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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刑事立法意图/苗勇

时间:2024-07-09 15:1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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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刑事立法意图

苗 勇

本文的题目是由以下案例所引发的。2000年9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以“某某市天地土石工程队”的名称,向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但一直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办税务登记及报备有关资料,也未建立帐簿。2000年10月间,刘某某在承接某某市某某镇土地整理过程中,共取得工程款479万余元,且结算工程款均使用收款收据。刘在收取工程款后从未申报纳税,从中偷逃应纳税款计27.3万余元(其中单项营业税款14.3万余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100%。
这是一件事实十分简单的案子,却引起了激烈地争论。一种意见认为,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对偷税罪的客观行为作了明确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而刘的行为,由于是个体经营,未按规定建立帐簿,也未进行税务登记,与《刑法》规定的上述三个手段,没有一个相符。故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对刘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的行为显然构成偷税罪。按照当然解释(当然解释,又称勿论解释或自然解释,是指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逻辑或者事物属性的当然理由,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①举轻以明重,刑法对某一事项未有明确规定,但该事项与刑法明确规定的事项具有同样的属性且程度更为严重,因而当然适用刑法明确规定的事项。刘某在经营中,既未按规定建立帐簿,又不进行税务登记,显然比刑法规定的三种行为情节要严重得多,因此,对其应偷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争论的焦点,实际上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也就是对刑法规范怎样进行解释的问题。而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就必须将解释方法统一起来,用一种科学的解释方法,来准确地把握刑事立法意图,这样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
关于法律解释的方法,是一个十分古老的问题。当代各种解释方法,可以追溯到12世纪开始的罗马法复兴时期。罗马法复兴初,产生了注释学派。这一学派采取条文注释的方法,对《国法大全》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罗马法复兴高潮时期,评论法学派兴起,他们已不限于对罗马法本身的研究和理解,而是根据时代的需要,把罗马法的材料综合起来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并把罗马法的原则和制度适用到各种社会关系中去,从而把六七百年以前的罗马法转化为当前适用的法律。②十五世纪至十七世纪,人文主义法学派兴起。这一学派以人文主义为指导思想,着重研究罗马法的本意和历史沿革关系。他们的功绩是恢复了罗马法的全貌,准确地探索罗马法的原意和适用性,在罗马法中注入人文主义的精髓,建立一个具有科学性、系统性、完整性的法律体系,以适应欧洲各民族国家正在发展的新型的商品货币关系。③
继承上述传统,现在对刑法解释的方法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一是教条式地理解刑法规范。纯粹从字面来解释其含义,不能“越雷池一步”。关于这种方法的典型阐述,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的观点:“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④其实,这种见解并非贝卡利亚的独创,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类似的看法。公元前454年,古罗马颁布了《十二铜表法》,实施的初期对其解释采取严格解释原则,即解释者只能就该法的条文作严格的字面意义上的说明与注释,不得对条文进行丝毫超出其字面含义的解释。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他的著作《法学纲要》中记载,由于《十二铜表法》第8表节第11条规定:“不法砍伐他人树木的,每棵处25阿司的罚金”,所以,当时有人的葡萄蔓被砍了,告到法官那里,他一定要说树木被砍;如果说葡萄蔓被砍,那他肯定要败诉。⑤以下是两件当代严格按字面解释来司法的案件。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曼利市发生了这样一件案子,70名裸泳爱好者在公共海滩一丝不挂出入人群,被视为有伤风化。市政府引据澳国1919年颁布的《地方政府法案》中的有关条款,在法庭上对70名裸泳者提起诉讼,要求禁止其行为并予以处罚。诉讼结果是市政府败诉。法官认为,《地方政府法案》中的条款仅指明游泳者“着装不当、修补不当、衣料透明等不文明行为”应禁止,并未指明赤身裸体完全不着装是否应禁止。市政府争论说,完全不着装可以理解为“着装不当”。法官断然拒绝这种解释,宣告市政府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⑥无独有偶,数十年前,英国也有这样一件怪案。一天,乔治在家闲得无聊,就想去附近的皇家空军机场看看飞机日常训练。他爬过铁丝网和障碍物,坐在机场跑道上观看天上的飞机。这时,一架飞机打算降落,飞行员发现跑道上坐着人,不得不将飞机拉起飞向天空。后来,乔治被送上了法庭。侨治认罪,但辩护律师说,乔治不应受罚,因为他没有违反《官方机密条例》的规定。该条例第三条规定:“不得在禁止区附近妨碍皇家军队成员的行为……。”律师巧辩道,虽然军用机场毫无疑问是个“禁区”,乔治也妨碍了皇家军队成员的行动,但他不是在“禁区附近”而是在“禁区里”做的事。条例第三条规定了“在……附近”,没有规定“在……里”,所以依据这条例规定是不能处罚乔治的。律师还提醒法官注意,英国是个法治国家,法无明文规定是不为罪的。这样,法官还真是为难了。⑦这可谓是“不折不扣”执法了,这样的“罪刑法定”原则过于迂腐了,根本不理会立法者的意图,死板、机械、教条,十分不利于社会公正的实现。
