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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市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2:3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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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市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市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巢政办〔2008〕2号

居巢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巢湖市市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巢湖市市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市区住宅区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保障机制,根据《巢湖市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0号)精神,结合市区教育网点布局规划,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区范围内住宅区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管理。

  二、市建设(规划)部门负责住宅区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管理工作,市教育部门负责配套学校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居巢区政府、巢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财政、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见附件二),认真做好住宅区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相关管理工作。

  三、所有住宅小区都应承担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义务,缴纳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资金。其中幼儿园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规划组织配套建设,不再缴纳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资金。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拆迁安置房承担的配套义务由各级政府承担。

  四、住宅区配套建设中小学校由市、区教育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并按照政府性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配套中小学校布点必须符合市区教育网点布局规划。

  五、市建设(规划)部门要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列为商品住宅用地出让的规划条件,并会同市教育、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根据配套定额指标、工程建设定额标准、土地价格、教学配套设施及基本建设相关费用等测算该宗地应承担的中小学校配套建设资金,测算结果要及时书面告知市国土资源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将承担教育设施配套建设义务及测算的资金作为商品住宅用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之一写入出让文件。在该宗地出让成交时,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土地出让合同中载明缴纳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资金的金额、时间和违约责任,并随土地出让金一同收缴。市财政部门负责出具收费票据,并将其全额归集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市区中小学校建设。

  六、住宅区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应符合定额指标(见附件一)。

  七、经市政府批准,由开发建设单位承建其配套中小学校的,可免收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资金,配套中小学校应与住宅区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同步交付使用。市教育局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及所在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相关部门组织移交验收工作,具体移交验收标准和程序由市教育局牵头制定。属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校,产权归政府所有,由市、区教育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及时申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八、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房产、物价、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教育设施配套建设到位。对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资金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要对其采取必要的制约措施。对擅自减免开发建设单位应承担的教育设施配套义务的,将追究相关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九、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巢湖市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定额指标

学校

类别
百户指标(生)





建筑面积(平方米)
用地面积(平方米)
备注

市中心区
新 区
市中心区
新 区

合计
生均
合计
生均
合计
生均
合计
生均

幼儿园
9.3
6
1773
9.9
1773
9.9
2160
12.0
2700
15.0
30人/班

9
2481
9.2
2481
9.2
3024
11.2
3780
14.0

12
3182
8.8
3182
8.8
3744
10.4
4680
13.0

小 学
22
24
8464
7.84
10282
9.50
15757
14.59
19699
18.24
45人/班

30
9689
7.18
11785
8.73
17550
13.00
21924
16.24

36
11437
7.05
14005
8.64
20104
12.41
25126
15.51

初 中
11
18
7903
8.78
/
/
16533
18.37
/
/
50人/班

24
10052
8.38
12507
10.42
19764
16.47
24708
20.59

30
12227
8.15
15083
10.06
22770
15.18
28455
18.97

36
14610
8.12
17632
9.80
25740
14.30
32184
17.88

九年

一贯制

学校
小学22

初中11
27
10367
8.53
/
/
19015
15.65
/
/
45人/班

36
13493
8.33
16187
9.99
25596
15.80
31995
19.75

45
16357
8.08
19285
9.52
29626
14.63
37037
18.29

54
20145
8.29
23255
9.57
34239
14.09
42793
17.61


附件二

相关部门工作职责

  市建委(规划局):负责将教育设施配套建设列为商品住宅用地出让的规划条件;牵头测算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资金;同步组织对配套中小学、幼儿园建设方案设计审查,督促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并配合市教育局做好配套建设中小学校移交验收工作;对中小学校规划建设用地视同城市基础设施用予以保护。

  市教育局:会同居巢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直有关部门编制市区年度学校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参与市建委、规划局等有关部门组织的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设置、设计(含初步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代履行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的业主责任,全程介入项目建设活动,保证项目建设满足正常教学需要;督促指导区教育局和开发区相关部门对配套中小学校管理和使用。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将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的教育设施配套建设义务及资金作为经营性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之一写入出让文件;对按规划已明确是住宅区配套中小学的地块,配合居巢区(开发区)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及时让地;及时办理新、扩建中小学校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认手续。

