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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关于印发《2011年上海市工业系统节能与综合利用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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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关于印发《2011年上海市工业系统节能与综合利用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信息化委关于印发《2011年上海市工业系统节能与综合利用工作要点》的通知

沪经信节(2011)170号


各有关单位:
为确保完成2011年度全市节能目标,推动本市工业节能与综合利用工作上新台阶,我委研究提出了《2011年上海市工业系统节能与综合利用工作要点》。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制定2011年度工业节能与综合利用工作目标和措施,督促所属重点用能单位落实节能与综合利用各项工作要求。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联系人:张 麒 23112700 刘卫星 23112704


2011年上海市工业系统节能与综合利用工作要点

2011年是“十二五”开局之年,工业系统节能与综合利用工作繁重、任务艰巨。各区县、集团公司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强化措施、落实责任,紧紧围绕“整体提升工业综合能效、大力培育节能环保产业、全面提高能效管理水平”的工作主线,以健全工业节能标准体系为基础,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为核心,以重点能效提升工程为抓手,探索建立节能、清洁、循环、低碳的新型生产方式,努力形成能效提升、监管有效、低碳发展的工业节能降耗减排治污新格局,确保完成全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单位增加值能耗同比下降3.6%的年度工业节能目标。
一、实施能效提升工程,培育节能环保产业
(一)组织实施能效提升工程,推进节能技改专项。各区县、集团公司要根据全市工业系统开展工业能效对标、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审计、能效监控体系建设、节能技改专项、合同能源管理推广、节能产品惠民专项、清洁生产全覆盖、资源综合利用及再制造、能量系统优化、低碳工业园区示范等十大能效提升工程的工作部署,组织实施本地区、本单位工业锅炉、窑炉、电机系统、变压器节能技改专项工作,推进太阳能光伏发电、分布式供能、地(水)源热泵系统建设,在钢铁、石化、化工、电力等高载能行业实施能量系统优化示范工程,力争完成节能技改市级奖励项目节能量50万吨标准煤。
(二)推进重点节能技术产品产业化,促进节能装备产品发展。开展蓄能技术、变频技术、空压机节能技术的系统集成开发工作,推广空调、电机、照明系统等节能环保新技术、新产品,力争高效节能和环保产品市场占有比例提高5-10个百分点。各区县要认真制订高效照明产品推广计划,完成全年推广高效照明产品500万只。
(三)推广合同能源管理,加快发展节能服务产业。各区县、集团公司要组织实施本地区、本单位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结合能源审计和后续跟踪开展项目对接工作,支持成立大型节能服务公司,培育节能服务公司上市,探索利用项目联盟形式推行综合性节能改造,力争实现全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20万吨标准煤、节能服务业产值增长20%以上的目标。
(四)推进清洁生产与资源综合利用,培育发展环保产业。各区县、集团公司要组织开展本地区、本单位重点行业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创建清洁生产示范园区,推进电镀、医药、啤酒等行业的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组织实施电厂供热污泥干化、动植物废油代替柴油等综合利用项目,推进矿渣微粉、超高纯氧化铁磁性材料、电子废弃物、冶炼钢渣等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推进汽车零部件、打印耗材、电动机、工程机械等产品再制造;继续开展粉煤灰、脱硫石膏等工业废弃物处置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工作。
(五)加强统筹规划,构建节能环保产业发展推进机制。各区县、集团公司要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本地区、本单位推进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行动方案的编制工作,落实重大产业化投资项目和技术创新项目,完善政策措施。开展本市节能环保产业本底调查,逐步建立完善本市节能环保企业分类数据库,加快推进节能环保产业标准政策体系建设。
二、狠抓工业能效对标,提高能源管理水平
(六)全面推进能效对标达标工作。各区县、集团公司要按照“领跑一批,提升一批,限制一批”的目标,采取分阶段、分层次梯级管理组织模式,根据建设“上对标杆,中对管理,下对限额”三标体系的工作部署,加强对所属工业重点用能单位产值能耗、主要产品(工序)单位能耗的监控和梯级管理,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培育1-2个典型示范标杆企业。推进制定一批产品的单位能耗限额标准,开展“贯标”、“督标”活动,配合市节能监察中心开展能耗限额标准专项监察,优先考虑将产品(工序)单位能耗超过标准限定值的企业列入产业结构调整名单。
(七)严格执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等节能管理制度。各工业重点用能单位要按规定向节能主管部门和市节能监察中心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纸质材料(加盖公章),并将电子版内容上传到工业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平台;每月15日前将上月《节能月报》电子版内容上传到工业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平台;及时落实能源管理岗位(机构)电子和书面备案。各区县、集团公司节能主管部门要及时登录该平台,实时查阅企业上传情况,开展督促指导工作,确保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百家企业”节能月报、能源管理岗位(机构)备案落实率达100%,质量不断提升。市节能监察中心对工业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节能月报》、能源管理岗位(机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并汇总上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对审核中发现有问题的报告,由市节能监察中心向企业依法签发限期整改通知书。
(八)深化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制度。积极开展2010年度暨“十一五”工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工作,强化本地区、本单位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明显成效的典型案例、标杆企业予以表彰和宣传。对不重视节能的高耗能、高污染单位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曝光通报。根据全市年度节能目标任务要求,制订所属工业重点用能单位 “十二五”及2011年度工业节能目标,持续抓好所属工业重点用能单位的能耗情况及能效指标监控工作。
(九)深入推进工业企业能源审计工作。各区县、集团公司要抓好年耗能5万吨标准煤以上工业企业的能源审计工作;深入推进本地区、本单位5000吨以下用能企业的能源审计工作,形成抓大不放小和市、区两级联动的管理机制。组织推进300家重点用电企业开展电能平衡工作,推动建立上海市用电设备管理信息平台。加强能效检测体系建设,培育能效检测机构和技术骨干。
(十)推进落实“批项目、核能耗”制度。各区县、集团公司要积极落实“批项目、核能耗”制度,禁止高耗能、高污染产业和项目进入,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情况作为项目设计、审批、施工、竣工验收和执法监察的重要内容。各区县、集团公司要建立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数据库,并于4月底前汇总本地区、本单位2011年度计划新增项目的能耗信息,报送市经济信息化委节能与综合利用处。
三、强化节能宣传教育,提升全民节能意识
(十一)加强节能宣传展示力度。各区县、集团公司要借助上海科学节能展示馆,推荐国内外前沿节能环保与新能源技术、产品入馆,培育本地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节能环保研发成果。举办各类信息发布会和论坛,为政府、企业、节能产品研发生产单位搭建桥梁。认真办好全国节能宣传周等各项宣传活动,制定本地区、本单位节能宣传周活动方案、落实相关经费。
(十二)加大节能培训工作力度。各区县、集团公司要组织所属工业重点用能单位和工业园区相关人员参加市经济信息化委开展的节能培训,培育能源管理人员、节能减排义务监督员等人才,落实能源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充分利用网上培训教室、上海科学节能展示馆等平台,大力推广应用节能环保新技术、新产品。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0)5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清远市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缴费及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合理确定缴费基数和比例,使农民能缴得起费,享受基本生活待遇,基金能收支平衡。

