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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试行办法

时间:2024-05-17 10:0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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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试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湘潭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管理,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和“两型社会”建设,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2010年)的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在我市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本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或填写。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节能评估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估文件。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八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和节能审查机关可委托符合以下要求的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评估、审查工作:
(一)具有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的工程咨询资质;
(二)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电力、热能等专业)并承担节能评估工作的人员不少于5人;
(三)负责人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节能相关工作3年以上。
国家、省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九条 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和节能评估报告表的服务费依法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须国、省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按程序报国、省发展改革委进行节能审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享受市级或县级项目管理权限的高新区、示范区的节能审查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
第十一条 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由节能审查机关同级财政安排,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7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5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时限。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与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一同印发。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节能评估报告书或节能评估报告表所提出的节能方案开展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在后续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或建设过程中,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能源消耗总量10%(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申请重新审批、核准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的,应重新编制相应的节能文件报原审查机关审查。
第四章 监管和处罚
第十八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负责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核准或备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与节能评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
2.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
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

附件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

一、评估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规划、行业准入条件、产业政策,相关标准及规范,节能技术、产品推荐目录,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等目录,以及相关工程资料和技术合同等。
二、项目概况
(一)建设单位基本情况。建设单位名称、性质、地址、邮编、法人代表、项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企业运营总体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项目性质、建设规模及内容、项目工艺方案、总平面布置、主要经济技术指标、项目进度计划等(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基本情况进行说明)。
(三)项目用能概况。主要供、用能系统与设备的初步选择,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改、扩建项目需对项目原用能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三、能源供应情况分析评估
(一)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及消费情况。
(二)项目能源消费对当地能源消费的影响。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
(一)项目选址、总平面布置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二)项目工艺流程、技术方案对能源消费的影响。
(三)主要用能工艺和工序,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四)主要耗能设备,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辅助生产和附属生产设施及其能耗指标和能效水平。
五、项目能源消耗及能效水平评估
(一)项目能源消费种类、来源及消费量分析评估。
(二)能源加工、转换、利用情况(可采用能量平衡表)分析评估。
(三)能效水平分析评估。包括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主要工序(艺)单耗,单位建筑面积分品种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
六、节能措施评估
(一)节能措施
1.节能技术措施。生产工艺、动力、建筑、给排水、暖通与空调、照明、控制、电气等方面的节能技术措施,包括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应用,余热、余压、可燃气体回收利用,建筑围护结构及保温隔热措施,资源综合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等。
2.节能管理措施。节能管理制度和措施,能源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能源统计、监测及计量仪器仪表配置等。
(二)单项节能工程
未纳入建设项目主导工艺流程和拟分期建设的节能工程,详细论述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单项工程节能量计算、单位节能量投资、投资估算及投资回收期等。
(三)节能措施效果评估
节能措施节能量测算,单位产品(建筑面积)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单位投资能耗等指标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
(四)节能措施经济性评估
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的成本及经济效益测算和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九、附图、附表(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11月1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管理部门领导。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划、农业、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其所有权代表依法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其中,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已经属于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小组提出申请。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公告。公告期间土地所有权没有争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勘测定界、埋设土地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损土地界桩。
第七条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农业、水务、交通、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
第九条 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得调整。
第十条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或者本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开发利用的现状,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四)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编制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计划指标,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二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并下达各区(县)分解计划指标。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分解计划指标,合理安排各类建设项目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无农用地转用指标或者超出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无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或者超出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未完成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或者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同等数量的农用地转用计划
指标。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并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使用功能和国家有关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土地调查和等级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不得破坏耕地土壤耕作层。
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以及向耕地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以乡(镇)为单位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提出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开垦方案,并负责实施;也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组织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水务、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占用耕地状况,编制土地开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有滩涂等耕地后备资源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土地、农业、水务、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开垦计划,制定土地开垦方案,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土地开垦方案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水务部门组织实施。
利用滩涂开垦土地的,由水务部门组织实施,并应当符合滩涂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制定本区(县)内空闲地、废弃地和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的土地整理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整理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的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土地开垦和土地整理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符合河道和湖泊输水、行洪、蓄洪的要求,并按照土地、农业、水利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实施。禁止毁坏森林开垦耕地或者围湖造田。
第二十一条 土地开垦竣工后,应当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农业部门,按照新增耕地的质量标准验收。
土地整理竣工后,应当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水务等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地块有新增耕地的,应当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农业部门复核认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开垦和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应当纳入年度的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超出年度的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新增耕地,可以结转折抵下一年度的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也可以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用作折抵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其中,跨区(县)折抵耕地补偿指标的,应当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进行土地复垦的,由用地单位和个人自行复垦,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复垦。用地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现有建设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和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但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军事设施建设项目除外;
(二)具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二十五条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中心城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由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涉及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同时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
(二)在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涉及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同时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超出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
批准权限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六条 使用现有建设用地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城市规划确定的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两侧的建设用地;
(二)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
(三)跨区(县)的建设项目;
(四)其它需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
除前款规定外使用现有建设用地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占用未利用地的,应当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的用地,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占用中心城以及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农用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同时拟订征用土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中,由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建设项目,以及超出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准权限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
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用地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报告。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当附具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材料,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相关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拟订供地方案,并按照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三十一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十日。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以及农村村民的意见。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征地费用:
(一)向被征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
(二)向被征地上的房屋、青苗等附着物的所有人支付有关的补偿费;
(三)向被征地的农村村民支付安置补助费。
前款规定的征地费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期限和方式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土地、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费用支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除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征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并实施耕地开垦方案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征用菜地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
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用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以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
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但因依法转让房地产等情形随之发生转让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兴办乡(镇)村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共同兴办乡(镇)村企业的,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工业用地区或者中心村范围内进行,并按照本办法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用地审批手续。
以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入股的股份不得转让,但因乡(镇)村企业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股份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农村村民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兴办企业,或者使用其宅基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的,应当征得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按照本办法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者居民点范围内进行。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经书面征求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意见,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本办法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在中心村或者居民点范围内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宅基地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农村村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其原有的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复垦还耕。
第三十七条 有偿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闲置超过一年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向用地单位和个人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不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的土地闲置费;
(二)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不超过一年土地租金的土地闲置费;
(三)以其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不超过一年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土地闲置费。
建设占用的耕地闲置超过一年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加倍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三十八条 有偿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建设占用的耕地闲置超过一年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作出处理:
(一)建设临时绿地,条件许可的可以恢复耕种;
(二)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开发;
(三)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有偿置换其他建设用地进行开发;
(四)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交还土地使用权,并取得适当的补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处理,土地闲置超过二年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
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业单位进行前期开发和储备利用,并纳入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管理。
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的,应当交由原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恢复耕种。
第四十条 本办法涉及的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闲置费以及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标准,由市土地、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订,经市物价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闲置费,应当按照规定上缴财政,专项使用和管理。其中,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百分之三十,应当上缴中央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损土地界桩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被破坏或者被占用耕地每亩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中破坏耕地土壤耕作层的;
(二)闲置、荒芜耕地,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以及向耕地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转让以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入股的股份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截留、侵占或者挪用征地费用的,依法予以追回,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以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滞纳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一年以上未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中心城建设用地规模范围,是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市外环线以内区域;
(二)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是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市外环线以外的新城、中心镇、集镇、中心村和工业用地区等区域。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4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社会福利企业“八五”期间技术改造规划》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社会福利企业“八五”期间技术改造规划》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民政部社会福利企业“八五”期间技术改造规划》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在制定“八五”技改计划和向当地计划部门争取指标时参考。

