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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22 17:3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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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指导意见


(2004年1月20日证监发〔2004〕9号)



为了指导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的审核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发审委委员审核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时,应当关注如下问题:

(一)发行人改制和设立方面的问题

1.发起人出资的缴纳情况及产权手续的办理情况;

2.发行人改制方案的合理性及设立程序的合法性;

3.发行人经营业绩的连续性及连续计算的合规性。

(二)公司治理方面的问题

1.发起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履行职责的情况;

2.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及有效性;

3.发行人生产经营体系的完整性及资产、业务、人员、财务、机构的独立性;

4.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及独立生存能力;

5.发行人与实际控制人及其所属企业之间的同业竞争情况及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的影响;

6.关联交易本身存在的合理性及关联交易定价政策的公允性,关联交易披露的完整性;

7.关联交易金额占公司收入、成本及利润的比例。

(三)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方面的问题

发行人财务会计文件是否公允反映发行人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是否存在重大的财务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1.发行人选择运用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是否恰当遵循谨慎、一贯性的原则;

2.发行人会计核算收入、成本、费用是否符合有关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的规定;

3.发行人的主要会计科目变化较大,公司是否有合理的解释说明;会计科目之间的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4.发行人是否存在不能依靠其自身经营获取盈利,公司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情况;

5.发行人是否存在资产评估的评估假设、评估方法、评估参数等选择、运用不合理的情况;

6.发行人是否存在巨额担保、诉讼等或有事项对公司生产经营带来重大影响的情况;

7.发行人编制的盈利预测是否合理、谨慎。

(四)持续经营能力方面的问题

1.发行人的产品因市场竞争而面临的市场占有率、产品销量的变化趋势;

2.现有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取得或使用情况,以及对发行人核心竞争力的影响;

3.发行人经营模式、产品结构、盈利模式的变化情况,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4.发行人持续的产品制造能力和研发能力;

5.发行人经营环境发生的变化情况,该变化对发行人经营成果或财务状况的影响;

6.发行人的客户集中度,以及严重依赖单一客户而导致的风险。

(五)募集资金项目方面的问题

1.募集资金项目与公司业务和发展战略的关系;

2.募集资金项目与筹资额的配比情况,以及编造投资项目套取募集资金的情况;

3.募集资金项目的论证情况、市场前景及可能发生重大变更的情况。

(六)上市公司历次募集资金使用及管理方面的问题

发审委在审核上市公司再融资时,还应关注以下问题,分析以下问题是否会对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造成重大风险或影响:

1.前次募集资金相当部分尚未使用完毕,且发行人未能提供合理解释的情况;

2.发行人对募集资金实施情况的披露不充分、不准确,以至影响到投资者判断的情况;

3.历次募集资金项目曾经发生过因论证不充分,致使项目不能实施而发生重大变更,或项目实施效果不佳,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

4.发行人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承诺的投资回报与实际回报差距较大情况;

5.发行人最近一年有大额资金闲置、委托理财的情况;

6.发行人无法有效控制资金的风险的情况;

7.发行人是否存在违反《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的情形;

8.发行人是否存在需要在发行前整改的其他问题。

(七)风险提示方面的问题

1.特别风险提示是否充分揭示了发行人自身特有的重大风险;

