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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0:3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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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9〕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泸州市人民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表率作用,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意见》(泸市府发〔2008〕34号)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市政府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

第三条市政府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法律学习,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观念,增强法律素养和专业素质,注重提高自身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

第四条 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应坚持学以致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重点:

(一)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论;

(二)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与政府工作密切相关的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保密、廉政、防止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度;

(五)市政府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六)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 市政府领导学习法律的方式主要包括自学和集中学习。

第七条 市政府领导干部集中学习法律,主要采取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前学法和专题学法等方式进行。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中学法每年不少于4次,每次时间不少于30分钟;专题法制讲座每年1次。

第八条 市政府领导干部集中学习法律的计划按年度制定,由市政府法制办拟订,报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领导干部集中学习法律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市司法局、市政府法制办予以配合;相关法律的主要执行机关负责选聘授课(讲座)的专家、专业人员等事项。

第十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保税监管区域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广州市保税监管区域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4届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六日



广州市保税监管区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保税监管区域的管理,促进保税监管区域的建设和发展,发挥保税监管区域的功能优势和辐射带动作用,扩大对外开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监管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跨境工业园等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税监管区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保税监管区域的统筹协调,指导保税监管区域开展保税贸易、保税加工、保税物流等业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工商、口岸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推进保税监管区域的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保税监管区域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保税监管区域的开发建设和经济发展事务实行统一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保税监管区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有关保税监管区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

  (二)组织编制保税监管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制定相关产业政策和扶持措施,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编制保税监管区域开发建设规划,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负责区内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四)接受发展改革、外经贸、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根据委托权限负责保税监管区域内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五)协调和支持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外汇管理、工商、税务、港口、民航等有关部门对保税监管区域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拓展保税监管区域业务功能;

  (六)促进保税监管区域内投资环境和公共服务的完善,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七)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根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管理委员会可以在保税监管区域内行使以下管理权限:

  (一)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等投资管理权限;

  (二)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对外贸易管理等管理权限;

  (三)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土地管理权限,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前的初审,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办理查处违法用地的相关事项等;

  (四)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管理权限,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大中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城市道路设计审批,招标投标监督,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建筑业企业、勘察设计企业、建设市场中介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等;

  (五)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环境保护执法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等管理权限,包括组织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排污收费、总量减排、核发排污许可证、环境监测、环境应急等;

  (六)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经与管理委员会协商,确定需要委托的其他管理权限。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理委员会行使管理权限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明确委托事项的具体内容。

  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受委托实施管理权限的实施情况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理委员会实施管理权限的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保税监管区域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保税监管区域的开发、建设和产业发展,可以指定专门工作机构配合管理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 保税监管区域的设立、扩区、区位调整应当遵循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保税监管区域的设立、扩区、区位调整和退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保税监管区域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控制面积和四至范围进行规划设计。

  保税监管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管理委员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保税监管区域可以根据业务运作和产业发展需要分期进行建设。保税监管区域的开发经营主体应当按照保税监管区域的开发建设规划,在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下开展分期建设和经营管理工作。

  实行围网封闭管理的保税监管区域应当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基础和监管设施验收标准的要求,规划建设卡口、围网、通道、验货场地、监管仓库、监控系统、检验处理场所和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监管设施,为驻区海关、检验检疫等监管部门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并保障办公所需的水、电供应和通信线路畅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促进保税监管区域发展的优惠政策和促进措施,在项目、土地、资金等方面支持保税监管区域的建设与发展。

  第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对保税监管区域的产业发展要求、本市产业发展战略以及保税监管区域功能定位,制定并公布保税监管区域的产业发展政策,引导适宜入区发展的项目,加强对入区企业的指导和服务。

  保税监管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保税监管区域的产业发展政策导向。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可以设立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发展符合保税监管区域功能的产业和配套服务业。

  第十四条 保税监管区域的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取后统筹用于保税监管区域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和大型企业投资参与或者合作建立专项投资基金,用于扶持和投资发展符合保税监管区域功能的产业和配套服务业。

  第十六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本市保税监管区域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保税监管区域联动发展及其建设和运作中的重大问题;运用“大通关”协调机制,提高保税监管区域的整体通关效率和服务水平。

  管理委员会应当牵头建立区内监管协调机制,协调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外汇管理、税务、工商等部门以及有关经营服务单位在本保税监管区域内的工作和事务。

  第十七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统筹协调、推动不同保税监管区域的联动发展:

  (一)支持和配合海关、检验检疫等监管部门创新监管制度和模式;

  (二)促进不同保税监管区域之间的查验结果互认;

  (三)促进不同保税监管区域之间的企业诚信等级评定结果互认、共享,享受相应的便利措施;

  (四)其他促进措施。

  第十八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统计工作制度,对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生产、贸易、投资、效益、开发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系统的调查、统计、分析,按规定填写统计报表,报送省、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管理委员会报送的统计报表进行汇总统计,并依法使用统计数据。