  市发改委:负责审批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基本建设项目立项。

  市房产局:负责对住宅区开发面积的确认,并及时办理新、扩建中小学校校舍国有产权的确认手续。

  市财政局:负责监督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配套中小学校建设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



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5〕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八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含党派团体提案)办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质量,逐步实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辽政办发〔1996〕3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级政府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重要渠道,是实行民主决策和科学决策的重要途径。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并将其纳入工作日程,加强领导,抓好落实,按时办结,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有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责任,要指定一位负责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并配备专(兼)职承办人员,切实做好建议、提案的办理工作,通过办理建议、提案,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不断改进各项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办公部门商本级人大和政协有关部门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交办工作,并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协调、指导。

第二章 办理工作范围

第五条 各级政府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

(一)本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和闭会后对同级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本级政协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及列席会议的上级政协委员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和闭会后对同级政府提出的书面提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对同级政府提出的建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议对同级政府提出的建议案。

(三)上级或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在视察和考察中对同级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

(四)上级政府交办的建议和提案。

第三章 办理工作原则

第六条 求真务实、创新突破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探索和创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方式方法,突出抓住事关全局、事关国计民生的重点问题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要求真务实、注重突破,努力为人民群众解决实际问题。

第七条 依法办理、注重落实的原则。严格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办事。对建议、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有条件解决的要尽快解决,不得拖延;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列入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超出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应积极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确实解决不了的,要据实做出说明。

第八条 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凡属于本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工作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本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负责办理;凡属于下一级政府工作范围内的建议、提案,由下级政府负责办理;凡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及事关全局性的建议、提案,由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答复。

第四章 办理工作职责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和办法;

(二)及时把建议、提案分转落实到承办单位和具体承办人员;

(三)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建议、提案,并及时向上级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四)重点办理须由本级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和重点提案;

(五)各级政府负责指导所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工作,组织对所属部门和单位承办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督促检查,搞好综合协调;

(六)各级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

(七)各级政府负责向本级政协常务委员会通报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第五章 办理工作程序

第十条 交办 

(一)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结束后,各级政府负责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部门要及时与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有关部门沟通,并会同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有关部门将会议期间收集的对政府工作的建议、提案交由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并提出办理时限和要求。

(二)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建议、提案,要指定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牵头,会同协办部门积极做好办理工作。

(三)上级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由本级政府办公部门负责交办。

第十一条 承办 

(一)各承办部门和单位接到交办部门交办的建议、提案后,要逐件登记,提出拟办意见,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审批后,指定专人负责办理。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须在3个工作日内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并将建议、提案退回交办部门,不得自行转送或积压拖延。

(三)对所承办的建议、提案,应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对交办部门确定的疑难办件,应在6个月内办结。

(四)如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有困难,要向交办部门和建议人、提案人说明情况,办理完毕后再正式答复。

(五)对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收到的建议、提案,必须在3个月内办结;对紧急建议、提案,要立即办理,及时答复。

(六)创新办理工作的方式方法,采取邀请代表和委员实地视察、现场办公、集体会商、召

开见面会、座谈会等形式,主动倾听代表、委员和人民群众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答复

各承办部门和单位承办的建议、提案办结后,要及时将办理结果形成答复件,并与建议人、提案人见面,建议人、提案人满意并签署意见后报交办部门一式3份。答复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切答复建议人、提案人提出的问题。要做到实事求是,文字通顺,用语谦逊,言之有物。

(二)答复件须经本部门、本单位办公部门负责同志审核,部门或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审定、签字。各承办部门和单位不得委托下属单位答复建议人、提案人。

(三)协办单位应在收到建议、提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协办书面意见送交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综合后统一答复;答复意见不一致时,主办单位应主动协调,必要时由同级政府办公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四)同一建议或提案,多位代表或委员附议的,要逐一答复每一位署名的代表或委员;多位代表或委员分别提出同一内容的建议、提案,可以并案办理,但要分别答复。

(五)对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部门要将办理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答复。

