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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游艺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3:0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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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游艺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文化局公安局工商局关于酒泉市游艺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1〕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酒有关单位:
  市文化出版局、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酒泉市游艺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游艺娱乐业是适应广大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文化需求的新兴产业,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要按照科学规划、控制总量、规范经营、有序发展的总体要求,积极引导游艺娱乐业健康发展。
  二、各级文化、公安、工商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做好审批、监督和管理服务工作。要加强协作配合,强化监管措施,细化工作制度,健全市场退出制度,努力构建游艺娱乐业繁荣发展的长效机制。
  三、根据市委、市政府“规划权上划,管理权下放”的要求,除市文化出版局负责总量控制、发放经营许可证外,全市游艺娱乐场所的审核管理均有县(市、区)相关部门负责。对2010年底以前市上下发了批准筹建通知的游艺娱乐经营场所,文化、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在4月底以前办结相关手续。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酒泉市游艺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游艺娱乐场所管理的通知》及甘肃省文化厅、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甘肃省游艺娱乐场所管理实施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电子游艺场所坚持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有进有出、总量控制的原则,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分布和市场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电子游艺场所进行管理。
  第四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立电子游艺场所:
  1.市、县(市、区)政府机关周边200米之内;
  2.大、中、小学校周边200米以内;
  3.居民住宅小区内;
  4.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5.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第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游艺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游艺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与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游艺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经营活动。
  第六条 开办游艺娱乐场所,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申请设立游艺娱乐场所,申请人应向所在县(市、区)文化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包括单位名称、地址、经营项目等);
  2.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拟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及无《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情形的书面证明材料;
  4.经营场所图纸(位置示意图、平面结构示意图),场所建筑合格证明、房产使用权证明、租赁意向书;
  5.游艺设备目录;
  6.验资报告;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受理申请的县(市、区)文化部门对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初步审核、组织听证,县(市、区)环保部门进行环评审核。
  (三)申请人持县(市、区)文化、环保部门的审核手续,到市文化出版局进行申办。市文化出版局对申请人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向社会公示。对符合申办条件的,根据省文化厅下达的指标发给筹建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持筹建通知书,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消防审核手续和进行治安管理硬件条件审查。
  (五)申请人持县(市、区)公安部门的治安、消防审核手续,到市文化出版局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
  (六)申请人持《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治安、消防、环保审核手续,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七)各部门审核、审批手续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七条 游艺娱乐场所在筹建期间不得进行经营活动,否则,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取消筹建资格,收回筹建通知书。
  第八条 游艺娱乐场所应当参加文化行政部门进行的年审工作,超过年审期限半年以上的,视为自动歇业,由市文化行政部门注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游艺娱乐场所进行法人、场地、名称等变更,须向文化部门申请换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并到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须在明显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未成年人非法定节假日限制进入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不得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设备;禁止设置具有押分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不得放任、纵容或鼓励玩家利用电子游戏设备设赌或聚众赌博。
  第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须健全管理制度,场所内的标志、操作方法说明和游戏内容等须使用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营业期间,从业人员须佩带工作标志,建立营业日志和巡查制度。
  第十二条 游艺娱乐场所必须确保场所经营活动健康、文明、规范、安全。制订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不得封堵、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作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游艺娱乐场所总量控制、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文化行政部门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综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总量与分布、市场需求、消费水平和区域内游艺娱乐场所实际,向省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游艺娱乐场所数量指标,制订全市游艺娱乐场所布局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游艺娱乐场所设立条件(含游艺设备)审核、公示、批准筹建、审批发证、变更。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游艺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管理,负责对赌博等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查处。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文化、公安、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负责游艺娱乐场所营业执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工作。
  第十六条 文化、公安、工商各部门协作配合,共同做好游艺娱乐场所管理工作。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认真查处游艺娱乐场所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坚决打击、取缔无证照游艺娱乐场所,加强对经营者的法律法规教育培训,切实提高执法人员素质,提高执法水平,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促进游艺娱乐场所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七条 坚持属地管理原则,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责任明确,监管到位。县(市、区)文化、公安部门做好对本辖区内游艺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游艺娱乐场所现场检查记录制度和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列入警示记录的游艺娱乐场所,及时查处违规违法行为和群众举报案件。
