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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0 16:0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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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2005年1月27日经市政府研究修订,2005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促进水泥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节约能源,或少环境污染,根据《河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散装水泥的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为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财政、审计、物价、交通、环境保护、中小企业、商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工作。
第四条 散装水泥的管理,应当坚持国家“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以市场为导向,全面规划,统一管理,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五条 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散装水泥管理的宣传,信息交流、专业培训,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和推广使用工作,并为生产、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六条 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按照每吨一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三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条 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八条 国家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九条 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专项资金按下列范围使用: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收专项资金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
第十一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其辖区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其征收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五十上缴市级财政,统筹用于全市重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和购置及上解省级财政。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水泥百分之七十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原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泥经销单位及个人,应按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规定的比例经销散装水泥。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洒漏。
第十六条 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经过城市道路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方便。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减半征收养路费。
散装水泥、预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后,统一办理市城区通行和养路费减征手续。
第十七条 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市城区以及高装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建设单位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八条 级政府所在城镇范围内,水泥使用量五十吨以上的建筑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九条 城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作业的,不准现场搅拌,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特殊情况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工单位应当配置或租用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确保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要求。
第二十一条 装水泥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应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二条 区二环路以内的混凝土搅拌站、散装水泥中转库、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按规划逐步迁出市区。
第二十三条 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开设办公窗口,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规定标准征收专项资金,并核定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计划。
未进入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项目,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拒缴或少缴专项资金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在非经营活动中拒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的,责令改正,愈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对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每吨处以三十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六条 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绝、阻碍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办法自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认识到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对发展两国经济、贸易、科技和文化领域互利合作的特殊重要性。
  愿为之创造有利的条件,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在保护知识产权领域开展合作。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之目的:
  (一)“知识产权”一词是指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关于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所规定的定义。
  (二)“工业产权”一词是指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所规定的定义。

  第二条
  一、双方将按照其各自的法律、法规和双方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对方的知识产权相互给予有效的保护。
  二、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共同参加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协定不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国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团体在另一国境内将享有该国法律、法规给予其本国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团体的同样权利。
  三、《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在双方生效时的中国国民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和俄罗斯联邦国民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尚未因保护期满而在对方进入公有领域的,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给予相互保护,直至使用作品的国家的国内法规定的保护期届满。

  第三条 本协定旨在通过提供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进一步扩大和深化双方经济、贸易、科技和文化方面的合作。
  双方的合作包括:
  (一)协调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并促进两国有关部门、组织之间签订科技、专利、商标以及版权等领域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具体协议;
  (二)交流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信息;
  (三)交流专利信息及其整理和应用方面的经验;
  (四)交流经验,讨论工业产权项目的统一鉴定程序的可能性;
  (五)培养和提高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人员的专业技能,并交流该方面的经验;
  (六)交流国际合作经验和各自参加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多边条约或协定的信息及其执行情况;
  (七)定期交流两国间在经贸科技合作、特别是两国间在技术转让方面的信息,促进两国间技术转让的不断发展和扩大。
  (八)举办包括知识产权项目的展览、研讨会、有关技术交流、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会议。
  (九)相互商定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四条 由双方主管部门签订的经济、工业、科技等领域的合作协议中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不应违反本协定。

  第五条
  一、在两国相互转让技术的过程中,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采取法律上的有效措施,使对方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团体在工业产权方面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并加强在技术转让的管理和程序方面有关信息的交流和合作。
  二、双方主管部门之间将就保护工业产权加强信息交流。一方主管部门收到另一方主管部门提供的侵权案件信息后,将依照本国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三、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采取包括刑事和行政措施在内的所有可能的手段,制止在其境内制作发行和从其境内出口到另一方境内的侵犯版权及邻接权和商标权利的制品。

  第六条 如实施双边合作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保密问题或转让保密性的信息,应在相应的合同或协定中规定保密条款。双方有关组织将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合同或协定的规定履行其承担的保密义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俄罗斯联邦专利与商标委员会、俄罗斯联邦科学与技术政策部分别为执行本协定的联络单位。
  应一方请求,双方主管部门将协调各有关知识产权业务主管机构就执行本协定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磋商。

  第八条
  一、本协定应自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十年,如任何一方均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除双方另行商定外,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双方在本协定范围内进行的、终止时尚未完成的合作项目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俄罗斯联邦政府代表
       钱 其 琛              索斯科维茨
       (签 字)              (签 字)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公路造林与管护规定》等1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公路造林与管护规定》等1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公路造林与管护规定〉等1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公路造林与
管护规定》等1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精神,省政府组织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2010年11月26日省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其中10件规章予以废止。现将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和说明公布如下:
序号:1
名称:甘肃省公路造林与管护规定
文号:甘政发〔1986〕64号,2002年7月9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发布时间较早,与现行政策不符。
序号:2
名称:甘肃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文号:甘政发〔1989〕184号,2002年7月9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与国家现行管理规定不符。
序号:3
名称:甘肃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文号:甘政发〔1990〕135号,2002年7月9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2004年国务院颁布了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了1998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原办法的制定依据已废止。
序号:4
名称: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暂行规定
文号:甘政发〔1991〕124号,2002年7月9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颁布,原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
序号:5
名称:甘肃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文号:甘政发〔1991〕214号,2002年7月9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发布时间较早,与现行政策不符。
序号:6
名称:甘肃省劳动争议处理规定
文号:1997年1月13日省政府令第22号公布,2002年7月9日省政府令第27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5日省政府令第14号第二次修正。
说明: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发布,原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
序号:7
名称:甘肃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文号:1997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32号公布。
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已于2009年作了修改,对国家赔偿标准、程序、范围有更明确规定。
序号:8
名称: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文号:1997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31号公布。
说明:已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序号:9
名称:甘肃省动物免疫标识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2002年5月29日省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说明:与国家现行管理政策不符。
序号:10
名称:甘肃省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
文号:2003年4月8日省政府令第2号公布,2004年6月25日省政府令第14号令修正。
说明:与200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