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发〔201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支持和帮助玉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统筹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又好又快重建新校园、新家园,建设社会主义新玉树,保证用三年时间基本完成恢复重建主要任务,使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现就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政策措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要充分考虑玉树地震灾区的特殊困难,既要与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和中央支持藏区发展、游牧民定居、生态移民等政策相衔接,更要从玉树地区灾后恢复重建实际情况出发,进一步加大政策优惠和支持力度。
(一)中央为主、多方支援。灾后恢复重建所需资金以中央财政资金为主,同时包括省级财政资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居民和企业少量自筹资金。
(二)统筹考虑、突出重点。根据受灾程度,统筹做好不同受灾地区的恢复重建工作。将人口数量多、损失严重的极重灾区玉树县结古镇作为恢复重建工作的重点,同时兼顾玉树县隆宝镇、仲达乡、安冲乡、巴塘乡4个重灾乡镇。对一般灾区和灾害影响区乡镇,支持城乡居民倒损住房以及受损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和修复。
(三)总量包干、分类控制。中央财政对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实行“总量包干,分类控制”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政府根据规划项目和轻重缓急统筹做好中央财政资金、省级财政资金、捐赠资金和其他自筹资金的安排使用。
二、主要政策
(一)以中央财政为主安排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中央财政安排的资金包括:一般预算收入资金、车购税专项收入资金和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资金。根据重建目标和任务,中央财政资金分2010年、2011年、2012年三年安排。其中,2010年安排90亿元,明、后两年继续做相应安排。中央财政安排的其他有关专项资金也要向受灾地区适当倾斜。
青海省要通过调整支出结构安排资金用于恢复重建。中央有关部门及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接收的捐赠资金,要直接拨付到青海省,连同青海省接收的捐赠资金,统一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由青海省统筹安排用于恢复重建。此外,加上居民和企业少量自筹资金,共同组成以中央财政为主的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按照灾后恢复重建的主要任务,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使用主要采取项目投资、居民个人补助、资本金注入、贴息等方式,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居民住房恢复重建。
对玉树地震灾区城乡居民(含中央垂直管理部门职工)倒塌和严重损坏住房重建,按照政府保障基本住房需求原则安排资金;对一般受损住房维修加固,适当安排资金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方式由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区分不同情况确定。
2.城镇建设。
恢复重建破坏严重需整体重建或新建的城镇道路、桥梁,城镇供水、供气、供热以及污水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及配套管网等。
3.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恢复重建教育、卫生、科技、地震、计划生育、广电、文化文物、体育、劳动就业与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基层政权、公检法司等公共服务设施。其中恢复重建教育、卫生设施优先安排社会捐赠资金,重点用于新建。
对宗教活动场所,按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现有管理程序,分寺院、活佛和教职人员生活住所以及文物等进行恢复重建。
4.基础设施恢复重建。
恢复重建灾区范围内主要干线公路、农村公路以及受损民航设施、公众通信网和应急通信设施、邮政服务设施,以及水利、电力电网等设施。
5.产业恢复重建。
支持恢复重建玉树工商企业、金融网点,恢复农业、畜牧业生产能力,发展环保型产业和特色文化、旅游等产业,建设工业集中区基础设施。
6.其他恢复重建。
恢复重建农牧区(林区)生产生活设施,支持以工代赈、震后废物及建筑垃圾处理、三江源生态环境保护、灾毁土地整治、气象监测预警、地质灾害防治、综合减灾等社会公益性项目建设。
(二)税收政策。
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对受灾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灾后恢复重建期所在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对受灾地区企业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与抗震救灾有关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5年内免征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3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减轻个人税收负担:
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抗震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支持受灾地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
1.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对地震中住房倒塌的农(牧)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
5.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因地震灾害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灾后恢复重建期所在年度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
1.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促进就业:
1.受灾地区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灾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2.受灾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以及因地震灾害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上述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与国务院确定的灾后恢复重建期一致,适用范围为国务院确定的受灾地区范围。
