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04:3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区、飞机场等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过往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卫生、民政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县(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做好城市街道、广场、园林、绿地等地的容貌和景观规划工作。
  城市建设应当注重建筑艺术,统筹安排花园、绿地、建筑小品和雕塑以及其他景点建设,其造型、装饰、色彩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意识。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制止,并可以向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临街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 临街建筑物所有权人或其管理人应当保持临街建筑物外形完好、整洁。对有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拆除。
  第十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杂物。
  第十一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破墙开店、进行外部装修,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报市、县 (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在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的门廊和封闭阳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 市区内临街建筑物的临街面不得设置燃煤炉灶和垃圾道。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临街建筑物需要与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分界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不得采用实体围墙。
  现有临街实体围墙,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步改为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需要采取特别保卫措施的单位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施工场地的临街面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不透视的围挡。围挡应保持整洁。
  第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应有明显标志,漆划明显界线,车辆必须摆放整齐。不得在停车场以外的车行道、人行道停放机动车。
  第十六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品交易市场、庙会、商业摊群和进行生产加工、修理、卖艺、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本条例施行前已占用城市道路的商品交易市场、商业摊群应当逐步退路进场(店)。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统筹安排方便市民生活的蔬菜和饮食服务网点。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设施、公用设施、花坛等,设置单位应定期进行维修、清洗、刷新,保持其完好、整洁。
  第十八条 在市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容整洁。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的积雪,应当按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时清扫。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责任地段内清扫积雪的义务。

第四章 户外广告和标志容貌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设置门面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的容貌规划和标准,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门面设置标牌、灯饰、商业橱窗应符合容貌规划和标准,鼓励在门面标牌、商业橱窗上加装灯饰,使用建筑物型体照明光源和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光源制做、设置门面标牌、灯饰和商业橱窗。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第二十三条 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设置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必须符合容貌规划和标准,并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在市区(上街区除外)主干路、次干路、广场设置的,报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其他路段设置的,报所在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区的道路,设置的,报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符合户外广告容貌规划和标准,报市、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需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还应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在广场、立交桥及沿街门面设置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应当造型美观、内容健康、安全牢固,规格、色彩与街景相协调。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刷新,保持完好、整齐美观。过时、过期或破损影响市容的,设置单位应当更新或拆除。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城市市政及其他公用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
  (三)文物古迹和具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控制地带;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非广告类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过期、过时、破损应当及时撤除。
  第二十八条 门面标牌、灯饰、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文字,不得有残缺字。

第五章 其他容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盆)、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枯死、损坏的树木、绿篱、花草,负责管理的单位应及时补栽、更换、修整。
  第三十条 禁止在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经市、县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和城乡结合部农民饲养家畜家禽,必须实行圈养。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郑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沿街居民区、停车场管理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划定的责任地段内做好卫生、绿化和容貌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市中裸露黄土的沿街空地,除应由市政或绿化单位绿化、硬化的部分外,沿街单位应按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对责任地段进行绿化、硬化。不按规定进行绿化、硬化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绿化、硬化,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摆设灵堂、搭挂祭幛。
  禁止在出殡途中抛撒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用品。

第六章 市容监察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组织,负责城市市容的监督检查工作,制止、纠正违反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监察管理制度,定期对市容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市容监察水平。
  市容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第三十六条 市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监察者有权拒绝。
  第三十七条 市容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干扰、阻挠市容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市容监察的监督制度,设立、聘请监督员,对市容监察人员的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本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
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履行清扫积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每处(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暂扣物品,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生产加工、修理、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的,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未拆除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的,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禽类每只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头(只)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违反规定罚款、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违反容貌规划、标准审批的;
  (六)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市区以及工矿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研究生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研究生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教外留〔2007〕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高等学校,有关驻外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教育部出国留学人员上海集训部、广州留学人员服务管理中心:

  为加快高层次人才培养,进一步规范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研究生派出和管理工作,提高国家公派出国留学效益,现将《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研究生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研究生管理规定(试行)

教育部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研究生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加快高层次人才培养,规范国家公派出国留学研究生(以下简称公派研究生)派出管理工作,提高国家公派出国留学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派研究生是指按照国家留学基金资助方式选派到国外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以及在国内攻读博士学位期间赴国外从事课题研究的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第三条 公派研究生选拔、派出和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1.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留学基金委)在教育部领导下,按照国家公派出国留学方针政策,负责公派研究生的选拔和管理等工作。

  2.我驻外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以下简称使领馆)负责公派研究生在国外留学期间的管理工作。

  3.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教育部出国留学人员上海集训部、广州留学人员服务管理中心等部门(以下简称留学服务机构)负责为公派研究生出国留学办理签证、购买出国机票等提供服务。

  4.公派研究生推选单位根据国家留学基金重点资助领域,结合本单位学科建设规划和人才培养计划,负责向留学基金委推荐品学兼优的人选,指导联系国外高水平学校,对公派研究生在国外留学期间的业务学习进行必要指导。

