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调整矿产品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时间:2024-06-22 19:1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调整矿产品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矿产品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关税[2008]99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实行增值税转型改革,并调整矿产品增值税税率。矿产品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进行相应调整,自2009年1月1日起,附件所列税目矿产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由13%提高到17%。



  附件:矿产品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调整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
矿产品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调整表
序号 EX 税则号列 商品名称 现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调整后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1 25010019 其他盐 13 17
2 25010020 纯氯化钠 13 17
3 25020000 未焙烧的黄铁矿 13 17
4 25030000 硫磺,但升华硫磺、沉淀硫磺及胶态硫磺除外 13 17
5 25041010 鳞片状天然石墨 13 17
6 25041091 球化石墨 13 17
7 25041099 粉末状天然石墨 13 17
8 25049000 其他天然石墨 13 17
9 25051000 硅砂及石英砂,不论是否着色 13 17
10 25059000 其他天然砂,不论是否着色 13 17
11 25061000 石英 13 17
12 25062000 石英岩,不论是否切割成矩形板、块 13 17
13 25070010 不论是否煅烧的高岭土 13 17
14 25070090 不论是否煅烧的类似土 13 17
15 25081000 膨润土,不论是否煅烧 13 17
16 25083000 耐火粘土,不论是否煅烧 13 17
17 25084000 其他粘土,不论是否煅烧 13 17
18 25085000 红柱石,蓝晶石及硅线石,不论是否煅烧 13 17
19 25086000 富铝红柱石 13 17
20 25087000 火泥及第纳斯土 13 17
21 25090000 白垩 13 17
22 25101010 未碾磨磷灰石 13 17
23 25101090 未碾磨天然磷酸钙、天然磷酸铝钙及磷酸盐白垩,磷灰石除外 13 17
24 25102010 已碾磨磷灰石 13 17
25 25102090 已碾磨天然磷酸钙、天然磷酸铝钙及磷酸盐白垩,磷灰石除外 13 17
26 25111000 天然硫酸钡(重晶石) 13 17
27 25112000 天然碳酸钡(毒重石),不论是否煅烧 13 17
28 25241000 青石棉 13 17
29 25249010 其他长纤维石棉 13 17
30 25249090 其他石棉 13 17
31 25251000 原状云母及劈开的云母片 13 17
32 25252000 云母粉 13 17
33 25253000 云母废料 13 17
34 25261010 未破碎及未研粉的天然冻石,不论是否粗加修整或切割成矩形板块 13 17
35 25261020 未破碎及未研粉的滑石,不论是否粗加修整或切割成矩形板块 13 17
36 25281000 天然硼砂及其精矿,不论是否煅烧 13 17
37 25289000 硼酸盐(硼砂除外),不论是否煅烧;天然粗硼酸,含硼酸干重不超85% 13 17
38 25291000 长石 13 17
39 25292100 按重量计氟化钙含量≤97%的萤石 13 17
40 25292200 按重量计氟化钙含量>97%的萤石 13 17
41 25293000 白榴石;霞石及霞石正长岩 13 17
42 25301010 未膨胀的绿泥石 13 17
43 25301020 未膨胀的蛭石及珍珠岩 13 17
44 25302000 硫镁矾矿及泻盐矿(天然硫酸镁) 13 17
45 25309010 矿物性药材 13 17
46 25309020 稀土金属矿 13 17
47 25309091 硅灰石 13 17
48 25309099 其他矿产品 13 17
49 26011110 平均粒径小于0.8毫米的未煅烧铁矿砂及其精矿;但焙烧黄铁矿除外 13 17
50 26011120 平均粒径不小于0.8毫米,但不大于6.3毫米的未煅烧铁矿砂及其精矿;但焙烧黄铁矿除外 13 17
51 26011190 平均粒径大于6.3毫米的未烧结铁矿砂及其精矿,但焙烧黄铁矿除外 13 17
52 26011200 已烧结铁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53 26012000 焙烧黄铁矿 13 17
54 26020000 锰矿砂及其精矿,包括以干重计含锰量在20%及以上的锰铁砂及其精矿 13 17
55 ex 26030000 铜矿砂及其精矿(非黄金价值部分) 13 17
56 ex 26040000 镍矿砂及其精矿(非黄金价值部分) 13 17
57 ex 26050000 钴矿砂及其精矿(非黄金价值部分) 13 17
58 26060000 铝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59 ex 26070000 铅矿砂及其精矿(非黄金价值部分) 13 17
60 26080000 锌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61 26090000 锡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62 26100000 铬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63 26110000 钨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64 26121000 铀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65 26122000 钍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66 26131000 已焙烧钼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67 26139000 其他钼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68 26140000 钛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69 26151000 锆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70 26159010 水合钽铌原料(钽铌富集物) 13 17
71 26159090 其他铌钽钒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72 26161000 银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73 ex 26169000 其他贵金属矿砂及其精矿(不含黄金矿砂) 13 17
74 ex 26171090 其他锑矿砂及其精矿(非黄金价值部分) 13 17
75 26179010 朱砂(辰砂) 13 17
76 26179090 其他矿砂及其精矿 13 17
77 27011100 未制成型的无烟煤,不论是否粉化 13 17
78 27011210 未制成型的炼焦烟煤,不论是否粉化 13 17
79 27011290 未制成型的其他烟煤,不论是否粉化 13 17
80 27011900 未制成型的其他煤,不论是否粉化 13 17
81 27021000 褐煤 13 17
82 27030000 泥煤(包括肥料用泥煤) 不论是否成型 13 17
注:“ex"标识表示非全税目商品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城区“六小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城区“六小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123号