(三)金融政策。
支持金融机构尽快全面恢复金融服务功能:
加快修复基层金融网点,保障支付清算、国库和邮政汇兑系统的安全运营,鼓励受灾地区金融机构适当减免客户账户查询、挂失和补办、转账等收费。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受灾地区信贷投放:
1.加大对受灾地区金融机构的资金支持力度。根据受灾地区恢复重建的实际需求,增加对受灾地区的再贷款(再贴现)额度,并对支农再贷款执行优惠利率,在现行支农再贷款利率水平上再降低1个百分点。对受灾地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执行倾斜的准备金政策。允许受灾地区金融机构提前支取特种存款,增加信贷资金来源。
2.对受灾地区实施倾斜和优惠的信贷政策。对灾前已经发放、灾后不能按期偿还的各项贷款延长还款期限,在2011年6月底前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为不良记录,不影响其继续获得受灾地区其他信贷支持。
3.加大对受灾地区重点基础设施、城乡居民住房、农牧业、中小企业和因灾失业人员的信贷支持力度。对因灾失业人员和吸纳受灾群众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参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执行。
加强受灾地区信用环境建设:
1.保护受灾地区客户合法权益。加快整理核实受灾地区金融机构客户基本信息;对暂时无主客户的债权,另账保存;依法确认和保护遇难者账户资金、金融资产所有权和继承权;加快保险理赔进度,提高理赔效率。
2.对于符合现行核销、重组和减免规定的贷款,按照相关政策和程序及时核销、重组和减免。
实行外债减免政策:
对政府外债项目因地震造成的损失,给予债务减免,所需还款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
(四)土地政策。
1.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收入。对受灾地区为安置受灾居民新建各类安置住房以及非地震受灾地区为安置受灾居民新建各类安置住房;对受灾地区的行政机关、学校等事业单位,各类企业、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等单位,因地震造成房屋倒塌、毁损需要在原地区重建或迁至异地重建的,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收入。
2.划拨土地。凡利用政府投资、社会捐助以及自筹资金为受灾群众重建住房、基础设施、公益设施等,可采用划拨方式供地。对在原址重建的工业或其他经营性项目用地,无论投资性质,土地不再重新出让,可按原方式使用土地;对易地重建的工业企业和按规划需要整体搬迁的工业企业,县级人民政府在收回其原有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对易地重建或按规划需要整体搬迁的其他经营性项目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用地意向者的,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3.降低地价。在未对因灾降低的地价标准进行调整之前,对投资规模大、促进地区经济发展作用明显的新建工业或大型商业设施等项目用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降低地价标准,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4.保证灾后恢复重建用地。对灾后恢复重建需要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在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安排,指标不足的,可预先安排使用。对规划异地重建的城镇和村庄,凡废弃村庄和城镇具备复垦条件的,可以使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对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用地,可根据需要先行使用或安排供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可以边建设边报批;涉及占用耕地的,可以边占边补。
(五)收费和基金减免政策。
在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过程中,一律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各类行政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中,对在地震灾区建设安居房、廉租住房及原址重建住房和加固住房,免收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灾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项目;免收的全国性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六)教育特别资助政策。
1.对生源地为青海玉树地震重灾区的高等教育阶段全日制在校生和高中阶段学生,从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发放国家助学金或生活费补助,并免除一个学年的学费。所需新增资金由中央财政负担。
2.对恢复重建期内迁出省外和玉树州外就读的初中和高中阶段的重灾区学生,从2010年秋季学期起全部免除学费和住宿费,并发放生活费补助,所需资金以中央财政综合定额补助为主,迁入迁出地政府适当负担。
3.对继续在灾区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执行现有的经费保障和补助政策。
(七)就业援助和社会保险政策。
加大就业援助:
1.将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因地震灾害出现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及时纳入就业援助的对象范围,优先保证受灾地区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2.将本地就业困难人员正在参与的抗震救灾相关工作,按规定纳入现有和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认定范围,时限为三个月。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提供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3.对受灾地区企业在重建中吸收就业困难人员的,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
4.对从事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5.对因灾中断营业后重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6.省级人民政府在确保失业保险基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前提下,对受灾地区企业采取适当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等措施。
