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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7:2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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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企业,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汽车、船舶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对节约能源的车船,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二、对于减免车船税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联合发布《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船舶)减免车船税的车型(船型)目录》实施管理。
  对于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联合发布《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实施管理。
  三、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目录管理规定
  (一)认定标准。
  1. 节能型乘用车的认定标准为:(1) 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燃用汽油、柴油的乘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和双燃料乘用车);(2) 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优于下一阶段目标值,具体要求见附件1;(3) 已通过汽车燃料消耗量标识备案。
  2. 新能源汽车的认定标准为:(1) 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和其他车辆;(2) 动力电池不包括铅酸电池;(3) 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最大电功率比大于30%;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综合燃料消耗量(不含电能转化的燃料消耗量)与现行的常规燃料消耗量标准中对应目标值相比应小于60%;插电式混合动力商用车(含轻型、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不含电能转化的燃料消耗量)与同类车型相比应小于60%;(4) 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符合新能源汽车标准要求。具体要求见附件2。
  3. 节能型商用车和其他车辆的认定标准另行制定。
  (二)申报程序。
  符合上述认定标准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辆,包括目前正在生产(进口)及已经生产(进口)的车辆,由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列入《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或《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以下统一简称为《目录》)的申请。申请材料格式见附件3。
  (三)《目录》审查、发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根据申请情况组织审查,不定期发布《目录》公告,明确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的车型,明确属于车船税减免范围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的车型。
  (四)《目录》核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开展《目录》车型专项检查,对《目录》车型产品质量、性能指标进行抽样核查。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商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产品质量负责。对产品与申报材料不符,产品性能指标未达到要求,或者提供其他虚假信息骗取《目录》资格的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商,取消该申报车型享受车船税相关优惠政策资格,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四、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船舶的认定标准、目录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五、为促进节能和新能源技术的不断进步,根据我国车船的标准体系、节能评价体系、技术进步和型号变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将适时修订、调整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的认定标准,完善相关认定办法。
  六、本通知所称节能汽车,是指以内燃机为主要动力系统、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优于下一阶段目标值的汽车。
  所称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主要或全部使用新型能源的汽车,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其中,纯电动汽车,是指由电动机驱动,且驱动电能来源于车载可充电蓄电池或其他能量储存装置的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是指具有一定的纯电动行驶里程,且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可从非车载装置中获取电能量的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是指以燃料电池为动力源的汽车。
  七、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制订具体落实办法,认真做好《目录》车型车船税减免工作。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通知传达到本地区内相关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商,并督促汽车生产企业、进口汽车经销商做好《目录》申报等工作,积极落实好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车船税优惠政策。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附件下载:
  1.节能型乘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要求.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3/07/content_2085582.htm
  2.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标准目录.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3/07/content_2085582.htm
  3.《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
纯电动 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申请报告.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3/07/content_2085582.htm












关于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现就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
换工作单位时转迁失业保险关系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
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在转
出前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在省、自治区内跨统筹地区的,
是否转移失业保险费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
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开具证明后
60日内到转入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并自在转出地停止缴纳失
业保险费的当月起,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转出前
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供相应服务。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抚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抚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礼祖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抚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防雷安全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失,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防雷减灾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要加强防雷减灾知识的普及、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大力提高全民防雷减灾意识。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要予以积极配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其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机构)或其授权的有关机构,具体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技术检测和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等工作。

依法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可依法开展对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安全质量检测工作。

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的高压部分的防雷减灾工作,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接受当地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

凡未经市以上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技术考核批准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减灾经营活动。

建设、安全生产、规划、房产、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火灾、爆炸、人员伤亡、设备损坏和财产损失等;防雷装置是指具有减少或避免上述雷电灾害发生的设施和产品的统称。

第七条 凡按照《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规范规定的防雷建(构)筑物、城区范围内15米以上的建(构)筑物、易燃易爆场所、油库、气库、重要物资仓库等场所,电力、通讯、电视广播装置、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工作站)和其他需要避雷防护的重要机关、公共场所的建筑和设施,必须安装符合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第八条 新建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防雷装置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易燃易爆等高雷击率场所防雷装置的设计图纸和设计方案实行审核制度并纳入综合报建程序。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审查合格并核发有关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发给施工许可证。

各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及防雷减灾机构对所从事的防雷减灾工作,要坚持“统一、规范、严谨、科学”的原则,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主动与相关部门搞好衔接。

防雷装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未经资质考核并取得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装置的设计、安装业务。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按经审核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设计方案须变动的,应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各类防雷装置的安装及施工过程,应当由当地防雷减灾机构依法对其进行分段、分项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其建(构)筑物不得投入使用,城建、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协同监督。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定期检测工作由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取得相关防雷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期限为:第一类防雷建(构)筑物、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场所每半年检测一次。第二类防雷建(构)筑物,每年检测一次。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每2年检测一次。检测合格后,发给检测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从事防雷检测的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要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维修或报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防雷减灾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可靠、公正、科学。

第十四条 各级防雷减灾机构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的鉴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报告制度,除重大灾害事故须紧急报告外,要将当年雷电灾害情况报当地防雷减灾机构汇总后,逐级上报至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采取防雷措施而未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防雷措施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审核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

(三)未取得相应防雷装置专业设计和专业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展设计和施工业务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拒绝当地防雷减灾机构进行定期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六)发生重大雷电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严重雷击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防雷减灾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