(二)个人缴费、集体补贴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三)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四)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的原则。

(五)农村社会保险制度与城镇社会保险制度双轨运行,相互对接和逐步并轨的原则。

(六)按不同年龄段分别实行就业保障、养老保险和福利保障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征地”是指1988年2月28日建市以来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和个人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的法律行为。

本办法所指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具有清远市农村户籍的在册农业人口,包括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和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即在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经依法批准征收或征用土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市、区)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三分之一的人员(含被征地后增加的人员)。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以经济组织为参保单位,由参保单位为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并按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方式。

16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不含满3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培训就业重点对象,并同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的农民一并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和城镇失业登记管理制度,享受与城镇居民统一的公共就业服务和相关培训扶持政策,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中符合培训准入条件的农村青年,统一纳入“广东省百万农村青年技能培训工程”和职业技能培训就业计划,开展实用性职业技能培训,促使其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鼓励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在劳动年龄段内尚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可享受促进就业再就业的相关扶持政策,并按自愿原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年满35周岁以上59周岁以下(含满59周岁未满60周岁)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本办法实施时及今后被征地时达到符合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纳入政府养老补助保障范围,对其按月发放“老年生活津贴”直至终老。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待遇给付和地方统筹准备金的筹集,并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给予补助。

第七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具体人员名单由经济组织负责初审,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由村委会报镇人民政府核准并公示七天,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九条 缴费标准、养老金和“老年生活津贴”根据本市经济、生活水平增长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的养老保险缴费补助。

(四)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五)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完全积累的基本模式,个人账户由政府补助、经济组织补贴、个人缴费组成。基金实行县(市、区)级统筹。

(一)原符合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与经济组织补贴之和的月缴费标准由参保人根据自身经济承受能力自愿选择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900元七个档次的其中一档缴费。

今后征地时,要将本批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列入征地成本,在征地补偿款外列支。

今后每次征地应纳入的参保人数按本批次征收村小组的土地面积除以该村小组人均土地面积确定(人均土地面积按1988年该村小组土地总面积除以征地时该村小组在册农业人口数确定)。应纳入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按不低于每年700元的档次缴纳,被征地农民选择个人缴费标准高于700元标准的,高于700元以上部分的资金由个人负担。

(二)符合领取“老年生活津贴”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也可以由本人选择以趸缴的方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趸缴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不再享受“老年生活津贴”。