2.发行人的风险披露不具体,流于形式的情况。

二、发审委在审核发行申请材料时,应当关注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其他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最近三年的执业质量,关注其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三、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5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和《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72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监察,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人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休息休假和工伤保险待遇、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发展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有利于改善劳动条件的先进技术,提高劳动保护水平。
对在消除重大危险、危害因素,防止伤亡事故,改善劳动条件和开发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护监察、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上海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和主管部门,负责劳动保护的综合管理和行使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职能。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护监察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行业管理部门、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经及国家、行政、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情况;
(二)督促行业部门和用人单位编制、落实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审查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的工程技术措施;
(三)监督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用人单位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劳动保护专职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四)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对特种设备进行产品安全认可;对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和检测验单位以及特种作业培训的人员机构进行资质认可;
(五)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及其组织管理实施监察;
(六)组织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分级和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职业病的调查,按照规定通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情况;
(七)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对违反条例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规定建议给以行政处分和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实施行业管理。
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二)编制行业劳动保护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用人单位制定和落实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对重点劳动保护技术改造项目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的资金投入;
(四)组织行业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
(五)组织行业劳动保护工作的检查和考核,总结、推广劳动保护工作先进经验和管理方法。
第十条 工会依法代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工会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改进的建议;有权参加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和建议。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保护监察员。
劳动保护监察是从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规范;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劳动保护工作两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统一进行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依法享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对劳动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的紧急情况,要求用人单位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和商业秘密。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秉公办事,文明执法。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保护职责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职责是:
(一)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二)接受国家监察、行业管理和群众监督,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人大会报告单位劳动保护情况;
(三)建立和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改善劳动和作业环保护环境,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保护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设置劳动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劳动保护人员。
劳动场所险、危害因素大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劳动保护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劳动保护人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编制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时,应当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并落实相应的经费。
第十七条 所有有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设备或者劳动场所,必须有相应的劳动保护设施。
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作业、经营和施工场所的劳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对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防护、治理设施,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证其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 对有爆炸、高空坠落等职业危险因素的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划分险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对有粉尘、毒物、噪声、高温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场所和高强度的体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进行分级评定,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有放射性、电磁幅射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劳动场所的分级评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职业危害因素的分级评定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期限内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将开工安全受监报告以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同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机械、电气等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改造、安装、维修保养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特种设备必须经法定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用人单位方可投入使用。使用中的特种设备应当定期复验。定期复验由经法定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其按照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以及安全鉴定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从境外引进劳动保护设施、特种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特点,需要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但必须遵守有关延长、增加工作时间的时限规定,并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
劳动者休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的工种,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
女职工生育,享有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
用人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专门的劳动保护技术培训。
从事有职业危险、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经过劳动保护技术培训,在掌握必要的防护知识后,方可上岗作业。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劳动保护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劳动保护专业培训,掌握必备的劳动保护知识。
第二十九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劳动保护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对已经取得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的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复训。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对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开展经常性检查、季节性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四章 事故隐患和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可能导致重大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评估。经评估确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在整改措施或者防范、监控措施。对难以立即整改的,应当编制整改计划,在限期内落实整改措施。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
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已经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必须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逐级上报。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发生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的原因、过程、伤亡人数和经济损失等情况,确定事故责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或者及其上级管理部门负责落实。用人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事故处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伤亡事故报表,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职业病报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监察指令书,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每人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每一无证作业人员处以三千罚款;