  第十八条 文化、公安、工商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协调工作,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对查处的游艺娱乐场所违法行为、拟作出的处罚情况应在3日内互相进行通报。通过建立游艺娱乐场所违法违规情况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为游艺娱乐场所健康有序发展构建完备的监管保障体系。
  第十九条 积极引导建立行业组织,充分发挥行业组织自律、协调、监督和维权的作用,强化行业管理,加强行业自律,提升行业形象,建设诚信市场,促进游艺娱乐业规范发展。
  第二十条 要引导游艺娱乐场所提升服务水准,促进游艺娱乐产业向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充分发挥110、12315、12318等举报电话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建立义务监督员队伍,切实建立健全游艺娱乐市场社会监督体系。
  第二十二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相关规定,按下列办法处罚:
  (一)游艺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由县(市、区)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进行赌博活动的,由县(市、区)公安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三)游艺娱乐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开放的,由县(市、区)文化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四)营业场所法人、地址等重大事项变更后,2个月内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文化部门责令停业。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市、区)文化、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六)娱乐场所因违反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市、区)文化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 例》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七)其它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按《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擅自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游艺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对拒绝、阻碍工商、文化部门查处、取缔无证照经营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投资人或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游艺娱乐场所或担任游艺娱乐场所的法人代表、负责人;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自被吊销或撤消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游艺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3]37号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九日    
  
  
  衢州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
  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增强资金使用的预见性,防止财政投资基本建设资金被挤占、移用情况的发生,确保重点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需求,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性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并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如政府性基金、土地出让金等;
  (三)其它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国债专项资金、世界银行和国外组织、政府贷款资金按有关规定或贷款协议条款管理。
  第三条 实施财政直接支付制度,必须编制《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性预算》。各项目主管部门应根据市政府确定的下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建设盘子,结合上级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上报市计委,由市计委编制《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列入《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达到初步设计的深度。在此基础上,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等有关部门编制《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性预算》,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实施。
  项目前期费用、管理费用、政策处理费用及监理费、质监费、代理费、审价费等其它费用,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业主按项目编制详细预算,并纳入项目总概算,随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上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上述费用分别直接支付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单位。
  第四条 财政全额投资的新建项目原则上都要实施直接支付制度,具体实施项目由市政府审查确定。市财政局依据市政府审定意见,纳入直接支付管理,按照"资金跟着项目走,拨款跟着进度走"的原则办理资金直接拨付。
  财政性资金拼盘配套投资的新建项目,原则上采取与主管部门包干的办法。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资金的管理,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财政性资金的拨付与部门配套资金同步,即部门配套资金不到位,财政性资金不拨付。
  第五条 凡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招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市招标办实行公开招投标,否则市财政局不得拨付资金。项目招投标应委托有资质的招投标代理机构办理,并须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中标单位不得分包、转包。
  实施项目招投标时,须有项目业主、主管部门、市计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等部门及其它法定单位参加。中标合同副本分送上述部门,其中分送市财政局的还须附有工程建设资料。
  第六条 经过公开招投标产生的中标标的,是市财政局直接支付的主要依据。一般按照工程中标施工合同及施工进度分期直接拨付项目承建施工单位,但其中竣工结算后的最后一期支付应不少于中标标的15%。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确因变更设计,出现建设内容增项或甩项的情况,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计委、市财政局备案,在项目竣工结算时按规定程序审核后予以追加或扣除。对超过中标标的数额较大的项目,须报市政府确认,市财政局依据市府办抄告单将增甩项目的金额计入中标标的。
  第七条 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申请,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项目中标的承建施工单位根据项目资金按照施工进度分期拨付的规定,依据签订的施工合同,分期填报《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并连同工程建设基本情况、工程建设进度等资料,由项目监理公司审查签署意见后(对配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一式3份报项目业主。
  (二)项目业主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签署意见,留存1份,其余2份上报项目主管部门审定(项目业主即为主管部门的,这一程序可省略)。
  (三)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审定意见,留存1份,并报送市财政局1份。
  (四)市财政局在收到项目主管部门审定意见后,应进行核对。确认无误的,在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拨付施工单位,同时通知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业主;若有异议,应及时与主管部门研究协商。没有项目主管部门的意见,市财政局不得擅自拨付资金。
  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后的最后一期支付,不受上述拨款时间的限制,须按照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的法定程序进行。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业主)负责工程结算,市财政局进行决算审查,并依照《浙江省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价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市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审查。
  第八条 编制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性预算,实行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制度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相关部门必须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各负其责。