  保税监管区域的开发经营主体以及区内企业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及管理委员会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相关统计数据。

  第十九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场所,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为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二十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管理委员会应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可以统一安排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保税监管区域内的日常行政执法活动。对于突击性的检查、抽查以及应急性的行政执法活动,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预案,保障执法人员及时进行现场执法。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保税监管区域完成执法事项后,应当向管理委员会通报情况。

  第二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市口岸、交通、科技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和完善保税监管区域的信息化建设,支持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监管部门通过广州电子口岸平台实施计算机联网管理,促进保税监管区域内公共信息资源的整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在保税监管区域内设立集中查验区域,由海关、检验检疫等监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实际需要,对依法需要检查的进出货物进行查验。

  第二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和协调海关、检验检疫等监管部门建立联合查验机制,制定协同作业、并联作业工作规范。

  第二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协调和配合口岸、海关、检验检疫、机场、港口等单位,合理确定保税监管区域与口岸之间转移货物的查验流程和查验方法,构建高效便利的通关环境。

  第二十五条 海关、检验检疫、税务等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进行诚信等级评定,并对诚信评价高的企业给予相应的便利措施。

  第二十六条 货物等物品进出保税监管区域以及区内企业的贸易、税收、外汇管理等工作,由海关、检验检疫、外经贸、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管理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依法遏制“台独” 实现祖国统一

