人应当表明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本条第(一)项要求的适航条款的较早修订版以及局方认为有直接关系的其他适航条款的较早修订版。但是,该较早修订的适航条款不得早于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证中引以为据的相应条款或者适航规章中有关该更改的特别追溯要求。对下述情况,申请人可以表明符合较早修订的适航条款:
1. 局方认为不是重大更改。确定某个更改是否重大更改,局方考虑所有在该更改之前与之相关的设计更改和该民用航空产品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证中所列的适用规章的相关修正案。符合下列准则之一的更改被自动认为是重大更改:
(1) 未保持民用航空产品原有的总体构型或构造原理;
(2) 欲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在合格审定时曾采用的前提条件不再有效。
2. 局方认为不受更改影响的区域、系统、部件、设备或者机载设备。
3. 受更改影响的每个区域、系统、部件、设备或者机载设备,局方认为要它们符合本条第(一)项中所述的规章对被更改的民用航空产品的安全水平没有实质作用或者不切实际。
(三) 如果局方认为,因所申请更改具有新颖或独特的设计特点,更改申请之日有效的适航规章无法提供充分的标准,则申请人还必须符合专用条件及其修正案,从而达到等同于更改申请之日有效的适航规章所确定的安全水平。
(四) 运输类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以及补充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书有效期为5年,任何其他的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以及补充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书有效期为3年。如果在本项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更改未获得批准或者显然得不到批准,申请人应当:
1. 提出新的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证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申请,并符合本条第(一)项中适用于原始更改申请的所有规定。
2. 提出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的申请书的延期,并符合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此时,申请人必须选择一个新的申请日期。这个新的申请日期不得早于更改获得批准日期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效期的时间。
(五) 对于根据第21.17条第(二)项、第21.21条和第21.29条颁发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和型号认可证的航空器,在更改申请之日有效的适用于该民用航空产品类别的适航要求包括局方认为对该航空器适用的每一适航要求。
第21.113条 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的要求
对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规定如下:
(一) 申请人应根据本规定第21.97条按照规定的格式向局方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
(二) 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包括:
1. 民用航空产品型号设计更改的批准;
2. 该民用航空产品原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型号认可证。
第21.119条 持证人的权利
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 对于航空器,可以获得适航证;
(二) 对于其他民用航空产品,可以获得其在经审定的航空器上的安装批准;
(三) 可以获得对于由该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批准的型号设计更改的生产许可证。
第21.120条 持续适航文件
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更改、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持有人应当向用户提供一套适航规章要求制订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文件,并陆续向用户提供这些持续适航文件的修改部分。
第四章 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进行生产
第21.12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进行生产的批准和管理。
第21.123条 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生产
制造人如果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进行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确保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均可供局方检查;
(二) 在制造地点保存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图纸,以便局方能够确定该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是否符合型号设计的要求;
(三) 除局方另有批准外,在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颁发一年后继续制造民用航空产品的,应当建立和保持一个经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以保证每一民用航空产品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四) 向局方提交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的申请书,以及表明符合本规定第21.125条的手册和接受审查的书面计划。
第21.125条 生产检验系统
对生产检验系统及其批准的规定如下:
(一) 制造人按照本规定第21.123条第(三)项的要求建立生产检验系统时,应当:
1. 建立由检验、设计和其他技术部门的代表组成的器材评审委员会及器材评审程序;
2. 器材评审委员会活动的完整记录至少保存五年。
(二) 生产检验系统应当具备至少能够确定下述要求的手段和方法:
1. 用于制成民用航空产品的入厂原材料、外购件或转包件,符合型号设计资料的规定,或者为适用的等效品;
2. 物理或化学性能不能及时准确测定的入厂器材、外购件或转包件有识别标志;
3. 妥善储存和充分保护易受损和易变质的器材;
4. 影响制成民用航空产品质量和安全性的工艺,应当符合局方认为适用的规范和标准;
5. 加工中的零部件,应当在能够作准确测定的生产工序上进行检验,以确定是否符合型号设计资料;
6. 制造和检验人员应当能方便地得到有效的设计图纸,并在需要时能够使用;
7. 控制包括代料在内的设计更改,并在制成民用航空产品前得到批准;
8. 拒收的器材和零部件应当隔离并作上标记,以防被误装到制成民用航空产品上;
9. 不符合设计资料或规范而被拒收的器材和零部件,应当经过器材评审委员会处理。委员会认为尚可使用的上述器材和零部件,如需补加工或者返修,应当重新检验并作上相应的标记;委员会认为不能使用的器材和零部件应当打上标记并作处置,以确保不会被误装到制成民用航空产品上;
10. 检查记录保存周期至少五年,并在制成民用航空产品上标明相应标志。
(三) 局方在确认制造人满足本条第(一)和(二)项的要求后,向制造人颁发注明有效期限的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有效期为2年,不得转让。
第21.127条 航空器的试验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生产航空器,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航空器的试验:
(一) 制定经批准的生产试飞程序和试飞项目检查单,生产的航空器均应当按此检查单进行试飞;
(二) 生产试飞程序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 对配平、操纵性或其他飞行特性进行操作检查,以确定生产的航空器的操纵范围及角度与原型机相同;
2. 由试飞机组人员在飞行中对操作的每一部分或每一系统进行检查,以确定在试飞过程中,仪表指示正常;
3. 试飞后确定所有仪表均有正确的标记,并已配齐各种标牌和所需的飞行手册;
4. 在地面检查航空器的操作特性;
5. 检查航空器所特有的其他任何项目,该项检查应当在地面或者飞行操作中有利于检查的状态下进行。
第21.128条 发动机和螺旋桨的试验
(一)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发动机,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发动机的试验:
1. 对每台发动机进行以下内容的验收试车:
(1) 包括测定燃油和滑油的耗量,以及在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状态下和在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状态下(适用时)测定功率特性在内的磨合试车;
(2) 在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状态下至少运转5小时。对于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大于额定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的发动机,5小时运行中应当包括以额定起飞功率(或推力)运转30分钟。
2. 本条第(一)项所要求的发动机试车可以在适当的安装条件下利用现有型号的功率(或推力)测量设备进行。
(二) 制造人仅依据型号合格证生产螺旋桨,应当对每副变距螺旋桨进行功能验收试验,以确定在其整个工作范围内是否正常工作。
第21.129条 制造人的责任
制造人的责任规定如下:
(一) 制造人取得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前制造民用航空产品应当符合本规定第21.123条第(一)、(二)项的要求及第21.127条、第21.128条的相应要求,并接受局方的检查;
(二) 制造人取得生产检验系统批准书后,应当保持经局方批准的生产检验系统。在对该系统进行更改前应当按规定报局方批准;
(三) 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均应当按本规定第十章的要求设置标牌和标记。
第21.130条 制造符合性声明
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的持有人或者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证件或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在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生产时,为其民用航空产品申请航空器适航证或者发动机、螺旋桨的适航批准书标签,应当向局方提交由制造人授权的代表签字的制造符合性声明,其内容包括:
(一) 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均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 每架航空器均作过地面及试飞检查;
(三) 每台发动机或每副变距螺旋桨均作过最终试车或者工作检查。
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
第21.13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对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管理。
第21.133条 申请人的资格
生产许可证申请人的资格及要求如下:
(一) 持有下列文件之一或符合民航总局认可的其他条件的任何人,均可申请生产许可证:
1. 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
2. 补充型号合格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
3. 上述证件或其权益的转让协议书。
(二)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同时提交本规定的第21.143条规定的资料。
第21.135条 颁发生产许可证
局方审查申请人的质量控制资料、组织机构和生产设施后,认为申请人已经建立并能够保持符合本规定第21.139条和第21.143条规定的质量控制系统,使生产的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均符合相应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的设计要求,即可颁发生产许可证。如果民用航空产品具有相似的生产特性,可以允许在一个生产许可证之下生产多于一种型号的民用航空产品。
第21.139条 质量控制系统
申请人应当表明对于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任何民用航空产品均已建立并能够保持一个质量控制系统,以确保民用航空产品的每一项目均能符合相应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或改装设计批准书的设计要求。
第21.143条 对质量控制系统及资料的要求
对质量控制系统及资料的要求如下:
(一) 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列保证每一生产的民用航空产品都能符合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所必需的检验和试验程序的说明资料以供批准:
1. 关于质量控制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的说明,包括说明质量控制部门与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职能关系的图表,以及质量控制部门的权限与职责分工;
2. 关于进厂原材料、外购件和供应厂生产的零部件检验程序的说明,包括当供应厂交付给主制造人而主制造人不能完全检验其符合性和质量时,保证零部件质量的验收方法;
3. 关于单个零件和完整的部件进行生产检验所用方法的说明,包括所用的全部特种工艺及控制这些工艺过程的方法、完整民用航空产品的最终试验程序、航空器的生产试飞程序和试飞项目检查单;
4. 关于器材评审系统的说明,包括记录评审委员会决定和处理拒收件的程序;
5. 关于将工程图纸、技术说明书和质量控制程序的更改情况通知现场检验员的制度的说明;
6. 表明检验站位置、类别的清单或者图表。
(二) 主制造人应当使局方了解其委托转包制造人对零部件进行主要检验的一切情况。主制造人应当对这些零部件负责。
第21.147条 质量控制系统的更改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对其质量控制系统的更改应当报局方审查和批准,对可能影响民用航空产品检验、制造符合性或者适航性的任一更改,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局方。
第21.151条 许可生产项目单
许可生产项目单是生产许可证的一部分。许可生产项目单内容包括:准许持证人依据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每种民用航空产品的名称,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编号以及批准生产该民用航空产品的日期。
第21.153条 生产许可证更改
增加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或者增加民用航空产品型别、或者两者同时增加时,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21.139、第21.143和第21.147条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方式申请更改生产许可证。
