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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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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0]36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乌鲁木齐市户籍迁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户籍迁入管理工作,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户籍迁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籍迁入是指非本市户籍人员申请将其户籍迁入本市,不包括原为本市户籍因复员、毕业、回国、休学、退学等回户口所在地正常办理的户籍登记。
第四条 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迁入条件,以及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或活动。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户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具体负责户籍迁入管理工作。
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负责协调本市户籍迁入管理相关工作。人事、教育、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籍迁入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户籍迁入管理实行条件准入制。以合法固定住所、稳定收入及年龄、学历、职称、投资、就业、养老保险等作为准予迁入本市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的依据。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批准引进的人才可申请将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和随其共同居住的父母的户口迁入本市: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及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
(二)国家科技奖获得者及进入国家级“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的人选;
(三)中国青年科技奖获得者、获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资助者及自治区(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专家;
(四)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自治区(省)、部级以上科研课题和国家级工程项目的主持人或主要参与者及获自治区(省)、部级以上科技奖一、二等奖科技成果的主要研制者;
(五)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称号获得者及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六)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及拥有属于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人员;
(七)本市紧缺、急需的具有学士以上学位且取得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八)自治区、市人民政府文件明确规定引进的其他高级人才。
第八条 大中专毕业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将本人户口迁入本市:
(一)经公开考试被驻本市的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正式录用的;
(二)普通高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应届毕业生在本市就业,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中等职业学校(含中专、技校)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在本市就业,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一年以上社会保险的;
(四)中等职业学校(含中专、技校)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在本市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就业,并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一年以上养老保险的。
第九条 在本市购买商品房(不含二手房)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落户:
(一)购房面积在90㎡以上(不含90㎡)的,可申请办理本人、配偶及1名未婚子女3人的户口;
(二)购房面积在60㎡以上90㎡以下(均含本数)的,可申请办理1人(本人或配偶或未婚子女)的户口;本人、配偶或未婚子女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外,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将本人户口迁入本市:
(一)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两年以上养老保险或中央、自治区直属企业调动至本市的工作人员在本系统缴纳两年以上养老保险的;
(二)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两年以上养老或医疗保险的;
(三)获得自治区(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
(四)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第十一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满三年或取得《区(市)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的企业(含外资企业),依据其在本市投资额度和纳税情况,可为下列人员(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一)一次性投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可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
(二)一次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股东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
第十二条 被投靠人在本市落户满四年,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直系亲属投靠落户:
(一)夫妻投靠。外地居民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登记结婚,可申请办理夫妻投靠落户;
(二)父母投靠子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离退休(职)人员,可申请投靠在本市的子女落户;
(三)子女投靠父母。未成年子女可申请投靠在本市的父母落户,未婚的独生子女投靠父母,不受年龄限制;
(四)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可申请投靠其在本市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
第十三条 依照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政策规定调入、安置到本市就业或落户的下列人员,可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
(一)经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批准调入(含录用、选调、聘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二)军队转业、复员干部及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子女、随调家属子女;
(三)由安置部门批准的异地安置军队转业、复员士官和退伍义务兵;
(四)军队移交到地方安置的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
(五)在本市安置的军队或地方离退休干部及随迁人员;
(六)国家政策规定应当予以特殊照顾的从事特殊工种、伤残的人员;
(七)其他依照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调入、安置到本市就业或落户的人员。
第十四条 下列户籍迁入事项,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一)成建制单位人员的户籍迁入;
(二)外地政府驻乌办事处工作人员的户籍迁入;
(三)获得全国性荣誉称号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外来务工人员的户籍迁入;
(四)获得本市“荣誉市民”称号人员的户籍迁入;
(五)其他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的户籍迁入事项。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应每半年将户籍迁入情况书面告知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
第十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户籍迁入人员,应提出申请并根据申请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经查实确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户口。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户籍迁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和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本市户籍迁入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大连市老年人保护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老年人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6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老年人的经济保障
第三章 家庭对老年人的保护
第四章 社会对老年人的保护
第五章 老年人的自我保护
第六章 对集中供养的老年人的保护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城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居住、进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老年人对社会发展作过贡献,并继续对社会进步发挥作用,应得到全社会的尊敬。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社会、公民的共同责任,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对老年人的保护,实行国家、社会、家庭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社会组织应积极发展老年事业,逐步建立健全社会养老保障制度。
第五条 禁止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在实行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的同时,依照本条例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六条 老年人应学习法律、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老年人的经济保障
第七条 实行国家、集体、家庭相结合的供养形式,保障老年人的经济生活,并按照有利生产、保障生活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八条 对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完善退休养老保险制度。
国营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应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对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生活补贴要按时发放,不得拖欠。
第九条 国营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时,应在租赁、承包合同(协议)中,对本企业退休职工的退休金、生活补贴作出明确规定,保证按时发放。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中方从业人员和私营企业、个体经营、合伙经营企业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建立村民养老保障制度。
经济条件好的村民委员会应逐步建立村民合作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孤老人,城镇的由民政及有关部门给予定期救济,或由市、县(市)、区、街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农村的由村民委员会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制度,或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生活费用,集中在乡镇敬老院供养。
第十三条 对烈属、复员军人、残疾人中的孤老人和高龄老年人中的孤老人的救济,应优于其他孤老人。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鼓励支持老年人尽其所能为社会服务,并保障其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三章 家庭对老年人的保护
第十五条 赡养、扶助父母是每一个成年子女的义务。已婚公民应当支持和帮助配偶对其父母进行赡养和扶助。
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第十六条 成年子女赡养老年人,应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老年人与其成年子女商定。
禁止遗弃、虐待老年人。
第十七条 每一个家庭成员都应尊敬家庭中的老年人,对老年人应关心照顾,患病时要及时予以医治;子女与老年人分居的,要主动承担老年人的家庭劳务或其他劳动。不得强迫老年人劳动。
第十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子女或其他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老年人再婚。
不得搅扰、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成年子女,不得因父或母再婚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助义务。
第十九条 老年人居住的房屋,未经老年人同意,其成年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成年子女已有住房,父母要求其从自己住房内迁出另居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应当搬迁。
第二十条 老年人的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不得抢占、抢分或者以其他方法侵犯老年人的财产。
丧偶、离婚老年人再婚的,有依法携带财产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可以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得迫使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有依照法律规定继承配偶、子女等亲属遗产的权利,也有权依法用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家庭成员或其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三条 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依法继承遗产;有赡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的,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子女遗弃或严重虐待老年人的,依法丧失继承老年人遗产的权利。
在分配再婚老年人遗产时,要保证其配偶依法应得的份额。