二是撇开法条本来的含义,纯粹用公正的原则来解释刑法。法律总是有不周延、模糊性和滞后性的缺陷的,因此,必须根据公正的原则来执法。英国著名法官丹宁是这一方面的典范,他强调:“如果我们不能做任何前人没有做过的事情,我们就会永远呆在一个地方,法律将停止不前,而世界上其他事情将继续前进。”为此,丹宁要求法官担任“法律改革的先锋”,他明确主张,法官要参与法律改革,而不能把改革仅仅看成是国会的事,法官只是执行法律而已。对此,他有个形象比喻,法律就象是一块编织物,用什么样的编织材料来编这块编织物,是国会的事,但这块编织物不可能总是平平整整的,也会出现皱折;法官当然“不可以改变法律编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当把皱折熨平。”他认为,法官在审案和判案的过程中应该随着社会的变化和时代的发展创立出与生活的步调相一致的新的、公正的判案原则。⑧为了寻求社会公正的司法而撇开法条,在中国古代也不为鲜见。清代名吏胡秋潮所著作《问心一隅》中,记载了一个他亲自处理的案例:城东章氏女许配给南邻李二为妻。尚未过门,李二因暴得风疾而疯癫不懂人事,并曾白昼持刀欲杀其父,后被其父锁禁。章氏得知情形,欲思退婚,终致讼。依据《大清律类例·户婚·婚姻》:“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婚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受聘财者,亦是。”司法官如何裁断这个案件,处于一种两难境地:依律维持婚约之效力,则对于章氏女来说未免太过残酷、不公平人道;判令解除婚约,又显与法律相违。县令胡秋潮最终的处理方案聪明地回避了上述矛盾:“章女之于李二,请待以三年。三年内疯病愈,则为李妻;不愈,则仍为章氏女。或守贞,或改配,听之可耳。”后来,不到一年,李二以疯病死,女改字他姓。⑨此类解释刑法的方法,其实是对刑法内涵的突破,完全超越了立法者的意图,与当代罪刑法定原则是直接相抵牾的,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也不宜提倡。
三是从刑法条文的字面来探寻立法者的原意。在权力分立的状态下,作为法律适用者的法官,其职责就是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从而实现立法者的意图,因为“对法规的理解不应该按法官们认为最好的见解,而应按照实际上通过法律的立法者们的意图。”⑩在实行罪刑法定的时代,刑事司法的依据,显然必须是刑法规范,必须是刑法规范所表达的内在的真实的意思。正如耶林于1877年发表的《法的目的》一书中说,法律乃是人类意志的产物,有一定目的,受目的支配,与自然法则以因果律为基础,有其必然的因果关系截然有异。故解释法律,必须了解法律究竟欲实现何种目的,以此为出发点解释法律,始能得其要领。⑾而立法目的,即立法意图,是必然以法律条文为载体表现出来的。但任何成文法都有不完善之处,“必须记住,无论一项法律什么时候被提出来考虑,人们都没有能力预见到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多种多样的情况。即使人们有这样预见能力,也不可能用没有任何歧义的措词把这些情况都包括进去”,⑿我国刑法也概莫例外。1979年7月1日通过、1980年1月1日实施的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在实施中马上暴露出不足之处。从1981年6月10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到1997年《刑法》公布前,共出台了二十四部单行刑法,并且还制定了设有附属刑法条款的法律80余部。这些固然与我国经济社会迅猛发展有关,但与1979年《刑法》的不成熟性密不可分。1997年《刑法》虽经反复论证,但仍有严重的疏漏之处。该法公布不久,侯国云、白岫云两位学者就撰著了三十四万多字的《新刑法疑难问题与运用——兼论新刑法中的矛盾与缺陷》一书,剖析了新刑法的许多问题。该法实施一年多,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公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单行刑法。从1999年12月25日起,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三个《刑法修正案》,并对《刑法》第九十三条及挪用公款罪作出了立法解释。由此可见,刑法总是有不完善之处的,总是要通过合理的解释,才能进行正确地适用。这里所说的合理解释,也就是通过刑法规范的字面,准确地把握立法者的意图。例如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解释。司法实践中,对处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奸淫幼女,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就涉及到如何理解该条款中的“强奸”一词。不少同志认为,新《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强奸罪与奸淫幼女罪是不同种罪,因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奸淫幼女显然重于强奸,立法者不至于连轻重都分不清,因此,从立法意图上讲,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奸淫幼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200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正确地阐述了立法意图,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奸淫幼女的,应承担刑事责任(最近,“两高”联合作出司法解释,取消了奸淫幼女罪,将该罪归为强奸罪)。因此,从刑法规范的字面,来探寻立法意图,深刻把握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才能科学地司法。
从上可见,司法是离不开对法律解释的,在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时代,解释的目的,既不能教条式的,这样有悖于社会公正;也不能强调实现社会公正而完全脱离法律进行任意解释,这是与法治社会不相符的。因为修改法律是立法机关的事,司法绝对不能介入。而是应当通过合理的解释,来准确地把握立法意图,惟有如此,才能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实现了社会公正。
