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发布 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根据2010年4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入 境
第一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外国人持有中国国内被授权单位的函电,并持有与中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国家的普通护照,因下列事由确需紧急来华而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办签证的,也可以向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一)中方临时决定邀请来华参加交易会的;
(二)应邀来华参加投标或者正式签订经贸合同的;
(三)按约来华监装出口、进口商检或者参加合同验收的;
(四)应邀参加设备安装或者工程抢修的;
(五)应中方要求来华解决索赔问题的;
(六)应邀来华提供科技咨询的;
(七)应邀来华团组办妥签证后,经中方同意临时增换的;
(八)看望危急病人或者处理丧事的;
(九)直接过境人员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在24小时内乘原机离境或者需改乘其他交通工具离境的;
(十)其他被邀请确实来不及在上述中国驻外机关申请签证,并持有指定的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函电的。
不属上述情况者,口岸签证机关不得受理其签证申请。
第二条 公安部授权的口岸签证机关设立在下列口岸:北京、上海、天津、大连、福州、厦门、西安、桂林、杭州、昆明、广州(白云机场)、深圳(罗湖、蛇口)、珠海(拱北)。
第三条 根据外国人来中国的身份和所持护照的种类,分别发给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
第四条 签发普通签证时,根据外国人申请来中国的事由,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
(一)D字签证发给来中国定居的人员;
(二)Z字签证发给来中国任职或者就业的人员及其随行家属;
(三)X字签证发给来中国留学、进修、实习6个月以上的人员;
(四)F字签证发给应邀来中国访问、考察、讲学、经商、进行科技文化交流及短期进修、实习等活动不超过6个月的人员;
(五)L字签证发给来中国旅游、探亲或者因其他私人事务入境的人员,其中9人以上组团来中国旅游的,可以发给团体签证;
(六)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
(七)C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及国际航行船舶的海员及其随行家属;
(八)J-1字签证发给来中国常驻的外国记者,J-2字签证发给临时来中国采访的外国记者。
第五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须回答被询问的有关情况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提供有效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二)填写签证申请表,交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三)交验与申请入境、过境事由有关的证明。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第五条(三)项所说的有关证明是指:
(一)申请D字签证,须持有定居身份确认表。定居身份确认表由申请人或者委托其在中国的亲属向申请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领取;
(二)申请Z字签证,须有中国聘雇单位的聘请或者雇用证明,或者被授权单位的函电;
(三)申请X字签证,须有接受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的证明;
(四)申请F字签证,须有被授权单位的函电;
(五)申请L字签证,来华旅游的,须有中国旅游部门的接待证明,必要时须提供离开中国后前往国家(地区)的飞机票、车票或者船票;
(六)申请G字签证,须持有前往国家(地区)的有效签证。如果申请人免办前往国家(地区)的签证,须持有联程客票;
(七)申请C字签证,按协议提供有关的证明;
(八)申请J-1、J-2字签证,须有主管部门的证明。
外国人来中国定居或者居留1年以上的,在申请入境签证时,还须交验所在国政府指定的卫生医疗部门签发的,或者卫生医疗部门签发的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健康证明书。健康证明书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有效。
第七条 下列外国人不准入境:
(一)被中国政府驱逐出境,未满不准入境年限的;
(二)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恐怖、暴力、颠覆活动的;
(三)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走私、贩毒、卖淫活动的;
(四)患有严重精神病、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
(五)不能保障其在中国期间所需费用的;
(六)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他活动的。
第八条 外国人持有联程客票并已定妥联程座位搭乘国际航班从中国直接过境,在过境城市停留不超过24小时,不出机场的,免办过境签证;要求离开机场的,须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停留许可手续。
第九条 国际航行船舶在中国港口停泊期间,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要求登陆,不出港口城市的,向边防检查站申请登陆证,要求在陆地住宿的,申请住宿证。有正当理由需要前往港口城市以外的地区,或者不能随原船出境的,须向当地公安局申请办理相应的签证。
第二章 入出境证件检查
第十条 外国人抵达口岸,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缴验有效护照和中国的签证、证件,填写入出境卡,经边防检查站查验核准加盖验讫章后入境。
第十一条 外国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其负责人负有下列责任:
(一)机长、船长或者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提交机组人员、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
(二)如果载有企图偷越国境的人员,发现后应立即向边防检查站报告,听候处理;
(三)对于不准入境的人员,必须负责用原交通工具带走,对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立即离境的人,必须负责其在中国停留期间的费用和离开时的旅费。
第十二条 对下列外国人,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入境或者出境:
(一)未持有效护照、证件或者签证的;
(二)持伪造、涂改或者他人护照、证件的;
(三)拒绝接受查验证件的;
(四)公安部或者国家安全部通知不准入境、出境的。
第十三条 外国人出境,须缴验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准予在中国停留的签证或者居留证件。
第十四条 被签证机关指定通行口岸的外国人和外国人的交通工具,必须从指定的口岸入、出境。
第十五条 对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列被阻止入境的外国人,如不能立即随原交通工具返回,边防检查站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其活动范围,并令其乘最近一班交通工具离境。
第三章 居 留
第十六条 持标有D、Z、X、J-1字签证的外国人,必须自入境之日起30日内到居住地市、县公安局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者外国人临时居留证。上述居留证件的有效期即为准许持证人在中国居留的期限。
外国人居留证,发给在中国居留1年以上的人员。
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发给在中国居留不满1年的人员。
持标有F、L、G、C字签证的外国人,可以在签证注明的期限内在中国停留,不需办理居留证件。
第十七条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须回答被询问的有关情况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签证和与居留事由有关的证明;
(二)填写居留申请表;
(三)申请外国人居留证的,还要交验健康证明书,交近期2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第十八条 外国人居留证有效期可签发1年至5年,由市、县公安局根据外国人居留的事由确定。
对符合《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外国人,公安机关可以发给1年至5年长期居留资格的证件;有显著成效的可以发给永久居留资格的证件。
第十九条 根据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定的协议免办签证的外国人,需在中国停留30日以上的,应于入境后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七条申请居留证件。
但是,《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外国人,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外国人在签证或者居留证件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在中国停留或者居留,须于期满前申请延期。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如果发现患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疾病,中国卫生主管机关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令其提前出境。
第二十一条 在外国人居留证上填写的项目内容(姓名、国籍、职业或者身份、工作单位、住址、护照号码、偕行儿童等)如有变更,持证人须于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持外国人居留证的人迁出所在市、县,须于迁移前向原居住地的公安局办理迁移登记,到达迁入地后,须于10日内向迁入地公安局办理迁入登记。
定居的外国人申请迁移,须事先向迁入地公安局申请准予迁入的证明,凭该证明按前款规定办理迁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原因,市、县公安局可以限制外国人或者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已在上述限制地区设立住所或者办公处所的,必须在市、县公安局迁移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迁至许可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人必须每年一次在指定的时间到居住地的公安局缴验外国人居留证。
公安局认为必要时,可通知外国人到出入境管理部门缴验外国人居留证,外国人应按通知指定的时间前往缴验。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居留或者停留的年满16周岁以上的外国人必须随身携带居留证件或者护照,以备外事民警查验。
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出生的外国婴儿,须于出生后1个月内,由其父母或者代理人持出生证明向当地公安局申报,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死亡,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或者代理人须于3日内持死亡证明向当地公安局申报并缴销死者的居留证件或者签证。
外国人非正常死亡,有关人员或者发现者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第四章 住宿登记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中国机构内住宿,应当出示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非开放地区住宿还要出示旅行证。
