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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03:5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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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点计量器具的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计量器具是指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之外的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以及用于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易、判定法定责任方面,并列入《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目录》适时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计量器具组织检定、测试或校准(以下统称检定),并对重点计量器具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重点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使用的重点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向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确认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五条 重点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执行检定的计量技术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或规范确定。
重点计量器具的送检或现场检定方式,由计量技术机构与使用者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六条 执行重点计量器具检定工作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自确定检定日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对检定合格的,出具检定合格证书(印);不合格的,出具检定不合格证书。
第七条 使用重点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申请周期检定,或者使用无有效检定合格证书、封印、标记的重点计量器具的,由市或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执行重点计量器具检定工作的计量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九条 计量检定和计量监督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目录
下列计量器具,用于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以及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易、判定法定责任时,为成都市重点计量器具:
1、衡器: 定量秤、弹簧度盘秤、配料秤。
2、计量容器: 液(气)体计量(定量)罐、
饮用量器、饮水、料罐(桶)、
啤酒罐(桶)、饮料杯、量酒
器。
3、计时计费器: 电子计时计费器、停车计时计费器。
4、电线电缆测量仪: 计米器、测径仪。
5、生化分析仪: 生化分析仪。
6、电解质分析仪: 电解质分析仪。
7、旋光仪: 旋光仪。
8、崩解仪: 崩解仪。
9、电泳仪: 电泳仪。
10、折射率仪: 阿贝折射仪。
11、流量计: 浮标式氧气吸入器。
12、超声仪: 医用超声诊断仪。
13、CT诊断仪、
医用监护仪: 医用CT诊断仪、医用监护仪。
14、浊度计: 浊度计。
15、有害气体分析仪: 有害气体分析仪、汽车排放气
体测试仪、烟度计。
16、热能表: 热能表。
17、变送器: 温度变送器、流量变送器、压
力变送器。
18、压力控制器: 压力控制器。
19、耐电压测试仪: 耐电压测试仪。
20、泄漏电流测量仪: 泄漏电流测量仪。
21、静电电压表: 高压静电电压表。
22、无损检测仪: 超声探伤仪。
23、机动车检测仪: 制动检验台、轴(轮)重仪、
车速表检验台、汽车侧滑检验
台、汽车前照灯检测仪、车轮
动平衡机、汽车制动踏板力
计、汽车转向盘转向力-转向
角检测仪。
24、探测、报警仪(器):火灾报警探测器及报警装置,
有害气体探测、报警仪(器)。
25、汽车里程速度表: 汽车里程速度表。
26、分光光度计: 分光光度计。
27、全站仪: 全站仪。



1999年12月17日

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二条。

  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其他条款顺序依次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的人员。在设区的城市内跨区流动的除外。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流动人口的暂住户口登记,发放、收缴暂住证;

  (二)定期核查流动人口的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对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决定并指导居(村)民委员会设立流动人口申报点;

  (四)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责任制;

  (五)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流动人口对暂住地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暂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从事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申报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住满三十日后三日内申领暂住证,也可与暂住户口登记同时申办。

  寄养、寄读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申报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当凭执行机关的证明,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场所的流动人口,由留住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业主,携带单位证明或者营业证照及流动人口身份证件申报办理;

  (二)其他流动人口由本人持身份证件申报办理。

  育龄公民申领暂住证的,必须交验经计划生育部门审检的婚育节育证明。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和流动人口申报点,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手续齐全的,应当随到随办;手续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予以明示,不得刁难。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仍需留住的,应当在期满后十五日内申请换证。遇有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发、换发。

  第九条 暂住证在同一个县或者城市市区内有效。流动人口变更住址的,应当及时向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原暂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可继续使用。

  雇用、留住流动人口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人发现流动人口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流动人口租赁房屋居住的,应当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监制,县(市、区)公安机关签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

  暂住证由流动人口持有,除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可以查验或者扣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留住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业主,不按规定申报办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每瞒报一人处五十元罚款;

  (二)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扣留暂住证的,除责令返还外,每扣留一件处二百元罚款;

  (四)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拖延、刁难或者擅自扣留暂住证的,责令改正,并视情给予行政处分。