洪 碧 华


[内容摘要]:台湾自古是中国的领土,但是少数“台独”分子妄图分裂祖国,这是包括台湾2300万同胞在内的13亿中国人民所坚决反对的。为此,本文从《反分裂国家法》的主要内容、立法依据、立法意义及社会反响等四个方面进行阐述。目的在于运用法律手段、以和平方式解决台湾问题,维护台海地区稳定,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关键词]:反分裂国家法 反台独 立法依据
2005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高票通过《反分裂国家法》,随后,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主席令,该法即日生效施行。
一、制定《反分裂国家法》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大陆与台湾的两岸关系缓和,今年春节期间,台商可以包机往返两地,出现可喜现象。但是,“台独”分裂势力极力阻碍两岸交流,破坏“三通”。2000年陈水扁上台后,民进党开始公开推行“台独”活动,加快实行“去中国化”,2003年陈水扁推出“台独时间表”:即2004年完成“公投法”人宪,2005年开始修宪和制宪,2006年“催生一部为台湾量身定制的新宪法”,2008年宣布成立一个新国家,完成“台独”梦想。“台独”种种分裂活动严重威胁着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严重破坏祖国和平统一的前景,严重损害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严重威胁着台海地区乃至亚太地区的和平与稳定,成为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大障碍。因此,以法律手段来遏制“台独”分裂活动,依法治理“台独”分子是十分必要、非常及时的。
二、《反分裂国家法》的立法依据
1、依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国际法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1944年的《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这些具有国际法效力的文件都明确规定中国对台湾拥有主权,这是我国制定《反分裂国家法》的法理依据,法源清晰,法理充足。联合国始终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多次制止、反对台湾加入联合国或其他国际组织。通过立法的反分裂国家的活动,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这是国际通例。任何主权国家都不能容忍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美国南北战争也是因为分裂而引起的。
2、依据我国现行宪法序言的规定。宪法序言第九段规定:“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台湾自古是中国的领土,1885年清政府就在台湾建省、设立巡抚,1895年中日甲午海战后,清政府签定《马关条约》把台湾割让给日本,1945年收复。台湾同胞大部分是从祖国大陆移居过去的,其中有80%祖籍福建,又有l/3是漳州籍的后代,仍然讲闽南话。真正是“闽台一家亲,我们都是中国人”。
3、依据我国现行宪法第3l条的规定。1982年宪法第3l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这是根据邓小平同志生前关于“一国两制”的设想而制定的,主要是为了解决香港、澳门和台湾的回归问题。1997年我国收回香港,1999年我国收回澳门,为台湾的回归提供极好的参考模式。实践证明,“一国两制”非常适合中国国情。
4、依据党中央50多年来的方针政策。长期以来,中国共产党的三代领导集体解决台湾问题的指导思想及党中央对台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成了我们制定《反分裂国家法》的指导思想和政策依据。可以说《反分裂国家法》是以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沦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为根据,贯彻中央对台工作的大政方针。紧紧围绕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反对和遏制“台独”这一主题,体现党和国家以最大的诚意、尽最大的努力争取和平统一的一贯主张。从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等关于和平统一的谈话精神发展到今天的法律形式,这是依法治国的一大进步;《反分裂国家法》的制定表明中国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信心和决心。
三、《反分裂国家法》的主要内容
《反分裂国家法》只有十个条文,约一千三百字,是目前我国法律条文数量最少的一部基本法律,也是我国法制史上第一部代表人民意愿、以法律形式规范反对分裂、促进统一的法律。
第一条:为了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国家绝不允许“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把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第三条:台湾问题是中国内战的遗留问题。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统一,是中国的内部事务,不受任何外国势力的干涉。第四条: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第五条:坚持一个中国原则,是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基础。以和平方式实现祖国统一,最符合台湾海峡两岸同胞的根本利益。国家以最大的诚意,尽最大的努力,实现和平统一。国家和平统一后,台湾可以实行不同于大陆的制度,高度自治。第六条:国家采取下列措施,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一)鼓励和推动两岸人员往来,增进了解,增强互信;(二)鼓励和推动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直接通邮通航通商,密切两岸经济关系,互利互惠;(三)鼓励和推动两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流,共同弘扬中华文化的优秀传统;(四)鼓励和推动两岸共同打击犯罪;(五)鼓励和推动有利于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的其他活动。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权利和利益。第七条:国家主张通过台湾海峡两岸平等的协商和谈判,实现和平统一。协商和谈判可以有步骤、分阶段进行,方式可以灵活多样。台湾海峡两岸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和谈判:(一)正式结束两岸敌对状态;(二)发展两岸关系的规划;(三)和平统一的步骤和安排;(四)台湾当局的政治地位;(五)台湾地区在国际上与其地位相适应的活动空间;(六)与实现和平统一有关的其他任何问题。第八条:“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或者发生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或者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国家得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依照前款规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和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九条:依照本法规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并组织实施时,国家尽最大可能保护台湾平民和在台湾的外国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正当权益,减少损失;同时,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在中国其他地区的权利和利益。第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个条文有八个条文涉及“和平统一”,可以说“和平统一”的理念贯穿始终,是立法的主旋律。前七条是软的条款,第八、第九条是硬的条款,可以说是有理有节、软硬兼施。运用法律武器治理“台独”分子,犹如扼住“台独”分子的咽喉,有如在“台独”分子的头上戴上“紧箍咒”。当然,这只是一个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战争动员令”。
四、《反分裂国家法》的社会反响
参加2005年“两会”的代表、委员和法律专家一致认为:制定《反分裂国家法》合民意、顺民心,充分体现国家争取和平统一的最大诚意,表明全中国人民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坚定决心,符合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国际社会普遍理解和支持中国政府制定《反分裂国家法》的意义所在。连日来,各国政府相继发表声明:支持中国政府立法遏制“台独”,并重申一个中国原则。国外媒体纷纷发表评论,认为该法是表达善意,力争和平统一,不是“战争动员法”,更不是“吞并台湾法。”美国白宫发言人麦克莱伦在没有看到《反分裂国家法》的条文以前,代表美国政府深表“不安”,但看到具体条文后,却显得很“平静”,只是淡淡地说:“希望两岸重启对话,不希望看到任何一方单方面改变现状”。
在记者招待会上,针对外国记者的提问:“非和平方式是指哪些方式?”中方表示:非和平方式包括经济封锁、信息战、瘫痪战及“斩首”行动等非传统作战方式。但只是想对付个别“台独”分子,会尽最大努力保护广大台湾同胞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在台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
中央军委高层已明确表态: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决心、有信心、有能力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粉碎任何分裂祖国的图谋。
以陈水扁为首的少数“台独”分子以欺骗、利诱、误导和蛊惑台湾民众,组织“3•26”万人游行示威活动抗议《反分裂国家法》。当然,台湾2300万同胞已经逐渐觉醒,慢慢看清“台独”分裂势力的险恶用心,并成为反对“台独”的重要力量。原国民党主席连战明确反对搞游行示威,广大台商更是大力抵制,祖籍漳州海澄的台湾奇美集团原董事长许文龙把游行集会当成反对“台独”的演讲场所,公开“赞成胡锦涛主席的‘四点’意见(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决不动摇;争取和平统一的努力决不放弃;贯彻寄希望于台湾人民的方针决不改变;反对‘台独’分裂活动决不妥协)和《反分裂国家法》,反对‘台独’,我心里塌实多了。”
早日实现祖国统一,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心愿。无限期地拖延统一,是所有爱国同胞不愿意看到的。革命先驱者孙中山先生曾经说过:“统一是中国全体国民的希望。能够统一,全国人民便享福;不能统一便要受害。”我们呼吁所有中国人团结起来,高举爱国主义的伟大旗帜,坚持统一,反对分裂,全力推动两岸关系的发展,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完成。中华民族现代发展进程中这光辉灿烂的一天,一定会到来。



[参考资料]:
[1].《胡锦涛就新形势下发展两岸关系提出了四点意见》.新华网www.xinhuanet.com 2005-03-15
[2].许世铨:《一部维护两岸和平的法律》,人民日报,2005-03-17
[3].《法学界专家表示拥护〈反分裂国家法〉》. 新华网www.xinhuanet.com2005-03-18.
[4]. 江泽民:《为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的完成而继续奋斗》(1、2).1995年1月30日.中华网,2005-03-15
[5]. 陈水扁“520”无演讲原因或因美国未表态,澳门的《新华澳报》,中新网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