第三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民家中住宿,在城镇的,须于抵达后24小时内,由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证件和留宿人的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在农村的,须于72小时内向当地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申报。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的外国机构内或者在中国的外国人家中住宿,须于住宿人抵达后24小时内,由留宿机构、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并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第三十二条 长期在中国居留的外国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临时在其他地方住宿,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申报住宿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移动性住宿工具内临时住宿,须于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为外国人的移动性住宿工具提供场地的机构或者个人,应于24小时前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
第五章 旅 行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市、县旅行,须事先向所在市、县公安局申请旅行证,获准后方可前往。申请旅行证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或者居留证件;
(二)提供与旅行事由有关的证明;
(三)填写旅行申请表。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旅行证的有效期最长为1年,但不得超过外国人所持签证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领取旅行证后,如要求延长旅行证有效期、增加不对外国人开放的旅行地点、增加偕行人数,必须向公安局申请延期或者变更。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不对外开放的场所。
第六章 出 境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应当在签证准予停留的期限内或者居留证件的有效期内出境。
第三十九条 持有外国人居留证件的人,在其居留证件有效期内出境并需返回中国的,应当在出境前按本实施细则第五、六条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返回中国的签证。
持有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出境后不再返回中国的,出境时应向边防检查站缴销居留证件。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条 对非法入出中国国境的外国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承担责任的交通工具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十九、二十条规定,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每非法居留1日,处500元罚款,总额不超过5000元,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公安机关决定的外国人,在强制其执行决定的同时,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要求缴验居留证,不随身携带护照或者居留证件,或者拒绝民警查验证件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四条 对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私自谋职的外国人,在终止其任职或者就业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对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单位和个人,在终止其雇用行为的同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遣送私自雇用的外国人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不办理住宿登记或者不向公安机关申报住宿登记或者留宿未持有效证件外国人的责任者,可以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旅行的外国人,可以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
第四十七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签证、证件的外国人,在吊销或者收缴原签证、证件并没收非法所得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本实施细则的,可免予处罚。
外国人无力缴纳罚款的,可以改处拘留。
第四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各项罚款、拘留处罚,也适用于协助外国人非法入境或出境、造成外国人非法居留或者停留、聘雇私自谋职的外国人、为未持有效旅行证件的外国人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提供方便的有关责任者。
第五十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罚款、拘留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通过原裁决机关或者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最后裁决。被处罚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证件的延期或者变更,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护照和签证、证件;
(二)填写延期申请表或者变更申请表;