  推选单位应对推选的公派研究生切实负起管理责任,与留学基金委和使领馆共同做好公派研究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选拔与派出

  第四条 公派研究生选拔按照“个人申请,单位推荐,专家评审,择优录取”方式进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留学基金委完成公派研究生选拔录取工作后应及时将录取文件与名单通知推选单位、留学服务机构和有关使领馆。

  第六条 国家对公派研究生实行“签约派出,违约赔偿”的管理办法。公派研究生出国前应与留学基金委签订《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见附1,以下简称《协议书》)、交纳出国留学保证金。《协议书》须经公证生效。

  经公证的《协议书》应交存推选单位一份备案。

  第七条 公派研究生(在职人员除外)原则上应与推选单位签订意(定)向就业协议后派出。

  第八条 出国前系在校学生的公派研究生出国留学,应及时办理学籍和离校等有关手续。推选单位应在国家规定的留学期限内保存档案和户籍。

  在校生超过规定留学期限未归,其档案和户籍由推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出国前系应届毕业生的公派研究生出国留学,推选单位应在国家规定的留学期限内保存档案和户籍。

  应届毕业生超过规定留学期限未归,推选单位可将其档案和户籍迁转回生源所在地。

  第十条 推选单位应设置专门机构和人员,归口负责公派研究生管理工作,建立专门的公派研究生管理档案;对本单位公派研究生统一进行出国前的思想教育和培训,组织学习国家公派留学有关政策和管理规定,对办理出国手续进行指导和帮助;为公派研究生指定专门的指导教师或联系人。

  指定教师或联系人应与公派研究生保持经常联系,对其专业学习进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一条 留学服务机构依据留学基金委提供的录取文件和公派研究生本人所持《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出国留学资格证书》(见附2),代为验收公派研究生的《协议书》和查验“出国留学保证金交存证明”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国手续,开具《国家公派留学人员报到证明》(见附3)等。

  第十二条 留学服务机构为公派研究生办理出国手续后,应及时准确地将出国信息和有关材料报送我有关使领馆和留学基金委,保证国内外管理工作有效衔接。

  第三章 国外管理与联系

  第十三条 公派研究生应在抵达留学目的地10日内凭《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出国留学资格证书》和《国家公派留学人员报到证明》向所属使领馆报到(本人到场或邮寄等适当方式),并按使领馆要求办理报到或网上注册等手续。

  第十四条 公派研究生应与使领馆和推选单位保持经常联系,每学期末向使领馆和国内推选单位报送《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学习/研修情况报告表》(见附4)。

  第十五条 公派研究生在留学期间应自觉维护祖国荣誉,遵守我国和留学所在国法律,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与当地人民友好交往。

  第十六条 使领馆应高度重视,积极关心公派研究生在外学习期间思想和学习情况,建立定期联系、随访制度,认真及时做好对公派研究生的经费发放工作。每学年向教育部、留学基金委报告公派研究生在外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推选单位应积极配合留学基金委和使领馆处理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对公派研究生留学期间申请延长留学期限、提前回国、从事博士后研究等问题,应及时向留学基金委提出明确意见,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单位推选的公派研究生学有所成、回国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留学基金为公派研究生提供的奖学金中包含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电话费、书籍资料费、医疗保险费、交际费、一次性安置费和零用费等。公派研究生抵达留学所在国后,应从留学所在国实际情况出发,并按照留学所在国政府或留学院校(研究机构)要求及时购买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公派研究生应勤奋学习,提高效率,在规定留学期限内完成学业并按期回国服务。未经留学基金委批准同意,留学期间不得擅自改变留学身份、留学期限、留学国家和留学院校(研究机构)。

  提前取得学位回国视为提前完成留学计划、按期回国。

  公派研究生不得申请办理有关移民国家的豁免。

  第二十条 公派研究生一般应在被录取留学院校(研究机构)完成学业。在规定的留学期限内确因学业或研究需要变更留学单位,应履行下列手续:

  在所留学院校(研究机构)内部变更院系或专业,应出示推选单位和国外导师(合作者)的同意函,报使领馆备案;

  变更留学院校(研究机构),应提前两个月向使领馆提出申请,出具推选单位意见函、原留学院校或导师(合作者)意见函和新接受留学院校或导师(合作者)的同意接受函,由使领馆报留学基金委审批。

  留学单位的变更只限于在原留学所在国内。

  经批准变更留学院校的公派研究生抵达新的留学院校后,应于10日内向现所属使领馆报到。原所属使领馆应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转交(告)现所属使领馆,共同做好管理上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派研究生因故不能继续学习、确需提前回国者,应向使领馆提出申请,出具推选单位和国外留学院校或导师(合作者)意见以及相关证明,由使领馆报留学基金委审批。

  公派研究生一经批准提前回国,当次国家公派留学资格即终止。

  经留学基金委批准提前回国的公派研究生中,推选单位按照学校(籍)管理规定可以为其恢复国内学业(籍)者,由推选单位按规定办理复学手续;在职人员回原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应届毕业生按已有毕业学历自谋职业。