附:民政部社会福利企业“八五”期间技术改造规划
一、“七五”期间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完成情况
自一九八六年社会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首次纳入国家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以来,“七五”期间,经我部批准立项改造的项目共711个,总投资74234万元,中央贷款26672万元,地方贷款933万元,企业自筹57428万元。现有530个项目竣工投产,预计到“七五”期末可有5 55个项目竣工
, 投产后可新增产值 181639 万元, 利税40841万元,创汇4914万美元,安置10600名残疾人就业。
五年来,福利企业的技术改造,改善了部分福利企业的生产装备,促进了产品结构的调整,推动了一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开发应用,提高了产品质量,增强了市场竞争力和创汇能力,提高了福利企业的素质,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巩固和发展福利生产
,起了重要的作用。
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各地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工作发展不平衡:资金严重短缺,只有1.7%的福利企业得到改造: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工作还比较薄弱:部分项目的技术含量不高,市场预测不够准确,投产后达不到预期的经济效益。
二、“八五”期间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工作的指导思想
“八五”期间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中央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开发一批新产品,促进部分福利企业产品结构的调整:以技术进步为内容推动一批福利企业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企业素质;以多方筹集资金和加强项目管理
为手段,形成一批民政直属骨干福利企业和重点福利企业,增强民政经济实力;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目标,促使福利生产在巩固提高的基础上,稳步发展。
三、“八五”期间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的具体目标
“八五”期间共改造700个项目,总投资9亿元,争取中央贷款总额为3亿元, 总目标为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主要经济指标
1.新增产值20亿元。
2.新增净产值6亿元。
3.新增利税4.4亿元。
4.新增出口创汇3300万美元。
5.全员劳动生产率20000元/人·年。
6.综合能耗比“七五”下降5%。
(二)主要技术指标
1.产品质量:
(1)创国优3个:
(2)创部优25个:
(3)创省优50个:
(4)优质品率提高20%。
2.开发新产品100个,其中30个通过部(省)组织的技术鉴定。
3.有70个产品采用国际标准。
4.引进国外先进技术10项。
(三)企业发展目标
1.形成50个骨干福利企业和100个重点福利企业。
2.形成150个创利百万元以上(其中不含任何免税金)的福利企业。
3.形成20个创汇百万美元以上的出口企业。
4.形成15个国家二级企业,100个省级先进企业,20个部明星福利企业。
5.形成2~3个福利企业的行业集团。
6.安置14000名残疾人就业。
四、“八五”期间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
鉴于福利企业基础差、管理和技术水平低、贷款额度有限的实际情况,“八五”期间福利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仍然是中、小型项目,并以小型项目为主,即总投资在50万元,申请贷款在30万元以上:总投资500万元,申请贷款120万元以下的项目。具体地说,符合下列条件者,可列入“