7.按规定对受灾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三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8.受灾地区企业恢复生产、公路和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对口支援项目建设,要优先吸纳当地受灾群众。要组织引导好受灾群众参加以工代赈和生产自救活动。
9.鼓励东部沿海等地区支持和帮助受灾地区高校毕业生、农牧民、少数民族劳动者转移就业。对东部沿海等地区各类企业(单位)招用灾区劳动者,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灾区劳动者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所需资金从东部沿海等地区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对转移就业的劳动者给予一次性交通补贴,所需资金从受灾地区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上述两项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底。
10.对受灾地区实行就业援助所需相关资金,按规定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给予适当支持。
保障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1.为解决受灾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问题,对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伤亡的,在核实伤亡人数、伤残等级及具体待遇标准的基础上,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所需资金通过地方尽快实行市级或省级统筹、动用历年结余、加大基金调剂力度解决。
2.对未参加工伤保险伤亡职工的待遇支付,由职工所在企业(单位)负责解决,企业(单位)无力支付或已不存在,并符合救助条件的,可通过相关的社会捐助、社会救助制度予以帮助。
保障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1.对受灾较重、暂停生产的企业,允许缓缴社会保险费;对因地震灾害无法恢复生产,经法院或有关部门宣告关闭破产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破产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应按规定报批后予以核销。
2.加大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地震灾区的调剂力度,确保地震灾区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3.支持玉树自治州全面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从当地试点启动之日起,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中央财政按照每人每月55元给予补助。参保农牧民因地震灾害造成缴费困难的,由本人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个人缴费可以缓缴。
保障受灾困难人员基本生活:
对受灾地区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失业人员,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临时生活救助等条件的人员,按规定纳入相应保障范围,享受相关政策待遇。
(八)扶贫政策。
1.中央财政进一步加大扶贫开发支持力度,在安排财政扶贫专项资金和财政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时向灾区倾斜,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对灾区农村贫困群众予以支持,帮助其尽快恢复发展生产。
2.适当提高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贫困户住房建设的补助标准,解决贫困家庭灾后恢复重建面临的突出困难。
3.加大以工代赈力度,鼓励灾区群众投身灾后恢复重建,参与建筑废墟清理、住房建设、农牧区小型基础设施修复等灾后恢复重建任务。
(九)援建及援助政策。
1.中央企业要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充分利用自身在人才、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优势,提供规划编制、勘察、设计、施工以及人力培训等方面支持。
2.东部省市和中央国家机关对口支援青海藏区工作要优先在玉树灾区启动实施。
3.原有东西扶贫协作支援省要重点做好支持玉树灾区工作。
4.青海省要组织省内财力、物力、人力支援灾区建设。
以上援建及援助项目除对口支援省市确认为自愿、无偿援助的项目外,按照市场运作、保本微利原则实施,所需资金由青海省从灾后恢复重建包干资金中解决。
无论是中央企业还是援建省市,在组织实施援建及援助项目中,要尽量多吸纳灾区劳动者就业。受灾地区人民政府要做好就业指导和岗位培训等工作。
三、工作要求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全局和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各项决策部署上来,强化领导、精心谋划、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受灾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对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负总责,要立即全面部署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明确相关部门责任、分工和工作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指导和做好相关工作。
(三)细化政策,完善办法。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尽快制订有关政策措施的具体实施办法,明确政策措施适用范围和执行期限,根据灾后恢复重建进展情况和实际需要,及时调整和完善各项政策措施。受灾地区省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贯彻实施具体操作办法,便于各项政策措施执行。同时,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会同受灾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做好灾后恢复重建与受灾群众过渡性安置统筹衔接工作,提早组织和保障好受灾群众过冬所需棉帐篷、火炉及燃料等物资。
(四)强化监督,确保效果。财政部、审计署等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对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使用和相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全过程监督,确保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和各项政策措施执行到位,确保提高资金使用和政策措施执行效果,并指导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加强资金使用和政策措施执行监督检查。受灾地区人民政府要把加强资金使用和政策措施执行监督检查作为灾后恢复重建的一项重要工作,制定监督措施,明确监督责任,狠抓落实。
