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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基础研究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2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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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基础研究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基础研究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主管单位:

“十二五”是我国基础研究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技、人才和教育规划纲要,推动基础研究繁荣发展,按照《国家“十二五”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的部署,科学技术部联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国家基础研究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现将该规划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国家基础研究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
http://www.most.gov.cn/tztg/201206/t20120608_94902.htm



科学技术部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科学和技术进步委员会直接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科学和技术进步委员会直接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5月17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17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间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日签订的技术和技术科学合作协定,一九八四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和一九八四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成立中波政府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为进一步扩大和加深两国科技主管部门的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科学和技术进步委员会(以下简称协议双方),在友好合作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议双方将根据各自主管范围就下列科学技术发展的主要方面和合作形式进行直接联系:
  1.就科技发展计划的编制、科技管理、科研经费和科研成果在生产中的应用问题交换情报和资料;
  2.就上述领域进行科学工作者和工程技术人员互访;
  3.就科技发展的远景规划问题进行定期讨论,以便选定两国科技的重要课题;
  4.支持两国对口部门和有关单位之间进行的共同科研和设计工作;
  5.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性学术会议和科学讨论会。

  第二条 协议双方的合作将根据在中波科技合作委员会例会上双方主席确认的为期两年的直接合作的工作计划实施。

  第三条 执行本议定书产生的费用按现行的中波科技合作非外汇对等交流科技人员共同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十年,在期满六个月以前,如果协议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每次自动延长十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七日在华沙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波兰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
  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      科学和技术进步委员会主席
     宋 健          兹比格涅夫·沙瓦伊达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4〕210号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陵、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以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整洁,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拆迁人或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建设施工许可证,确定的房屋拆迁和建筑施工场地。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环保、建设、建工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做好施工现场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施工现场的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履行施工场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承担。
第五条 已取得许可证的拆迁人或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拆迁实施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前设置施工现场的围墙(围挡)、临时环卫设施、硬质路面、冲洗设施等。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牌,设立标注施工现场平面图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内容的制度牌。
第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或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出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和处置场所进行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推行车辆密闭运输。建设、施工单位可自行运输建筑拉圾、工程渣土,也可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第八条 施工作业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进行,不得在施工场地范围外堆放物料、机具等。需要临时征用施工场地或者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工棚和临时厕所等临时设施不得建在临街一侧,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施工现场设置临时环卫设施,应当有专人负责保洁和管理,做到场区内无暴露性生活垃圾;临时厕所有专人洗涮保洁,做好清掏、消杀工作,做到无蝇蛆孳生。
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将临时设施全部拆除。
第十条 拆迁实施单位或建设施工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损坏绿化及其设施。对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应加强养护,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迁移、砍伐。
第十一条 拆迁实施单位或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不得焚烧油毡、橡胶、油漆、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但是,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除外。
第十二条 拆迁实施单位或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下列措施,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一)施工现场必须砌筑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的临时围墙(围挡),围墙外侧用白灰浆粉刷一致,墙面可采用统一制式的宣传广告。沿街围墙所留出入口不得超过两个,每个出入口宽度不得大于四米,出入口间隔不得小于六十米。
(二)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配备洒水设备,定期洒水、清扫。
(三)建筑施工现场内的施工道路应当用礁渣、细石或者混凝土等材料进行硬化处理。
(四)房屋拆迁完毕后,超过一年不进行施工的,应当对施工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
(五)施工现场出入口处应设置车轮冲洗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禁止施工运输机动车车轮带泥行驶,禁止超载,沿途不得抛撒、泄漏。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按规定设置临时环卫设施,或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按规定拆除临时设施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设施,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占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损毁城市树木花草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可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拆迁或建设施工单位擅自在施工现场焚烧油毡、橡胶、油漆、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围墙(围挡),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运输机动车车轮带泥行驶,运输过程中抛撒、滴漏,污染城市道路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清除,代为清除的,承担清除费用,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