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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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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07〕25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五日


三亚市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严禁毁林开垦和违法占用林地,预防森林火灾,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和《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林地、林木管理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禁止违法占用林地。进行勘查、采矿、采石、取土和项目建设工程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取得林地审核同意书和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违法占用林地,占用(含临时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五条 保护重点生态公益林。国家和省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重点保护,配备专职护林员。禁止将天然林和灌木林等重点生态公益林进行承包开发种植等。
第六条 恢复海防林带。市政府应当做好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规划恢复建设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防林基干林带上改种经济林。
第七条 禁止非法改种。将桉树等人工林改种芒果等经济林,须经所在区、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林种调整批复。在国道、高速公路两侧山坡的主要景观林带不得批准改种经济林。
第八条 保护古树名木。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对全市古树名木进行普查,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乱采、滥挖、贩卖古树名木及林区内珍贵植物资源。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管护责任制,要采取严格措施保护古树名木和珍贵树种。
第九条 林权争议处理。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镇(区)政府或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条 禁止毁林开垦以及其他毁林采石、采矿、取土、建房、挖塘养虾等毁林行为。
禁止在25坡度以上的山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在幼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砍柴和从事其他非林业生产活动。
在生态公益林区域边界以及25度坡度以上的其它山体,由市林业局和各镇政府代表市政府设立封山育林界碑。
第十一条 对25度坡度以上已开发种果和沿海基干林带内已挖塘养虾的应采取措施逐年退果还林、填塘还林,进行生态改造,防止水土流失、荒漠化及长期影响景观。
第十二条 预防森林火灾。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国营农(林)场、景区、森林公园、部队等林地所在单位,在市政府的指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并要建立护林防火队伍,配备专职护林员。
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有预防和参加有组织的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
第十三条 加强森林防火戒严期管理。在防火戒严期内(每年的3-5月)禁止一切野外用火。要做好戒严期山火情监测和零报告制度。
第十四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木、种苗、林产品、野生植物的检疫、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森林、林木发生森林病虫害或大面积森林疫情时,市政府应划定疫区,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做好除治工作。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实行属地管理负责制。区、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应对各自所管辖的行政区域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担当属地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严禁村(居)委会非法发包国有山林。集体林地的承包开发合同应按程序报镇(区)政府批准后,市林业主管部门才予办理林木采伐改种审批手续。
禁止在集体林地25度坡度以上山体承包开发。
第十七条 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市政府每年与区、镇政府签订三亚市区、镇领导发展保护森林资源目标管理责任状,将森林保护、林地管理、森林防火等考核指标量化分解到区镇,区镇政府应将各考核指标量化到村(居)委会,实行属地管理、属地负责。
市政府每年对签订的责任状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通报全市。
第十八条 对基层专职护林员实行聘用制,实行双重管理原则。实行“五定”责任制,即定山林、定面积、定任务、定职责、定报酬。专职护林员必须认真履行《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合同》,年终考核合格才可以继续聘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一)村(居)委会虽已非法发包国有天然林和重点生态公益林林地,但尚未造成毁林的,除取消合同外,要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行政处分。
(二)村(居)委会非法签订合同发包国有天然林和重点生态公益林林地,造成毁林的,除取消合同外,根据毁林的严重程度进行处理。情节较轻的,责令补种树木、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除责令补种树木、进行处罚外,依法对村(居)委会的合同主签人追究法律责任。
(三)对在行政区域内发生非法毁林和违法占用林地行为没有及时报告和制止而造成损失的,要依据情节追究属地行政领导、村(居)委会干部和辖区专职护林员的责任。
(四)在行政区域内发生森林火灾,没有及时报告和采取扑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要依据情节追究属地行政领导、村(居)委会干部和辖区专职护林员的责任。
(五)对毁林开垦和违法改种,造成乱砍滥伐,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对违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的,根据《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至3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应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具体考核评选工作由市政府组织实施。
每年对各区镇保护森林资源进行考核,评出一、二、三等奖各一名。由市政府颁发给“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先进单位”奖状,并将森林资源保护管理考核成绩作为各区镇年度生态等综合考核的衡量指标。
每年考核评出保护森林资源成绩突出的村(居)委会20名。并对前10名的村(居)委会书记、主任各奖励5000元;对第11-20名的村(居)委会书记、主任各奖励3000元。
每年考核评出保护森林资源成绩突出的技术管理员和专职护林员30名,并给予前10名的技术管理员和专职护林员各奖励3000元;第11-20名的各奖励2000元,第21-30名的各奖励1000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7年12月31日起施行。