八五”期间重点技改项目。
(一)按地区
1.东部地区:出口创汇产品和替代进口的节汇产品:
2.中部地区:具有地方特色的名、优、特产品和地方短线产品:
3.西部地区:着眼于福利企业的合理布局,利用当地资源和促进骨干企业形成的产品:
4.贫困地区和老、少、边地区:特殊照顾,重点扶持。
(二)按企业
1.已获得国家二级企业或省级先进企业称号的福利企业:
2.民政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骨干福利企业和重点福利企业:
3.1966年1月1日以前建厂的县(区)以上民政部门的直属福利企业:
4.中外合资福利企业:
5.扩大外贸自主权的福利企业。
(三)按产品
1.获得国优、部优、省优称号的产品;
2.产品出口量占生产量50%以上的创汇产品;
3.填补国内空白或替代进口的节汇产品;
4.有市场竞争力的名、特产品和地方短线产品;
5.适宜于盲人生产的有一定市场的产品;
6.适宜于福利企业生产的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产品;
7.获部(省)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产品;
8.民政部主管的产品,如假肢、矫形器、轮椅、火化设备等。
(四)按项目
1.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优化产品结构的项目:
2.经济效益较高,利税率不低于22%或投入产出比不低于1:2.2的项目:
3.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或关键工艺装备的项目:
4.节约能源,降低物耗效益显著的项目:
5.保护环境、治理污染、安全生产的项目。
五、完成“八五”期间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目标的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技改工作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明确职能。
为完成“八五”期间福利企业的技改目标,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把技术改造作为关系到福利企业生死存亡的大事来抓。“八五”期间,民政部技改工作领导小组将继续负责全面领导我部的技改工作,有关司局积极配合,各司其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也要积极创造条件,成立技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面领导福利企业技改工作。社会福利处(福利生产处)都要设置技改专职人员,明确其工作职责,为做好技改工作提供组织保证。
各级民政部门在技改工作中的职能分别是:
民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主要负责研究制定全国和地方的社会福利企业技术进步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划全国和地方的福利生产布局和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工作;负责向有关部门争取福利企业技改规模和技改贷款;分级负责福利企业技改项目的立项、

审查以及贷款的分配、重点项目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除了上述职能外,还要负责民政部立项的福利企业技改项目的申报和项目实施后季报的汇总、上报工作。
市、地(州)、县(区)民政局主要负责制定本地区福利生产技术进步规划:组织协调本地区福利生产布局和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工作;负责向有关部门争取福利企业技改规模和技改贷款;负责福利企业技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申报和项目实施后的检查监督、协调服务和季报工作。
(二)加强技改干部的培训,试行“技改专职人员资格证书”制度。
技改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都很强的业务,要求负责这项工作的干部具有较高的素质。“八五”期间,各级民政部门要重视技改干部的培训。民政部负责培训省厅技改专职干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负责培训地(州)、市、县民政局的技改干部。根据工作