回到开篇的案例,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这种观点较好地把握了立法意图。不建立帐簿,不进行税务登记,其性质显然要比《刑法》条文所规定的三种客观行为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立法者决不可能把相对轻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相对重的行为反而不构成犯罪。譬如,当立法者将故意轻伤害规定为犯罪时,那么,对故意重伤害无论有否规定,肯定也是一种犯罪行为,这是毫无疑问的。因此,根据立法者对偷税罪规定的内在意图,刘某某的行为显然构成偷税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注释:
①⑾见李希慧著《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6页,第129页。
②见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外国法制史》,第126——128页。
③网上资料,四川电大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本),《外国法制史》。
④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
⑤参见周耕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3——94页。
⑥范忠信著《信法为真》,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123页。
⑦见一正著《西窗法雨》,花城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
⑧⑿见丹宁著《法律的训诫》,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第13页。
⑨见2002年7月1日《检察日报》顾元文《从“援法断案”到“曲法伸情”》。
⑩德沃金(美)著《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0页。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02年7月18日
(邮政编码:312400)

试论用科学发展观统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在党的十七大上,胡锦涛总书记在《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的报告中提出,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性,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指明了我们进一步推动中国经济改革与发展的思路和战略,明确了科学发展观是指导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指导思想,标志着中国共产党对于社会主义建设规律、社会发展规律、共产党执政规律的认识达到了新的高度,标志着马克思主义的中国化,标志着马克思主义和新的中国国情相结合达到了新的高度和阶段。科学发展观是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所以也是推进法院工作、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事业的重要指导方针。当前,随着我国审判事业的加速推进以及法院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审判机关司法警察工作既迎来了良好的机遇,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笔者认为,新的形势和任务要求各级审判机关司法警察部门实践科学发展观,着眼解决司法警察队伍存在的薄弱环节,着力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着眼解决司法警察履行职责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着力提高履职能力,更好地服务审判工作大局,为审判机关提供优质高效的
警务保障。
一、 开拓创新,深化改革,加强制度建设
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发展。近年来,随着审判事业的不断深化,审判机关司法警察工作也迎来了良好的发展机遇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仍然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笔者认为,司法警察的所有工作都必须立足于审判事业的发展,司法警察能否服务于审判工作大局是衡量其职责与作用的重要标准。
1、加强队伍管理,提高综合素质。要发展,人是第一位的,各级审判机关司法警察部门只有加强队伍管理,通过培训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切实提高广大 司法警察的综合素质,才能让司法警察队伍健康、有序、规范地发展。
2、加快制度建设,服务审判大局。司法警察制度的发展与变革往往是自下而上逐步推进的,目前还很不完善,要更好地服务审判大局就要加快各项制度建设的进程,让司法警察履职、队伍管理、学习培训等早日达到规范化、制度化的要求。 
3、顺应时代发展,不断深化改革。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正在不断深入,审判机关司法警察的发展也应该与时俱进,顺应时代的需要,各级司法警察部门和广大司法警察要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增强克服困难、解决问题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开拓创新,将司法警察制度建设和队伍管理引向深入。
二、以人为本,公正执法,转变工作作风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司法警察工作是审判机关文明执法的窗口,起着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其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应放在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上,切实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理念。同时,在队伍管理上也应该努力营造一种积极向上、团结协作的氛围,关心、爱护干警,认真听取同志们的心声,努力解决干警的后顾之忧,让每名干警在轻松、和谐、奋进的环境中工作、学习。
