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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1 06:0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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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水路交通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工作,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港口、渡口、航道、水路运输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船舶、浮动设施的检验与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水路运输

第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七条 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船运输经营,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持有船员适任证书,并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劳动合同;
(三)总运力达到二十四客位以上;
(四)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等国家规定的险种;
(五)有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设施;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船载客超过十二人的客船运输经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航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四)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身份证、船员适任证书、劳动合同;
(六)组织机构设置、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证明文件;
(八)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设施的证明文件。
设区的市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资质条件开展经营活动,并保持经营资质条件。
船舶营运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要求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船舶、浮动设施与船员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应当持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技术资料,到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但长度小于五米的非机动船除外。
船舶、浮动设施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其所有人应当持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船舶、浮动设施灭失、失踪的,其所有人应当到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依法登记或者即将登记的船舶、浮动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 长度小于五米的机动船和电瓶船申请检验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验申请书;
(二)船舶出厂合格证或者质量证明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长度小于五米的非机动船舶、水上摩托艇所有人应当持购船发票和合格证到经营地县(市、区)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备案船舶发生转籍、注销、租赁和抵押的应当到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水上摩托艇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专门水域进行活动。
第十六条 船员、水上摩托艇驾驶人员应当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依法取得有效证书,方可驾驶签注范围内的船舶或者水上摩托艇。
禁止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第四章 港口、渡口与航道

第十七条 港口、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用于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公益性渡口和经营性渡口的设置、撤销,分别由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渡口经营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撤销渡口。
第十九条 公益性渡口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由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经营性渡口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由经营者负责。
渡口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标志并保持标志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损毁渡口安全设施及其标志。
第二十条 禁止在港口、渡口、航道水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
(二)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三)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通航水域内挖砂、取石、堆存材料、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第二十二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障航道的安全、畅通。
航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以及维修航道和设置航标等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第五章 应急与安全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水上应急救援预案,保障应急救援经费。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上应急救援指挥机构。
重点水域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上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提高水上应急救援能力。
重点水域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水上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指挥机构与职责;
(二)预防与预警机制;
(三)应急救援响应;
(四)后期处置;
(五)应急救援保障。
水上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产、生活使用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接受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船舶所有人应当分别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等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旅游、经营性漂流、水上体育运动以及群众性活动,其组织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落实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水路运输或者其他经营活动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应急救援预案,保证必需的安全投入,配备必要的安全救护、救生设备,并对其所属的管理人员、船员、水手及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船舶航行:
(一)超载运输旅客或者超载、超限运输货物的;
(二)跨航线作业的;
(三)遇洪水、冰雪或者大风、大雨、大雾等恶劣天气不适航的;
(四)乘客与大牲畜、危险货物混载以及装载不当影响安全的;
(五)酒后驾船的;
(六)船舶的救生设备不齐全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船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实施自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海事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预案响应级别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实施救援。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肇事船舶不得驶离指定的停泊地点。
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用于海事、航运监督管理的执法车辆、船舶应当使用统一的标志、标识,配备示警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航运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经登记、检验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限期登记、检验;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船员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上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渡口安全设施或者标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通航水域内挖砂、取石、堆存材料、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船舶及渡口管理职责,造成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肇事船舶驶离指定停泊地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船舶及其相关器具,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航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会计证”的管理,搞好会计队伍的建设,根据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结合京财会字(1988)1463号《关于加强会计人员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及我市近几年“会计证”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
则》,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会计工作水平,调动会计人员积极性,根据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的规定,特制定
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会计证”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取得“会计证”者,即可正式从事财会工作,行使国家赋予会计人员的职权。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一切有会计工作的单位的专职或主要从事财会工作的正式职工(含以工代干人员),包括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财务、会计人员。
第四条 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遵守《会计法》,维护财经纪律;
3.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
4.热爱会计工作,遵守社会主义会计职业道德;
5.从事财会工作满一年。