需要,可不定期地举办技改业务培训班。凡通过技改业务知识考试合格的学员,可发给结业证书。为保持各级技改干部队伍的相对稳定,保证技改工作的质量,同时增强技改干部的责任感、光荣感,“八五”期间将试行“技改专职人员资格证书”制度。凡通过部或省厅组织的技改业务知识

考试和技改工作实绩考核的干部,由本人提出申请,省厅推荐,经民政部业务主管司局批准则可获得民政部“技改专职人员资格证书”。今后,只有具备“资格证书”,方可受聘从事技改工作。
(三)多方筹集资金,适度增加投入。
1.以企业自筹为主,发挥三个积极性。技术改造可使企业的原有固定资产结构改善、素质提高,效能增强,收到较高经济效益,必然要增加投入,但在治理整顿期间,考虑到国家财力有限,投入要适度。技改所需资金要以企业自筹为主,发挥部、地方、企业三个积极性,多渠道筹集资

金。“八五”期间,民政部争取纳入国家计划内的技改资金为1.5亿元,同时,部拟向各专业银行和金融机构争取贷款1.5亿元,两项合计3亿元。地方也要积极争取把社会福利企业的技改纳入地方计划, 列上户头;同时,也要多方争取贷款,并集中一部分减免税金建立福利生产发展基金,

作为引带或匹配投资,对福利企业的技改工作进行统筹安排,重点扶持。部里继续由中募委每年出资500万元用于技改贷款贴息,地方也应参照这种做法。 企业应将免税金的大部分用于技改,扩大再生产:同时,必须按规定建立技术改造基金,专门用于本企业的技术改造。今后凡未建立技

改基金的企业,产品不能评优,企业不能升级。
2、试行“以借代贴”的办法,帮助部分福利企业争取地方贷款。 “八五”期间,对争取到地方贷款的部分福利企业技改项目虽然没有在民政部立项,但如果这些福利企业原来经济效益好,还贷能力强,则可试行“以借代贴”的办法,贴息1~2年,不收利息,到期还本。这样,一方面

解决了这部分福利企业的燃眉之急,另一方面从总体上拓宽了技改资金的筹措渠道。
(四)搞好项目管理,提高技术改造效益
1.在修改《民政部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试行管理办法》(民城[1987]1号) 的基础上,着手制定《民政部福利企业技术改造管理办法》。内容包括投资规模,项目审批,贷款管理,投产验收,效益跟踪等,使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正规化轨道。
2.实行奖励贴息的办法,鼓励福利企业提前还贷。“八五”期间要将贴息与技改项目的实施进度、达产收益及还贷情况结合起来,凡完成好的给予奖励贴息,完成差的适当减少贴息额,个别太差的不予贴息。凡提前还贷的可将提前期内的贴息额的一半奖给企业,以资鼓励。
3.建立“技改工作调度会”制度,及时交流信息,加强技改调度工作。“八五”期间要利用每年两次集中审项的机会,召集全国福利企业技改工作调度会,及时交流信息,交流经验,表扬先进,集中解决技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技改项目较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每年至少要召集一次技改工作调度会,重点检查、监督项目进度,保证项目按期完成。平时要做好季报的收集和上报工作。 4.要把技术改造工作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在签定新的一轮承包时,要把考核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完成情况作为一项重点指标。对于需要重点扶持发

展、技术改造投入多的福利企业,在核定承包基数、上交利润递增率或分成比例时应予考虑。
5.要把技术改造工作和企业升级结合起来。要着手制定民政部骨干福利企业和重点福利企业的定量标准。同时,对全国社会福利企业进行等级分类,如A级、 B级、C级、D级。并制定相应的标准,以安置残疾人人数、人均创利税率、 产值利润率、全员劳动生产率、产品质量、物耗等作

为考核的硬指标,促使企业升级,全面提高福利企业的素质。要把重点支持升级的企业搞技术改造作为福利企业升级的一项鼓励政策。
6.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分级建立项目库,并对重点技改项目进行效益跟踪。“八五”期间各级技改干部要经常深入基层,深入工厂,调查研究,及时帮助福利企业疏通渠道,克服困难。部、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要分级建立项目库,组织好竣?
は钅康难槭眨⒔行б娓佟F渲校?民政部负责对贷款10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进行效益跟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负责对贷款5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进行效益跟踪。 各级民政部门要注意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技改项目管理水平,增强技改效益。受贷企业要

按不同的资金来源,将技改项目的进展情况和项目竣工后的效益情况及时反馈给有关部门。



199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