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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08:4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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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西宁市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201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市公安局制定的《西宁市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

二0一一年一月一日



西宁市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高层、地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城市规划建设合法手续建设的高层、地下建筑应依法向消防部门申报消防审核备案和验收。
第三条 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工作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和科学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对全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地下建筑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城乡规划、建设、房产、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高层、地下建筑的消防工作,市、县公安机关应与上述政府职能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镇消防专项规划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规划手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消防设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高层、地下建筑工程而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予施工许可;对工程竣工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的高层、地下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作为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指导高层、地下建筑业主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有效管理,确保完好有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高层、地下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共娱乐场所,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高层、地下建筑的建设单位依法应当对下列消防工作负责,对其行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高层、地下建筑(含装修工程)工程,其建设单位依法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和备案,未经审核或审核、备案抽查不合格;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未经备案或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第七条 高层、地下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分别对高层、地下建筑工程消防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高层、地下建筑施工现场防火应统一管理。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应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未实行工程总承包的项目,应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施工现场的其他单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防火责任和义务,工程监理单位应负责对施工现场防火实施全程监理。施工现场的防火责任单位应制订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落实相关消防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应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和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高层、地下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九条 高层、地下建筑业主是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制定和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 承担整改所需资金;
(三)委托担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或另行约定的机构组织担任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四)不得设置危害高层、地下建筑公共消防安全的生产、生活、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地下建筑,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
第十条 高层、地下建筑业主、使用人(承租人)在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义务,维护公共消防安全。高层、地下建筑业主与使用人(承租人)应对建筑消防安全责任应有明确约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道、火灾隐患的整改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组织、消防宣传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并实行统一管理。对存在火灾隐患高层、地下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承租人)和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必须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 高层、地下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承租人)将住宅改建为宾馆、餐饮等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高层、地下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消防安全设计。广告牌、雨篷等外墙设施不得妨碍消防排烟和火灾扑救。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疏散通道、楼梯、出口等安全疏散设施通畅。消防车道、消防扑救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设置障碍物。
第十三条 高层、地下建筑业主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消防安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制订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并开展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演练;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劝阻、制止业主或者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七)妥善保管高层、地下建筑消防档案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没有物业管理的高层、地下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承租人)应当就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约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高层、地下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使用单位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对所属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 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 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职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 对在岗职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六条 高层、地下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和公众聚集场所从业人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 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国家消防工作方针、政策;
(二)消防法律法规;
(三)火灾预防知识;
(四)火灾扑救、人员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识;
(五)其他应当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十八条 高层、地下建筑消防控制室必须实行专人值班、专人负责制度。消防控制室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必须经消防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高层、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内开展下列消防宣传工作:
(一)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二)编印消防安全宣传资料供公众取阅;
(三)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媒介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条 各类学校必须每学期举办一次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专题教育,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
第二十一条 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应当对其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质或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对故障或者损坏的消防设施应当及时维修,检测报告应当及时报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的,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消防设施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告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地下建筑,整改业主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或者维修共用消防设施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使用人(承租人)及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约定且没有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业主各自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收支。
第二十三条 发生危及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应当立即进行。建筑业主、使用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就共用部位消防设施无约定,致使维修、更新、改造资金难以落实的,市、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列支。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高层、地下建筑内用火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不得燃放烟花爆竹(包括冷烟花)。
第二十五条 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应当对管理的高层、地下建筑逐栋制定并落实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的方案,其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地下建筑的基本情况;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
(四)防火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消防宣传教育;
(六)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七)确定灭火行动、通信联络、疏散引导、防火救护等人员分工;
(八)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九)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十)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 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演练后及时修订、完善方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预防火灾、灭火扑救和应急疏散方案的制定和落实。
第二十七条 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应当开展防火巡查、检查。高层、地下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单位或者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坚持组织每日防火巡查。高层、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高层、地下建筑内的医院、养老院、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还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第二十八条 设置于高层、地下建筑的宾馆及公共娱乐场所、幼儿园、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内应当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场所员工服务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应普遍达到“懂基本消防常识、懂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懂逃生自救技能,会查改火灾隐患、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的要求。倡导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在安全出口处安装单向防火型报警疏散门锁装置。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的高层、地下建筑公共安全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并函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及时向社会公告,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安、规划、建设、房地产、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应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高层、地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发现高层、地下建筑业主、使用人(承租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及时提出警告并进行劝阻,对已形成的火灾隐患应向业主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落实整改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对业主、使用人(承租人)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和单位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地下建筑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承租人),是指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高层、地下建筑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本办法所称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是指高层、地下建筑在竣工交付使用后,业主自成立或受业主委托对建筑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机构组织。本办法所称高层、地下建筑指符合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规范界定范围的公共和居住建筑;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一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经2001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赵乐际
                           二00一年九月六日
             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登山活动管理,促进登山事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攀登海拔50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活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山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登山活动与当地经济发展相结合,大力宣传适宜攀登的典型山峰,加强登山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登山服务活动,促进登山事业发展。