  对未经批准擅自提前回国者,留学基金委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派研究生留学期间可利用留学所在国留学院校(研究机构)假期回国休假或收集资料。回国休假或收集资料应征得留学院校或导师(合作者)同意,报使领馆审批。

  公派研究生在规定的留学期限内可以回国休假:留学期限在12个月至24个月(含)之间的,回国时间不超过1个月,奖学金照发;留学期限在24个月(不含)以上的,回国时间不超过2个月或每年一次不超过1个月,奖学金照发,回国旅费自理;回国时间超过以上次数和时间,自超出之日起停发奖学金。

  在规定的留学期限内赴留学所在国以外国家休假或考察,费用自理,在同一年度内,公派研究生回国休假或赴留学所在国以外国家休假或考察只能选择一项,不能同时享受。赴留学所在国以外国家休假或考察,一次不超过15天的,奖学金照发;超过以上次数和时间的,自超出之日起停发奖学金。

  第二十三条 公派研究生因病不能坚持学习中途休学回国,应征得留学院校导师(合作者)同意,办理或补办国外留学院校学籍保留手续,使领馆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留学基金委审批。

  公派研究生因病中途休学回国一般以一学期为限;期满未康复可申请继续休学,累计不应超过一年(含)。在此期间经治疗康复,应向留学基金委提交国内医疗机构体检合格证明、推选单位意见和国外留学院校学籍保留及同意接收函等相关材料,留学基金委征求使领馆意见后决定其是否返回留学国继续完成学业;经治疗仍无法返回留学国进行正常学习者,按第二十一条作为提前回国办理。

  公派研究生因病中途休学回国时间累计超过一年,国家公派留学资格自动取消。推选单位按照学校(籍)管理规定可以为其恢复国内学业(籍)者,由推选单位按学校(籍)管理规定办理复学手续;在职人员回原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应届毕业生按已有毕业学历自谋职业。

  公派研究生因病中途休学回国期间,国外奖学金生活费停发;出国前系在职(校)人员者,因病中途休学回国期间的国内医疗费由推选单位按本单位规定负担;出国前系非在职(校)人员者,国内医疗费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公派研究生在留学期间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进行短期学术考察,应征得留学院校导师(合作者)同意并向使领馆报告。

  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短期学术考察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五条 公派研究生在规定留学期限内未能获得学位者,如因学业问题确需延长学习时间且留学院校导师证明可在延长时间内获得学位,由本人提前2个月向使领馆提交书面申请,出具留学院校导师和推选单位意见函,由使领馆根据其日常学习表现提出明确意见,报留学基金委审批。

  经批准延长期限者应与留学基金委办理续签《协议书》等有关手续。

  批准延长期限内费用自理。

  第二十六条 公派研究生在规定留学期限内虽经努力但仍无法获得学位者,使领馆应将其学习态度、日常表现和所在国留学院校实际情况报告留学基金委,经批准后开具有关证明,办理结(肄)业手续回国。

  第二十七条 对于国家急需专业领域的、在国外获得博士学位的公派研究生,在留学所在国签证政策允许前提下,经推选单位同意、留学基金委批准并办理续签《协议书》手续,可继续从事不超过两年的博士后研究。

  1.公派研究生本人应提前2个月向使领馆提出申请,出具推选单位和国外留学院校或导师(合作者)意见函,由使领馆提出明确意见报留学基金委审批。

  2.留学基金委根据博士后研究课题与国家科学技术、经济发展结合情况进行审批,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评议和评审。博士后研究结束回国,应向留学基金委提交研究成果报告。

  3.从事博士后研究期间一切费用自理。

  第二十八条 对纪律涣散、从事与学业无关的活动严重影响学习、留学院校和导师(合作者)反映其表现恶劣者,使领馆一经发现应给予批评教育;对仍不改正者,要及时报告留学基金委,留学基金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派研究生学习期满回国,由使领馆按国家规定选定回国路线、提供国际旅费,乘坐中国民航班机回国;无中国民航班机,购买外国航班机票应以安全、经济为原则。

  第三十条 公派研究生一经签约派出,其在外期间的国家公派留学身份不因经费资助来源或待遇变化而改变。如获其他奖学金,应经留学基金委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且始终应遵守国家公派留学有关规定,履行按期回国服务等相关义务。

  如自行放弃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和国家公派留学身份、单方面终止协议,留学基金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派研究生留学期间改变国籍,视为放弃国家公派留学身份,留学基金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四章回国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派研究生应按期回国,填写《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回国报到提取保证金证明表》(见附5),由推选单位在相应栏目中签署意见,尽快向留学基金委报到(京外人员可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报到),按要求递交书面材料。留学基金委审核上述材料后,通知有关金融机构将出国前交存的保证金返还公派研究生本人。

