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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结果公示与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7 09:1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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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结果公示与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三年第1号

 

公布《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结果公示与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9号)有关规定,为加强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在招投标质疑、投诉的处理工作中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提高工作效率,现将《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结果公示与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结果公示与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一月七日

附件: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结果公示与质疑、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均实行中标结果公示制度。

  第三条 招标项目评标工作结束20天内,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以下简称招标人)应在完成评标报告并向招标管理部门备案的同时,将中标结果在发布招标公告的相应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四条 公示的内容包括:中标单位名称、中标货物名称、数量、规格, 中标货物制造厂商、预计合同价格。公示内容在公示期间如无质疑或投诉的,评标报告正式生效。

  第五条 在公示期内,投标人有权向招标人就落标原因和公示结果进行2次质疑,招标人应给予书面答复,答复时不得透露评标委员会的有关评论情况。对招标人答复不满意的,提出质疑的投标人一方应向招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投诉。

  第六条 公示期内,投标人或利害关系人可直接就投标、评标活动的合法性和违法违规问题向招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投诉,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证明文件。所有投诉文件必须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和有效联系方式。

  第七条 招标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人书面投诉之后,应于2天内通知招标人并立即开展调查。在上述投诉未处理完毕之前,中标结果不能生效,招标人不得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八条 招标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权威中介机构对投标人或利害人的投诉进行核实与调查。

  第九条 招标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专家或中介机构提出的核实调查结论,对投诉作出处理结论。并在3天内将处理结论通知投诉人。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7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行为”界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行为”界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倒卖行为”界定的请示》(工商法字〔1998〕26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构成投机倒把的倒卖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在客观上当事人必须同时具备“违规购买或接受国家专控物资物品”、“转手将其销售”、“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三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若有证据表明当事人违规购买
的物品是用于出售牟利,只是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查处,才使其行为中止的,亦应视为“倒卖”,可视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



1998年10月5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10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三运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现决定废止《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12件政府规章:

一、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1989年2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二、安徽省乡(镇)财政管理办法(1990年3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三、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4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四、安徽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1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五、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95年10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六、安徽省要害保卫规定(1996年11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七、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0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

八、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1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

九、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1998年6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十、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十一、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2003年6月1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十二、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7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