第四章 社会对老年人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对所属人员进行敬老、爱老、养老的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村(居)民委员会要把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纳入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并教育群众自觉遵守。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有责任为本单位的离、退休老年人作好管理服务工作,切实保障他们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政治、经济、文化、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不得降低标准或克扣。离、退休老年人本人住房确有困难,其困难程度与在职干部、工人等同的,单位应优先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生产、交通、运输、商业和有关服务部门,应积极开展面向老年人的社会服务工作,积极组织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优先为老年人生活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时,要根据现有条件,创造供老年人活动的外部环境,并适当增设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文化馆(宫、站、室)、体育场(馆)、公园要根据条件利用各自的场地、设施,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单位要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要根据条件开设老年人门诊,设立家庭病床,对高龄老年人应出诊到户。
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老年人,到合同医院、厂矿医院就医有困难的,单位应为老年人到合同医院、厂矿医院就医提供方便,或指定老年人到就地就近医院就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兴办社会福利院、敬老院、老年人公寓、颐养院等老年人福利设施,为集中供养老年人创造条件,并且鼓励有条件的社会团体、单位或个人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镇街道应发展老年人服务事业。要积极创造条件,优先兴办敬老服务站、敬老院,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并开辟老年人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开展各项文化、体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 农村乡镇要以敬老院为依托,组织服务人员和村民,开展对散居孤老人的包户服务,并组织散居孤老人参加敬老院开展的各项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任何公民都应尊重礼让老年人,对老年人的困难应予以积极扶助,禁止歧视、侮辱、殴打老年人。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会、退休职工联合会、妇联、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群众团体,要发挥本组织的作用,积极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各级共青团组织及学校,要教育青少年尊敬、爱护和扶助老年人,并组织青少年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活动。
第三十五条 各级老龄问题委员会,要加强对老龄问题的调查研究,积极向各级人民政府反映老年人的要求,提出发展老年事业的意见和建议,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每年农历9月9日为本市敬老日。届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以及基层组织,应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活动。

第五章 老年人的自我保护
第三十七条 老年人应当自尊自重,引导家庭成员尊重社会公德,搞好邻里团结,维护家庭和睦。
第三十八条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以及老年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老年人有权要求成年子女、侵权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予以解决,也可以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解决,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老年人不能参加诉讼活动的,可以要求村(居)民委员会、老龄问题委员会等社会团体组织为其推荐诉讼代理人,或直接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诉讼活动。