  第三十三条 公派研究生(不含在职人员)学成回国,按照国家有关就业政策和规定以及与国内有关单位的定(意)向协议就业。

  第三十四条 推选单位要把公派研究生的回国工作纳入本单位人才培养总体规划,对学成回国研究生的就业、创业等问题积极加以引导,为其回国工作和创业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应按照国家规定,为在国外取得学位回国、落实工作单位的公派研究生办理回国工作的相关手续,为其回国工作和创业提供必要的服务。

  公派研究生出国前与推选单位签有回国定向就业协议的,推选单位应及时将该名单报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备案。

  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回国后应回推选单位办理以上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公派研究生按期回国后应在国内连续服务至少两年。

  第五章 违约追偿

  第三十七条 在留学期间擅自变更留学国别和留学身份、自行放弃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和国家公派留学身份、单方面终止协议、未完成留学计划擅自提前回国、从事与学业无关活动严重影响学习、表现极为恶劣以及未按规定留学期限回国逾期3个月(不含)以上、未完成回国服务期等违反《协议书》约定的行为,构成全部违约。违约人员应赔偿全部留学基金资助费用并支付全部留学基金资助费用30%的违约金。

  未按规定留学期限回国逾期3个月(含)以内的行为,构成部分违约。违约人员应赔偿全部留学基金资助费用20%的违约金。经使领馆批准,仍可提供回国机票。

  因航班等特殊原因超出规定留学期限1个月(含)以内抵达国内的,不作违约处理。

  第三十八条 出国前尚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留学人员,出国期间应按国家助学贷款有关规定偿还贷款,确有偿还困难的应办理相应延期手续;对逾期不归违约人员,应按《协议书》和国家助学贷款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九条 使领馆应及时将公派研究生违约情况和为其资助留学经费情况报告留学基金委,协助留学基金委做好违约追偿工作。

  第四十条 推选单位应及时向留学基金委提供所掌握的本单位违约人员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协助留学基金委开展违约追偿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行为,留学基金委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协议书》有关条款对违约人进行违约追偿。违约人本人或其保证人(即协议书丙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1.如违约人员按《协议书》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数予以经济赔偿,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如违约人员未按《协议书》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做出赔偿,则将要求其国内保证人承担经济责任。如违约人员及其保证人均不承担约定的经济赔偿责任,则将在国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对违约事件,特别是对不按《协议书》约定履行经济赔偿责任者,除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外,必要时还将采取其它辅助手段,如以留学基金委名义向国外有关方面通报违约事实;将违约名单予以公布等。

  3.违约人员完成经济赔偿后,即了结了与留学基金委所签《协议书》的义务,但国家公派留学人员的身份不变。协议了结情况由留学基金委通报使领馆、违约人员本人和推选单位。

  第六章 评估

  第四十二条 教育部建立评估体系和激励机制,对公派研究生出国留学的总体效益和有关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特别对各推选单位派出人员的质量、留学效果和按期回国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各推选单位的选派计划和选派规模,以保证国家留学基金的使用效益和国家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

  该评估也将作为对有关使领馆和留学服务机构留学管理与服务工作绩效评估的一部分,以促进留学管理工作的加强与提高。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1. 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doc
2. 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出国留学资格证书.doc
3. 国家公派留学人员报到证明.doc
4. 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学习、研修情况报告表.doc
5. 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回国报到提取保证金证明表.doc
附1:


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





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印制



请仔细阅读本《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和填写说明:

一、关于留学期限的填写和执行
乙方应按照甲方录取通知或甲方颁发的《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出国留学资格证书》中确定的留学期限填写,并严格执行本协议的约定。
二、关于保证人条件、担保方式的填写:
保证人条件,担保方式等,按照《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出国留学人员须知》的有关要求办理。保证人须为:
(1)年龄为18周岁至55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2)具有代为清偿能力。
(3)作为保证基础的财产必须是保证人可以依法处分的财产。
(4)保证人不得为留学人员本人配偶。
(5)保证人在乙方留学期限内不得因私长期(三个月以上)出国,否则应按本协议第九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请一律使用墨水笔或毛笔填写,勿使用圆珠笔。
四、本协议书的条款由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甲方: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
住所:北京市车公庄大街9号A3楼13层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代理人):张秀琴

乙方: (留学人员)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身份证号码
现工作单位 ;邮编:
现学习单位 ;邮编:
联系电话:( ) ;传真:
住址(户籍所在地):
现住址 ;邮编:
丙方: (乙方国内第一经济保证人)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身份证号码
现工作单位 ;邮编:
联系电话:( ) ;传真:
住址(户籍所在地):
现住址 ;邮编:
(乙方国内第二经济保证人)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身份证号码
现工作单位 ;邮编:
联系电话:( ) ;传真:
住址(户籍所在地):
现住址 ;邮编:

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在甲方资助和支持下出国留学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为实施国家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满足国家人才培养计划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接受乙方的申请,同意派遣乙方,按甲方录取的留学身份赴 (国家)留学,留学期限为 个月(以甲方录取通知的留学期限为准)。