国务院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公约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1965年11月15日
本公约缔约国,
希望创立适当方法,以确保须予送达到国外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在足够的时间内
为收件人所知悉,
希望通过简化并加快有关程序,改进为此目的而进行相互司法协助的体制,
为此目的,兹决定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 一 条
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
,均应适用本公约。
在文书的受送达人地址不明的情况下,本公约不予适用。
第一章 司法文书
第 二 条
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根据第三条至第六条的规定,接收来自其它缔
约国的送达请求书,并予以转递。
每一缔约国应依其本国法律组建中央机关。
第 三 条
依文书发出国法律有权主管的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应将符合本公约所附范本的请求书
送交文书发往国中央机关,无须认证或其它类似手续。
请求书应附有须予送达的文书或其副本。请求书和文书均须一式两份。
第 四 条
如中央机关认为该请求书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应及时通知申请者,并说明其对请求
书的异议。
第 五 条
文书发往国中央机关应按照下列方法之一,自行送达该文书,或安排经由一适当机构
使之得以送达:
(一)按照其国内法规定的在国内诉讼中对在其境内的人员送达文书的方法,或
(二)按照申请者所请求采用的特定方法,除非这一方法与文书发往国法律相抵触。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外,均可通过将文书交付自愿接受的收件人的方法进行
送达。
如依上述第一款送达文书,则中央机关可要求该文书以文书发往国的官方文字或其中
之一写成,或译为该种文字。
依本公约所附格式填写的请求书中包括被送达文书概要的部分应连同文书一并送达。
第 六 条
文书发往国中央机关或该国为此目的可能指定的任何机关应依本公约所附范本格式出
具证明书。
证明书应说明文书已经送达,并应包括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以及文书被交付人
。如文书并未送达,则证明书中应载明妨碍送达的原因。
申请者可要求非中央机关或司法机关出具的证明书由上述一个机关副署。
证明书应直接送交申请者。
第 七 条
本公约所附范本的标准栏目均应用法文或英文写成,亦可用文书发出国的官方文字或
其中之一写成。
相应空格应用文书发往国文字或法文或英文填写。
第 八 条
每一缔约国有权直接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向身在国外的人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
,但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
任何国家均可声明其对在其境内进行此种送达的异议,除非该文书须送达给文书发出
国国民。
第 九 条
此外,每一缔约国有权利用领事途径将文书送交另一缔约国为此目的指定的机关,以
便送达。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每一缔约国可为同一目的使用外交途径。
第 十 条
如送达目的地国不表异议,本公约不妨碍:
(一)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的自由;
(二)文书发出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直接通过送达目的地国的司
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的自由;
(三)任何在司法程序中有利害关系的人直接通过送达目的地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
员或其他主管人员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的自由。
第十一条
本公约不妨碍两个或更多缔约国达成协议,允许采用上述各条所规定的递送途径以外
的途径,特别是通过其各自机关直接联系的途径,以便送达司法文书。
第十二条
发自缔约一国的司法文书的送达不应产生因文书发往国提供服务所引起的税款或费用
的支付或补偿。
申请者应支付或补偿下列情况产生的费用:
(一)有司法助理人员或依送达目的地国法律主管人员的参与;
(二)特定送达方法的使用。
第十三条
如果送达请求书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则文书发往国只在其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
或安全时才可拒绝执行。
一国不得仅根据下列理由拒绝执行,即:依其国内法,该国主张对该项诉讼标的专属
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允许进行该项申请所依据的诉讼。
在拒绝执行的情况下,中央机关应迅速通知申请者,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十四条
在为了送达而递送司法文书的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困难,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如须根据本公约向国外递送传票或类似文书,以便送达,而被告没有出庭,则在确定
以下情况之前,不得作出判决:
(一)该文书已依文书发往国的国内法所规定的在国内诉讼中对在其境内的人送达文
书的方法予以送达;或
(二)该文书已依本公约规定的其它方法被实际交付被告或其居所。并且,在上述任
何一种情况下,送达或交付均应在能保证被告进行答辩的足够时间内完成。
每一缔约国均可声明,只要满足下述条件,即使未收到送达或交付的证明书,法官仍
可不顾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已依本公约所规定的一种方法递送该文书;
(二)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认为自递送文书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的适当期间已满;
(三)尽管为获取证明书已通过文书发往国的主管机关尽了一切合理的努力,但仍未
收到任何种类的证明书。
虽有上述各款规定,法官仍可在紧急情况下决定采取任何临时性或保护性的措施。
第十六条
如须根据本公约向国外递送传票或类似文书,以便送达,且已对未出庭的被告作出败
诉判决,则在满足下述条件的情况下,法官有权使被告免于该判决因上诉期间届满所产生
的丧失上诉权的效果:
(一)被告非因自己的过失,未能在足够期间内知悉该文书,以便提出答辩,或未能
在足够期间内知悉该判决,以便提起上诉,并
(二)被告对该案的实质问题提出了表面可以成立的答辩理由。
被告只能在其知悉该判决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免除丧失上诉权效果的申请。
每一缔约国均可声明对在该声明中所指明的期间届满后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但这一
期间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少于自判决之日起的一年。
本条不适用于有关人的身份或能力的判决。
第二章 司法外文书
第十七条
缔约一国的机关和司法助理人员发出的司法外文书可依本公约的方法并按照本公约各
条规定递送到缔约另一国,以便送达。
第三章 一般条款
第十八条
每一缔约国除指定中央机关外,还可指定其它机关,并应确定这些机关的主管范围。