(三)提供与延期或者变更事由有关的证明。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证件或者申请签证、证件延期、变更,必须按规定缴纳签证、证件费。
各项签证、证件的收费标准,由公安部和外交部另行制定。
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费协议国家的人员,按有关协议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不满16周岁的外国少年儿童,与其父母或者监护人使用同一护照的,随其父母或者监护人来中国时,可以不单独办理入境、过境、居留、旅行手续。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所持中国的签证、证件如有遗失或者损坏,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告,申请补领或者换发。遗失外国人居留证的,须在当地政府报纸上声明作废。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各种签证、证件和申请表的式样,由公安部和外交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厦门市与外地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开展经济技术合作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厦门市与外地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开展经济技术合作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吸收内地科技力量,联合兴办技术先进的生产性企业,加强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振兴厦门经济,特对中央各部、委,各省(直辖市)和省内各地、市及厦门非市属的科研设计单位、大专院校与厦门开展经济技术合作的优惠待遇,作以下若干规定:
一、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独立研究、设计单位,或大企业内的研究所、设计院(以下简称科研单位),以全部或部份科室,进入我市的企业或企业集团建立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的:
1.内地的科研单位进入本市企业或企业集团技术开发机构后,原科研系统下拨的科研事业费(以进入企业前一年为基数)长期留给开发机构支配使用,企业集团或内联的本市企业不得挪作他用。市财政每年从科技三项经费中划出一定资金作为重点行业技术开发经费,对科研事业费有
困难的单位予以扶持,经申请核准,第一年由市财政拨给,第二年减半拨给,第三年由所在企业提供。
2.技术开发机构实行企业内部核算并保持开展业务的自主权。除为本企业服务外,可对外转让技术、承担科研、设计、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等业务。企业与技术开发机构的利益分配,可按开发项目投产的新增利润进行分成,或按双方商定的办法分配
,原则上应有利于技术开发机构。从事中间试验和技术转让等所获得收入,暂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但中间试验从事经营性所得收入应照章纳税。如纳税确有困难者,可向市税务局申请,经批准也可暂免征所得税。
3.工资奖金标准可按事业单位的标准执行,也可按企业的标准执行。原则上就高不就低,但只能固定执行一种标准。工资地区类别低于本市的,按本市地区标准计算。在特区企业工作的人员,享受特区生活补贴,企业有房源时要优先给予安排。
4.企业或企业集团向市各专业银行申请的技术开发专项贷款,可由本项目实现的利润分期在税前还本付息。
5.我市企业或企业集团要从留利中逐年增加技术开发资金,以保证开发机构工作的正常开展。
6.进入我市企业的独立科研单位原已批准的基建项目继续保留,这些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渠道及拨款办法保持不变。企业要保证项目按期完成,如需改变项目用途,应同计划和科研部门商定。
7.允许技术开发机构从技术转让的净收入中提取15%,或从新产品减免税金额中提取8%以下,作为奖励基金,此项基金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二、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转让科技成果,接受委托或联合技术攻关,介入企业技术引进和技艺改造的:
1.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向我市企业转让科技成果或接受委托,联合技术攻关的开发项目,由双方商定技术转让费或成果分成办法,企业用于支付技术转让费或技术开发项目所需资金筹措有困难的,可向银行申请贷款。
2.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参与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企业在安排出国考察时应给予科研单位有关人员一定的名额,并安排他们参与可行性论证、谈判签约及消化吸收计划的制订、落实。
3.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与我市企业以各种形式共同开发新产品,产品经市科委、经委确认,按省科委、省经委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在保证该企业原有生产销售规模的前提下,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由税务部门按产品类别分别给予免征产品税、增值税1至4年的照顾。
4.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与我市企业联合开发的新产品出口,外汇收入按国家给特区外汇留成的规定,3年内全部留给企业,3年后分成,原则上企业得大头。
三、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软技术、设备折价入股或以资金与我市企业兴办联合企业的,享受我市已颁布的有关内联企业优惠政策所规定的待遇。分利按协议合同年限严格执行。允许科研单位将分得利润留在企业继续投资,扩大投资比例。以技术入股的部份免征所得税。
四、各地在职或退休的专家、学者、工程技术人员及能工巧匠,应聘来我市从事长期或短期的技术开发和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等项工作,在工资、福利等方面的待遇:
1.应聘来厦工作人员,由双方协定,可按本市有关规定按月付给原单位一定数额的劳务费。来厦人员除按厦府(1986)综253号文规定给予生活照顾外,每月还可按职务(称)和贡献大小,发给相当本人工资(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1至3倍的补贴。应聘期一年以上者,在法
定探亲假期间工资照发,往返旅费按标准予以报销。
2.应聘担任企业技术顾问的专家、学者的待遇,由企业与其所在单位或本人协定。对有特殊贡献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企业给予重奖,不计征奖金税。
1987年7月10日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管理办法和评议细则的函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管理办法和评议细则的函
发布部门: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布文号: [91]国科发高字565号
国家教委、农业部、卫生部、中国科学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持续稳定发展基础性研究的方针,从1989年起国家设立了“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这一工作对支持和鼓励国家重点实验室和部门开放实验室(以下简称“开放实验室”)坚持“开放、流动、联合”的运行机制,更好地出成果、出人才,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国家科委决定,今年受理(1991一1993年度)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的申请,委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评议。根据择优支持的原则,对评议通过的开放实验室发给运行补助费。
申请运行补助费的单位须按规定填写书面材料(填报材料的时间范围为1989年1月至1990年12月),报主管部门审核。8月15日前,请各主管部门将本部门申请运行补助费的开放实验室名单报国家科委进行资格审查;9月20日前,请各有关部委将通过资格审查的开放实验室申报材料汇总后,送国家科委(1份)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开放实验室评议办公室(14份)。
现将“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管理办法”和“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评议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本部门开放实验室的申报和审核工作。
附件一: 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以下简称基础性研究)事业持续稳定地发展,支持和鼓励国家重点实验室和部门开放实验室(以下简称开放实验室)坚持“开放、流动、联合”的运行机制,更好地出成果、出人才,国家科委决定设立“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
第二条 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发放要贯彻改革、开放的精神,依靠专家评议,择优支持。
第三条 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的评议和发放,应有利于推动开放实验室在以下几方面健康发展:
(一)充分利用现有的科研设施和学术环境,面向国内外开放,加强学术交流,围绕学科前沿或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理论和技术问题,开展高水平的研究工作,作出高水平的研究成果,使开放实施室成为我国科学发展的重要研究基地;
(二)在从事创新、高水平研究工作的过程中,培养和集聚高水平的人才,使开放实验室发挥人才培养基地的作用;
(三)在科研工作中,逐步形成严谨、求实、民主、活跃的学术风气,团结互助的协作精神;
(四)不断完善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保障科研工作有条不紊和高效安全地进行。
第二章 申请运行补助费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开放实验室,均可申请运行补助费:
(一)主要从事基础性研究,而不是从事应用、开发及以技术服务为主的实验室;
(二)有明确的研究方向和对外开放课题指南;
(三)有正式聘任的学术委员会;
(四)有稳定的科研和技术队伍;
(五)具备对外开放的基本条件,即:有独立的科研工作用房,专用的基本仪器设备,接待客座人员的科研环境和条件;
(六)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
(七)国家重点实验室经批准已正式对外开放;部门开放实验室经主管部委批准对外开放1年以上。
凡申请运行补助费的开放实验室,必须如实提供有关书面材料,以证明符合上述要求。
第五条 已拨专项运行经费的国家重大科研工程及实验室不在本经费补助之列。
第三章 运行补助费的申请和评议
第六条 运行补助费的申请和评议工作按照国家科委制定的《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评议细则》进行。申请运行补助费的开放实验室须经主管部委审核同意,报国家科委核准。
第七条 运行补助费的评议工作由国家科委委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组织进行,每3年受理1次。
第八条 评议工作分为学科评议和综合评议两个阶段进行;评议的内容包括科学研究水平、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对外开放和科研管理等四个方面。
第九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将评议结果报送国家科委,由国家科委审定批准后,对外公布。
第四章 运行补助费的发放和使用
第十条 对每次申请运行补助费的开放实验室,国家科委将根据专家评议的结果,按照择优支持的原则,对其中获得支持的开放实验室,按以下两类给予运行补助费:
(一)评议成绩优秀者,给予甲类资助;
(二)评议成绩良好者,给予乙类资助。
第十一条 根据学科发展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对必须加强支持的某些学科领域的开放实验室,经国家科委批准,可给予适当的政策性补助费。
第十二条 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统一由国家科委分年度通过有关主管部委戴帽下达。
