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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治疗规定

时间:2024-07-06 21:2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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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治疗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治疗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安全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肇事精神病人,系指实施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被认定为造成了危害结果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依法不受行政处罚的精神病人。
本规定所称肇祸精神病人,系指实施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认定为造成了与犯罪具有相同的危害结果的行为,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四条 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预防其肇事肇祸,并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不作精神病人监护人的其他亲属、精神病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加强看管。

第六条 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第七条 公安部门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有权予以收容。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本人及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公安部门可以对其进行约束。

第八条 被收容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本市有常住户口但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交民政部门的收容遣送站送精神病医院治疗。
被收容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系外地流入、已查清地址的,交民政部门的收容遣送站负责遣送回原居住地。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外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公安部门有权决定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治疗。

第九条 监护人要求自行看管和治疗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是否准许,由施行收容的公安部门决定。

第十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等费用:
(一)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劳保医疗、公费医疗等有关规定承担。
(二)无工作单位的,由监护人、亲属承担;其中,属本市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报销部分医疗费。
(三)在本市有常住户口、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的,须在民政部门的精神病医院治疗)的,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经过治疗,病情缓解、稳定或痊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由精神病医院出具出院证明,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领回,同时报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二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住院期间死亡的,由精神病医院出具死亡证明。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有异议的,应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并在三日内通知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处理善后事宜。

第十三条 侮辱、体罚和虐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按本规定应予收容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不予收容,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非典型肺炎防治场所严禁使用中央空调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非典型肺炎防治场所严禁使用中央空调的紧急通知



为阻止非典型肺炎病毒的传播途径,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在非典型肺炎收治、隔离、观察以及发现有非典型肺炎病人的场所、楼宇内,一律严禁使用中央空调。各单位在人员密集的地方要保证自然通风的条件,在高温、封闭的工作环境中要采用物理降温的方法。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少报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待遇降低谁担责?

张士谦


一、用人单位为什么要少报工伤保险缴费工资?
  1、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工伤保险费,这里所称的“职工工资总额”即缴费工资,关于“缴费工资”的相关规定,看本网站《辨析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缴费工资、应税工资》一文。
  2、工伤职工按照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
可见,“缴费工资”直接影响用人单位的利益和工伤职工的利益。申报工资数额高,则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就高;申报工资数额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就低。同样,缴费工资的高低,也直接决定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多少。我们研究的是,用人单位为了少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职工实际工资数额标准以下申报缴费工资的行为。
  二、少报缴费工资谁的错?
  用人单位本应该按照本单位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然而,由于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使得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过程中,也就享有了至高的主动权。
用人单位本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本单位全体职工监督,但由于对用人单位这一义务,没有规定任何监督措施,其履行情况可想而知。
  “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法定职责,不仅是其权力,更是其义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申报的工资数额监管不严,也助长了用人单位瞒报工资的行为;
用人单位在实际工资数额以下申报职工工资数额,瞒报缴费工资,处于没有监督的状态下,使其逐渐成为用人单位少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惯用手段。
  三、少报缴费工资的损害了谁的利益?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工伤保险费”是构成工伤保险基金的最主要构成部分,瞒报缴费工资数额直接导致了工伤保险基金资金的减少。
  一旦发生工伤,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而工伤保险基金会严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即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缴费工资本应等于职工实际工资总额,但由于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数额,导致工伤职工享受不到法律规定的待遇标准,才使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缩水。
  四、如何追回损失的利益?
  总结少报工资行为的过错,不难看出,是用人单位主观故意,应承担最主要的责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监督不利。
  关于对瞒报工资的行政监督,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58条第1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可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自己的核查、职工的投诉、举报来对瞒报工资和职工人数的行为进行监督。
  2011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取代原《工伤保险条例》第58条,但却将第1款予以删除,或许是因为考虑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也或许某些专家会说2011年新《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对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补缴工伤保险费,是举重以明轻,但无论如何“未参加工伤保险”与“参加了工伤保险,只是少报了工资数额”,总是存在一定的差异,给实践操作中带来混乱也在所难免。
  对于工伤职工、工亡职工家属缩水的工伤保险待遇,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是《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在具体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精神时,做出了地方规定,填补了这一空白,但毕竟只是地方规章,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2011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更是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不得不说是一大遗憾,我们只能寄希望于各省根据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地方规定时,做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解决工伤职工、工亡职工家属工伤保险待遇缩水的问题,就现今的法律规定来看,还主要指望地方规定,如:《北京市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因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少缴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3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白山市实施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廊坊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企业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淄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等等。
  另外,从理论上讲,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数额与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工伤职工对此没有任何过错,用人单位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也应该为工伤职工、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而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某些人主张应该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来承担这部分降低的待遇,笔者认为欠妥,虽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核查工资数额这一环节上存在过失,但毕竟只是监督不利,不是直接原因。单位少报工资数额和职工人数,不应只承担行政责任,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还应由用人单位补足。
  在此,工伤赔偿法律网也呼吁各地方落实2011年新《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地方规定时,一并就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本文由工伤赔偿法律网张士谦律师原创,欢迎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