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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镇区财政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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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镇区财政管理的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镇区财政管理的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文件
东府[1997]82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镇区财政管理的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九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

镇区财政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镇区政权建设,强化财政管理和监督,规范我市镇区财政资金收支的管理,健全镇区各项财政管理制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镇区必须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颁发的《乡镇财政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关于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地字[1996]270号),加强镇区财政管理。

第三条 各镇区必须严格执行《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财政所,建立镇区一级财政的决定》(东府[1995]91号),把镇区预算内、预算外(含自筹)收入和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财务纳入镇区财政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镇区政府应确保财政所能顺利履行如下七项基

本职责:

(一)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镇区预算内、外各项收入与支出;编制镇区年度预算草案,执行镇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监督镇区属单位预算的执行;编制镇区年度决算,综合平衡镇区财政资金;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督促各项财政收入及时缴解入库。

(二)管理和监督镇区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建立和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指导和帮助各单位做好各项财务管理工作。

(三)征收农业四税和负责镇区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自筹收入、罚没收入的征管工作,对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的执收、执罚单位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管理和监督本镇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及镇区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的集体资产,指导管理区、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确保国有、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和不流失。

(五)负责管理本镇区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组织本镇区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负责各项财政有偿资金的筹集、发放、管理和回收工作。

(七)承办上级财政机关和镇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财政工作。



第三章 预算资金管理



第五条 为全面反映镇区财政收支情况,各镇区应把预算外资金(不含有专门用途的预算外专项资金、基金和镇区统筹资金)纳入预算内管理,编制镇区综合财政预算和综合财政决算。

第六条 镇区应奉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审慎财政政策和原则编制年度预算,不得编列赤字。在编列支出时,要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分清轻重缓急,在保证上缴任务完成、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方可再安排各项社会经济建设的预算支出。

第七条 镇区财政应当按照当地的实际情况,在年度预算中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没有列入预算而又必须解决的临时性开支。

第八条 镇区财政应按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以调剂预算执行中由于预算收入缴库不均而产生的收支差额,保证及时用款。当预算因季节性原因出现收不抵支时,可动用预算周转金垫支,以保持季度、月度收支平衡;待收大于支时,应及时收回,保持预算周转金原数。预算周转金逐年结转滚存,预算周转金总额应逐年达到年度预算支出的4%以上。预算周转金的来源主要由历年预算结余款补充。

第九条 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编制好上一年度决算和本年度预算,报财政所审批。

第十条 镇区财政所应在每年镇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的1个月前编制好年度预算草案,并连同上年度决算草案或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报镇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提请镇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批准。

第十一条 镇区政府必须严格执行镇区人大通过的财政预算,不得随意更改。追加预算支出必须在不挤占预算内支出和财政有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安排。

第十二条 镇区有收入上缴任务和征收任务的部门、单位,必须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把应缴财政资金上缴镇区财政。镇区财政应依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财政支出资金,并加强对各项财政支出的管理和跟踪监督。

第十三条 镇区在执行预算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使原经人大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时,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镇区人大批准后进行预算调整。

第十四条 镇区预算的上年度结余可在本年度用于上年度结转项目的支出,有余额的,可以补充预算周转金或用于本年度的预算支出。

第十五条 凡设立国库的镇区,镇区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镇区财政所,未经镇区财政所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

第十六条 镇区财政所应每月向镇区政府编制上报镇区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及分析说明。镇区国税、地税分局应于每月规定时间内向镇区财政所报送税收计划完成情况表及分析说明。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镇区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

第十八条 纳入镇区财政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上级政府及其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附加收入;主管部门所属单位集中的管理费等上缴资金;凭政府职权筹集的专项资金;镇区政府组织和管理的镇区办企业上缴利润等自筹收入和为专门用途而收取或提取的镇区统筹资金以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捐赠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财政性资金。

第十九条 镇区应把政府支配的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实施综合财政预算管理,但具有专门用途的预算外基金、预算外专项资金、镇区统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由财政所实施专户储存管理,不列入预算,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收支。

第二十条 镇区财政要建立预算外资金预决算制度。镇区财政所于年初在审核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镇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终了,镇区财政所要审核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镇区人民政府审批。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在预算中作调入资金处理,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作调出资金处理。