第十三条 对已批准给予运行补助费的开放实验室,连续资助3年至下一个申请年度;在下一个申请年度须重新申请,参加评议。
第十四条 运行补助费的开支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仪器设备运行中所需水、电、气的费用;
(二)科研工作中消耗性试剂和器材的补充费用;
(三)仪器设备的维修费用(包括零配件的加工、购置);
(四)图书资料的购置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获得运行补助费资助的开放实验室,从批准的第2年起,每年2月1日前向国家科委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一式三份。不报材料者停拨下一年度的经费。
第十六条 获得运行补助费资助的开放实验室,应接受国家科委的检查。如提供的报告、统计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将酌情予以处理;情节严重者取消补助资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重点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终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附件二: 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评议细则
一、总则
(一)根据《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二)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的评议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1.实事求是,发扬民主,公正合理,择优支持。
2.定性评议与定量评议相结合,以定性评议为主。
(三)本细则中评议指标体系的制定和数据统计计分权重的设计,考虑了基础研究工作的长期性、连续性的特点和不同学科实验室的差异性,以使其具有更大的适用性。
(四)评议结果将作为择优支持的主要依据。
二、申请程序和材料的申报
(一)凡申请运行补助费的实验室首先应向其主管部委提出申请,并附一份2000字左右的实验室简介,内容包括:
·实验室名称
·隶属单位
·批准开放时间
·学科类别
·实验室正、副主任
·学术委员会正、副主任
·主要研究内容
·对外开放的基本条件
附:批准开放文件
固定人员名单(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
学术委员会成员名单(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单位)
(二)各主管部委根据国家科委制定的《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四条中规定的申请条件,对本系统提出申请的实验室进行资格审查,将符合申请资格的实验室名单连同简介报送国家科委核准。国家科委将核准的各部委实验室名单通知各有关部委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三)经国家科委核准参加评议的实验室须提供《开放实验室运行补助费申请报告》一式十六份,报送主管部委。申请报告内容如下:
(1)实验室在有关评议年度内的工作情况:
1)研究工作及其主要成果简介;(每项成果简介限1000字)
2)培养人才的措施及优秀中青年简介;
3)实验室的开放情况;
4)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
5)学术委员会的活动与作用;
6)主要的科研管理与规章制度;
7)实验室的未来发展方向及今后三年的研究重点;
(2)代表实验室近三年研究水平的论文或综述报告3一5篇(全文和摘要,不论是否发表)。
(3)申请报告附表。
(四)各主管部委将各实验室的材料审阅核实后,报送国家科委一份,报送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十四份,主管部委存档一份。
注:
1)各实验室报送的材料必须是反映本实验室在规定评议年限内的真实情况,填报数据不得扩大范围兼收并纳,如有不实,一经发现,将视为学风不正,情节严重者取消其参加评议的资格。
2)实验室简介中所填学科类别是学科评议时分组的重要依据,各实验室要认真填报。
三、专家评议
(一)专家评议指标体系
┌─研究方向、选题的意义、创新性和难度
│
┌─科学研究───┼─研究成果水平
│ 水平 │
│ └─技术支撑能力
│
│ ┌─研究队伍和整体素质及结构的合理性
├─队伍建设 │
│ 与人才培───┼─学风
│ 养水平 │
│ └─培养和吸收人才的措施和业绩
│
综合指标─┤
│ ┌─对外学术交流与合作
│ │
├─对外开放───┤
│ 水平 │
│ └─开放程度
│
│ ┌─科学组织与管理
│ │
└─科研管理───┼─领导班子学术委员会的作用
│
└─规章制度与室容环境
专家评议指标体系说明
专家评议指标体系说明
1.研究方向,选题的意义,创新性和难度
研究方向:指实验室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本学科的前沿、交叉学科的新兴生长点或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优先发展的领域。
选题的意义:指开设课题(包括国家攻关、“863”、国家基础研究重大项目、自然科学基金课题和部委级的重大科研项目课题)的学科意义、起点水平、应用前景。
创新性:指选题立意、学术思想及研究方法上是否有新颖独创之处。
难度:指开展本领域研究所需的设备条件、知识水准以及探索性和开创性程度。
2.研究成果水平
指在本室开题并在限定的评审年度内形成的研究成果(包括论文、专著、获奖成果、鉴定成果和发明专利)对推动本学科发展的学术价值,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应用价值或社会效益(同当前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相比)。
3.技术支撑力量
指实验室结合本领域研究工作自选设计研制设备和对现有设备的维修、改造与功能开发的能力与水平。
4.研究队伍的整体素质及结构的合理性
整体素质:指学术带头人(可能是一批人)和整体队伍的学术水平,为科学事业的献身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
结构合理性:指研究队伍的年龄、知识结构是否适应当前的研究工作和未来发展的需要。
5.学风
指严谨、求实、民主、活跃的学术风气,团结互助的协作精神。
6.培训和吸引人才的措施和业绩