第六章 对集中供养的老年人的保护
第四十条 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工人养老院等老年福利机构,对集中供养的老年人,要精心照顾,患病的及时予以治疗、看护,并为老年人开展各种有益健康的活动创造条件。工作人员不得嫌弃、侮辱老年人,不得克扣、挪用、侵占老年人的伙食、福利费用和物资。
第四十一条 各类老年福利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服务制度,并成立老年人自我管理组织,发挥老年人对管理和服务工作的监督作用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作用。
第四十二条 国家或集体拨给福利院及敬老院等老年福利机构的费用和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不得侵占老年福利机构的财产。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支持各类老年福利机构兴办企业或发展多种经营,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提高供养老年人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群众团体和有关单位,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或开展敬老、爱老、养老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公民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都有权向行为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检举、控告。有关单位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及时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负有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拒不赡养老年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经教育不改的,属于干部、工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从其收入中扣除应付的赡养费,发给老年人;属于村(居)民,由村(居)民委员会责成其与被赡养的老年人签订赡养协议书,并监督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以至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高龄老年人,是指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孤老人,是指无子女和无其他负有赡养义务亲属的老年人。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大连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行政规章或行政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实施本条例的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5日起实施。



1988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普通业务:京九铁路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普通业务:京九铁路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方)和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之间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签订的贷款协议。
  鉴于
  (A)借方为本贷款协议计划表1中所述项目的A部分的目的,已向银行申请贷款;
  (B)借方为根据由赠款供资的项目B部分向借方的铁道部(以下称铁道部)提供政策支持的目的,已向银行申请技术援助(技术援助),根据一项技术援助协议(技术援助协议),银行已同意为此目的提供一项多达相当于六十万美元(US$600,000)的赠款;并且
  (C)银行已同意按以下阐述的条件从银行的普通资本来源中向借方提供贷款;
  因此双方现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贷款条例;定义
  第1.01款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银行的“普通业务贷款条例”的所有条款,适用于本贷款协议,其效力和作用如同在本协议中完全列出的一样,然而,以如下修改内容为准(普通业务贷款条例进行如下修改之后以下称为贷款条例):
  (a)删除第2.01款(17)项,代之以:“术语‘美元’或符号‘$’指美利坚合众国货币中的美元。”
  (b)删除第2.01款(26)项和(27)项,下列成为新的第2.01款(26)项:“‘美元金库’指银行为支付银行从普通资本来源中贷出的美元贷款而筹资的目的所进行的未偿还美元借款的总库。”
  (c)删除第3.02款第一段最后一句。
  (d)删除第3.02款(b)(ii)项,代之以“(ii)与贷款有关的‘合格的借款’指与贷款有关的未偿还的借款,即指银行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在美元总库中提取的未偿还借款。”
  (e)第3.06款(a)项的最后一句删除,以及第3.06款(b)项中“作为银行接受的日期”几个字删除。
  (f)删除第4.02款,代之以:“从贷款账户中提款应以美元进行。”
  (g)删除第4.03款(a)项,代之以:“贷款本金应以美元偿还。”
  (h)删除第4.04款,代之以:“贷款任何部分的利息应以美元支付。”
  (i)“及根据第5.02款的任何特殊贷款手续费”几个字从第4.05款中删除。
  (j)删除第4.09款,列入下面的一个新的4.09款:
  尽管在这些条例中有任何相反的条款,但在银行认为它不能为提款目的支付美元的例外情况下,本贷款中从贷款账户中的提款应以银行认为合适的货币进行。有关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应以这种货币偿还和支付。以该种货币支付的贷款本金的利率应以这种货币引起的银行费用加上利差为基础,两者由银行随时合理地决定。
  第1.02款 贷款条例中规定的几个术语,在本贷款协议中使用时,除非上下文有其他要求,否则具有条例中说明的相应含义,下面另外几个术语含义如下:
  (a)“京九铁路”指本贷款协议计划表1中所述的铁路线,包括本项目;
  (b)“行政法规”指《铁路法》和所有随时可能管理、控制和制约铁道部或其任何继承者的业务或法律地位的法律、规章、规定、命令和授权,包括规定经营范围和原则的营业执照、登记文件和许可证;
  (c)“铁道部”指借方的铁道部或其任何继承者;
  (d)为贷款条例的目的和在其含义内的“项目执行机构”指负责执行该项目的铁道部;
  (e)“项目设施”指本项目下已提供或将提供的设施或设备;
  (f)“铁路法”指一九九○年九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g)“技术援助协议”指本贷款协议的备考部分(B)中提到的技术援助协议。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银行同意从银行的普通资本来源中借给借方数额为二亿美元($200,000,000)的贷款。
  第2.02款 借方应根据贷款条例第3.02款向银行支付利息。
  第2.03款 (a)借方应按每年0.75%的比率支付手续费。该项手续费应在本贷款协议签订六十(60)天后开始的连续期间,按贷款数额(减去随时提取的数额)增长,具体如下:
  在第一个十二个月的期间,按$30,000,000;
  在第二个十二个月的期间,按$90,000,000;
  在第三个十二个月的期间,按$170,000,000;之后,按贷款的全额。
  (b)如果贷款的任何数额被取消,本款(a)段中说明的贷款的每一部分数额应按取消量占取消之前贷款全额的相同比例减少。
  第2.04款 贷款利息和其他费用应当每半年,即于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和七月十五日支付。
  第2.05款 借方根据本贷款协议计划表2中规定的分期偿付表偿还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条 贷款收入的使用
  第3.01款 借方应根据本贷款协定的条款使贷款所得应用于本项目供资的支出上。
  第3.02款 由贷款所得供资的货物和劳务及贷款数额在各类货物和劳务间的分配应按本贷款协议计划表3的条款,因为该计划表可按借方和银行达成的协议随时修改。
  第3.03款 除非借方和银行达成其他协议,否则由贷款所得供资的货物和劳务应按本贷款协议计划表4和计划表5的条款采购。银行可以拒绝向没有真正按借方和银行之间达成的程序采购货物或劳务的合同、或银行不满意其条件的合同供资。
  第3.04款 除非借方和银行达成其他协议,否则借方应使由贷款所得供资的所有货物和劳务完全用于执行本项目。
  第3.05款 为贷款条例第8.03款的目的从贷款账户提款的结账日期应为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或借方和银行间随时同意的其他日期。