  1、坚持公平正义,强化法律意识。审判机关司法警察担负着维护办案秩序、保证办案安全和审判机关的重任,要牢固树立法律意识,公正地处置每一起案件,公平地对待每一位公民。要倾听群众呼声,掌握社情民意,做好领导的耳目和助手。要帮助群众解决实际问题,主动消除不稳定因素,提高群众工作能力。
  2、转变工作作风,树立良好形象。作为审判机关文明执法的窗口之一,司法警察要切实改变在政法队伍中存在的“冷、横、硬、冲”的衙门作风、霸权思想等不良风气,时时处处维护审判机关形象,一身正气,两袖清风,刚直不阿。履职过程中要坚持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相统一,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尤其在面对来访群众时要将心比心、以心换心,怀着对人民群众的真情实感,用心倾听群众呼声。真心实意在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用真诚和热情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以实际行动赢得人民群众和当事人的支持和信赖。 
3、改进工作方式,增强团结协作。笔者认为,以人为本的理念不仅针对来访群众,对“内”同样适用。一方面,我们要改进工作方式,关心、爱护每一名干警,努力营造一种和谐、团结的氛围,让司法警察在轻松、奋进的环境里工作、学习;另一方面,司法警察部门还应主动与各业务部门加强沟通、联系,端正自己的位置,服从、服务于审判大局,认真履职,为办案法官分忧解难。
三、立足实际,循序渐进,坚持科学发展
  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司法警察队伍在不断发展、壮大,但怎样才算是科学的发展方式?如何才能做到承上启下、协调左右、联系内外?这给司法警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各级审判机关司法警察部门应该树立因地制宜、立足实际、循序渐进的观念,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不盲目照搬,不贪多求快,脚踏实地地推进司法警察制度化、规范化、现代化建设。
  1、立足本职工作,切勿好高鹜远。司法警察各项制度的完善和队伍建设要从实际出发,要以做好本职工作为基础,不能在自身工作还没有做到尽善尽美时就想去“开拓创新”。广大司法警察要严格按照职责规定履行职务,不能越俎代庖,从事一些应该由法官负责的工作。
  2、坚持统筹兼顾,禁止照搬照套。司法警察规范化建设不能搞“一刀切”,要因地制宜,因时而异:上级院的做法不一定适合基层院,经济发达地区的思路也未必适宜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实际,因此,不能照搬照套。各级审判机关要立足本单位司法警察部门实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思路的要求,以统筹兼顾的方法,建立适合本地方、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健康、有序、规范发展。
  3、保持循序渐进,杜绝盲目跃进。与社会主义建设一样,审判机关司法警察各项制度的完善和队伍建设也有一个过程,不要奢望一步到位。目前,司法警察部门,尤其是基层法院司法警察部门在人员、制度、经费保障等方面,都还不能达到完全适应司法警察发展的需要,对此,我们应该多向先进法院在管理模式、制度建设等各方面学习,借鉴和研究后,结合自身实际,循序渐进,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将司法警察工作引向深入。
  笔者相信,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以开拓创新、真抓实干的精神,通过每一名司法警察的不懈努力,必将推动法警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从而确保通过公正审判,使纠纷得到解决,积怨得以释放,让广大的人民群众满意。真正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和“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维护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迎来司法警察发展的崭新局面!。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刘顺涛


二0一0 年七月十五日

免费义务教育是政府责任

高一飞 李湘芬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再苦不能苦孩子,再穷不能穷教育。”这样的语句对于大家来说并不陌生。尤其是在像我们的家乡一样偏远的山村,有关宣传义务教育的标语随处可见。然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这些地方的教育却十分落后,其景象触目惊心。何谓义务教育,依照法律规定,指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西方国家一般称“强制教育”。实施义务教育是世界性趋势,是未来教育,提高人口素质的奠基工程,是文明的标志。我国的义务教育法从1986年起颁布实施,到现在为止已将近二十年,高等教育已经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然而,但是义务教育现实状况依然是非常的严峻。在呼唤希望工程的同时,我们该反思在这个问题上的政府责任了。
免费受教育权是公民基本人权
受教育权是一项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联合国宪章》将促进人权作为自己的宗旨之一,规定:联合国应“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但《联合国宪章》却对什么是“人权与基本自由”没有下定义。《国际人权宪章》将国际社会理解“人权”含义标准化,为《联合国宪章》关于人权的规定提供了权威性解释。