指为青年学者(包括研究生)的迅速生长、脱颖而出所制定的培养计划,采取的措施,提供的条件以及近年涌现的优秀人才;技术队伍的培养和稳定措施;为吸引归国学者和外单位优秀人才来室工作所创造的条件及近年的效果。
7.对外学术交流与合作
指由实验室主持或参与主持国际、国内学术会议的规模和水平,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的层次和广度。
8.开放程度
指实验室是否真正面向国内外开放;是否有对外公布的课题指南;接纳客座研究人员的数量和他们所从事的研究课题的水平;科研设施是否为外单位科技人员使用提供优惠和方便。
9.科研组织与管理
指实验室的科研计划、学术活动、课题管理、科研档案资料管理、仪器设备管理、后勤保障工作是否井然有序,保证实验室科研工作正常运行。
10.领导班子及学术委员会的作用
领导班子的作用:指是否能处理好实验室内部的团结协作、实验室与依托单位的良好合作以及在研究工作和学术方向上与学术委员会的相互配合。
学术委员会的作用:对实验室的重要研究工作和学术方向及开放课题从开题、执行到完成终止是否真正发挥了学术委员会的作用,特别是为客座人员和年轻人的培养发挥了指导作用。
11.规章制度与室容环境
指实验室的各种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是否完善;实验室是否整齐清洁并具有宽松民主的学术环境和学术气氛。
(二)评议程序
专家评议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按学科分组评议
将获准申请的实验室分成若干学科组,每个组由若干同行科学家组成评议组,负责对该组的实验室进行评议。
评议程序如下:
1.审阅各实验室提供的书面材料;
2.听取实验室代表的口头汇报和答辩;
3.依据评价指标体系对实验室进行综合评议,并对每个实验室给出书面评议意见;
4.各个专家对每个实验室评议计分(学科专家评议计分表见附件二);
5.根据定性评分和定量计分以及资助比率初定拟补助的实验室名单;
6.在拟补助的实验室中推荐一定比率的甲类候选实验室;
7.对个别确属难以作出准确评价的实验室提交第二阶段复议。
第二阶段:综合评议
本阶段的评议分两步进行:
第一步:实地考查
由学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组成考查组,对第一阶段各学科推荐的甲类候选实验室和待复议的实验室做实地考查,提出书面考查评议意见,考查内容包括:
1.听取实验室负责人的工作汇报
2.视察实验室的工作
3.与实验室固定人员、客座人员和研究生座谈
4.听取学术委员会成员的意见
5.听取依托单位领导的意见
第二步:综合评议
由若干学术专家和适当数量的管理专家组成评议委员会,进行综合评议:
1.审议并确认经第一阶段初定的补助实验室名单;
2.根据第一阶段评议结果和第二阶段实地考察评议意见对照甲类实验室的必备条件,对各学科推荐的甲类候选实验室进行学科之间的综合评议,以投票表决方式确定甲类补助实验室名单。
3.对个别提交复议的实验室,确定是否给予资助。
评为优秀的实验室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有高水平的研究工作和研究成果;
2.有培养高水平人才的措施和业绩;
3.有良好的学风;
4.有良好的管理工作。
四、定量数据统计指标体系和报表
(一)定量数据统计指标体系
┌─获奖成果数
│ 鉴定成果数
┌─研究成果──┼─发表论文数
│ │ 出版专著数
│ │ 批准专利数
│ └─技术转让项数
│
┌─学术水平──┤
│ │
│ │ ┌─各类国家科研项目
│ │ │
│ └─承担重大──┼─省部委重大项目
│ 科研项目 │
│ └─国际合作项目
│
│
│ ┌─博士后人数
│ │
│ ┌─培养研究生─┼─博士生人数
│ │ │
│ │ └─硕士生人数
统计指标─┼─人才培养──┤
│ │ ┌─获重大成果奖的青年人数
│ │ │
│ └─培养优秀──┼─青年基金项数及人数
│ 青年 │
│ └─获青年科学奖人数
│
│
│ ┌─人数开放程度
│ │
├─开放度───┤ 课题开放程度
│ │
│ └─学术交流情况
│
│ ┌─研究工作总机时
│ │
└─大型仪器设备有效利用率────┤
│
└─服务工作总机时
(二)数据统计汇总表
┌─────────┬────────────────────────────────┬────────┬───────┐│ 实验室名称 │ │ 学科类别 │ │├─┬───────┼─────┬───────┬────────┬─────────┼────────┼───┬───┤│ │获奖成果 │ 特等 │ 一等 │ 二等 │ 三等 │ 四等 │国际奖│其他奖││ ├───────┼─────┼───────┼────────┼─────────┼────────┼───┼───┤│研│国家级奖 │ │ │ │ │ │ │ ││ ├───────┼─────┼───────┼────────┼─────────┼────────┼───┼───┤│究│部委级奖 │ │ │ │ │ │ │ ││ ├─┬─────┴─────┴─┬─────┴────────┼─────────┴────────┴───┴───┤│成│发│ 国际会议 │ 全国性会议 │ 刊物发表 ││ │表├───────┬─────┼──────┬───────┼───────┬──────────┬───────┤│果│论│ 特邀报告 │ 分组报告 │ 特邀报告 │ 分组报告 │ 国际刊物 │ 国内核心刊物 │国内一般刊物 ││ │文├───────┼─────┼──────┼───────┼───────┼──────────┼───────┤│ │ │ │ │ │ │ │ │ ││ ├─┴─┬─────┼───┬─┴──────┴─────┬─┴───────┴────┬─────┴───────┤│ │出版 │ 中文 │ │ 批准发明专利 │ 已鉴定成果项数 │ 技术转让项数 ││ │专著 ├─────┼───┼──────────────┼──────────────┼─────────────┤│ │ │ 外文 │ │ │ │ │├─┴───┴─┬───┼───┼─────┬──┬─────┼───┬───┬─────┬┴─────────────┤│ 课题与经费 │国家 │八六三│国家重大 │科学│部委 │国际 │横向 │其他 │ 学委会审批课题 ││ │攻关 │ │基础项目 │基金│课题 │合作 │委托 │ ├────┬───┬─────┤│ │ │ │ │ │ │ │ │ │ 固定 │ 客座 │ 固定客座 ││ │ │ │ │ │ │ │ │ │ 人员 │ 人员 │ 合 作 │├───────┼───┼───┼─────┼──┼─────┼───┼───┼─────┼────┼───┼─────┤│ 课题数 │ │ │ │ │ │ │ │ │ │ │ │├───────┼───┼───┼─────┼──┼─────┼───┼───┼─────┼────┼───┼─────┤│ 经费(万) │ │ │ │ │ │ │ │ │ │ │ │├───────┼───┼───┴───┬─┴──┴─────┼───┴───┴─────┴────┴───┴─────┤│ 