第十三条 检查 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或建议、提案办理工作部门要经常对各承办部门和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定期邀请本级人大、政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深入承办单位对办理工作进行视察,并采取走访代表和委员、向代表和委员直接发放征求意见表的方式,征求代表和委员对具体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意见,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重点是检查已经解决的问题是否落实,问题解决不了的原因,代表、委员不满意的问题是否已采取措施重新进行办理等。第十四条 总结 

承办单位应在每年的9月1日前向政府办公部门写出书面总结报告,政府办公部门在办理工作结束后要代表本级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议办理情况,向政协常委会通报提案办理情况。

第六章 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办公部门及各承办部门、单位要坚持以下制度:

(一)领导负责制度。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单位应建立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具体人员承办的工作体系,对办理工作制定考核评比办法,做到件件有人负责,事事有人承办。对重要建议和重点提案,各级领导要高度关注,选择1~2件亲自办理,切实保证办理质量。

(二)检查通报制度。各级政府办公部门要定期检查建议、提案办理进度和工作情况,以确保在规定的时限内全面完成办理任务。对工作推诿扯皮、不按时完成办理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通报批评。

(三)跟踪办理制度。对建议、提案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落到实处;对已纳入计划逐步解决的,要进行跟踪办理,并及时向建议人、提案人进行反馈和答复,直至问题解决为止。要确保建议、提案办复率和见面率达到100%,确保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满意率逐年提高。

(四)联系代表、委员制度。各承办部门在具体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可采取走访或座谈等形式,了解建议人、提案人意图,共商解决办法。办复后通过发放征询意见表等方式征求建议人、提案人对办理结果的意见。

(五)总结表彰制度。每年召开一次总结表彰大会,对承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并选取好的典型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

第七章 办理工作标准

第十六条 根据建议、提案的办理情况,可分为A、B、C、D四种办结标准。

(一)A类:解决或基本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或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经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解决。

2.所提建议或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按确定的措施、方案实施,并取得阶段性成效。

3.所提建议或意见已被吸收到有关政策、计划或工作之中,正在实施。

4.所提问题与事实有出入,已据实作了说明解释。

5.所提问题属询问性质,已作了介绍说明。

(二)B类: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或意见基本可行,涉及的问题已列入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

2.所提建议或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已研究提出解决意见,但需条件具备或适当时机才能实施。

3.所提建议或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正在调查研究或拟定解决意见。

4.所提建议或意见基本可行,但由于有关方面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需要进一步协调。

(三)C类:不能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或意见,因受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限制,现阶段不能解决。

2.要求解决的问题,因受政府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近期内难以解决。

(四)D类:作为参考的,主要包括:

1.提出的建议或意见合理,但比较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2.要求解决的问题,超出本级政府权限,需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

中国保监会2006年第6号令

《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加强对非保险机构在境外投资保险类企业的监管,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除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境外保险类企业是指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境外保险类企业或者收购境外保险类企业20%以上股权的活动。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二)经营稳定,财务状况良好。

  第五条非保险机构申请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设立境外保险类企业申请书;

  (二)企业的章程及基本情况介绍;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在境外投资保险类企业的意见书;

  (五)拟设保险类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和筹建方案;

  (六)拟设保险类企业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股权结构及出资额、业务范围、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非保险机构拟收购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提供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公司情况介绍、公司近3年的年报,以及拟派出的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非保险企业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非保险机构应当在境外保险类企业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企业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许可证复印件;

  (二)机构名称和住所;

  (三)机构章程;

  (四)机构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其他股东投资金额及投资比例;

  (五)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非保险机构应当在其设立、收购的境外保险类企业所在地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财务报表。

  第九条非保险机构转让其境外保险类企业股权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条非保险机构投资的境外保险类企业发生下列事项的,非保险机构应当在事项发生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投资、设立机构的;

  (二)解散、撤销或者破产的;

  (三)机构名称或者注册地变更的;

  (四)机构负责人变动的;

  (五)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调整业务范围的;

  (七)出现重大经营或者财务问题的;

  (八)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的;

  (九) 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非保险机构擅自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依法责成其限期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非保险机构按照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表述有歧义的,以中文表述为准。

  第十三条非保险机构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四条本办法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