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八届]第二号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决定》已由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2012年7月26日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17日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的决定
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社会保险基金”。
三、将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税务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四、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和监督,以及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审计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有关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对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资产的行为”修改为“对非法转移、隐匿、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公布。
司法部关于不同意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研究会成立律师事务所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不同意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研究会成立律师事务所的批复
司法部
河南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我省驻马店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研究会能否成立律师事务所的请示》〈豫司发律字(1995)258号〉收悉。经研究认为,驻马店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研究会设立律师事务所,不符合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的精神和司法部有关规定,
因此不同意其设立律师事务所。
此复
1996年3月18日
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维护资金安全,确保补贴资金落到实处,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机购置补贴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一)州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州财政部门负责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拨付的监督管理。
(三)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县市(区)购机补贴政策宣传,补贴方案编制,补贴对象审定,购机协议签订,购机情况抽查核实,补贴购机档案管理,补贴工作相关材料报送等工作。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机补贴政策宣传、本乡镇农民购机申请审核、购机后复查核对以及张榜公示等工作。
(五)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申请购机补贴的公示等工作。
第三条 各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违反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行为的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受群众监督,认真处理群众投诉。
第四条 经省农机主管部门统一公布确定的补贴机具经销商,在本州经销的,应当将补贴机具种类、补贴机具销售指导价格、“三包”承诺书报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备案。农机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备案资料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州内农牧渔民、农场(林场)职工,直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以下统称“购机者”),可申请享受农业机械购置补贴。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购机者按下列程序申请购置农机具:
(一)购机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出具法人代表身份证、组织身份证明,下同)到所在村委会填写购机补贴申请表,经村委会张榜公示无异议后,村委会方能签章向购机者发放购机补贴申请表;
(二)购机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和经村委会签章的购机补贴申请表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核签章;
(三)购机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和经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章的购机补贴申请表向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申请签订购机补贴协议,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应认真对照核实购机者及其提供的证件,经审核购机者及其提供证件属实后,即时与其签订购机补贴协议;
(四)购机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购机补贴申请表和购机补贴协议自主选择州内补贴农机具经销商谈价购机。
第七条 补贴机具经销商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做好农机具操作使用指导工作。与购机者达成补贴机具购销合同的,补贴机具经销商应当给购机者开具合法有效发票。
第八条 享受补贴购买的农机具,原则上两年内不得转卖或转让。确须转卖或转让的,应报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补贴机具经销商申请补贴结算时,应当向所在地农机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购机者购机补贴申请表;
(二)购机补贴协议;
(三)购机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购机发票复印件;
(五)农机具购置补贴专项资金汇总表。
第十条 农机具补贴按下列程序结算:
(一)补贴机具经销商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所在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申报 资料;
(二)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收到补贴机具经销商报账资料后,将购机者名单按乡(镇)分别登记,转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张榜公示;
(三)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购机者进行100%实地核查,无误后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政府公章报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
(四)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核查购机者名单进行不少于30%抽查核实,核实无误后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州农机主管部门;
(五)州农机主管部门收到县市(区)购机补贴经销商报账资料及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核实购机者名单后,对购机者名单进行不少于5%抽样复核,无误后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上报或结算。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年度购机补贴档案。购机补贴档 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购机者购机补贴申请表;
(二)购机者身份证件、购机发票复印件;
(三)购机补贴协议原件(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存档联);
(四)补贴农机具合格证复印件;
(五)登记农机具编号、发动机号、台架号;
(六)县农机主管部门核查购机者名单记录;
(七)购机者名单公示资料。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落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购机者、补贴农机具经销商和补贴产品生产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补贴农机具经销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对其所经销的补贴农机具不予审核报账:
(一)补贴机具供应不及时的;
(二)售后服务不到位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农机具补贴程序操作的;
(四)扰乱补贴农机产品市场价格的;
(五)向农机主管部门提供虚假信息的;
(六)其他损害国家有关农机具补贴政策行为的。
第十四条 对在农机具购置补贴工作中不负责任,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出台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