  《国际人权宪章》除《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条款外还包括《世界人权宣言》、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受教育权在《世界人权宣言》中是这样规定的(第26条):“(一)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对一切人平等开放。(二)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应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宗教集团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并应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三)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
  从《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宪章》的规定看,受教育权是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内容之一,这种权利是“人人生而具有的”,它直接关系到个人能否有尊严地生活,能否实现其他相关人权,它对人的全面进步都是非常重要的。根据国际法,与人权相对的义务主要是由国家承担的。因此,平等地保护受教育权是联合国各成员国和国际人权公约缔约国义不容辞的国际责任,是一项国家义务。
  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律都非常重视对教育权的保护,都把教育权(或教育自由)特别是受教育权规定或确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国家宪法的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都接受、认可和确认了国际人权法关于人权的内容,将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基本人权吸收为本国宪法中所有公民权利的一个重要部分,并提供了相应的法律和制度保证。在规定人权内容的前提下,还对本国法律限制人权作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在美国,大学以前的教育都是免费教育这种义务教育不仅对本国公民如此,而且已发展到在美国临时居住的人,在美国留学人员的子女同样可以享受这一权利。同时义务教育也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基础。义务教育,尤其是农村义务教育的普及与真正落实不仅是国家人口素质问题,更是解决困扰社会的“三农”问题,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的总钥匙;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不解决目前的农村义务教育问题,试图在农村进行任何改革可能都将是空谈。
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人民的权利意味着政府的义务和责任。义务教育法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2条第1款认为教育权属于公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范畴。这些权利的实现并不要求成员国政府“立即”兑现,而是要求“尽最大能力”采取步骤,“逐渐”达到这些权利的“充分实现”。但是我国政府的在法律中的规定已经承诺 “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也就是规定了义务教育的经费由政府承担。政府有义务保障人民受教育权这一基本权利的实现。
政府在义务教育中严重失职
官方数据显示目前我国的失学儿童有2700万,占适龄的一成左右;如果加上不在统计之列的城市民工子女、超生小孩以及统计时的误差等,估计失学儿童数目高达5000万。其实,适龄儿童失学的最根本的原因就是经济问题。22岁的华中农业大学2003届本科毕业生徐本禹被提名为2004年央视“感动中国”人物20名候选人之一。他用自己的奖学金和靠勤工俭学挣的钱资助贵州儿童并远赴贵州山区大方县支教。2004年6月26日,华中农业大学校领导去了徐支教的地方,那里的 “屋顶大面积破漏,用塑料布和硬纸板遮雨。地板四处开裂,走在上面提心吊胆;课桌残缺不全……在这样的教室里,孩子们上课还是那样地认真、专注……”。此外,教师流失、城乡教育水平拉大、教育结构单一、“普九”冲刺的后遗症等,种种表现形式归根结底一个字,难就难在教育经费上。至此,我们不得不承认我国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承诺是流于形式,或者说是失败了。
改革开放二十年来,国家经济与人民收入同步增长,然而国家教育经费开支与经济发展脱轨。国务院早在1993年颁发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就确定在2000年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要达到国内生产总值的4%,但直到今天,教育经费的投入也仅占3%左右,以至于竟荒唐的沦落到比世界上最贫穷的国家之一乌干达还低的水准。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4%,一直是教育界的梦想。尽管2001年这一比例走出长期保持的2.4%左右的低谷,上升到 3.19%,但与世界5%的平均水准仍相差甚远。只能与柬埔寨(2.9%,1996年数字)、尼泊尔(3.1%)等亚洲穷国相提并论。更为严重的现实情况是低水平的教育经费投入并没有完全用来发展教育,而是被有关部门作为它用;有的地方由于财政紧张,资金短缺,教育经费根本就到不了位。
另外,教育资源不平等造成了城乡之间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存在明显的差距,教育不平等已成为无可辩驳的事实。有关部门统计义务教育阶段,国家在农村的投入仅占对城市投入的六成左右。令人遗憾的是,城乡差距至今没有丝毫改善,反而在不断扩大。资料显示,目前我国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中,乡镇负担78%左右,县财政负担约9%,省地负担约11%,中央财政只负担2%。必须看到县乡两级负担的87%基本上都直接来自农民──农村义务教育的费用基本上都是由农民直接承担的。本来基础就薄弱的县、乡财政在发展义务教育中承担了主要责任,而财力较强的省和中央级财政,却承担了较小的责任。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政策恰恰相反。实际上民可以不管这些经费由哪一级政府承担,这是各级政府内部的责任分配问题,贵州山区的青少年有权利与北京的青少年一样向中央政府要求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而不是靠北京等城市的民间组织发起的希望工程来实现受教育权。