水土保持工作条例

国务院


水土保持工作条例
 
(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防治水土流失, 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 是改变山区、丘陵区、风沙区面貌,治理江河,减少水、旱、风沙灾害,建立良好生态环境,发展农业生产的一项根本措施,是国土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是:防治并重 ,治管结合 ,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


 第三条 全国水土保持工作由水利电力部主管。并成立以水利电力部为主,有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参加的全国水土保持工作协调小组;以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联系,定期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有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设立必要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
  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法令;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各江河流域机构应负责本流域的水土保持查勘、规划、科学研究工作,协助和推动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水土保持站、农业技术推广站、林业站、水利站、农机站、土肥站、草原站等都有责任帮助当地社队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 山区 、丘陵区 、风沙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列入计划,加强领导 , 统一规划,组织协调,进行宣传教育,发动群众做好这项工作。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农垦、环保、铁道、交通、工矿、电力、科学研究等部门,必须密切协作,分工负责,做好与本部门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宣传、出版部门应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提高干部和群众对水土流失危害和水土保持重要性的认识。


 第五条 农村社队和国营农、林、牧场,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水土保持整体规划指导下,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制定具体的水土保持计划,组织实施。


 第六条 防治水土流失,要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国家在经费、物资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对重点地区应给予较多的援助。
  各级计划部门 ,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年度计划 。国家安排的水土保持经费 ,应专款专用 ,不得挪作他用。各级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经费的管理,注重投资效果。
第二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七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地形地貌、土壤、耕地和人口密度等情况,规定低于二十五度的禁垦坡度。


 第八条 风沙危害严重地区 ,崩山、滑坡危险区 ,易产生泥石流地区,铁路、公路、河流、渠道两侧的山坡,水库淹没区周围,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名胜古迹和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区,禁止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


 第九条 黄土高原地区的黄土丘陵沟壑区和高原沟壑区,禁止开荒。有关省、自治区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禁垦的区域。


 第十条 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牧坡牧场开荒。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垦坡度以下的坡地上开荒,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违者,责令退耕造林种草。
  国营农场在禁垦坡度以下的坡地上开荒,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在报批的开荒计划中必须包括水土保持实施方案 , 实施方案应在计划批准前征求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严禁滥伐林木破坏水土保持。凡按国家规定采伐森林,在报批的采伐计划中必须包括采伐迹地更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在计划批准前征求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在坡地上整地造林、幼林的中耕除草和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木的垦复,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水利、铁道、交通、工矿、电力等部门,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兴建工程和进行生产时,应尽量减少破坏地貌和植被;开采土、石、沙料,可能导致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 废弃的土、石、沙料和矿渣、尾沙必须妥善处理,不准倒入江河、水库;工程竣工时,取土场、开挖面等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施工单位负责采取植物措施和必要的工程措施,保护水土资源。
  各部门在报批的工程规划设计和生产计划中,必须包括防治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实施方 案应在计划批准前征求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意见 ,批准后由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监督实施。已造成水土流失的,限期治理。治理水土流失所需要的经费,基本建设单位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企业单位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山区 、丘陵区 、风沙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情况,组织农村社队和国营农、林、牧场有计划地进行封山固沙、育林育草,轮封轮牧,积极发展薪炭林和饲草、绿肥植物、改变铲草皮、挖树兜、滥樵、滥牧等习惯,保护植被。


 第十六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县级人民政府对于农村社队和国营农、林、牧场等单位以及个人从事的挖种药材、养柞蚕、培育木耳香茹、烧木炭、烧砖瓦、挖矿、开石等副业生产,必须结合生产规划和水土保持要求,制定具体办法,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防止乱挖乱倒土石和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七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按照当地自然条件,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生产利用相结合,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讲求实效。


 第十八条 现有的坡耕地,在禁垦坡度以上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人少地多的社队 ,应在平地和缓坡地积极建设基本农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将坡耕地退耕造林种草;人多地少的社队,退耕确有困难的,应按照坡度大小,规定期限,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现有的坡耕地 ,在禁垦坡度以下的,应采取等高耕种、等高沟垄种植、草田轮作、修梯田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结合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情况,因地制宜,采取适当形式,组织社队群众力量,落实治理水土流失任务。
  水土流失治理任务大的社队,需要协作治理的,应贯彻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合理负责的原则 。治理后的管理任务 、收益分配和新增耕地的使用,由参加治理的单位共同商定。原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条 为解决治理所需树草苗子种子 , 农村社队和有关单位应积极建立必要的苗圃、种子基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开荒、搞副业、挖矿、筑路、兴修水利水电、采伐森林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 ,应负责治理 。当地人民政府有权督促检查,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对水土保持设施 (包括工程和树草) 必须落实管理责任,加强管理养护,扩大效益,充分发挥保水保土的作用。
  农村社队应根据水土保持设施的情况,落实管理养护责任;对有些水土保持设施还可制订管理养护公约,建立必要的管理养护组织。水利、铁道、交通、工矿等部门和国营农、林、牧场对所属范围以内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建立管理养护组织或确定专人管理养护。