二、会计人员的任免聘用
第五条 凡在会计岗位并已取得“会计证”者,均有资格按规定评聘(任命)会计专业职务,参加先进会计人员的评选及按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六条 按照《会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和聘用,由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和财会部门实行政治审查和业务考核后方可任免或聘用。
第七条 凡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任用其独立担任会计岗位工作。
对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的单位(包括新组建的单位),有关开户银行不予办理留存印鉴卡片。
第八条 会计人员不按照《会计法》办事,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再从事会计工作的,上级主管单位应责令所在单位予以撤换。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将处理材料报发证机关进行备案,并吊销“会计证”。
第九条 各级领导要重视和支持财会工作,加强对财会工作的领导和对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及专业指导。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严肃处理。

三、发证方法
第十条 “会计证”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按会计人员人事隶属关系分别由市级主管部门和区、县财政局负责颁发和管理。乡镇企业及农村会计人员“会计证”的颁发及管理也要按本规定由所在区、县财政局统一负责。
第十一条 取得“会计证”,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签署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再经全市统一考试(不论是否具备学历)合格后,由发证机关颁发。
考试时间定于每年3月,具体时间届时另行通知。考试未合格不能取得“会计证”的,不得作为正式会计人员上岗。二次参加考试仍不合格者,应调离财会工作岗位。
第十二条 “会计证”的考试科目包括: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专业财务会计(专业分为工业、商业、预算、基本建设和农业)。计算技术(会计应用数学和珠算)暂不作全市统考内容,各区、县及市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自定。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考试教材的编写、选用,负责考试命题以及考前辅导工作。

四、“会计证”的填写
第十四条 “会计证”的“发证机关”栏内必须盖有业务主管部门或区、县财政部门印鉴,照片上应加盖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印鉴。“会计证”上必须盖有发证机关和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两个印鉴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会计证”一律按地区或行业分别编号,每个地区的名称前加上“京”字,即为该地区的证号字头,如东城区为“京东字”,昌平县为“京昌字”。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可自定一种能够准确表明本系统的字头。
第十六条 “会计证”有关栏目的填写方法:
1.学历及专业:指专业学历;
2.参加工作时间:指参加会计工作时间;
3.专业职务:指技术职称,即会计员、助理会计师、会计师、高级会计师;
4.行政职务:指出纳、会计、主管会计、财务科长等;
5.单位:指所在工作单位;
6.专业职务评聘(任命)情况:指评聘(任命)的单位、批准部门,批准时间。
第十七条 “会计证”应记载会计人员的工作业绩、论著、奖励、处分、培训、工作变动等情况,作为评审、聘任(任命)会计专业职务以及评选先进会计人员的主要依据。
1.“工作业绩”记录:主要记载能够反映本人业务能力、工作成绩并在报刊、杂志、刊登的财务分析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等。
2.“论著”记录:主要记载能够反映本人学识水平,并在报刊、杂志刊登或受到单位奖励的调查报告,学术论文、论著、译文或译著等。
3.“奖励”记录:主要记载财会人员在贯彻财经工作方针政策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管好用好资金,促进生产经营和事业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成绩显著而受到厂级以上单位给予的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评选先进、通令嘉奖等。
4.“处分”记录:主要记载财会人员因失职、渎职、弄虚作假、欺骗组织、违反财经纪律,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受到厂级以上单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等处分。
5.“培训”记录:主要记载旨在提高专业理论技术水平的各种专业培训,如会计岗位培训等。
6.“工作变动”记录:主要记载会计岗位的变动和工作单位的变动情况。

五、“会计证”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区、县财政局和市级主管部门要建立会计人员档案卡(见附件),按人事隶属关系对本地区、本系统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造册登记,加强管理。
第十九条 “会计证”所列各项内容,每两年记载一次,由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财务机构负责填写,人事部门核签后,由区、县财政局或市级主管部门签注验证日期,并在备注栏内加盖×××单位条章,以便统计会计工龄。没有验证日期及加盖条章者视为不在会计岗位,不予计算会
计工龄。
第二十条 因工作变动暂时不在会计岗位,本人可保留“会计证”,自调离会计岗位年度起,每年不再进行验证,不计算会计工龄,但原“会计证”仍有效。以后重新回到会计岗位的,可于当年继续参加验证,会计工龄按最后一次验证日期,扣除不在会计岗位时间累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市级主管部门所属财会人员不足500人的,其财会人员可凭单位介绍信到市财政局会计事务管理处统一验证注册。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财政局和市级主管部门应在每一注册年度的次年1月底前,将“会计人员基本情况汇总表”填报市财政局,汇总表按当年已注册人数为准,以便及时掌握全市会计人员变动情况。
第二十三条 持证会计人员调出原发证机关管理范围并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调出单位向调入单位提供证明并转出会计档案,“会计证”可继续使用。
由本市以外调入的财会人员,可凭当地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换领本市“会计证”,不再参加考试。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又重新返聘从事财会工作的财会人员,不再发给“会计证”。原单位应在原发“会计证”备注栏内加盖“已退、离休”戳记,同时报主管部门在其会计档案上注明。已离、退休的会计人员不再参加验证,原“会计证”继续有效。