但在任何情况下,申请者均有权将请求书直接送交中央机关。
联邦制国家有权指定一个以上的中央机关。
第十九条
只要缔约国的国内法允许使用上述各条规定之外的其它方法递送来自国外的文书,以
便在其境内送达,本公约不影响此类规定。
第二十条
本公约不妨碍两个或更多的缔约国达成协议,以免除下列规定的适用:
(一)第三条第二款关于须予递送的文书必须一式两份的要求;
(二)第五条第三款和第七条关于文字的要求;
(三)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每一缔约国均应在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或在此之后,就下述事项通知荷兰外交部
:
(一)根据第二条和第十八条指定的机关;
(二)根据第六条指定的有权出具证明书的机关;
(三)根据第九条指定的有权接收通过领事途径递送的文书的机关。
适当时,每一缔约国还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一)对使用第八条和第十条所规定的递送方法所提出的异议;
(二)根据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三款所作出的声明;
(三)对上述指定、异议和声明的任何修改。
第二十二条
如本公约当事国亦为1905年7月17日和1954年3月1日订于海牙的两个《
民事诉讼程序公约》或其中之一的缔约国,则本公约应在这些国家之间取代上述两公约第
一条至第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不应影响1905年7月17日订于海牙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第二十三条
和1954年3月1日订于海牙的《民事诉讼程序公约》第二十四条的适用。
但只在使用与上述公约规定一致的联系方法时才应适用这些条款。
第二十四条
1905年和1954年公约当事国之间缔结的补充协定应被认为同样适用于本公约
,除非上述当事国另有协议。
第二十五条
在不损害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本公约不损及缔约国已经或将要成
为当事国并含有本公约所规定事项的条款的其它公约。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应开放供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届会议的国家签署。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自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第三份批准书交存后的第60天起生效。
对于此后批准本公约的签署国,本公约自其交存批准书后的第60天起对其生效。
第二十八条
在本公约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效后,任何未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届会议
的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加入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如该加入书交存前已批准本公约的国家在荷兰外交部将这一加入行为通知该国之日后
六个月期间内并未通知荷兰外交部表示异议,则本公约对该加入国生效。
如未提出任何异议,则本公约自前款所指的最后期间届满后下个月的第一天起对该加
入国生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国家均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展适用于其为之负责国际关系
的全部领土,或其中一个或几个部分。这类声明自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
在其后任何时候,此类扩展适用事项均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本公约自前款所指的通知发出后第60天起对扩展适用通知中所提及的领土生效。
第三十条
本公约自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效之日起五年有效,即使对后来批准或加入本公
约的国家亦如此。
如未经通知退出,本公约应每五年自动展期一次。
任何退出通知均须在五年期满的至少六个月前通知荷兰外交部。
这类退出通知可仅限于适用本公约的某些领土。
此项退出通知只对通知退出的国家有效。本公约对其它缔约国应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荷兰外交部应将下述事项通知第二十六条所指的国家以及已依第二十八条加入本公约
的国家:
(一)第二十六条所指的签署和批准;
(二)本公约依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三)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
(四)第二十九条所指的扩展适用及其生效日期;
(五)第二十一条所指的指定、异议和声明;
(六)第三十条第三款所指的退出通知。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一作准。正本一
份,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第十届会议的各国。
附件:
(表 格)
向国外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
请 求 书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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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者身份及地址 | | 接收机关的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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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本请求书的申请者荣幸地转去下面开列的
文书一式两份,并依上述公约第五条规定请求迅速
将其中一份送达给收件人,即:
(身份和地址):____________
1.请依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
送达。①
2.请依下述特定方法送达(第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①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如收件人自愿接受,请予以交付(第五条第二
款)。①
请贵机关将该文书(及其附件①)的副本连同背
后所附的证明书一并退还或使之退还给申请者。
文件清单: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制于____(日期)____(地点)
签名和(或)盖章
(请求书背面)
证 明 书
根据公约第六条,签署本证明书的机关荣幸地证明:
1、文书已予送达
-日期:________________
-地点(城镇、街、号):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采用的第五条所规定的送达方法为:
(1)依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①
(2)依下述特定方法①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交付给自愿接受的收件人。①
请求书中所列文书已交付给:
-(收件人身份和说明):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家庭、业务及其它):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由于下列事实文书未能送达①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按照公约第十二条第二款,请申请者支付或补
偿后附说明中开列的费用。
附:
退还的文书: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适当时,确认送达的文书: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制于____(日期)____地点
签名和(或)盖章
被送达文书概要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
(第五条第四款)
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详情②: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
① 如不适用,则请删去。
② 适当时,应填写与递送文书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身份和地址。
司法文书
文书的性质和目的: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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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的性质和目的,适当时,争讼金额: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庭的日期和地点:①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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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判决的法院:①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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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日期:①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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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中所指明的期限:①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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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外文书
文书的性质和目的: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文书中所指明的期限: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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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加入或签署公约的国家名单
一、批准、加入名单
美国、英国、埃及、丹麦、挪威、瑞典、芬兰、日本、
比利时、土耳其、法国、加拿大、以色列、葡萄牙、卢森
堡、荷兰、联邦德国、意大利、希腊、西班牙、博茨瓦
纳、巴巴多斯、巴基斯坦、马拉维、塞舌尔、捷克斯洛
伐克、塞浦路斯、安提瓜与巴布达
二、签署名单
瑞士、爱尔兰
全文完
美国反倾销案件背后的贸易保护主义幽灵????关于美国对来自中国及马来西亚的部分进口彩电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案例研究
李少军
(一)前言
为降低国际贸易中的关税壁垒以及消除国际贸易中的差别待遇,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国正致力于建立一个统一、稳定、持久的多边互利的国际贸易体系。 受惠于当前的多边国际贸易体系,中美双边贸易实现了持续稳步的增长。但是,在中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同时,发生在中美双边贸易中的反倾销案件也给中美贸易关系的发展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本文试图通过对美国提起的针对来自中国和马来西亚的部分进口彩电的反倾销案件的案例研究,来分析美国反倾销案件的特点并建言中美贸易关系的发展前景。
众所周知,国际贸易历史悠久。实际上,新大陆的发现和开垦就是源于寻找新的国际贸易机会。这种对新的国际贸易机会的渴望,早在十五、十六世纪时,从非尼克斯人到马可波罗一直到葡萄牙、西班牙的探险者,就一直在孜孜以求。这些为追寻潜在的国际贸易利益而进行的探险行为,是伟大的并且是富有意义的。
在国际贸易发展史上,贸易各国逐渐就遵循国际贸易准则达成共识,这种国际贸易准则被各国认为是有效的并被普遍接受。为实施这些国际贸易准则,各国也努力调整各国的国内法以期使之与国际准则相适应。国际贸易准则的建立,其本意就是要维护各国的贸易利益并以此来规范各国在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实施国际贸易准则的最大好处在于,贸易各国得以在国际贸易竞争中互相实现机会均等与互利共赢。
在遵循共同的国际贸易准则的同时,各国也认为,各国有权在多边国际贸易准则框架下针对双边贸易关系中的不公平贸易行为采取相应措施。
有鉴于此,为了消除国际贸易中的不公平贸易行为或者应对外国政府采取的损害国际贸易市场秩序的政府措施,各国在国内法中相应制定了反倾销法律规范,与此同时,反倾销协定也被纳入了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中。
虽然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系中的反倾销协定以及国内法中的反倾销法律规范的立法初衷是针对国际贸易双边关系中的不公平贸易行为,但是,源于人类在创制非关税壁垒方面的天才, 国际法和国内法中的反倾销规范实际上演化成了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被讥讽为披着合法外衣的非关税壁垒。这些原本针对不公平贸易行为的反倾销规范被具有贸易保护主义色彩的各种利益团体所人为操控。
相应的,反倾销税的征收在一定程度上是作为双边国际贸易中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来实施的。这些反倾销税的征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超出了对国内厂家利益的合理维护,尽管这些国内厂家往往打着因为进口产品在国内低价倾销而蒙受损失的旗号。在当今国际贸易中,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质疑。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常常成为了国际贸易整体利益增长的负担,虽然有时候对少数国内厂家而言确实能够从中获益,因为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有效打击了他们的国外竞争对手。
面对在反倾销案件方面存在的问题,中美双方在中美双边贸易中如何减少分歧、求同存异从而在一个高度互相依存的国际经济一体化中实现互利共赢?