第21.155条 生产许可证的可转让性
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21.157条 检查和试验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为确认是否符合相应规章的要求而进行的检查和试验。
第21.159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
除发生下列情况外,生产许可证长期有效:
(一) 民航总局暂扣、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 民航总局另行规定生产许可证终止日期;
(三)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制造设施地址变迁。
第21.161条 展示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其生产许可证。
第21.163条 持证人的权利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 除局方要求检查航空器是否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外,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航空器的适航证;
(二) 除局方要求检查航空发动机或螺旋桨是否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外,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航空发动机或螺旋桨的适航批准标签,并将其安装在经过合格审定的航空器上。
第21.165条 持证人的责任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
(一) 保证质量控制系统持续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时批准的质量控制资料和程序;
(二) 保证每项提交适航性审查或批准的民用航空产品均符合型号设计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三) 对转包制造人进行监督和检查,以保证其遵守本规定第21.139和第21.143条要求并接受局方的检查;
(四) 发现缺陷或失效时,按照本规定第21.8条向局方报告并在规定的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
(五) 保存民用航空产品的生产记录至该民用航空产品永久退役。
第六章 适航证、适航批准标签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第21.170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及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申请、颁发和对持证人的管理。
第21.171条 适航证的类别
适航证分成以下两种类别:
(一) 标准适航证
对按照本规定取得型号合格证或者型号认可证的航空器颁发标准适航证;
(二) 特殊适航证
对本条第(一)项规定范围以外的其它取得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航空器及民航总局同意的其他情况,颁发特殊适航证。特殊适航证分为初级类和限用类两类。
第21.172条 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申请
申请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规定如下: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适航证;
(二) 合法占有、使用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的中国使用人,可以申请该航空器的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者申请另发适航证;
(三) 适航证申请人应当视具体情况向局方提交下列文件:
1. 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书》;
2. 《制造符合性声明》;
3. 航空器制造国或者航空器出口国适航当局颁发的出口适航证;
4. 航空器构型与批准或认可的型号的构型差异说明;
5. 重要改装或重要修理后用以证明该航空器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以及确保持续适航性所需的有关技术资料;
6. 持续适航文件清单;
7. 航空器满足适用的适航指令的声明和所完成适航指令清单;
8. 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四) 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人应当向局方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1. 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书》;
2. 外国适航当局证明该航空器适航证现行有效的证明文件;
3. 外国适航证、国籍登记证、无线电台执照副本;
4. 航空器满足适用的适航指令的声明和所完成适航指令清单;
5. 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21.173条 适航检查
申请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接受局方对航空器进行的适航检查:

(一) 申请人应当在与局方商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交申请适航证或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航空器,以便局方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
(二) 适航检查应当包括对所申请的航空器其各种合格证件、技术资料、持续适航文件的评审及对航空器交付时的技术状态与批准的型号设计的符合性的检查。
(三) 局方认为必要时,申请人应当对该航空器进行验证试飞,以证明其飞行性能、操纵性能和航空电子设备的功能符合适航要求;
(四) 如果该航空器是使用过航空器,申请人应当提交曾在该航空器上所完成的所有改装、维修、检验、试飞和校正等工作记录以供检查,并提供适航指令、服务通告执行情况记录及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必要时,申请人应在局方适航检查前,对该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并向局方提交检查报告。
(五) 申请人应当认真解决局方在上述检查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并提交该航空器已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所有设计更改均得到批准,航空器处于安全可用状态的证明材料。
第21.174条 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颁发
颁发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规定如下:
(一) 对于根据生产许可证制造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在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项所列的有关文件后,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证;局方可以根据本规定第21.173条检查该航空器,以确认其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