  第四条 特别契约条款
  第4.01款 (a)借方应使铁道部勤勉有效地、并按照良好的管理、财务、工程、环境和铁路惯例执行本项目和京九铁路的建设。
  (b)在执行本项目和京九铁路的建设及其设施的运行中,借方应履行本贷款协议计划表6中规定的所有义务,或使其得到履行。
  第4.02款 除了贷款所得,借方应根据需要立即使铁道部得到所要求的资金、设施、劳务、土地和其他资源,以便执行本项目和京九铁路的建设及其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第4.03款 (a)在本项目的执行过程中,借方应根据借方和银行满意的人数和条件聘请为借方和银行接受的称职的、合格的顾问和承包人。
  (b)借方应使本项目按照借方和银行接受的计划、设计标准、规格、工程进度表和建设方法执行。在准备好后,借方应按银行合理要求的细节立即向银行提供或安排这些计划、设计标准、规格和工程进度表,及之后对其做的任何实质性修改。
  第4.04款 借方应确保执行该项目和京九铁路的建设及其设施的运用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活动,按良好的管理政策和程序进行和协调。
  第4.05款 (a)借方应对本项目设施的保险按符合良好惯例的程度、险种和数额做出使银行满意的安排。
  (b)在不限制上述内容的通用性的情况下,借方给为本项目进口的和由本贷款所得供资的货物对其获得、运输和交付到使用或安装地点过程中的危险事件保险,或安排保险,这些保险的任何赔偿应以能自由地用来重置和修理这些货物的一种货币支付。
  第4.06款 (a)借方应建立,或使铁道部建立记录和账目,这些记录和账目应能够确定由本贷款所得供资的货物和劳务,以公开其在本项目中的使用情况,能够记录本项目的进程(包括其成本),以及根据一贯遵守的合理的会计原则,反映负责执行本项目和项目设施的借方的机构或其任一部分的业务和财务状况。
  (b)借方应:(i)建立或使铁道部建立本项目基建账目以及铁道部全面业务的专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资金流动表);(ii)使这些账目和有关的财务报表,按照一贯使用的适当的审计标准,由独立审计师每年审计一次,这些独立审计师的资历、经验和权限应被银行接受;(iii)得到之后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不晚于每有关财政年度结束后九(9)个月,向银行提供这些经过审计的账目和财务报表的证明合格的副本及有关审计师的报告,全用英文;以及(iv)向银行提供银行随时合理地要求的有关这些账目和财务报表及其审计的其他信息。
  (c)一旦编就,但在任何情况下不迟于有关财政年度结束后九个月,(i)根据本项目B部分技术援助的结果,铁道部应向亚行提交京九铁路开始运营后全部运营的形式上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资金流动表);(ii)在完成京九铁路组织机构安排后,铁道部应向亚行提交京九铁路经审计的账务的合格副本及其有关的审计师的报告,均以英文书就。
  (d)经银行要求,借方应使银行能够随时与借方的审计师讨论铁道部本项目的财务报表和有关本项目的财务情况,并应授权和要求这些审计师的任何代表参加银行要求的任何这样的讨论,但任何这样的讨论只应在铁道部的一名经授权官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除非铁道部另行安排。
  (e)根据应由借方(通过铁道部)和银行同意的成绩指标和执行活动的预报的实际情况应于每一财政年度结束九(9)个月内向银行提交。
  第4.07款 (a)借方应向银行提供,或安排向银行提供,银行合理地要求的报告和信息,即(i)贷款,及贷款所得和维持这种劳务的支出;(ii)由贷款所得供资的货物和劳务;(iii)本项目和京九铁路;(iv)负责执行本项目和京九铁路的建设及其设施的运用的铁道部和借方其他机构,或其任一部分的管理、业务和财务状况;(v)借方国内的财政和经济状况及借方的国际收支状况;以及(vi)有关本贷款目的的任何其他事务。
  (b)在不限制上述内容的通用性的情况下,借方应向银行提供,或安排向银行提供有关执行本项目及有关本项目设施的运用和管理的季度报告。这些报告应按银行合理要求的形式、详细情况及期限内向银行提交,并尤其应表明本季度内取得的进展和遇到的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采取的或建议采取的步骤,以及下一季度内建议的活动计划和预期进展情况。
  (c)实际完成本项目后立即,但在任何情况下不晚于之后三(3)个月或为此目的借方或银行间同意的较晚的日期内,借方应按银行合理要求的形式和详细情况就该项目和京九铁路的执行和最初营运情况准备一份报告向银行提供,包括其成本,借方履行贷款协定下其义务的情况和贷款目的的实现情况。
  第4.08款 借方应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本项目、由贷款所得供资的货物及任何有关的记录和文件。
  第4.09款 借方应确保项目设施和京九铁路按良好的管理、财务、工程、环境、铁路和维护及经营惯例经营、维护和修理。
  第4.10款 (a)借方和银行的共同意愿是,欠非银行的债权人的其他外债,不应通过对借方资产行使留置权的办法拥有任何高于贷款的优先权。为此目的,借方保证:(i)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否则如果对借方的任何资产产生任何留置权以担保任何外债,该留置权应依照事实平等和按比例地保障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支付;及(ii)借方在产生或允许产生这种留置权时,将制定出有关的明文规定。
  (b)本款(a)段的规定不适用于:(i)在购买财产时,仅作为支付财产的购买价格的保障而对财产产生的任何留置权;或(ii)银行业务的普通过程中产生的和保障不超过一年到期的债务的任何留置权。
  (c)本款(a)段使用的术语“借方资产”包括借方的任何政治分支或任何机构的资产和任何这样的政治分支的任何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及为借方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任何其他机构。