培养研究生 │合计 │ 本实验室 │ 代培 │ 培养优秀青年 ││ 人 数 │ ├───┬───┼────┬─────┤ (35岁以下) ││ │ │在 读│已毕业│在 读 │已毕业 │ │├───────┼───┼───┼───┼────┼─────┼──────────────┬─────────────┤│ 博士后 │ │ │ │ │ │ 青年基金 │ 获重大成果奖人数 │├───────┼───┼───┼───┼────┼─────┼───────┬──────┤ ││ 博士生 │ │ │ │ │ │ 项 数 │ 人 数 │ │├───────┼───┼───┼───┼────┼─────┼───────┼──────┼─────────────┤│ 博士生 │ │ │ │ │ │ │ │ │├───────┼───┴───┴───┴─┬──┴─────┴───────┴──────┴─┬───────────┤│ 人 │ 固定人员 │ 客座研究人员 │ 经费支出 ││ 员 ├───┬───┬─────┼──────┬─────────┬────────┼─────┬─────┤│ 结 │ 研究│ 技术│ 管理 │ 校(所)内 │ 校(所)外 │ 累计到室 │ 课 题 │ ││ 构 │ 人员│ 人员│ 人员 │ │ │ 时间(月) │ 消 耗 │ │├───────┼───┼───┼─────┼──────┼─────────┼────────┼─────┼─────┤│ 高级 │ │ │ │ │ │ │ 设 备 │ │├───────┼───┼───┼─────┼──────┼─────────┼────────┤ 维 护 │ ││ 中级 │ │ │ │ │ │ ├─────┼─────┤├───────┼───┼───┼─────┼──────┼─────────┼────────┤ 学 术 │ ││ 初级 │ │ │ │ │ │ │ 活 动 │ │├───────┼───┼───┼─────┼──────┼─────────┼────────┼─────┼─────┤│ 合计 │ │ │ │ │ │ │ 其 他 │ │├───────┴───┼───┴┬────┴─┬────┴───┬─────┴─┬──────┼─────┼─────┤│ 主办学术 │主办国际│ 参加国际 │ 来室讲学 │ 应邀派出 │ 大型仪器 │ 科研工作│服务性用 ││ 会议次数 │双边会议│ 会议人次 │ 专家人次 │ 讲学人次 │ 设备台数 │ 总机时 │ 总机时 │├─────┬─────┤ │ ├────┬───┼───┬───┤ │ │ ││ 国际 │ 国内 │ │ │ 国外 │ 国内 │国外 │国内 │ │ │ │├─────┼─────┼────┼──────┼────┼───┼───┼───┼──────┼─────┼─────┤│ │ │ │ │ │ │ │ │ │ │ │└─────┴─────┴────┴──────┴────┴───┴───┴───┴──────┴─────┴─────┘
填写《数据统计汇总表》说明:
一、研究成果
开放实验室科研工作的结果,包括获得的科研成果奖励、发表的论文、专著、鉴定的工作、批准的专利等。
1.国家级奖:指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科技进步奖、国家发明奖三种国家奖励。
2.部委级奖: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和各省、市、自治区政府颁发的科技成果奖。
3.国际奖:国际上颁发的比较知名的学术奖。国际奖的颁发范围至少要面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由国外人士(社会团体)颁发、仅面向中国的奖励不作国际奖。
4.其他奖:指除1、2两种奖励之外国内其他比较重要的学术奖励。
5.国际奖、其他奖应有附加材料简要说明获奖名称、获奖内容和人员。
6.获奖成果(国家级奖、部委级奖、国际奖、其他奖)分四种情况填报,在项数后括号内加脚注:
A.完全由实验室为主完成
B.以实验室为主完成(实验室为项目主持单位或课题负责人)
C.实验室为主要合作者之一
D.实验室为一般参加者
如:有一项国家一等奖是完全由实验室完成,则在国家一等奖一栏内填“(A)”;若有一项以实验室为主完成,另两项为一般参加者,则在相应栏内填“1(B),2(D)”。请注意:若填报数字不加脚符,则一律视为(D)类。
7.论文、专著、专利、鉴定成果、技术转让等研究成果分两种情况填报:
A.完全由实验室完成
B.与其他研究机构共同承担完成
填报方式同获奖相同。
8.一个成果受两级奖,只报高一级奖;论文、专著和专利也不得重报。
9.凡未正式批准的获奖成果和未正式发表的论文一概不统计。
10.国际会议特邀报告:在国际会议上受特别邀请所做的学术报告。
11.国际会议分组报告:在国际会议分组会议上所做的学术报告。
12.全国性会议特邀报告:在全国性会议上受特别邀请所做的学术报告。
13.全国性会议分组报告:在全国性会议分组会议上所做的学术报告。
14.刊物发表:指在正式出版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的论文。
15.国际刊物:面向国际发行、有一定影响的学术刊物。(此处不包括国内出版发行的刊物)
16.国内核心刊物:指全国性的一级学会或中央单位主办的学术刊物。
17.国内一般刊物:除去核心刊物之外其他正式发行的学术刊物。
18.专著:指正式出版的学术著作和研究生专业教材,但不包括译著、实验室的年报和学术会议论文集。
二、课题与经费
1.课题数:所填数据为相关统计年度中实际开设课题数。若一项研究课题在统计三年中都一直在进行,则对应于统计的“课题数”为1(课题)。
2.经费:承担课题在相关统计年度中所获得经费,此项数据的统计与相应的课题统计对应起来。若一项研究课题在统计的三年中都一直在进行,其“课题数”为1,而其“经费”数应是该课题在这三年中获得经费累计之和。
3.国家攻关按四级课题计算;“863”按三级课题计算;国家基础研究重大项目和基金重点课题、部委重大项目按二级课题计算;其他课题(包括国际合作)均按一级课题计算。
4.科学基金课题指承担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基金课题,行业(部门)基金列入部委课题(或其他课题)。
5.部委课题:国务院各部委设立的重大项目或专项研究课题。
6.国际合作课题:与国外研究机构共同合作、已有协议并获批准的课题。
7.横向委托:开放实验室从非政府机构(不包括主管部门)获得的研究课题。
8.其他课题:在已列的课题来源中尚不能包括的其他课题。
9.开题一年后未进行的课题不予统计。
10.学委会审批课题:经学术委员会审议批准、用开放经费支持的课题。固定客座合作课题指由开放实验室固定、客座人员合作共同承担的学委会审批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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