第二十一条 镇区财政对镇区有关收费、罚没收入的执收、执罚单位要实施收支两条线和银行专户储存的管理办法,所有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费、罚没收入和属于职能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入全额上缴镇区财政,相应的经费支出由镇区财政按月核拨。各执收、执罚单位只准在一家银行设一个收入待解户和一个经费户,如设置其他银行帐户和储蓄帐户的,一律作小金库处理。不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应同时报财政所审核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为壮大镇区财政实力,降低负债率,发展镇区经济,提高镇区政府应付各种特殊情况的能力,确保镇区经济的繁荣稳定,镇区政府要积极建立并逐年增加财政储备金,努力使政府拥有较充裕的财政储备。财政储备金的来源主要由预算外结余和物业收入、土地出让收入等专项资金组成和补充。一般情况下不能动用财政储备金。在特殊情况下,非要动用财政储备金不可的,必须经镇区党政两套班子集体讨论同意后报请镇区人大批准。财政储备金在平时的使用和管理上要遵循安全、增值、有偿、不能有呆帐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镇区要加强对土地出让收入的财政管理。土地出让收入扣除上缴上级主管部门部分后,镇区留用部分列作专项资金,其年度结余转入财政储备金。

第二十四条 镇区要切实加强对财政票证的管理,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执收、执罚单位在执收、执罚时必须使用财政票据。

第二十五条 镇区各项信用借款不得列入预算或预算外收支计划,镇区财政不得为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提供贷款担保。



第五章 财政支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镇区属行政部门实施全额预算管理,由财政所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核定经费供给标准,按月拨付经费,由各行政部门包干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镇区属事业单位,统一实行收支统管即“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上缴、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的主管行政部门,财政所应严格按照政企分离的原则,根据核定的行政部门人员编制,核定经费供给标准,按月拨付经费,由各企业主管行政部门包干使用,各企业主管行政部门不得向下属企业摊派费用,其向属下企业收取的管理费必须全额上缴财政。凡在部门和企业都兼有职务的领导,其工资福利关系只能选定在其中一个主要的任职单位,严禁领导干部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享受工资福利待遇。

各镇区要逐步健全和规范镇区办企业的行政、财务和投资经营管理。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实施行业的行政管理;财政所负责对企业的资产和财务实施监督管理;镇区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负责对企业实施资产投资经营和预决算管理,企业上缴的利润应逐步改由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代财政收取,并一个口上缴财政。改革后,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参与镇区办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各项行政经费支出。对于预算计划外的追加支出,由各追加用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财政所审核,镇区主要领导按审批权限审批。数额较大的追加支出,应报镇区党委和镇区政府两套班子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基建支出。镇区财政要严格按照年初制定的预算和预算外收支计划安排各项非生产性基建开支,严禁提高基建工程建设标准和扩大开支范围,工程用款由财政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竣工后,由财政所对工程开支情况进行审核,工程节余款应及时缴回财政。年初没有列入预算的基建工程,年中一般不予安排支出。

第三十一条 严禁各部门绕过财政以收抵支,或截留、挪用、挤占应缴财政资金,逃避财政监督;对实施全额预算管理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严禁用收入抵顶支出。



第六章 财务会计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所对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活动行使管理和监督权。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于每月初向财政所报送上月度财务报表,接受财政的财务管理和审核监督。

第三十三条 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含镇区办外商投资企业)和管理区在任免财务会计主管及出纳人员时必须填写财会人员任免呈批表,报财政所审核,镇区主管领导审批。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管理区、村及管理区村办企业不得聘任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担任会计和出纳。财政所每年要对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管理区的财务人员进行考核,对严重违纪和不合条件的以及会计证年审不合格的财会人员,财政所应向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更换财会人员的建议,要求用人单位及时更换。

第三十四条 镇区应对镇区办企业实施定额利润上缴、亏损不补、超收比例留成的财政管理办法。镇区办企业的利润上缴任务由镇区财政所与企业主管行政部门或主管集团公司共同审核,提出上缴任务计划报镇区政府审定批准后下达。企业上缴利润,在划归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收缴前,每月按年度上缴任务的十二分之一向主管部门或主管集团公司预缴,由主管部门或集团公司负责及时、足额收缴并统一一个口上缴财政,年终由财政所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上缴利润进行结算,企业利润超收部分可按一定比例留存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和职工福利。镇区办企业的投资经营划归镇区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管理后,其利润上缴和资产收益统一由镇区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收取,并按规定一个口上缴镇区财政。