第二条 甲方同意乙方申请甲方资助时选定的留学专业和制定的留学计划。

第三条 甲方承担如下义务:
1.对乙方留学资格最终审定,对乙方出国留学给予必要的指导,并向乙方提供有关出国留学的咨询和服务。
2.为乙方办理出国留学手续提供帮助和方便。
3.向乙方提供或保障乙方获得资助的形式有:
(1)由甲方直接提供国家规定的有关经费资助;
(2)安排乙方获得接受国政府或有关机构提供的奖学金资助费。
4.向乙方提供或保障乙方获得如下具体经费资助:
(1)出国和按本协议规定完成留学计划按期回国的国际机票(或火车票);
(2)确定的留学期限内在国外学习期间的奖学金生活费(按国家规定提供);
(3)其它有关费用。
5.上述第三条第4款所述有关资助内容、资助标准及数额,均按照教育部和甲方的规定执行。由甲方直接提供资助的奖学金生活费由甲方委托中国驻外使(领)馆定期拨付。由甲方安排乙方获得的奖学金资助费,资助期限以奖学金或资助项目的实际期限为准;甲方将敦促经费提供方按规定期限和按教育部及甲方的有关规定提供。
6.委托中国驻乙方留学所在国使(领)馆管理乙方在国外期间的有关留学事务,依法维护其正当权益。
7.加强与乙方国内推选单位的联系,采取多种适当形式将留学人员的留学情况通知国内推选单位。

第四条 乙方承担的义务:
1.保证完成第二条所规定的留学计划,并保证在第一条确定的留学期限内学成回国服务至少两年。在规定的回国服务期内,不得因私长期(三个月以上)出国;如因公出国,需经国内推选单位同意并报甲方备案。否则,甲方将按违约追究乙方的经济赔偿责任。
2.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本协议确定的留学期限、留学国家、留学身份和留学计划,不得擅自放弃国家公派留学身份。
3.保证抵达留学所在国后十日内凭有关材料向中国驻留学所在国使(领)馆报到。未能于十日内及时报到者,应阐明理由;超过一个月未报到者,甲方授权使(领)馆不发资助经费,取消其公派留学资格,本人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甲方发给乙方的奖学金生活费中已包含国外医疗保险费用,乙方出国后应按照留学所在国要求及时购买医疗保险。因未购买医疗保险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自理。
5.留学期间与使(领)馆及国内推选单位保持经常联系,定期向使(领)馆、国内推选单位汇报学习进展情况,填报《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学习/研修情况报告表》。
6.留学期间要树立回国服务、为国服务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不从事有损祖国利益和安全的活动,自觉维护祖国荣誉,服从使(领)馆的指导和管理;遵守我国和留学所在国法律;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与当地人民友好交往。
7.留学期间的国家公派留学身份不因经费资助标准或来源变化而改变,应始终遵守国家公派留学的有关规定。如获其他奖学金而放弃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应经甲方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且始终应遵守国家公派留学有关规定,履行按期回国服务等相关义务。
8.留学结束时应及时作出书面学术成果报告和留学总结;留学期满回国后及时向国内推选单位报到,汇报留学情况。
9.乙方出国前系非在职人员者,学成回国后按照国家有关就业政策和规定以及与国内有关单位的定(意)向协议就业。

第五条 乙方为保证履行其承诺和义务,同意出国前按甲方的规定交存出国留学保证金。
乙方按期学成回国办理提取保证金手续时,应向甲方提交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国内单位的证明,回国入境日期证明(护照第1页和入境盖章页的复印件),《保证金收款证明》及留学总结和学术成果报告,经甲方确认后,将乙方出国前交存的出国留学保证金按甲方规定的程序和方式退还本人。

第六条 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甲方有权根据其违约事实,按照国家法律、教育部和甲方的有关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对乙方在国外留学期间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放弃国家公派留学身份、擅自提前回国、擅自变更留学国家和留学身份、改变国籍、从事与留学计划无关的活动严重影响学习、表现极为恶劣、未按规定留学期限回国逾期三个月以上、未完成回国工作两年服务期等违反甲方规定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处理:
(1)对由甲方直接提供资助的留学人员,甲方经核实后有权停发其资助费用,按甲方的规定处理,并要求其偿还按本协议第三条第4款确定的全部资助费用和向甲方支付全部资助费用的30%的违约金。
(2)对由甲方安排获得接受国政府或有关机构提供奖学金或资助费的留学人员,甲方经核实后有权通知接受国政府或有关机构停发奖学金或资助费,按甲方的规定处理,并要求其向甲方偿还已领取的按本协议第三条第4款确定的全部费用和向甲方支付已领取全部费用的30%的违约金。
2.对乙方未经甲方同意,逾期三个月(含)以内回国的情况的处理:
(1)对因航班延误和意外事故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在规定的日期内回国,逾期未超过一个月者,甲方不追究其违约责任。
(2)如未经甲方同意逾期一个月以上(不含)、三个月以内回国,应向甲方支付按本协议第三条第4款确定的全部资助费用的20%的违约金。但根据乙方的申请,经我驻外使(领)馆批准,仍由甲方提供回国国际旅费。
3.本条第1、2款中的违约赔偿款项,乙方如不按期偿付,或偿付金额不足,甲方有权扣留乙方所交存的全部或部分保证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甲方同意乙方为保证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确定丙方为乙方的保证人。丙方同意认真协助甲方督促乙方履行协议并按期回国服务。