  第五条 中止、取消、到期日的提前
  第5.01款 作为按贷款条例第8.02款(1)项的目的中止借方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权的一种额外情况,兹规定如下:银行如果认为行政法规或其任何条款将要或可能对本项目的执行或项目设施的运用产生不利影响时可采取任何方式取消、中止或修订这种法规或其任何条款。
  第5.02款 本贷款协定第5.01款中规定的额外情况也被规定为为贷款条例第8.07款(d)项的目的将到期日提前的额外情况。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下列内容被规定为按贷款协议第9.01款(f)项的目的对本贷款协议的生效的附加条件:
  (a)本贷款协议应由借方的国务院批准;及
  (b)应按本贷款协议计划表6第6段所规定建立一个专门工作组。
  第6.02款 按贷款条例第9.04款的目的本贷款协议签订后九十(90)天被规定为本贷款协议生效的日期。

  第七条 其他
  第7.01款 按贷款条例第11.02款的目的,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或主管副行长指定为借方的代表。
  第7.02款 按贷款条例第11.01款的目的规定下列地址:

  借方
    中国人民银行
    成方街32号
    西城区
    北京,邮编100800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报挂号: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22612 PBCHO CN
       221074 PB CZD CN
    传真号:(86-1)601-6724

  银行
    亚洲开发银行
    789号信箱
    马尼拉,菲律宾
    电报挂号:ASIANBANK
         MANILA
    电传:29066 ADB PH (RCA)
       42205 ADB PM (ITT)
       63587 ADB PN (ETPI)
    传真号:(63-2) 741-7961
        (63-2) 632-6816
        (63-2) 631-7961
        (63-2) 631-6816
  鉴于以上内容,各方通过其正式授权的代表,使本贷款协议在第一页所写的年月日以各自的名字签署,并在银行本部互换。
  注:附表一、二、三、四、五、六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代表          亚洲开发银行授权代表
      黄桂芳                 舒尔茨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