第三十五条 财政所根据业务需要可定期或不定期对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进行财务检查,并根据有关财经法规和财经制度对有关财政违纪行为行使处罚权,对拒绝上缴财政利润的企业和截留、挪用应缴财政资金的单位,财政所可直接通过该单位开户银行对其应缴财政资金进行扣缴,并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报请镇区政府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镇区办企业厂长、经理实施离任审计制度,由镇区财政所会同镇区审计办在厂长、经理离任前对企业实施财务审计,对造成企业严重亏损、集体资产严重流失的厂长、经理,应根据有关规定,报请镇区政府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镇区财政要加强对管理区、村财务的监督管理,管理区每年年初要做好本年度收支计划以及上年度收支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报镇区财政所和农办审核备案。财政所根据镇区政府的布置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管理区、村一级的财务收支状况实施检查监督。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八条 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镇区财政所应加强对本镇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及镇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的集体资产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对管理区、村集体资产的营运进行指导,确保国有、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和不流失。

第三十九条 镇区财政所应做好本镇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和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办企业的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资产汇总报表等基础管理工作。对各单位使用镇区集体资产进行的重大投资项目,镇区财政所要对其投资效益进行重点跟踪监测,防止资产流失。

第四十条 镇区财政所要参与研究镇区办企业税后利润和股权收益的分配方案,做好镇区集体资产产权收益的监缴工作,决定或批准镇区办企业集体资产的经营形式和企业设立、合并、分立、终止及资产拍卖等重大产权和财务变动事项。

第四十一条 镇区财政所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考核本镇区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的指标体系,做好本镇区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及镇区办企业集体资产的资产负债、经营效益等财务状况的监督、考核和评估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为有利于政企分离,有利于资产管理,镇区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应成立镇区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在财政所监督下统一控制和持有镇区经营性集体资产产权,行使出资者权益,负责镇区经营性集体资产的投资和营运管理,代收资产收益,财务上接受财政管理和监督。

为规范镇区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的管理,市财政局应根据有关规定制定镇区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镇区要逐步推行集体资产经营预决算制度,集体资产经营预决算由镇区资产投资经营管理公司于每年年初编制,报财政所审核、镇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章 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四十四条 镇区财政所是镇人民政府下设的副科级行政职能部门,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和处罚权。

第四十五条 镇区财政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享受镇区政府行政工作人员的待遇。各镇区财政机关下设预算收支管理股、企业财务监察股等股室,并应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配备高素质的工作人员,一般设置所长、副所长、总预算会计、农税征管员、行政事业财务专管员、企业财务专管员、预算外资金专管员、国有集体资产专管员、会计事务专管员、财政监察员等岗位。镇区政府应根据本镇区财政收支规模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财政所下设的具体股室及其职能范围,明确财政所应配备的工作人员人数。人员编制由市财政局作出规划,报市编委批准后由市编委下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镇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镇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不能作为一个审级问题的批复(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不能作为一个审级问题的批复(节录)