  第四条 省体育主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承担全省登山活动的管理工作。山峰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登山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登山团队应由两人以上组成,并有组织地进行。


  第六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登山活动的团队,必须向省体育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进山许可证》,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攀登山峰名称,攀登线路;
  (二)团队人数和人员基本情况介绍,登山队名称;
  (三)登山活动时间、登山人员报到地点;
  (四)安全措施,救援方案。
  未经省体育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攀登海拔5000米以上山峰的登山活动。


  第七条 登山活动被批准后,省体育主管机构应及时通知山峰所在地体育主管机构。山峰所在地体育主管机构应当为登山团队提供便利条件,做好登山向导、技术保障、安全求援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登山活动中如有科学考察、测绘等项目,组织者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该项目活动。


  第九条 登山团队必须保护山区的环境卫生,在山区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必须随队运出。不得在山区和顶峰安放纪念物、立碑等。


  第十条 登山团队应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毁坏植被,不得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登山团队应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登山团队应当按照批准的山峰、攀登路线进行登山活动,不得擅自变更攀登山峰和路线。


  第十三条 使用山峰的名称、高度应以测绘部门最新公布的名称、高度为准。


  第十四条 登山团队需要登顶证明的,登山结束后,应向省体育主管机构递交登山报告书,提供登顶或到达高度图片(取景中要有背景参照物),由省体育主管机构检验成绩并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登山团队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体育主管机构交纳注册费、环境卫生保护费。
  省体育主管机构收取的环境卫生保护费,应全部返还给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构。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构负责对山峰环境卫生的清理。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登山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体育主管机构和省体育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组织攀登海拔50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山区和顶峰安放纪念物、立碑的,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处以500--8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登山团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育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城市防火灭火能力,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独立工矿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设施。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方案,并负责组织计划、财政、建设、规划、邮电、公安消防等部门实施。

第二章 建设维护管理
第五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4-7平方公里保护范围内、接警后消防车能在5分钟到达责任区边沿的规定,布局建设。
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企业较多的城市和有大型海、空港的城市,应当设置特种消防站。
旧城改造设置普通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可设置小型消防站。
第六条 城市消防站等级的确定和消防装备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第七条 城市建设市政给水管网,供水企业必须按规定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开发和投资单位必须按规定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
公共消火栓建设选用的消火栓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法定检验合格。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消火栓产品。
第八条 公共消火栓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会同城市供水管理等部门验收,并填发竣工验收意见书。
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公共消火栓的,必须报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损坏公共消火栓。
第九条 公共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配备专(兼)职检修人员,定期维护公共消火栓,保持完好和有效;建立健全公共消火栓档案,并将有关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使用公共消火栓的地点、时间、用水量按月书面通知供水企业。
第十条 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充分利用海、河、湖泊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
无公共消火栓、消防给水不足或消防车通道不畅通的建筑密集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消防水池。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定期对公共消防给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解决。
第十二条 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保证大型消防车通行。其中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应当能够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堵塞消防通道或者在消防通道上设置障碍,影响消防车通行。
第十三条 城市邮电部门负责火警通信专线的建设和维护。
火警通信专线的设置数量应当保证每一市话分局能同时向消防指挥中心传输两起火警信号。
第十四条 大中城市的消防指挥中心应当配备有计算机控制的火警受理、消防通信、自动消防设施监测遥控等自动化系统,保证灭火抢险的统一指挥。
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第十五条 公用事业和城建等单位在停电、停水以及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时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高层建筑上设置无线消防通信设施的,高层建筑产权单位必须给予协助。

第三章 建设维护资金
第十七条 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给水、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的,公共消火栓建设资金由开发和投资单位支出,其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支出。
迁移公共消火栓的,所需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安装火警通信专线,邮电部门应当按照普通电话的收费标准收取装、移机手续费、工料费,免收初装费、月租费。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给水管网不按规定建设公共消火栓或者建设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二)不按规定报批擅自迁移公共消火栓的;
(三)不按规定维护保养消防给水设施造成损坏或失效的;
(四)不按规定建设、维护火警通信专线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埋压、圈占、挪用、损坏公共消火栓或者堵塞消防通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公用事业和城建等单位在停电、停水以及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事先未通知公安消防机构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警告,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实施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