  市计委要严格控制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概算等,做好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严格审查审核资金筹措方案,并督促项目主管部门做深做细项目前期工作;组织项目的论证、初设审查、调整概算、稽查、竣工验收,参与招投标。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业主)负责做好项目的各项前期工作及招投标工作;加强工程施工的全过程管理监督,确保建设项目如期保质竣工;施工期间根据工程进度,严格审查拨款意见;提供全套项目资料、决算和结算报告。
  市财政局要建立健全财政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规章制度,做好资金的及时拨付和监督使用,加强工程预(决)算监督和基本建设的财务管理;参与项目论证、初设审查、招投标、竣工验收,做好工程竣工决算和结算的审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业主应按照国有建设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规定,健全财务账册,并根据市财政局提供的资金拨付凭证,做好建设项目的会计核算,编制基建财务会计报表,及时向市财政局、市计委报送基本建设资金使用信息及有关投资效益分析资料。
  第十条 项目承建施工、监理单位要自觉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在申请、申报支付工程款时,要认真核算、审核,如实申报。如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等行为的,项目主管部门、市财政局要及时向招投标管理单位通报,招投标管理单位要根据其违规程度、性质,暂停或取消其参与政府工程的投标资格或监理资格,并追缴被骗取的财政资金,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审价、审核机构,在工程决算审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事,做到客观、公正。如发现应审未审或应减未减等情况的,有关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取消其审价资格。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暂停拨款:
  (一)财政资金配套拼盘项目,部门单位自筹资金不落实或不能按工程进度同步到位的;
  (二)承建施工企业未经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业主)许可,不按工程合同进行施工或管理混乱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未依法组织招投标的;
  (五)违反基建程序,擅自提高建设规模、标准,扩大投资规模,或挪用、移用、截留项目建设资金,造成投资预算出现缺口、资金损失的;
  (六)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业主)不按规定及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项目决算、结算等其它相关资料的。
  第十三条 为鼓励项目主管部门加强工程管理,提高控制投资节约资金的积极性、主动性,对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给予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中标价1-3%的风险金(即中标价1000万元以下执行3%,1000-5000万元执行2%,5000万元以上执行1%),用于弥补工程的不可预见因素和部门的工作经费,在工程决算审定后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主管部门掌握使用。
  上述风险金的支付,仅限于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实际投资控制在中标价的103%以内的,全额拨付风险金;实际投资控制在中标价的105%以内的,减半拨付风险金;实际投资超过中标价的105%的,不予支付风险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续建项目仍按原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5日起试行。


山东省行政应诉工作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行政应诉工作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其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专兼职复议应诉人员承担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专兼职复议应诉人员接到受诉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当立即签收并呈报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决定自己出庭应诉的,协助其做好各项应诉工作;决定委托他人出庭应诉的,3日内根据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聘请诉讼代理
人,起草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行政机关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应当持有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山东省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
第六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自接案之日起7日内完成搜集整理有关材料,撰写答辩状,将有关材料、答辩状、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一并提交受诉人民法院等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受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证据的保全及有关人员回避等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后撰写代理词,准备法庭查证辩论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受诉人民法院规定的开庭时间准时到庭,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开庭预备阶段接受书记员核对身份,根据审判长的询问及时提出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关人员的回避申请;回避申请未予批准的,可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在陈述行政争议阶段,根据审判长的要求,宣读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书(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制作法律文书的,陈述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法律依据和理由),宣读答辩状,回答审判长对双方
争议概括的征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在查证辩论阶段,根据审判长对每一个审理重点的提示进行必要的举证、辩驳、质证,提出申请和要求。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在查证辩论阶段,根据审判长的引导,适时对涉及案件的有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等问题有选择地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应当在法庭查证辩论结束时,根据审判长的询问最后陈述意见或者补充意见;在一审法院宣判时,签收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决定上诉,或者原告、第三人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上诉时,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专兼职复议应诉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为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聘请二审诉讼代理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二审诉讼代理人在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原告或者第三人提起上诉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诉。
第十六条 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书面审理或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应当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或出庭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在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案件后至判决或者裁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认为上诉理由不充分而接受一审判决或者裁定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二审诉讼代理人应当主动或者协助行政机关申请撤回上诉。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法定代表人或聘请诉讼代理人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时,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者再审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再审人民法院的要求参加再审程序。
第二十条 在行政诉讼期间,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更换委托代理人时,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专兼职复议应诉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委托代理人变更手续并告知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结束后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专兼职复议应诉人员应当整理全部材料归档,并按照《山东省行政案件主要法律文书备案
办法》的要求上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应诉工作程序的细则由省政府法制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