1963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年法行字第42号、第59号函均已收悉。你们提出黎族苗族自治州所在地通什镇设置人民法庭的问题,我们认为“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通什镇设置人民法庭作为第一审,自治州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是不符合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的。如果设立实质上相当于基层法院的人民法庭,无论名义上叫“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法庭”或者叫“保亭县通什人民法庭”都是不妥当的。不仅名实不符,而且由于镇的人口不多,法庭的编制不会很大,很难建立起健全的审判委员会,很难贯彻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各项审判制度和本院“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我们的意见是:仍然保留保亭县通什人民法庭的建制,通什镇人民法庭的审判工作,仍归保亭县人民法院领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4]3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4-7-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从最近一个时期税务机关查处的增值税违法案件看,犯罪分子大多以注册商贸企业作掩护,骗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虚开后迅速走逃的手段骗取国家税款。此类犯罪活动严重干扰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导致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同时,也暴露出税务机关目前在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和管理方面存在着较大的漏洞。为了打击和防范虚开发票和骗抵税款的犯罪活动,总局决定进一步完善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的认定管理办法,规范对商贸企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新办小型商贸企业改变目前按照预计年销售额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办法.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必须自税务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实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方可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在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前一律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2、一年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以后,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材料以及实际经营、申报缴税情况进行审核评估,确认无误后方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相继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3、辅导期结束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二)对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以及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在进行税务登记时,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直接进入辅导期,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辅导期结束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对经营规模较大、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固定的货物购销渠道、完善的管理和核算体系的大中型商贸企业,可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而直接按照正常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二、对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审批管理
对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新办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程序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要与有关人员进行约谈并且派专人(两人以上)实地查验。未经实地查验或查验情况与申请资料不符的,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一)案头审核
  对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全都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审核其资料是否齐全准确。
  (二)约谈
  约谈的根本目的是通过与约谈对象的直接交流,了解印证纳税人的相关情况,以确认其是否为正常经营户。
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约谈,应着重了解企业登记注册情况、企业章程、组织结构、决策的程序、管理层的情况、经营范围及经营状况等企业的整体情况。
与企业出资人约谈,应着重了解出资人与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关系。
与主管财务人员约谈,应着重了解企业的银行帐户情况、企业注册资金及经营资金情况、销售收入情况,财务会计核算情况、纳税申报和实际缴税情况。
  与销售,采购、仓储运输等相关业务主管人员约谈,了解企业购销业务的真实度。
对于约谈的内容,要做好记录,井有参与约谈的人员签字。
  (三)实地查验
  实地查验是印证评估疑点和约谈内容的重要过程。实地查验时需两名(或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同时到场。
查验内容包括: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企业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租赁证明,原材料和商品的出入库单据,运费凭据、水电等费用凭据、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身价证明,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银行存款证明,有关机构的验资报告、购销合同原件及公证资料、资金往来账等。
在实地查验中,要认真核实区分商业零售企业、大中型商贸企业、小型商贸企业和生产企业.除按照上述查验内容全面核查外,对生产企业要特别检查有无生产厂房、设备等必备的生产条件;对商贸零售企业要特别检查有无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对大中型商贸企业要特别核实注册资金、银行存款证明、银行帐户及企业人数。
  三、辅导期的一般纳税人管理
  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一般应不少于6个月。在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做好增值税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宣传辅导工作,同时按以下办法对其进行增值税征收管理:
  (一)对小型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约谈和实地核查的情况对其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年销售额和经营情况确定每次的专用发票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二)对商贸零售企业和大中型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也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对其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由相关税务机关按照现行规定审批。专用发票的领购也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确定每次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三)企业按次领购数量不能满足当月经营需要的,可以再次领购,但每次增购前必须依据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4%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税款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增售专用发票。
  (四)对每月第一次领购的专用发票在月末尚未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次月发售专用发票时,应当按照上月未使用专用发票份数相应核减其次月专用发票供应数量。
  (五)对每月最后一次领购的专用发票在月末尚未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次月首次发售专用发票时,应当按照每次核定的数量与上月未使用专用发票份数相减后发售差额部分。
  (六)在辅导期内,商贸企业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普通发票以及货物运输发票要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予以抵扣。
  (七)企业在次月进行纳税申报时,按照一般纳税人计算应纳税额方法计算申报增值税。如预缴增值税税额超过应纳税额的,经主管税务机关评估核实无误,多缴税款可在下期应纳税额中抵减。
  四、对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审批及管理
  (一)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审批
  纳税辅导期达到6个月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商贸企业进行全面审核,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
  1、纳税评估的结论正常。
  2、约谈、实地查验的结果正常。
  3、企业申报、缴纳税款正常。
  4、企业能够准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并正确取得和开具专用发票和其它合法的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商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延长其纳税辅导期或者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转为正常一般纳税人的管理
  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原则上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对辅导期内实际销售额在300万元以上,并且足额缴纳了税款的,经审核批准,可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专用发票。
对于只开具金额在一万元以下专用发票的小型商贸企业,如有大宗货物交易,可凭国家公证部门公证的货物交易合同,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适量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下专用发票,以满足该宗交易的需要。
大中型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限额由相关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按照现行规定审核批准。
  五、各地税务机关应对本通知下发前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企业(尤其是办理税务登记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小型商贸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帐薄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中有不符合要求的;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无固定经营场所等问题的,要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各地要高度重视对小型商贸企业增值税管理工作,加强对小型商贸企业增值税的监控。
  六、每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结束后的次日,征收部门应将未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包括防伪税控IC卡抄报税)或虽已申报但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而欠缴增值税税款的商贸企业名单提交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实地核查,如发现企业走逃,应于当日通知负责税务登记和发票管理的部门,并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走逃户报告表》(附后),连同其已领购但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已申报但来缴纳增值税税款的专用发票信息同时上传地市局、省局和总局。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有关银行冻结其银行帐户,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商贸企业走逃户失控发票信息电子数据按日上传。总局将于7月初布署实施非正常户失控发票快速反应系统,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增加失控发票与待认证发票比对功能和失控发票与已认证发票比对功能,并实现全国失控发票数据按日同步更新。总局将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走逃户报告表》信息进行即期通报。
  七、本通知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第一条(一)款和第五条的规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