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强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09:2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通知

司法部


关于加强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通知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纪检组(纪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纪委:

  近年来,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机关按照中央纪委、监察部、司法部的要求,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总的来看,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整体水平还不高,与上级的要求还有不小的差距,还不能适应党风廉政建设和纪检监察工作的需要。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息化建设的要求,对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信息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纪检监察机关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意义。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机关信息化建设是国家信息化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纪检监察工作科技含量、实现纪检监察工作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对于推动司法行政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把信息化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确定分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工作力度,不断取得新的进展。

  二、认真落实纪检监察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工作部署。要按照《全国纪检监察系统信息化建设2004-2008年规划》(中纪发【2004】5号)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各项工作。今年11月底前,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纪检监察机关至少要实现与所在省(区、市)纪委、监察厅纪检监察计算机信息网络单机联通(专线或拨号),发挥好网络信息功能和电子邮件传输功能的作用。远期建设,要根据工作需要和软硬件环境,适时建成内部局域网,并逐步实现案件管理、公文流转与传输、信息报送等功能的应用。接此通知后,请主动与省(区、市)纪委监察厅联系,协商确定联网方案并抓紧实施,争取于11底前建成。

  三、加强信息安全和保密工作。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不断增强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和保密意识,高度重视信息安全和保密工作,严格密码设备的配备、管理和使用,严格按照规定发布、浏览、使用纪检监察信息,严格防止纪检监察计算机信息网与国际互联网连接。各省(区、市)局司法厅(局)纪检监察机关联网所需的专用密码设备(推荐单机版)将由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统一申购、分配。

  信息化建设和联网工作中有何问题、建议,及时报驻部纪检组监察局。所附调查表,请于9月15日前报送。

  附:司法厅(局)纪检监察机关与省(区、市)纪委联网情况调查表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司法厅(局)纪检监察机关与省(区、市)纪委联网情况调查表

(2008年8月)



填表单位: 联系人:

是否已与省(区、市)纪委联网






已联网单位填写

是拨号联网
是专线联网
密码机型号是:


待联网单位填写

与省(区、市)纪委联网的需求

是单机接入

是局域网接入



(注:请在对应项目上画“∨”。)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曲政发〔2004〕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曲靖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三月五日









--------------------------------------------------------------------------------






曲靖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曲靖市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曲靖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本办法所指的地方税务机关是指各级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地方税务所。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中,应当参与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的研究、制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达的征缴计划及时组织征收;负责完成社会保险费清欠工作;及时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分险种解入各级金库;负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扩面工作,将已进行税务登记但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及个人的情况及时反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 各部门在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中应当履行相应的职责。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负责社会保险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解释;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社会保险费年度征缴计划,统一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社会保险费年度征缴清册;负责牵头社会保险费的扩面、检查、监督、指导工作;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清欠工作;协调和提供社会保险信息网络建设中的相关技术支持。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负责编制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并按规定严格执行预算、决算;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核定、记录、发放、稽核工作。

(三)财政部门

参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研究和相关政策的制定;审核社会保险费的预算、决算草案;准确核算社会保险费收入,管理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发放;及时划拨社会保险基金,确保基金发放。

(四)各级金库

分险种、按级次准确办理社会保险费收入的核算、计息;及时将款项划拨到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社会保险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缴费知识,无偿地为缴费人提供缴费咨询服务。

第六条 缴费人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缴费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缴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缴费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了解国家关于社会保险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与缴费程序有关的情况;缴费人有权控告和检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缓缴。破产改制企业的社会保险费必须优先缴纳。

第九条 缴费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及利息中提取任何费用,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 征缴范围和标准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符合条件的其他城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等个体从业人员。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和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自谋职业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含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合同制工人,事业单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乡镇企业招用的城镇职工。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十二条 以上五项社会保险费凡属单位缴纳部分由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不列入地方税务机关的征收范围,由财政按支出进度直接划入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的缴费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企业代码、单位类型、住所、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费义务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由缴费单位保管。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


第四章 征缴管理


第二十一条 缴费人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主动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费。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下达年度征缴计划,五项社会保险费凡单位缴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下达征收计划。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缴费人实际情况调整征收计划,并书面通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和缴费人。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下达的征缴计划组织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期限为每月1日至15日。

缴费人应当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体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解除劳动关系后接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按年缴纳。

第二十五条 缴费人可以直接或委托中介机构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事项,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也可采用邮寄、电子申报或者其他方式办理缴费事项。

第二十六条 缴费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外币结算的,按上月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按照规定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票据的计划、领用、发放、缴销、核销、检查和管理按照税收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将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时划入各级金库。

各级财政部门定期将款项划到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九条 缴费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分险种并入社会保险基金金库专户。

第三十条 月末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金库提供的日(月)结报单和对账单为依据,进行对账,确保收入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三十一条 月末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将票据分险种汇总后(附汇总清单)传递给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无误后,反馈财政部门备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缴费人的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记账凭证、财务报表、代扣代缴情况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秘密。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缴费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缴费人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具体情况核定缴费数额;迟延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计算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缴费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曲靖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种畜种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1、“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引进省外种畜种禽的,或者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场的种畜种禽不具有《种畜种禽合格证》或者种畜未附具系谱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畜牧行政部门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种畜种禽利用年限进行生产、经营的;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商品畜禽中的公畜公禽配种的,或者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未经依法鉴定、认可的畜禽品种的。
对有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做好防疫工作的,依照国家《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或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种畜种禽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调换。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合格证书而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部门予以制止。”
二、删去第三十七条。
三、删去第三十九条。
条款顺序按本决定修改后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