综观以上现实情况,我国的“义务教育”便具有了非同寻常的“中国特色”。义务教育不仅要收取书本费,还滑稽地要交纳高额的学杂费。反观其他国家,在“义务教育” 的范求围,不仅书本费、学杂费全免,国家还在学校提供免费的学习用品和膳食。差距可谓天壤之别。正是由于政府尤其是中央政府的缺位,远未履行责任,才使得“义务教育”化为镜花水月。
义务教育是为全体儿童提供一种养成国民素质的基础性教育,应该是由国家立法予以保证、由政府举办,强迫性、免费的教育。义务教育中的“义务”,是指国家保障儿童受教育权利的义务,以及对社会所承担的义务,而不是相反。各级政府在现实中将义务教育的“义务”推给社会与家长的做法是错误的、不负责任的。各级政府在义务教育中所扮演的角色与其轰轰烈烈地宣扬要打造责任政府的口号相去甚远。面对义务教育危机,喊一些典型的假、大、空的政治宣传口号,做些形式主义的过场,然后一切的一切都“不了了之”的官场现象,再也不能继续下去。我们认为政府要有所为,有所不为,在义务教育、提高全民素质方面,政府应当发大力气,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而在高等教育方面则应当主要由受教育者个人承担。
又是一年春暖花开,当学生们背起书包上学堂的时候,一年一度的全国人大会议在北京召开了。温家宝总理在3月5日开幕的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表示,从今年起,免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的书本费、杂费,并补助寄宿学生生活费。总理在报告中还说,到2007年在全国农村普遍实行这一政策,使贫困家庭的孩子都能上学读书,完成义务教育。这仅仅表明中央政府认识到目前义务教育的困境,意识到政府在这方面应肩负的重大责任,而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出路。但是,这些措施在地方、在基层能否切实和有效地落实,谁都无法过早地预言和报以过于乐观的态度。开学初始,社会上吵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得沸沸扬扬的教育乱收费问题就是很好的例证。而且这种“免除”还只是针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中的贫困家庭,这只是广大有权义务教育权利者中的极少数而已,还有更多的人必须自己承担本该由政府承担的教育经费。
应当追究政府违法的责任
我们认为落实义务教育,当然是一项包括多种措施并举的系统工程,但最关键的还在于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的相关法律,并进一步严格执行这些法律。如果不完善立法,严格执法,通过理性的制度来解决问题,而是象中央电视希望工程义演一样以情动人、呼唤自愿捐助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当然,这种方式也是需要的),则在一个地方“爱的呼唤”之后,其他地方的问题依然存在,这是治标不治本的辅助性措施。
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政府在义务教育中承担的后果性责任。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任何法规都有“法律责任” 这一部分(虽然有的法规并不明确标明“法律责任”这一标题),义务教育法第十五条也规定了政府的法律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有意思的是,义务教育法虽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但对于创造什么样的条件,规定的仅仅是对其他人的管理,只字不提政府违法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本不需承担任何责任。有义务而无违背义务的后果的法律责任是不完备和难以产生实际效果的法律责任,反而破坏法律权威,它只会让人们产生“就该如此的”错觉。可见,义务教育法的法律责任规定为政府把义务教育的责任推给家长和社会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全国人大应当修改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政府应当提供免费义务教育;对中央政府的政策和法规违背义务教育法的,应当进行司法审查,对地方政府违背义务教育责任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还可以制定《教育投入法》以加大国家教育经费投入,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要健全和完善这些法律在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不留法律真空;完善程序,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当然,对修改以后的法律,如果不严格执法,纸上的法律不能转化为活生生的规范政府和个人行为的法律,不能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政府和个人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那么就只能是纸上谈兵,流于形式。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将追究政府义务教育失职的责任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的受义务教育权的失学人员和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以有关政府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要把所有的问题连根拔起,困境才能得已真正的改观。要摆脱义务教育的困境必须在法治渠道上解决问题。

高一飞,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现为美国丹佛大学美中合作中心访问学者,曾兼任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重庆必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湘芬,重庆自由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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