六、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会计人员档案卡》
1992年7月9日
附:
(正面) 会计人员档案卡 编号____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政治面目
会计证号 学 历 专业职务 行政职务
工作单位 参加会计工作时间
主管部门
(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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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 奖 励 | 处分 | 培 训 | 工作变动 | 职 称 | 注 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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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7月9日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加强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纳入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管理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整。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领导全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日常工作,并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事业编制,是岗位设置、聘用(录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禁止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和增加事业编制。对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增加事业编制和编制外增加人员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事业单位,不得对下级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专项的机构编制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作出具体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

  第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管理包括下列事项:(一)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二)事业单位的名称、规格、内设机构和主管部门的确定或者变更;(三)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或者调整;(四)需要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主管部门和职责任务;(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明确的经费来源;(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法律和法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二)主管部门、机构名称、规格、职责、内设机构;(三)编制数额、领导职数、人员编制结构比例、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与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相一致,并与党政机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名称相区别。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团、馆、中心等。

  事业单位名称冠“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和“国际”等字样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省辖市以下事业单位名称冠“河南省”、“河南”、“全省”等字样且不冠所在省辖市、县(市、区)名称的,应当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

  (一)名称、职责、规格、主管部门、内设机构、经费供给形式发生变化的;

  (二)合并或者分设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撤销:

  (一)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撤销的;

  (二)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

  (三)职责任务消失的;

  (四)性质改变的;(五)因其他事由需要撤销的。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新设立的下列单位,不得批准为事业单位:(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机构;(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包括下列事项:(一)编制数额;(二)人员编制结构比例;(三)经费供给形式;(四)领导职位设置及职数的确定或者变更。

  人员编制依据编制标准核定;无编制标准的,根据职责任务、发展规模等,参照同类事业单位的同等情况核定。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经费供给形式分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经费供给形式在事业单位设立时根据其性质、类型和职责任务确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核定后,因职责任务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事业单位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包括调整编制的理由和依据、编制数额及人员编制结构比例。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不得与国家机关人员编制或者其他组织人员编制混合使用,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占用事业单位人员编制。

  第十九条 核定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限额规定:(一)编制数额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二)编制数额在1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职;(三)编制数额在51名至200名的,核定3至4职;(四)编制数额在201名至1000名的,核定4至5职;(五)编制数额在1001名至3000名的,核定5至6职;(六)编制数额在3000名以上的,不超过7职。

  第二十条 核定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限额规定:(一)编制数额在5名以下的,核定1职;(二)编制数额在6名至10名的,核定2职;(三)编制数额在11名以上的,核定3职。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单位,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核销。

  第二十二条 全省事业编制总额,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省辖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编制总额内,按照审批和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的事业编制进行审批管理。乡镇事业编制总额的调整,经县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设立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核定事业编制,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在编制总额内的合并、分设、变更名称及调整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省和省辖市按照正厅级、副厅级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省辖市、县(市、区)按照正处级、副处级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县(市、区)按照正科级、副科级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报省辖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变更事业单位职责的;(二)擅自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事业单位的;(三)擅自变更事业单位名称、规格及其内设机构的;(四)擅自增加事业编制和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五)擅自占用事业编制的;(六)擅自调整人员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七)擅自在事业编制外聘用人员的;(八)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九)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十)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十一)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逐步规范。1997年8月21日发布的《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豫政〔1997〕5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