吴兴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城区“六小行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湖州城区“六小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湖州城区“六小行业”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品位,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湖州城区区域是指:东至湖州市三环东路(现318国道);北至湖州市三环北路(即318国道过境北段),太湖路延伸至太湖山庄与长兴交界处(含仁皇山新区);西至湖州市二环西路,西塞路延伸至火车站;南至长湖申航道,104国道延伸至杭宁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口。

  第三条 本办法“六小行业”是指:餐饮业(中西式餐、快餐、干湿式点心)、娱乐业(歌舞厅、KTV、网吧、棋牌室、台球室、咖啡厅、酒吧、茶室)、加工业(铝合金加工、标牌字牌制作、废品收购)以及开水灶、浴室、修理业(机动车修理及补胎、汽车美容、洗车)。凡从事以上经营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六小行业”实施管理。
  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规划与建设局、市公安局(消防、治安)、市体育局、市文广新局、市安监局、市交通局(运管处)、市质监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市环境保护局对“六小行业”经营实施管理。

  第五条 申办经营“六小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先到吴兴区工商窗口提出申请,吴兴区工商窗口负责向申请人预先告知申办有关要求,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牵头部门)组织各有关审查部门进行联合踏勘和联合会审,必要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相应职能部门依法组织听证或由市环保局作出环评审批。参加联合踏勘和联合会审的部门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会审意见(不参加统一联合踏勘和不按规定时间提交意见的部门视作同意),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告知吴兴区工商窗口,吴兴区工商窗口根据联合会审意见,准予工商注册登记或不准工商注册登记,并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备案。本审查制度实行一票否决制,否决意见要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六条 申办上述六类行业影响范围较广、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或情况比较复杂的,经有关部门联合踏勘还难以决定是否许可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环保局可根据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六小行业”经营业主、相邻住户和社区管理部门的意见,认真制作听证笔录,再予决定是否批准。听证会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条 建立联合会审办公室,实施长效管理,协调行使联合会审、联合管理、联合执法职能。参加联合会审的部门,须抽调一定人员集中办公,具体负责“六小行业”的审批、监管、执法,并对已开办的“六小行业”进行整治。

  第八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禁止审批下列事项:
  (一)在湖州城区区域的居民住宅区以及居民住宅楼(含居民住楼裙房商住楼)内,一律不得新办产生噪声、恶臭、油烟、烟尘、异味等污染的“六小行业”经营单位,经规划作为特殊用途的除外。
  (二)禁止在无排污管网处新办“六小行业”经营单位。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现已开办的“六小行业”经营单位,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经处理后仍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在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等建筑物集中区域边缘新设产生油烟、异味、噪声等污染,影响周围环境的“六小行业”等服务项目,凡新设的,其距离范围必须符合有关行业标准要求。

