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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两个《通告》规定期限内受理的自首坦白的贪污贿赂案件相互移送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9:1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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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两个《通告》规定期限内受理的自首坦白的贪污贿赂案件相互移送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关于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在两个《通告》规定期限内受理的自首坦白的贪污贿赂案件相互移送问题的通知

1989年10月23日,最高检

一、监察机关受理的贪污、贿赂案件,金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监察机关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二、凡检察机关受理的贪污、贿赂案件,不构成犯罪的,可移交监察机关或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三、双方在移送案件过程中,要尊重对方意见,主动搞好协调配合。


 摘要:证人出庭作证一直是困扰我国立法和司法的一大难题,这一问题直接涉及到我国司法体系的健全程度,同时也是坚持审判公开、强化庭审功能的关键环节。所以应对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反思,同时借鉴外国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对其加以改进与完善。本文以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为基础,分析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并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设想。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民事诉讼;安全保障;经济补偿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一)法律规范不足

  我国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范存在不足和缺陷《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仅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由于该规定过于简单,使之缺乏可操作性。《证据规定》对证人的出庭方式、出庭的程序和规则、出庭作证的费用负担等做出了补充性的规定,但总体上还是存在着证人的权利与义务、责任的严重不平衡。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力度不够,导致证人怠于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

  (二)司法机关缺少权威

  在法治国家中,司法机关的权威显的特别重要,法院对证人发出的出庭传唤具有不可争议性,除非有法律上规定的正当理由存在,否则证人必须按照法院的指示出庭作证。如果证人不按时出庭作证,法院就可以对其给予强制或惩戒。但在我国,因为司法机关的权威没有得到全面的确立,所以导致很多证人对法院的出庭传唤并不重视,有时甚至因抵触心理而拒不出庭作证。

  (三)法制宣传教育欠缺

  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但是由于对此项义务的宣传力度不够,而且,我国农村人口占据很大的比重,且文化水平普遍不高,社会中不懂法的人还占有一定的比重。普法教育也尚未达到社会预期的效果,很多人甚至都不知道有出庭作证这项法定义务,所以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效果发挥不佳。

  (四)对证人经济补偿的欠缺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如果败诉方没有支付能力或者证人由于出庭作证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侵害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的,那么证人的补偿费用由谁来支付呢?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证人害怕自身遭受财产损失而无法得到相应补偿而拒不出庭作证。

  (五)对证人及其家属安全保障的欠缺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证人出庭作证后,其自身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得不到充分地保障,证人害怕遭到当事人打击、报复。特别是“黑恶势力”为霸一方,乡霸、村霸比较严重的地方, 证人出庭作证会招致不利方当事人怨恨、报复,因而不敢出庭作证。

  (六)人际关系的影响

  改革开放至今,虽然我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革,但总体看来,我国民众仍然生活在一个熟人的社会中,在这个社会中各种人际关系复杂,一个人很难离开他所生存的特定的工作圈子和生活圈子,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往往会考虑到自己的证言是否会引起亲友、同事或领导的怨恨,是否会对自己今后的生活产生不利的影响。当证人认为出庭作证可能会对自己的生活产生某种消极影响时,证人往往会基于厉害关系而选择不出庭作证。

  (七)客观上存在导致证人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在诉讼中,经常会出现一些导致证人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这是无法避免的客观事实。例如,《证据规定》第56条第1款所指出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具体情形:第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第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第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第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第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但是由于条款规定不够具体,且缺乏对不出庭作证原因的严格审查机制,使得有些人能够轻易地利用该条款来逃避出庭作证的义务。

  (八)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

  首先,我国传统的儒家思想注重对人的道德教化,强调群体意识和人情观念,使得“以和为贵”一直是我们这个社会所偏爱的处世原则 ;其次,我们的社会中也一直存在着畏讼、厌讼的心理;最后,在出庭作证的问题上,大多数人都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希望逃避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措施

  (一)建立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

  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但现实情况是证人很少有自愿出庭作证的。有鉴于此,各国法律不但规定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义务,而且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同时结合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我国应该通过制定证据法或者修改民事诉讼法来规定证人出庭的强制措施。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通知或者证人拒绝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向法庭提出申请,由法院传唤到庭;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自行传唤证人到庭。对于无正当理由经两次合法传唤仍不能到庭的证人,可以考虑制定相应的拘传措施,强令其到庭作证;对拒不出庭作证给诉讼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由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予以罚款、拘留;情节特别恶劣的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以妨碍司法罪处以刑罚,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机关权威

  司法人员要彻底改变过去那种“官本位”的思想,彻底从“纠问式”诉讼模式中走出来,提高对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的认识,并且要重视对证人的当庭质证。要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协助自己查明案情,证人不仅仅是义务的主体,同时也是权利的主体。只有这样,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才能尊重证人,切实保障证人的权益。同时,如果证人不按时出庭作证,法院就可以对其给予强制或惩戒,加强司法机关的权威。

  (三)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规范性文件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规范性文件办法

(2008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规范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监督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一)、(四)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备案,第(二)、(三)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备查。

  第三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审查监督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三)乡、镇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一)、(三)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备案,第(二)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备查。

  第四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区、县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工作机构,负责承办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备案或者抄送备查。报送备案应当附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以及有关文件的电子文本。报送备案的文件份数由接受备案的机关确定。

  报送备案、抄送备查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统一接收、登记,并分送承办审查工作的有关机构。

  第六条 每年三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受备案、抄送的机关备查。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的;

  (四)同一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五)其他不适当情形。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认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统一接收、登记,并分送承办审查工作的有关机构审查。

  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由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统一接收、登记,并分送承办审查工作的有关机构审查。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监督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经研究认为需要审查的,可以提出审查建议,分别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送承办审查工作的有关机构审查。

  第十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主动审查的,可以主动开展有关审查工作。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主动审查的有关工作时,可以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主动审查的,可以提出书面建议,报经秘书长同意,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办有关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者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主动审查的,可以提出书面建议,经主任会议同意,由有关工作机构承办有关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的有关部门说明有关情况;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制定机关的有关部门沟通协商,提出意见。

  制定机关认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经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形成审查意见,报请秘书长批转法制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审议。

  法制委员会的意见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一致,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法制委员会报经秘书长同意结束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法制委员会报经秘书长同意,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审议后形成审查意见,由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向制定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机构反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依照书面审查意见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依照《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区、县人大常委会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向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区、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市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未依照书面审查意见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建议主任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抄送备查的,由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抄送;逾期仍未报送、抄送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建议主任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专题报告,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向区、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的审查工作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

  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进行的审查工作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者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每年年终应当汇总规范性文件备案、抄送和审查的情况,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