(三)按属地原则,政府按参保人每人每月不低于20元的标准给予养老保险缴费补助。政府缴费补助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5年,参保人缴费超过15年的,每多缴一年可根据所属地政府经济承受能力按参保人当年缴费额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十二条 参保人、经济组织和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缴费、补贴和补助以货币形式缴纳。参保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经济组织代扣、代缴;经济组织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应与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养老保险缴费补助在该年度内统一拨付。

本办法实施时和首次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达到60周岁时,符合趸缴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养老保险缴费补助部分从统筹准备金中垫付。垫付的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参保人养老保险缴费应补助的金额逐年偿还,偿还期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三条 “老年生活津贴”从依法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缴费政府补助部分从属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予以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

经济组织补贴部分从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物业收益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经济组织自行解决。

个人缴费部分主要从征地安置补偿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收入中抵缴,或用其他合法收入缴纳。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费以自然年为缴费年度,由各县(市、区)按季、半年、年选择其中一项作为统一的缴费周期。

第十六条 参保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部门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资金计息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一年定期储蓄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制度。统筹准备金用于承担参保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支付完毕后的长寿风险和待遇调整,所需资金来源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筹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确保统筹准备金足额运作的前提下,每年按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当年征收总额(含政府缴费补助部分)的2%~10%筹集(今后新发生的征地,在征地时,即按本批次征地缴纳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总额的5%计征筹集,同养老保险费一起,列入征地成本,在征地补偿款外列支),但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余额不能低于上年征收总额的10%。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制度按《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会计制度(试行)》和《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会计制度(试行)〉部分内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一条 符合领取“老年生活津贴”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由各县(市、区)政府按每人每月不低于40元的标准实行社会化发放至终老。

经济组织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的,其60周岁以上人员不享受“老年生活津贴”。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或中断缴费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其在同一经济组织的父母等直系亲属不享受“老年生活津贴”。

第二十二条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年满60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含15年) 。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并以货币形式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至终老。

第二十四条 领取老年生活津贴和养老待遇的参保人,每年需进行生存认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年满60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允许一次性趸缴后按月领取养老金至终老。趸缴月数按申请趸缴时本人年龄至75周岁相差的月份数计算,对满70周岁以上的参保人统一趸缴6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也可由个人选择延缴或趸缴至满15年。

第二十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转入统筹准备金。

(二)参保人因户籍迁出所在统筹区域或出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本人。

(三)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参保人不愿延缴或趸缴的,按其实际缴费月数逐月发放养老保险金至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为止。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实际缴费月数。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在参保缴费期间的不同时段,分别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并同时符合按月领取“两种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分别享受两种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八条 职责分工

各级政府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负总责。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规划、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征收和参保申报、登记、待遇审核与计发、个人账户管理等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被征土地面积和被征地所涉及人员名单的审核,并协助社会保险基金的足额预存。

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乡镇(街办)劳动保障事务所接受各级社会保险部门的业务指导,承担属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欺诈、冒领养老金、老年生活津贴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退还并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财政、社会保险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

(二)擅自更改参保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未按规定征缴养老保险费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其养老保险费可继续缴纳。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

领取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服刑期满后,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发放的“老年生活津贴”和养老保险待遇作为被征地农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豁免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已实施新型农村(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县(市、区),参加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可同时享受各级政府对新型农村(或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补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清府〔2008〕9号文同时废止。


关于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96号




关于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落实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消费,顺应绿色贸易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家环保总局建立了中国环境标志制度并组织推动其发展。


  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是国家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机构,由国家环保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等11个部委的代表和知名专家组成,委员会下设秘书处为办事机构。委员会及其秘书处由国家环保总局代为管理。中国“环境标志”图形(即“十环”标志)由国家环境保护局于1993年8月发布。该标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受法律保护,属环境保护领域的证明性商标。未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委托或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制造、使用“十环”环境标志。

  为适应市场经济和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对产品认证机构实行企业化转制及登记管理的要求,我局决定对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及秘书处的产品认证职能进行调整。

  自2003年10月15日起,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及秘书处的产品认证职能转由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承担,授权该公司向符合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并按照认证规则和程序通过认证的产品,核发环境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准予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环境标志(即“十环”标志)。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及秘书处今后将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及国务院相关部委的领导下,继续开展环境标志和可持续消费领域的宣传和推广工作,不再从事环境标志产品的认证工作。2003年10月15日前由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及秘书处认证通过的中国环境标志产品(I型)仍然有效,年度审查工作由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并在企业及其产品通过年审后核发新的认证证书。

  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是由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环保产业协会等单位整合环境领域认证资源,优势互补,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股份制企业。目前,该中心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认证资质已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业务范围包括环境标志产品认证以及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等。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国家有关证明商标等管理规定,认真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依法对环境标志产品的认证结果负责,并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对产品认证中使用环境标志,如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法自行承担责任。

  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中国环境标志认证工作,宣传环保知识,倡导可持续消费,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有益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产品和服务,提升企业的环境责任和环境意识,使更多优秀企业的优质产品加入到环境标志产品行列,促进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发展。

  特此公告。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