  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民办高校学生退(转)学退费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琼教计〔2008〕158号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民办高校学生退(转)学退费办法》的通知

各民办高校,独立学院: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民办高校学生退(转)学退费管理,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我厅研究制定《海南省民办高校学生退(转)学退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四日



主题词:教育 民办高校 退学退费 办法 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08年8月29日印发
校对:赵 克 打印:蔡秋梅 (共印20份)



海南省民办高校学生退(转)学退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民办高校收费管理,保障民办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切实规范民办高校学生退学退费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高校的退费,是指民办高校在办学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退还学生费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通知所称民办高校是指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并领取《办学许可证》的民办高等学校,在学历教育、招收的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自学考试和非学历培训的学生退费活动,适用本办法。独立学院及其他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参照执行。

  第二章 退(转)学、退费办法

第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实后,由学校无条件办理退学,全额退还学生所交学费、住宿费等全部费用及其利息,并承担其他合理费用;有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民办高校通过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欺诈招收的学生。

(二)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学生被学校招生人员或社会非法中介机构,以“统招”或入学后可代转为“统招”等名义欺诈入学;

(三)民办高校在筹办期、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期、超出办学许可证规定范围招生的;

(四)民办高校超出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跨年度收费的;

(五)学校存在其他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或校方造成的其他原因,使得教学活动无法继续的。

第五条 民办高校学生入学报到注册后,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退学,经学校审核无误后,必须按规定退费。

(一)学生因患有传染病、严重疾病不能坚持学习的,凭本人退学申请书和医院有关诊断证明申请退学。

(二)学生因应征入伍,凭入伍通知书和退学申请书申请退学。

(三)学生因家庭发生意外重大事故或重大经济困难而不能坚持学习的,凭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证明和本人退学申请书申请退学。

(四) 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学生和非学历教育学生,被其它高校统招录取,凭本人退学申请书和统招录取通知书申请退学。

(五)其他符合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有关退学条件的学生。
属以上情形,退费办法如下:

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住宿时间,按月计退剩余的学费和住宿费(每学年按10个月计算,实际学习时间或住宿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并对代收代支费用进行清算,对未发生的代收费用全额退还,对已使用的代收代支费用,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书籍已订购但还未发放的,原则上要退费;若不退费,应在开学三周内将书籍发放给学生。

第六条 学生休学期间,学校不得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休学前已收取的,由学校保留其学籍,所收取学费和住宿费直接抵交复学后应交学费和住宿费;学生休学期满申请复学,经学校复查不合格给予退学处理的,应给予退费,标准参照本规定第五条执行。

第七条 学生申请转学并经学校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在上学期内办理转学,退还本学年学费的50%,在下学期内办理转学,所收取本学年学费不予退还;住宿费一律不予退还。

第八条 学生因违纪受到开除学籍处分。以及触犯刑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所收取本学年学费、住宿费一律不予退还。

  第三章 退学退费手续

第九条 各民办高校要建立学生利益表达和调解处理机制,在学校行政办公场所设立学生信访接待处,设立退学退费窗口,指定专门人员按规定及时接访和办理,妥善处理矛盾纠纷,切实维护学校稳定。

第十条 民办高校应及时给予申请退学的学生办理退费手续。

 (一)由学生向学校提出退学退费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和凭证。
  (二)学校根据有关规定认为材料不全需要补充的,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
  (三)学校受理退费申请必须给申请者回执,注明受理日期。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退费的决定。如挽留学生就读,要向学生说明理由,并征得学生书面同意,方可留校继续就读。
  (四)学校认为不予退费的应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五)学校认为可给予退费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核定退费金额,加盖印章后退费给学生;学生或代理人签字后有效。由代理人领取退费的,其代理人应有合法凭证。

第十一条 学校退费工作均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民办高校应退还学生部分或全部费用而拒不退费的、退费数额未达规定或借故拖延退费的、拒不受理学生退学申请的,由办学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学生对民办高校的退费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向学校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申诉;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各民办高校根据本办法,可制定本校的具体退学退费办法,在招生简章中或在招生咨询时向学生(家长)公示,并严格执行;各民办高校与本办法不相符合的学生退费规定一律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归海南省教育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