第八条 如乙方发生违约行为,丙方须认真协助甲方追究乙方违约赔偿责任。丙方同意在乙方违约而又未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第六条规定的经济责任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愿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丙方第一保证人愿以 、第二保证人愿以 (本人固定工资收入或银行存款)作为担保。丙方第一保证人和第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期间同本协议有效期间。丙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乙方追偿。

第九条 在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留学期满前,如丙方因故需要变更,应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按甲方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因乙方违反本协议而应由乙方或丙方支付的赔偿费、违约金,用人民币或自由外汇支付;非货币性财产,应由资产评估机构按现行重置市价折算成人民币;自由外汇与人民币汇率按违约确定之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买卖中间价折算。
第十一条 在乙方不履行回国服务义务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决定将本协议书的副本提交乙方留学所在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甲、乙、丙三方因违反本协议而发生的纠纷,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按协议进行仲裁。
第十三条 本协议书自公证之日起生效,签约各方均负有履行本协议的义务。
第十四条 本协议书正本一式六份,甲、乙方各一份、丙方保证人各一份,公证处一份,乙方国内推选单位一份。


甲方法定代表人


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



乙方(签字)




丙方第一保证人(签字) 丙方第二保证人(签字)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地点:



注:办理本《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公证时,请各公证处认真审验本协议的第一条、第八条及其它各有关内容。
附2:


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出国留学资格证书(式样)
编号

同志:
经专家评审,您被录取为 年 项目出国留学人员,录取文号为 。国家留学基金资助您赴 留学,留学身份为 ,留学期限 个月。留学资格保留至 年 月 日。
资助方式为 类: 。


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
年 月 日



备注:
(主要填写改派留学国别、缩短或延长留学期限等内容)

附3:
国家公派留学人员报到证明(式样)

兹证明 (国内单位) (姓名)(性别: ;出生日期: ; 护照号码: ;学号: 录取文号: ),于 年 月 日赴 (国家) (学校)公派留学,我中心(集训部)已为其购买单(双)程机票,并预发奖学金生活费 元。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教育部出国人员上海集训部、广州留学人员服务管理中心)(盖章)

年 月 日
以下请留学人员本人用外文填写
国外学习单位及详细地址:

国外导师通讯栏 导师姓名:
地址:
电话: 传真:
E-mail:
本人国外通讯栏 地址:
电话: 传真:
E-mail:

附4:
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学习/研修情况报告表
STUDY AND RESEARCH REPORT BY CHINESE STUDENTS AND SCHOLARS
(可网上提交)
学号 CSC No. 留学国别 Country of study
姓名Name and Surname 性别 Sex 抵达日期Date of arrival 学习/研修期限Duration of stay
专业(专题)Study subject
国外学习/研修单位 Academic institution 电话Tel 传真Fax电子信箱e-mail
导师或研究合作者姓名 Professor’s Name and Surname 电话Tel 传真Fax电子信箱e-mail
国内推选/所在单位及联系地址、邮编Zip code and Address in China 电话Tel 传真Fax
一、个人学习/研修情况总结Study Report:
(完成留学计划进度情况,包括实验室工作,学习/进修课程或听课时数等业务活动情况;学习/研修成果或发表文章情况等)









本人签名Signature:
日期Date:
二、国外留学院校导师/合作者评语Professor’s Evaluation:




本人签名Signature:
日期Date:

三、教育(文化)处(组)意见Educational Service’s Evaluation:




驻 使(领) 馆 处(组)
经办人签字Signature:
日期Date:

四、国内推选单位/导师意见Domestic Institution’s Evaluation:


经办人/导师签字Signature:
日期Date:

说明Notes:
1.中国驻留学人员留学所在国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负责管理留学人员在国外期间的相关事务,维护其正当权益。
2. 留学人员应与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保持经常性联系。
(1)访问学者、进(研)修人员每三个月填写此表,向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报告。留学期限为三个月(含)者,填写此表时国外导师/合作者可免于签字;留学期限为六个月(含)以上者,此表每六个月应由国外导师/合作者签字一次。
(2)研究生每学期填写此表,分别向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和国内推选单位/导师报告。此表每学年应由国外留学院校的导师/合作者签字一次。
3.国外导师/合作者免于签字时可网上提交。
4.本表栏目如不够,可另加页。

