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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时间:2024-06-28 17:5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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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儿童相应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儿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儿童相应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国家规定的计划免疫工作目标、免疫程序,对本省境内七周岁以下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条 儿童计划免疫是指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的接种和推行乙型肝炎疫苗的接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制定儿童计划免疫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财政、民政、教育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儿童计划免疫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疫苗、菌苗的管理,预防接种的组织实施,疫苗、菌苗效价和免疫效果的监测评价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体从医人员,承担责任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任务,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预防接种并报告疫情。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应当配合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体从医人员,按规定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
第九条 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在儿童出生两个月内到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办理《预防接种证》,并按规定为儿童接种。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必须查验《预防接种证》。
第十条 实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以签订合同的方式,规定入保者和防疫服务单位的权利义务。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菌苗必须由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生产,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统一订购和供应,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和经营。
第十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菌苗的预算、运输、贮存和使用,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进行。

第十三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专项列支。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和冷链器材的装备等费用由省财政承担。冷链设备的运转、维修、更新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乙型肝炎疫苗实行自费。
第十四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鉴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个体从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执业、行
医许可证。
第十七条 家长或监护人拒绝为儿童接种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的,拒绝办理《预防接种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种办证。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经营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菌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疫苗、菌苗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经营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致使儿童漏种或疫苗、菌苗失效,造成相应传染病传播、扩散的;
(二)出售、使用失效的或假造的疫苗、菌苗,造成儿童病、残的;
(三)发生疫情漏报、迟报、不报,造成儿童相应传染病传播、蔓延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收罚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2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与工业用电、用水同价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与工业用电、用水同价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9〕1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有关要求,2008年以来,各地积极推进商业与工业用电同价工作。目前,大部分省(区、市)商业用电已与工业用电执行相同的目录电价标准;没有实现同价的省(区、市)也适当缩小了商业用电与工业用电的价差。现就进一步推进工、商业用电用水同价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快推进商业与工业用电同价
  (一)尚未实现商业与工业用电同价的省(区、市),应认真做好商业与工业用电同价的实施方案,结合销售电价调整,尽快实现工商企业用电同价。
  (二)商业与工业用电同价,执行与工业用户相同的电价标准的同时,执行峰谷分时电价等需求侧电价管理制度。鉴于当前商业企业经营困难较大,尚未对商业用户执行峰谷分时电价的地区,可暂缓执行。
  二、认真落实商业与工业用水同价
  各地在调整供水价格时,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134〕号)的要求,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简化水价分类,实行商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与工业用水同价。同时,对洗浴、洗车等特种用水,仍应实行单独分类计价,与其他用水保持合适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三、采取综合措施确保同价政策落实到位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商业用电、用水同价工作,尽快研究实施方案,统筹兼顾各方面影响,积极做好宣传解释,确保工、商用电用水同价政策平稳顺利实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关于印发《盘锦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废止)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政办发〔2004〕97号

关于印发《盘锦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业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盘锦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患重大疾病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医疗困难,根据《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低保对象是指享受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

第三条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医疗单位减免,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管理工作。财政、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标准并患有下列疾病的城市低保对象,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

(四)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五)经县区政府确定的需救助的其他重症疾病。

第六条符合救助条件的城市低保对象,原则上按个人承担的医疗费部分(扣除单位报销、保险赔付、社会捐赠)的50%予以救助,但全年累计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七条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所需资金采取政府出资与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市与县(区)两级财政按5:5的比例承担。

第八条各县区民政部门在编制城市低保资金需求计划时,要按当地城市低保对象总人数4%的比例,测算出本地区全年需医疗救助人数、资金需求数额及本级应承担数额,编制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在向同级财政部门、上级民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资金支出情况时,同时报送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情况。

第九条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由市民政、财政部门负责与城市低保资金同时下拨。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建立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对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与低保资金混用或借用,结余资金滚入下年使用。

第十条各县区要成立由民政、财政、卫生等相关部门医疗专家组成的审批小组,负责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审批工作。

第十一条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报、审批工作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户主申请。需享受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救助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要求填写《盘锦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街道、乡(镇)社会救助中心在接到全部材料后,派专人或责成居(村)委会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将申请材料转报县区审批小组。

(二)审核批准。县区审批小组对街道或乡镇呈报的申请材料审查复核后,提出审批意见,并上报市民政局备案。

(三)长期(1年以上)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城市低保对象,可在办理户籍迁移后向居住地街道、乡(镇)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患重大疾病的城市低保对象在申请医疗救助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城市低保金领取证、户籍证明;

(二)低保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三)患重大疾病城市低保对象享受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证明;

(四)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金证明;

(五)相关单位或部门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区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城市低保对象,可持城市低保金领取证、户籍证、医院诊断书等证明材料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或定点药店。

第十四条经申请人签字领取后的医疗救助凭证,由县区民政部门连同《申请审批表》一并保存,并建立发放档案,由县区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各留存一份。

第十五条对不符合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方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十六条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捐赠资金和提供物资帮助,捐赠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全部用于城市低保对象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各级政府应从扶贫捐赠款中划拨部分资金,用于城市低保对象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并纳入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七条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和低保指定医院要免收低保对象的挂号费、诊查费,住院床位费按半价收取。

第十八条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或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各县区民政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审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人的资格条件,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批准并支付救助金。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