(二) 对于仅依据型号合格证或型号设计批准书生产的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项所列的有关文件,并接受局方按本章的规定所进行的适航检查。局方认为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三) 对于依据本规定第21.29条,已取得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进口航空器,如该航空器为新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项所列的有关文件;经航空器制造国确认,并且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符合中国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四) 对于依据本规定第21.29条,已取得型号认可证和补充型号认可证的进口航空器,如该航空器为使用过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除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三)项所列的有关文件外,还应确认:
1. 如使用过航空器从非制造国进口到中国,该航空器出口国与中国签署有相关双边协议;
2. 在获得局方颁发的适航证之前,该航空器已做过局方规定的维修工作,并被航空器原制造人或有资质的机构或人员证明是适航的。
经航空器出口国确认,并且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符合中国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五) 具有外国国籍和适航证且其型号设计已经局方认可的航空器,其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申请人或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第(四)项所列的有关文件;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适航要求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外国适航证认可书或另行颁发适航证;
(六) 本条第(一)至(五)项未包括的其他民用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人应当提交本规定第21.172条所列的有关文件,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七) 适航证申请人如首次进口需到岸恢复组装的航空器,应得到原制造人或者有资质的机构或人员的技术支持,共同完成飞机恢复组装工作,并参照第21.127条规定,在其完成该航空器试飞后,方可接受该航空器。在此之后,局方按本规定第21.173条进行适航检查,认为其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即可颁发适航证。
第21.175条 对获得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一) 特殊适航证的分类
取得初级类航空器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航空器,颁发初级类特殊适航证,取得限用类航空器型号设计批准书的航空器及民航总局同意的其他情况,颁发限用类特殊适航证。
(二) 航空器的标识要求
获得特殊适航证的航空器,应当在航空器的主舱门入口附近或者驾驶舱附近(或按民航总局批准的位置)标记“初级类”或“限用类”字样。该标识应采用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该航空器上并清晰可见,其尺寸大小应当在5至20厘米之间。
(三) 航空器取得特殊适航证后,不得从事商业性载客运行。
第21.176条 适航证的更换及重新颁发
(一)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向局方申请更换航空器适航证:
1. 航空器适航证再次签发记录已填满;
2. 航空器适航证破损或丢失。
(二)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申请人应当向局方申请重新颁发航空器适航证:
1. 适航证被吊销;
2. 适航证类别变更;
3. 航空器型号发生变化;
4. 航空器国籍登记号变更。
(三) 申请人应当根据情况向局方提交下列资料:
1. 向局方提交一封说明性信函;
2.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航空器适航证申请书》;
3. 该航空器自上次适航证签发后完成的各项工作的概要报告和一份清单,清单中应当列明各项工作记录,历次重大维修的内容,已经执行的和尚未执行的适航指令、服务通告和类似文件的工作情况记录以及重要设备、部件、零件的更换记录;
4. 该航空器的机体、发动机、螺旋桨等的使用时间(自开始使用或者自上次修理或翻修后);
5. 该航空器最近一次的重量和平衡报告,包括称重记录和重心图表以及航空器的基本设备清单;
6. 申请前对该航空器进行的必要的验证性试飞的报告;
7. 航空器适航证被吊销后所采取纠正措施的文件;
8. 申请更改的适航证类别的有关说明性文件及相应的技术资料;
9. 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21.177条 适航证的暂扣或吊销
(一)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局方有权暂扣适航证:
1. 航空器存在某种可疑的危险特征;
2. 航空器遭受损伤而短期不能修复;
3. 航空器封藏停用;
4. 按批准的方案,对航空器进行维修或加、改装期间。
(二) 航空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局方有权吊销其适航证:
1. 航空器进行了证件规定的使用类别或使用限制以外的飞行;
2. 航空器未按批准的维修方案进行维护和修理;
3. 航空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局方规定的各种要求(如适航指令)。
对于上述(一)、(二)两种情况,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应在接到航空器适航证被暂扣或吊销的通知后,立即将适航证交还给所属地区管理局。
第21.179条 适航证的有效期
在中国注册登记期间,除非被暂扣、吊销或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航空器在按照各项规定进行维修并按照各项运行限制运行时,其适航证长期有效。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有效期由局方规定。
第21.180条 适航证的展示
适航证或者外国适航证认可书应当置于航空器内明显处,以备检查。
第21.181条 适航证的转让性
适航证可以随航空器一起转让。
第21.182条 适航证的更改
对适航证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任何更改,应当向局方提出申请。
第21.183条 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的申请与颁发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提交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申请,局方对其进行适航检查,在确定该民用航空产品符合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时,即可颁发适航批准标签。
第七章 特许飞行证
第21.21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特许飞行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21.212条 特许飞行证分类
特许飞行证分为第一类特许飞行证和第二类特许飞行证。
(一) 从事下列飞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应当取得第一类特许飞行证:
1. 为试验航空器新的设计构思、新设备、新安装、新操作技术及新用途而进行的飞行;
2. 为证明符合适航标准而进行的试验飞行,包括证明符合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批准书、补充型号合格证和改装设计批准书的飞行、证实重要设计更改的飞行、证明符合标准的功能和可靠性要求的飞行;
3. 新飞机的生产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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