附5:
姓 名
留学国别
留学期限
出国日期
回国日期








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回国报到
提取保证金证明表








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
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及其导师基本情况表
(请留学人员本人详细填写,并请清晰、准确地填写e-mail地址)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留学人员基本情况
姓名 性别 留学国家 学号
在国外从事的 专业
研究课题
国外进修单位名称 中文
英文
导师或合作者基本情况
姓名 性别 国籍
职称(Title) E-mail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邮编 国外联系地址
具体专业 所属科系
出版物或主要作品
是否是本专业、本学科一流专家 □是; □一般; □否; □不好评价
你对导师或合作者的评价 学术水平
经费情况
实验室条件
你同合作者或导师建立联系的主要途径是 □已有合作关系; □国内专家指导;□国内同行介绍; □查询互联网
经过这次进修,你同合作者或导师以及实验室建立了 □合作关系; □合作项目;□一般的联系
更多信息 你还认识或知道哪些著名学者?他们的研究方向、学术排名及联系方式是:
(请寄送或传真至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法律事务部。地址:100044 北京市车公庄大街9号A3楼13层)电话:010-66093936;传真:010-66093929;E-mail: falv@csc.edu.cn)
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回国报到提取保证金办法

一、 留学期限三个月(含)以内的留学人员请在回国后填写《国家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回国报到提取保证金证明表》(以下简称《提取保证金证明表》)的前三个栏目,并尽快邮寄或传真至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报到。
地址:100044 北京市车公庄大街9号A3楼13层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法律事务部;电话:010-66093936,传真:010-66093929。

二、提取保证金办法:
1.留学人员回国前,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出具《留学回国人员证明》(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制表)。留学人员将《留学回国人员证明》第一联的复印件贴在《提取保证金证明表》第一页“CSC留学人员回国工作通知栏”的虚线框中,并带回国内。
2.留学人员回国后首先应向国内推选单位报到,由国内推选单位出国留学主管部门在《提取保证金证明表》“留学人员国内推选单位审核意见栏”签署意见并盖章。
3.留学人员应按照《提取保证金证明表》中的要求认真填写各项栏目并附交有关材料,并于回国后寄送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法律事务部。
4.基金委法律事务部审验上述材料后,通知指定银行按照留学人员本人选择的方式退还保证金。
5.为方便留学人员,留学人员可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提取保证金:
(1)划转: 应写明户名、开户行和账号(广州、上海地区留学人员必须提供单位户名、开户行和账号;北京地区留学人员无法划转或邮汇) 。
(2)邮汇: 应写明详细地址(含邮编)。汇款费用从留学人员本人交存的保证金中扣除,无须另付。
(3)北京地区领取: 留学基金委法律事务部收到本表后将在10个工作日以内审核完毕,电话或电子邮件通知本人到指定银行提取保证金;如委托他人到指定银行领取保证金,受委托人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
留学人员本人或委托他人到指定银行领取保证金时必须携带“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保证金收款证明”的原件(黄色)。
6.已交保证金的留学人员因故取消出国计划,由国内推选单位主管部门在该《提取保证金证明表》“留学人员国内推选单位审核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并盖章, 在相应栏目粘贴“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保证金收款证明”复印件,将本表寄送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法律事务部。我们将按照留学人员本人选择的提取保证金方式的方式退还保证金。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9〕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1日十四届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海口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构建和谐海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琼府办〔2007〕20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因累计征地失去2/3以上农用地、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本办法实施后,因被征地失去农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款标准的农业人口,也可依照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征收土地面积、被征地农业人口所在村人均耕地面积来核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人数。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经济组织”是指被征地农民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参保人”是指按照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缴费及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由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共同筹资、合理分担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具体对象确定的程序为:
(一)土地经依法批准征收后,负责实施征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被征土地数量、被征土地单位人均耕地水平核定被征地单位被安置人口总数,交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情况确定具体安置人员对象名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讨论,经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成员同意,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后予以公示,经公示没有异议的,报辖区政府审核,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为其办理被征地安置人员证书。
(二)被征地安置人员依照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确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人数,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对象的具体名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讨论,经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成员同意,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后予以公示,经公示没有异议的,报辖区政府审批,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备案后为其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续。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在被征地时未满16周岁的,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愿意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积极引导其参保缴费。
年满16周岁以上、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含未享受基本养老金)或已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但因失业或下岗等原因停止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下列方式参加养老保险:
(一)本办法实施前,年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自愿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二)本办法实施前,年满35周岁,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三)本办法实施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趸缴的方式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享受基本养老金。
(四)本办法实施后,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五)本办法实施后,被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以趸缴的方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六条 参保人不能同时按本办法和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已经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就业的,应按《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参保。