就本文案例而言,美国的国内彩电厂家声称来自中国和马来西亚的部分彩电在美国国内市场的低价倾销导致了美国国内彩电厂家的经营困境;美国相关反倾销案件受理部门经调查和审理后裁定对来自中国的部分彩电采取了反倾销措施。然而,在美国反倾销措施的大力保护下,本案中的美国国内彩电厂家有没有走出经营困境呢?在美国采取本案中的反倾销措施后,美国国内彩电产品的消费者和中国彩电出口厂家是不是双双成了美国贸易保护主义行为的受害者呢?
下文将对此结合案例予以分析。
(二)涉及国际贸易以及中美1995年以来双边贸易中的反倾销案件的概况
在美国提起的反倾销案件,是根据美国国内法采取的法律程序,包括行政调查程序、行政裁决程序以及司法审查程序,其目的是为查清在美国(进口国)市场上销售的外国产品是否构成低于正常价值销售即是否构成倾销。裁定进口产品是否在美国国内构成倾销,不仅仅要通过调查查清进口产品是否在美国国内低于正常价值销售,还要核实:进口产品是否对美国涉及相同产品 的国内产业 产生了实质性损害或有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进口产品是否对美国相同行业的建立产生了实质性阻碍。如果反倾销案件的行政裁定最终确认倾销以及损害的事实成立,那么美国将对案件涉及的进口产品在征收正常进口关税的基础上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征收数额相当于涉案的进口产品在美国国内市场的倾销幅度。
各国在根据国内法实施反倾销法律规范时,世界贸易组织要求每一个成员国,采取必要步骤以使各国国内法及国内行政程序与《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6条的协定》保持一致。 关贸总协定GATT1994的第6条以及《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6条的协定》都明确规定,各国根据国内法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必须符合上述国际协定规定的条件。
美国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美国涉及反倾销案件的国内法也应当与相关国际协定保持一致。事实上,美国是制定国际法律秩序的主导国,与其说美国应当采取必要步骤使其涉及反倾销的国内法与相关国际协定保持一致,还不如说涉及反倾销的国际协定本身就是以美国国内法中有关反倾销的法律为蓝本来制定的。
自1995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有42个成员国向世界贸易组织总共报告了3097件反倾销案件的调查立项。其中,印度提起了474件反倾销案件的调查立项,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中提起反倾销案件调查立项最多的国家;美国排在第二位,调查立项375起;欧盟以调查立项363起排在第三位;中国的反倾销调查立项是138起,位列第九。
以被提起反倾销调查的出口国为统计对象,自1995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调查高达551起,中国是全球被提起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出口国;针对韩国的反倾销调查有235起,位列第二;中国台北被提起了178件反倾销调查,位列第三;针对美国的反倾销调查是176起,位列第四。
以被采取了反倾销措施(进口国经调查认定倾销成立)的出口国为统计对象,自1995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中国被各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征收反倾销税)高达397起,位列第一;韩国被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139起,位列第二;中国台北和美国分列第三和第四位。
以产品分类为统计对象,自1995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针对金属和金属制品的反倾销调查高达862起,显示此类出口产品最容易被进口国提起反倾销调查;其次,有627起反倾销调查是针对的化工产品,位列第二。 中国是金属和金属制品以及化工产品这两类出口商品最大的出口来源国,同时也是这两类商品出口来源国中被提起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分别被提起了119起和120起反倾销调查。
从以上世界贸易组织的统计数据来看,反倾销法律被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普遍实施。有国际法学者指出,反倾销案件反映的是政策制定者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这种狭隘的贸易保护主义的害处不仅仅在美国存在,而世界其他国家也同样存在。
显然,中国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实施反倾销法律的最大受害国。考虑到中国正在经历持久的经济快速增长,以及中国的出口外向型经济政策导向下出口额的逐年大增,大量的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措施指向中国是不足为奇的。
自2007年1月至2007年11月,中国进出口总额是1,968,360,880,000美元,其中出口1,103,604,340,000美元,进口864,756,540,000美元。
就中美双边贸易而言,自2007年1月至2007年11月,中美双边贸易总额是354,157,700,000美元,其中中国向美国出口295,817,600,000美元,中国向美国进口58,340,100,000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