  第十条 凡经会审同意开办的“六小行业”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部门的规定:
  (一)不得在简易房、违章建筑以及改变房屋用途的车库等从事经营活动。
  (二)使用面积要符合行业标准要求,其中餐饮业厨房面积不少于使用面积三分之一,周围25米以内不得有污染源,不得占道经营,不得在用石棉瓦、油毛毡等材料建造的场所内烹调饮食,不得使用煤饼炉,经营中西式餐的饭店应设有水冲式卫生间。
  (三)使用油、气、电等清洁能源,设置收集处理油烟、异味的专门装置,油烟经过净化处理后,通过专门烟道向楼顶排放,高度和位置以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为原则。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噪声、振动和热污染,产生的噪声、震动等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的国家规定标准。
  (五)污水管必须与城市管网相连接,污水排入城市管网前,应当采取隔油、残渣过滤等治理设施,使其符合城市排污管网进入标准。不得将残渣废物排入城市排污管网。
  (六)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拍卖时,应明确有关配套用房规划指标和设置方式,鼓励集中式设置商业等服务用房,严格控制带状式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等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新建或改建住宅区沿街商业用房,建设业主应确定沿街底商建筑功能,其规划或建筑方案在办理审批等相关手续时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符合行业管理要求,建筑设计单位应按有关行业管理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
  对没有按要求进行设计或施工的商业等用房,建设规划部门不予审批。竣工验收不符合规定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引导、控制和统一建设符合规划、环保、交通等要求的商业用房。抓好项目规划设计、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方案会审,明确商业用房建筑设计方案布置要求,严格施工图审查,定位、定性、定量并按规定发放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行合同备案,确保规划、建设、销售、竣工和有关部门管理的统一。不按规定建设,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法定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六小行业”经营单位,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局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五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六小行业”经营单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达不到治理要求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直至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六小行业”联合会审、联合管理、联合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界争议是指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之间,对毗邻的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应当坚持有利于加强边界地区的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有利于促进边界地区的经济发展,尊重历史,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的原则。
第四条 发生边界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需要通过变更行政区划来解决边界争议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条 下列已明确划定的行政区域边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
(二)由双方人民政府共同商定或者双方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
(三)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行政区界线。
第六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应当本着对国家和人民负责的精神,顾全大局,及时与对方协商解决边界争议。
第七条 省民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调处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调处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八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及附图或者边界线地形图;
(二)省人民政府、建省前海南政府(含海南行政公署、海南行政区公署、海南行政区革命委员会、海南地区革命委员会、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及革命委员会,下同)批准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行政区划文件和边界线地图;

(三)《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
(四)1977至1978年广东省革命委员会和广东省测绘局联合出版的各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图;
(五)争议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人民政府(含建省前海南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及革命委员会)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协议、会议纪要、决定等)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第九条 建国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争议双方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确定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和材料;
(二)双方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或者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协议。
第十条 在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时,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优先照顾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
第十一条 在处理行政区域界线两侧交插村庄界线争议时,应当以现在使用土地范围为基础,考虑当地人口、用地面积和生产活动习惯等情况,通过充分协商,划定行政区域界线。
行政区域界线两侧相互交插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十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界线勘界之前,对于在争议地区申请开发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确需进行开发建设的,必须经双方人民政府认可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往争议区域迁移居民;不得在争议区域设置政权组织或者自治组织;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
第十四条 因边界争议发生群众纠纷或者械斗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制止冲突,平息事态,调查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之间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以及有关资料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省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省民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会同争议双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调解;经调查未达成协议的,由省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争议双方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市辖区之间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所辖乡(民族乡)、镇之间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附边界线地形图,报所在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受理所辖乡(民族乡)、镇之间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市、县(自治县)的民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争议双方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经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授权的代表在区域边界线协议书和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加盖双方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九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书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不涉及行政区划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涉及行政区划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办理变更手续,自批复下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之间争议边界的勘界工作,由上一级民政主管部门会同争议双方的人民政府联合实地勘测行政区域边界线,标绘大比例尺(不小于1∶50000)的边界线地形图,并树立永久性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界桩。
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经双方人民政府盖章后,作为边界协议的附图,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和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边界协议,报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乡(民族乡)、镇的边界协议报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上报备案时,应当附边界线地图或者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
第二十二条 边界争议解决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同时向有关地区的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教育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严格遵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决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肇事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界桩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行政区域边界线划定后,违反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受侵害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