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孜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甘办发〔2007〕41号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孜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省、州属行政企事业单位:
《甘孜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县、各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四月六日
甘孜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试行)〉》(川府办发〔2007〕11号)和《中共甘孜州委、甘孜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目标管理工作办法(暂行)〉的通知》(甘委发〔2005〕10号)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政府对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制度。
州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实施范围:各县人民政府(含海螺沟管理局,下同)、州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安委会)全体成员单位、州级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和省驻州单位(含直属单位,下同)。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甘孜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为全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副州长按分工组织全州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
(二)各县人民政府县长为本县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对州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向州长负责,副县长按分工对本县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县相关安全生产目标的落实。
(三)州级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目标的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第四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州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州长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组织,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秘书长具体负责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
(二)州安委会负责全州安全生产总目标的分解并做好各县、各单位目标制定中的审核、实施中的监控、年终考评等具体工作。
(三)各目标责任人具体承担本县、本部门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要建立健全制度,落实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四)州目标办对全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五)州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州安办)为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全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组织目标的实施、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三章 目标的制定、内容与下达
第五条 目标制定依据。
(一)省政府下达我州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二) 州委、州政府对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所确定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六条 目标分类和内容
安全生产目标分为控制目标、工作目标两类。
(一)控制目标(70分)。控制目标为当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控制指标。各类伤亡事故及重点行业(领域)死亡人数,重、特大事故控制情况等。
(二)工作目标(30分)。工作目标为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要求。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年度及阶段性工作计划安排、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州级以上挂牌重大安全隐患整治及完成省政府、州委、州政府部署和交办的有关工作任务要求。
目标由州安委会制定报经州政府审定后分解下达。
第七条 目标分解。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按照州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逐级量化分解并将分解落实情况抄州安办备案。
第八条 目标调整。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原则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必须在当年度9月15日前,以专题请示送州安办审查后报州政府批准,由州安委会下达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涉及国家、省和全州安全生产全局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章 目标监控与考评
第九条 目标监控。采取点上抽查与面上检查相结合,适时抽查与定期检查相结合,对目标实施全过程进行监控,随时了解情况,协调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并及时反馈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条 检查与考评。
(一)半年自查。当年6月25日前,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对上半年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州安委会,州安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抽查和检查。
(二)年终考评。当年12月25日前,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和省驻州单位对本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报州安委会。
次年1月5日前,州安委会组织对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未被抽查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集中审查。
次年1月15日前,州安办对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的考评情况进行复核,形成全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执行情况报告,由州安委会审核后报州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目标考评计分办法。基本分为100分(控制目标基本分+工作目标基本分),采用倒扣计分法,每项扣分至该项基本分扣完为止。
(一)控制目标。基本分为70分。
1、县人民政府。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各类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低于州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县,获得本项基本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州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县,该项考评不得分。在此基础上,突破死亡控制目标100%及以上的县,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②重特大事故。基本分为40分。
凡发生国务院或省政府认定的特大事故的县,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州委、州政府对县的综合目标考核中不纳入评奖范围。
凡发生重大事故的县,该项考评不得分;全年发生2起重大事故的县,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全年发生3起重大事故的县,在州委、州政府对县的综合目标考核中降低一个评奖等次;全年发生4起及以上重大事故的县,在州委、州政府对县的综合目标考核中不纳入评奖范围。对外地车(县外)在当地发生重大事故但事故主要责任不在发生地的县,每发生1起重大事故按0.5起计算考核。
2、州安委会成员单位
①死亡控制目标。基本分为30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低于州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州级部门获得本项基本分。
伤亡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州政府下达安全生产目标数的,该项考评不得分。
②重特大事故。基本分为40分。
发生省和国务院认定的特大或特别重大事故的州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该项考评不得分,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其中,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不纳入综合目标评奖范围;发生特大事故的,在州委、州政府对州级部门的综合目标考核中降低一个评奖等次;年内连续发生3起以上特大事故的,在州委、州政府对州级部门的综合目标考核中不纳入评奖范围。
发生重大事故的州级安全生产行业主管部门,重大事故件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的,获得该项考评的基本分;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三年平均数的,该项考评不得分;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三年平均数100%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在州委、州政府对州级部门的综合目标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考核等次;重大事故件数突破前三年平均数200%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和综合目标考核均实行“一票否决”,不纳入评奖范围。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高危行业监管部门的考核,按照州政府当年下达控制考核指标考核,突破州政府当年下达控制考核指标100%及以上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
3、州级各部门。
州级部门(含直属单位)和省驻州单位发生重大以上安全事故或当年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3人(含3人)的,当年在州委、州政府对州级部门的综合目标考核中降低一个评奖等次;凡发生特大事故或全年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10人(含10人)的,当年在州委、州政府对州级部门的综合目标考核中不纳入评奖范围。
(二)工作目标。基本分为30分。具体计扣分标准和方法由州安委会制订。
(三)其他扣分项目
1、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党中央、国务院通报批评的,扣20分。
2、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省委、省政府通报批评的,扣10分。
3、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省级部门、州委、州政府及州安委会通报批评的,每次分别按5分及2分的档次扣分。
4、同一事件同时受到中央、省、州通报批评的,按最高级别扣分。
5、造成不良影响事件,查有实据的,每发生一件扣3分。
6、被考核县、部门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从考评得分中扣减10-20分并通报批评。
7、隐瞒事故的加重处罚。经查实,隐瞒一般事故的扣20分;隐瞒重大以上(含重大)事故的,当年安全生产目标实行“一票否决”,并在全州综合目标考核中降低一个考核等次。
(四)加分项目
1、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特别突出,当年获得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加10分;获得省级部门和州委、州政府(含州安委会)表彰的,加5分;获得州委、州政府领导批示表扬的,一次加2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20分。
2、安全生产工作创新,被省级以上有关部门认可推广的,加10分;被州政府或州安委会认可推广的,加5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15分。
3、死亡人数控制指标连续3年下降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加10分;连续3年未发生特大事故的县人民政府,加15分。
4、安全生产宣传报道成绩显著,被州级以上主要报刊、电视台宣传报道采用,每刊登(播送)1条信息,中央级别加3分,省级加2分,州级加1分;被州委、州政府或州安委会信息载体上采用,每1条加2分或1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计分,本项加分最高不超过10分。
第五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二条 考核结果。考核得分在70分(含70分)以上且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县人民政府和州级有关部门为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其中,完成目标县考核得分排名前6名,州级部门考核得分排名前10名为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单位,其他为安全生产工作合格单位。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或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票否决”项的县人民政府和州级有关部门为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单位。
考核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在通知被考核单位的同时,抄送州委组织部和州人事局。
第十三条 表彰。州安委会依据考评得分,提出考评意见,报经州政府批准后,由州政府对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予以通报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惩处。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向州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其中,凡发生特大事故或重大事故4起(含4起)以上的县、发生特大事故或全年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10人(含10人)的州级部门,年度内不得参与州政府组织的所有评先评优。
(二)连续两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向州政府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
(三)连续3年未完成安全生产目标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由州安委会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州政府审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县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并报州安办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安办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号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必须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合格,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发给安全资格证书。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六条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 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 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 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八条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总公司(集团公司、总厂)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辖区域内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和颁发安全资格证书。考核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发证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二) 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