(九)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改善劳动条件而发生职业病的,按每发生一例职业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用人单位发生急性中毒、重伤或者死亡事故的,按每中毒、重伤一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每死亡一人处以四万元罚款;
(十一)用人单位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或者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收到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的,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的预防措施不力,一年内发生同类伤亡事故的,可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其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凡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分工范围的,应当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用人单位,除按第三十六条处罚外,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同时对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因不采取预防措施,或者强令劳动者违章作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应当给予用人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发现职工有职业病,但通过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劳动条件已经得到改善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五条 有关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手持式电动工具、防瀑电气设备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
本条例所称特种作业,是指从事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包括电工作业、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电梯起重机械作业、金属焊接作用,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建筑登高架设作业等。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3月11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8月20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我们的祖先在改造自然、改造社会的长期斗争中,创造了灿烂辉煌的古代文化,为整个人类文明历史作出过重要的贡献。保存在地上地下极为丰富的祖国文物是中华民族历史发展的见证。它真实地反映了我国历史各个发展阶段的政治、经济、军
事、文化、科学和社会生活的状况,蕴藏着各族人民的创造、智慧和崇高的爱国主义精神,对世世代代的中华儿女都有着强大的凝聚力和激励作用。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新时期,在全国各族人民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总方针的伟大实践中,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
对于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和革命传统,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团结国内外同胞推进祖国统一大业,以及不断扩大我国人民同世界各国人民的文化交流和友好往来,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保护文物是党和政府的一贯政策。在革命战争年代,由于全党、全军的高度重视和努力,使全国的历史名城和绝大多数文物古迹得到了保护,许多革命先烈为此献出了宝贵的生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和法令,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由国家领
导的文物事业广泛发展,结束了100多年来祖国文物被外国人肆意掠夺的历史。30多年来,我国的文物事业,尽管在10年动乱期间受到严重破坏,但总的来说,仍然取得了旧中国无可比拟的重大成就。我们建立了全国文物工作的管理体系;保护、维修了大量的文物古迹;发现、收集
了大批流散在社会上的珍贵文物;开展了相当规模的考古发掘工作,取得了一系列举世瞩目的成果;建立了一批不同类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博物馆;建设了一支初具规模的专业干部队伍。所有这些,都为进一步发展文物事业奠定了基础。
但是,文物事业的发展,同祖国的历史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还很不相称,同复兴伟大的中国文明的使命还很不适应。当前的主要问题:一是在实际工作中,对文物的保护和发挥文物的作用、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统一管理和分工协作等方面的关系还没有处理好,文物在社会主义精
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应有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二是文物遭受破坏的情况还相当严重,特别是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还十分猖獗,盗窃文物、私掘古墓等事件时有发生,屡禁不止,在基本建设施工中忽视文物保护,也使许多文物遭到破坏。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是,《中华人
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还没有很好地得到贯彻执行。三是文物工作的管理体制、干部队伍,还不能完全适应文物事业发展的需要,急待改革、调整和充实、提高。
当前文物工作的任务和方针是:加强保护,改善管理,搞好改革,充分发挥文物的作用,继承和发扬民族优秀的文化传统,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为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作出贡献。
一、充分发挥文物的作用
充分发挥祖国文物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是文物工作的重要任务。要充分运用文物向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进行爱国主义、革命传统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文物具有直观、形象、生动的特点,其教育作用和感染力是其它教育手段所难以代替的。进行这
种教育,既要注意运用古代文物,更要运用反映中国人民进行巨大历史变革的近代文物、革命文物,同时也要有选择地保存一些阶级压迫和帝国主义侵略的罪证,从正反两方面给人以深刻的教育。在中小学的教科书中,要增加有关祖国文物的内容,教育青少年提高民族自尊心和自豪感,继
承和发扬革命传统,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要运用文物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提高文化素养。在祖国文物中,有大量绚丽多彩的文化珍品,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不仅可以给人以美的享受,而且也是了解和认识我国民族文化艺术传统的重要资料。它所展示的各种传统艺术形式,可以为我们今天批判地继承历史文化遗产,创造社
会主义的民族的新文化提供借鉴。文物部门应同有关部门合作,为建设这样的新文化作出贡献。
要加强对文物的科学研究工作,为各个学科的学术研究提供资料。文物是实物史料,对于历史研究起着证史、补史和纠正文献谬误的作用。文物的内容非常广泛,涉及到社会科学、自然科学、文化艺术等各个领域。只有通过科学研究,不断深化对文物本身固有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的认识,才能更好地发挥文物的作用。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文物部门同各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共同协作,切实加强文物科研工作,争取出更多的成果。
要运用文物研究我国历史上科学技术发展的情况,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千百年来我国劳动人民在利用自然、改造自然的斗争中,所创造的许多重大科技成果,曾经在当时的时代处于领先的地位。但是,有些成果后来却湮没失传,只是在出土文物上才被重新发现。对这份遗产进行
科学的整理和研究,将会为今天我国发展科学技术提供有益的借鉴。60年代以来,文物考古工作者运用考古学手段,考察古代水文、地震、沙漠变迁等,开拓了文物考古学应用的新领域,并在国际上产生了积极的影响,文物战线的工作人员要坚持这个方向,广开思路,勇于探索,继续开
辟文物工作直接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的新途径。
遍布全国各地的丰富多彩的文物古迹,是吸引来访上宾和国内外广大旅游者参观的重要内容,是我国旅游事业发展的重要条件。旅游部门、风景名胜管理等部门与文物部门要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密切协作。对于涉及有文物的旅游开放点,要相互协商,共同制定规划,合理解决旅游收
入中文物部门的分成比例问题,使保护文物和发展旅游事业很好地结合起来,互相促进,共同发展。
要利用祖国文物,开展国际文化交流,增进我国和各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谊。近年来,文物出国展鉴 对外文化交流活动中起了很好的作用,在国际上影响很大。今后要继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本着积极慎重、细水长流、统一规划、归口管理的原则? 把这项工作办得更好、更有成效。对于特别珍贵的孤品和重要易损文物,一律禁止出国展览。
二、加强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加强文物保护,是文物工作的基础,是发挥文物作用的前提。离开了保护就不可能发挥文物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是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武器,全国各族人民都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作出与这个法律相抵触的决定。擅自主张,
玩忽职守,造成文物破坏、被盗或流失的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一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或提起诉讼,并应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情况。人民政府对反映的问题如不及时处理,致使
文物遭到破坏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公安、司法、监察机关和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严肃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案件。对那些盗窃文物,私掘古墓、进行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的犯罪分子,必须根据国务院《关于打击盗掘和走私文物活动的通告》精神,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予严厉的惩处,决不能只以经济处分代替刑事处罚。
作为国家文物重点保护的古建筑群、古园林,都应当对广大人民群众开放,各有关地方应普遍进行一次检查。现在仍在使用文物古建筑的单位,凡是有碍文物安全或严重影响环境风貌的,经过当地人民政府研究确定后,应有计划地限期搬迁;经检查审核仍可继续使用的单位,要在文化
(文物)行政部门和使用单位的上级部门的共同主持下,签订使用合同。使用单位要严格遵守规定,负责保证文物安全,损坏文物的要追究责任。凡是经国家批准,由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企事业等单位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所掌握的重要文物,都要按规定加强管理,合理
作用,自觉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为有关人员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有些是历史上的宗教建筑物。对于这些宗教建筑物,凡是经国务院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关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也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确保文物安全,并接受文物部门的检查指导。在汉族地区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
单位的佛教、道教建筑物,除按国发〔1983〕60号文件规定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开放者外,未经国务院正式批准,不得开展宗教活动。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都应当作为开展科学研究,丰富人民文化生活,进行宣传教育的阵地,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更不允许宣传封建
迷信。