第二章 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三)政府补助;
(四)养老保险资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五)养老保险资金收益;
(六)其它收入。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由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共同筹集,分别按50%、20%、30%承担。市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支中列支,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土地补偿中扣除,个人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纳标准。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可由被征地农民在养老金水平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且不高于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95%之间分三个档次选择:第一档334元;第二档214元;第三档94元。
第十条 参保人个人每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分为3档:第一档100元、第二档64元、第三档28元。参保人按照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的缴费标准缴费。
个人领取的安置补助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应优先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费,以上收入不足以抵缴的,也可以用个人的其他收入缴纳。
第十一条 参保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经济能力的,每月按以下标准为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第一档67元、第二档43元、第三档19元。具体的缴费标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被征地农民商量,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统一选择其中一档为全体参保人缴费。
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费用可从土地补偿费和规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或集体资产经营收益中列支。
村集体经济组织无经济能力、暂不为参保人缴费的,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如个人同意,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部分可由个人缴费,同样享受政府补助。
第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以下情况,每月对参保人给予补助,补助金计入参保人的个人账户:
(一)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人对应选择的缴费档次,按如下标准对应补助:第一档167元、第二档107元、第三档47元。
(二)政府对参保人的补助(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情况的补助)最长为15年。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被征地的农民参保补助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申报,经市财政审核后,一次性存入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开设的“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
(四)本办法实施后,被征地农民应参加养老保险而不参加的,政府补助部分纳入养老保险准备金专户。
第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实施后征地的,征地主体应按第二档以上的缴费标准,将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所需费用(参保人、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和政府补助)一次性预存入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开设的“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安置补助费不足个人缴费所需或土地补偿费不足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所需的,可按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的实际数额预存,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参保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从征地的预留存款中扣缴,由征地主体相应扣除该部分资金的数额,一次性预存入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开设的“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之月,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正常缴费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参保人,参保时可同时趸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
符合前款规定的被征地农民未按照前款规定趸缴不足年限的养老保险费的,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可补缴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其开始参保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本办法养老保险的,应一次性趸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
补缴和趸缴养老保险费同样享受政府补助。

第三章 养老保险资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模式。
第十六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市政府在新增建设用地、存量土地、闲置土地供应时,从政府土地出让总价款中提取15%作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由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市级统筹,用于支付政府承担部分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社会保险专项资金不足以支付时,由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结余中解决。
第十七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主要用于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和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以承担支付风险。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准备金予以补足。
地方统筹准备金由市政府按上年度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含政府资助)的5%建立,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并在当年4月底前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专户。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年度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20%时,当年可不再注入准备金;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低于上年度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20%时,应再注入准备金。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从缴费到账之日起计息,保险费积累利率按不低于银行同期1年期存款利率上浮10%确定。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资金及地方统筹准备金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人及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补助。
第二十一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被征地农民经济收入的情况,参保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的标准今后可适时进行调整。标准由市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参照财政部、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男年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可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从批准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基本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计发月数。其中,60岁领取养老金的,其计发月数为139个月,55岁领取养老金的,其计发月数为170个月。基本养老金月标准的除数今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选择继续按月缴费直至缴费年限满15年止,符合缴费年限条件的,可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从批准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继续缴费期间符合条件的,同样享受政府补助。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个人不愿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但其所在家庭其他成员及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待其达到供养年龄时,可按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所在家庭其他成员参保并缴费的次月起按月领取生活困难补贴。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持有独生子女证的,达到供养年龄时每月加发5%的养老金。独生子女死亡或无子女的达到供养年龄时每月加发10%的养老金。此项奖励金由市级财政负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参保人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中的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政府补助部分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二)参保人死亡,没有法定继承人且也没有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处分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额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
(三)参保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因出境定居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经本人申请,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政府补助部分转入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参保人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村改居”的参保人在“农转非”后,正在参保缴费的,可继续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如果已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费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按本办法参保的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在不同时段按本办法或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参加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合并计算缴费年限),按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及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二)参加了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可将在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领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本办法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继续保持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待遇同时享受。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被无罪释放或在法院判决前被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期满后,基本养老金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放基本养老金。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被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五章 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征缴、基金核算、发放以及参保人员档案管理等具体经办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财政专户的核算、管理工作,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安排和拨付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面积和征地需安置人数的核实工作,本办法实施后,凡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民政部门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与农村低保的衔接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参保人员的户籍确认工作。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实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各项养老保险待遇的税、费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到所在镇(街道)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代扣、代缴;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应与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以个人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补助一并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经济条件许可时也可以提前预缴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的缴费年限由参保人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商定。符合条件的,经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同意,预缴同样享受政府补助。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实行社会化发放。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底前,由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向镇(街道)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当年7月起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再予以补发。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发生变动时,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当月到所在镇(街道)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个人缴费部分退还给个人,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补助全部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地方统筹准备金。对于正在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追回已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如暂无法追回,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先行归还。
第四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领取资格认证核查制度,对于虚报、冒领者除追回养老金多领款项外,并按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按上年度缴费总额的适当比例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应根据参保人数、工作量和管理幅度适当增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被征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将被征地农民基养老保险资金转入资金专户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给被征地农民支付养老金的;
(四)擅自减发或者增发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违反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运营管理规定,造成资金损失的;
(六)弄虚作假虚报被征地农民数量的;
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流失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及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虚假手段冒领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冒领的养老金,并可要求冒领人支付所冒领养老金的利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确定的辖区范围内,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被征地的农民依照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十一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