 第二十三条 对于水土保持设施和水土保持试验场地、仪器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十四条 东北、华北、西北风沙区,在国家统一规划下,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农村社队和国营农、林、牧场营造防护林,集中连片种草,防风固沙。其他风沙区,当地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五条 对沙化、退化的草原和草山草坡,应根据草场的载畜能力有计划地调整载畜量,轮封轮牧,播种牧草,营造防护林,恢复植被,改良牧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应积极发展人工种植饲草,提倡圈养,改变野外放牧习惯,以恢复植被。


 第二十六条 在有倒山轮种、刀耕火种习惯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教育,帮助建设基本农田,推行农业科学技术,从各方面创造条件,逐步改变耕作习惯,以利保持水土。
  对轮歇的坡地,应及时种植牧草或绿肥植物,以增加地面植被。
第四章 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七条 教育 、水利、农业 、林业等部门应在有关高等院校设置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水土流失严重的省、自治区可设立中等水土保持学校或在水利、农业、林业等中等专业学校设置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大力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中小学的有关课程应有水土保持内容。


 第二十八条 中国科学院和水利、农业、林业科学研究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和流域机构,应对所属与水土保持有关的科学研究单位加强领导,认真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及时总结推广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成果。
  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工作必须紧密联系实际,为防治水土流失和发展生产服务。应在重点研究水土保持应用技术的同时,加强基础理论和有关社会经济方面的研究,为防治水土流失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成绩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 预防水土流失或管理养护水土保持设施成绩突出的。
(二) 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速度快,质量高,保持水土和经济效益显著的。(三) 积极改变广种薄收习惯,保持水土,发展农、林、牧业生产有显著成效的。(四) 对水土保持科学枝术有较大发明、创造、革新或其他较大贡献的。
(五) 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推广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就的。
(六) 坚决同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作斗争立有功绩的。
(七) 在基层从事水土保持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赔偿损失。对肇事单位的负责人或肇事人应给予行政务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第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开荒或在允许开垦的坡地上开荒拒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违反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拒不进行迹地更新或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拒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灾害的。
(四) 从事副业生产乱挖乱倒土石或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灾害的。
(五)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侵占或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试验场地或仪器设备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违者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发展水产事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等及其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均应按照《条例》和本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农林办)是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站,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加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及监督检查,保障对水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五条 本市鼓励对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在不破坏现有资源和环境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破坏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对下列珍贵和重要水生动、植物重点加以繁殖保护:
(一)鱼类:鲢鱼、鲤鱼、草鱼、鳙鱼、青鱼、鲫鱼、鲶鱼、罗非鱼、鳊鱼、鲟鱼、鳗鱼、■鱼、香鱼、鳜鱼、团头鲂、乌鳢、圆尾头鱼、赤眼鳟、虹鳟、中华九刺鱼、细鳞鱼、雅罗鱼、太湖短吻银鱼、多鳞铲颌鱼、东方薄鳅、黄线薄鳅、鲴鱼、池沼公鱼、红鳍■、翘嘴红■等。
(二)虾蟹类:罗氏沼虾、青虾、河蟹等。
(三)水生植物类:莲藕、菱角、茭白等。
(四)其它:大鲵、鳖、牛蛙、河蚌等。
第七条 禁止捕捞、采集国家明令保护的水生动、植物。
重点保护水生动物、植物品种的捕捞、采集标准,由市政府农林办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另行制定。
第八条 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生产和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需要,在渔业水域内划定禁渔区,规定禁渔期,并报市政府农林办备案。
在禁渔区四周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渔期间,禁渔区内禁止一切捕捞作业。
第九条 在本市各水库、河湖、池塘等水域内捕捞作业,不得使用禁用渔具及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及最小网目尺寸,由市政府农林办规定。
第十条 禁止毒鱼、炸鱼和使用密眼箔、鱼叉、鱼鹰以及滥用电力捕鱼等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电力捕鱼的,应当经市政府农林办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危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及其他污染物质和废弃物质。企业排污应当符合排污标准,保证临近渔业水域的水质。
第十二条 渔政监督管理站每年应当负责组织向水库投放一定数量和一定规格的鱼种,并在鱼类自然繁殖季节组织敷设人工鱼巢,以保证水库渔业资源的充分增殖和合理利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农林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