要正确处理文物保护和发展旅游事业的关系。一切旅游活动,都要服从国家保护文物的规定,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在名胜古迹的中心地带和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兴建高楼大厦,是对环境风貌的破坏,不仅不利于文物保护,而且也不利于发展旅游事业。要在积极为发展旅游创造
条件的同时,切实防止因开展旅游可能给文物保护带来的有害影响。象敦煌壁画这类易于损坏的稀世珍宝,不能作为一般性的旅游开放点,必须严格控制参观人数,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禁止把文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道具。对于文物古迹的修缮和保养,要坚持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修复
要有科学根据,决不可凭主观想象办事。由于各种原因早已全部毁坏的古建筑和古园林,除特殊需要的外,一般不再重新修建。
加强流散文物的管理,制止文物的非法出口,是加强文物保护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目前,国内文物市场比较混乱,必须进行整顿。要坚决执行由文物部门统一管理、统一收购、统一经营的规定。对一切未经批准的文物购销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坚决取缔。文物商店要端正业务方向
,改进经营管理,积极收购和保护文物,组织好文物的合理流通。文物销售要杜绝不正之风,文物工作人员更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已和别人收购或收集文物,违者要从严处理。同时,要继续加强文物捡选工作。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主动同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部
门和单位联系,相互协作,共同做好掺杂在金银铜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捡选工作,并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必须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各级政府文化部门,要运用多种形式,宣传党和国家的文物保护政策,普及文物知识,把执行党和国家保护文物的政策变为广大群众的自觉行动。在文物比较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要把保护文物作为乡规民约的一
项内容,列为评比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的条件之一,并落实到行政管理或经营责任制中去。要把保护文物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在全社会提倡“保护文物、人人有责”的新风尚。要因地制宜地在城市和农村发展群众性的文物保护员,建立各种形式的社会文物保
护组织。对于因保护文物而影响农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防止和控制自然力对文物的损害,是当前文物工作中必须认真研究、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有关部门可先建立几个内容各有侧重的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中心,作出长远规划,逐步在全国范围内形成有一定数量、具有一定科学水平的专业队伍。既要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成果,引进必要
的先进技术设备,又要对我国固有的、行之有效的传统技术进行研究、总结。对有失传危险的传统技术,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要加强文物部门与科研部门的横向联系,注意科学技术信息的沟通和交流,把科学技术的新成果应用于文物保护。要区别轻重缓急,确定重点项目。组
织各学科联合攻关。各有关科学研究单位和高等院校,应当给以大力支持,密切协作,为保护祖国文物作出自已的贡献。
三、加强博物馆建设
博物馆是保管文物和发挥文物作用的重要场所。博物馆的基本职责,是收藏和科学保管文物、标本,对文物、标本进行科学研究,向人民群众进行宣传教育,为建设两个文明服务。随着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随着人民群众对文化科学知识需求的增长,我国博物馆事业应当有一个较大的
发展和提高,逐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一个丰富多采,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博物馆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既要有历史的,又要有现代的;既要有全国性的,又要有地方性的;既要有社会科学方面的,又要有自然科学方面的;既要有综合性的,又要有专门性的;还要反映我国多民族的特
点,加强民族博物馆的建设,为实现这个目标,要从实际出发,研究制定博物馆建设的规划,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予以实施。
抓好国家和省级博物馆的整顿、充实和提高的工作,是加强博物馆建设的重要任务。现有博物馆都必须在建立健全文物保管制度,加强防护设施,保证文物安全的同时,全面清理藏品,区分文物等级,搞好藏品清档、建档工作。要加强科学研究,不断提高陈列、展览的科学性、思想性
、艺术性,增强宣传教育效果。
博物馆要面向社会,面向群众,经常向社会各界提供文物资料和科研成果,积极开展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学术交流活动,为科学研究服务。各类学校要尽量利用博物馆作为课堂,组织教学活动。要努力使博物馆成为广大群众丰富精神生活的场所、专家学者科学研究的阵地、学生校外
学习的课堂。
四、把文物的保护管理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文物的保护管理要纳入全国和各地区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重点文物保护区,逐步形成一个反映中华民族光辉灿烂古代文化和光荣革命传统的文物史迹网。全国和各地区城乡建设规划的制定,都应当以此作为一项重要内
容进行研究,在布局上作出合理安排。
确定历史文化名城,对我国文物保护和城市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要根据各个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传统特点和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与作用,来确定它的城市性质、发展方向和规划原则。历史文化名城建设规划总的指导思想应该是:既要符合现代化生产、生活的要求,
又能保持其优秀历史文化传统的风貌。要保留这些名城固有的合理的总体布局,注意整个城市空间的协调,并把一些有典型意义的地段、街区成片地保存下来,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区,划出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和禁建地带。通过规划,把它有机地组织到城市的环境中去,以显示历史文
化名城的历史连续性。必须严格禁止在历史文化名城新建有严重污染或破坏城市风貌的工业项目。已有的这类企业,要限期搬迁或转产。对混杂在市区影响环境协调的企业,要认真调查,分别情况,妥善处理。
搞好文物普查,确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区,是文物保护管理的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需要认真做好。目前已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为数很少,同我们有几千年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很不相称,必须逐步增加。新发现的重要文物,在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之前,可由文化(文物)
行政管理部门先指定为保护对象,加以保护,不得破坏。
要妥善解决文物保护和各项生产建设的矛盾。今后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的各个项目,应当尽可能避开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区或者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如因特殊需要而必须在这些地方选点,事先必须征得文物部门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的同意,没有取得正式批准文件,不得征地,建
设银行不得拨款。凡已确定的大型基本建设项目,要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文物部门组织力量设置职能部门,负责工程范围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文物部门的考古工作主要是配合基本建设。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对不妨碍基
建的重要古墓葬、古遗址,在当前出土文物保护技术还没有完全过关的情况下,一般不进行发掘。坚决防止和克服盲目地乱挖乱掘地下文物的现象,违者要依据政纪国法予以惩处。
出土文物归国家所有,为充分发挥文物的作用和确保文物安全,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统一调拨,指定保管单位。
五、加强对文物工作的领导
政府加强对文物工作的领导,是做好文物工作的根本保证。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这项工作列入自已的议事日程,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要认真地做好这方面的具体工作。为了切实加强对文物工作的领导,成立由国务院领导同志、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和专家组成的国家文物指导委员会,
协调、解决文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同时也是国家文物指导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也应实际需要,建立或健全、充实文物事业管理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财政计划中,落实文物经费,并争取逐年有所增加。文物部门的收入只能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要加强对文物管理部门的领导,坚持文物工作的正确方向,坚持以确保文物安全为前提,以
社会效益为最高标准,反对一切向钱看,防止把文物作为单纯的盈利手段的错误倾向。要组织文物工作者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理论,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努力探索和掌握文物工作的规律,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加强工作中的原则性、系统性、预见性和创造性。要加强对广大文物干部的
职业道德教育,教育他们全心全意、勤勤恳恳地做好本职工作,抵制腐朽思想的侵蚀,改变怕苦怕累、不下田野、垄断资料、争名逐利等不良作风。
不断壮大文物工作干部队伍,提高队伍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逐步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是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一个决定性的条件。要把那结年富力强,坚决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热爱文物事业,具有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同志提拨到领导岗位上来。要从长远着想,制
定培养干部的规划,加强现有各大学的文物、考古和博物馆专业,并根据现有条件积极筹建文博学院。要有计划地培训一批品学兼优的专业人才,轮训在职干部,逐步啬文物干部队伍中业务人员的比重,改善人员结构,提高队伍素质。
我国的文物事业有着广阔的发展前途,文物工作是十分光荣而艰巨的。广大文物工作者要勇敢地担当起这一重任,艰苦奋斗,开拓进取,努力开创文物工作的新局面,在伟大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198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