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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15: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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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规范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有利于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处置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二○○八年十月三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驻外办事(联络)处(以下简称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经营、处置等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驻外机构正常协调运转,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驻外机构国有资产,是指驻外机构占有使用的房地产、办公设备、公务用车等固定资产,以及需经政府集中采购的其他国有资产。





驻外机构的流动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新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北京购置的国有资产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余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的授权,负责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㈠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





㈡明晰国有资产产权关系,加强产权管理;





㈢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使用,规范国有资产处置;





㈣对经营性资产实施绩效考核,促进经营业绩的提高和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条 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的授权,对驻外机构的房地产权属证明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驻外机构已办理的房地产权属证明交市国资委统一管理,现有未办理权属证明及今后新增的房地产,权属证明办理后交市国资委统一管理。





第五条 驻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内部管理制度,实行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防止国有资产由于使用和管理不当造成流失和浪费。





第六条 驻外机构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建立资产台账,每年定期进行资产清查,并在次年的元月底前将清查结果报市国资委,有资产增减变动或处置情况的,应书面说明变动、处置情况。市国资委应定期对驻外机构的国有资产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市政府。





第七条 驻外机构分立、撤销、合并时,应及时对其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清查结果报市国资委审核后,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八条 驻外机构主要负责人调离时,必须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移交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监督。





第九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购置应遵循“与履行职能相适应,合理配置、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十条 驻外机构购置国有资产,须报市政府审批。需在驻地采购的,必须竞价采购。购置结果报市国资委登记入册。





第十一条 驻外机构房屋装修、改造,须报市国资委审批,并公开对外招标。





装修、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相关部门对工程决算进行审计,驻外机构依审计后的工程决算结果及时进行相关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 驻外机构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国资监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三条 驻外机构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驻外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国资委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四条 驻外机构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国有资产,须报市国资委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十五条 驻外机构转让、置换国有资产,须依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资产转让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交易。严禁场外、私下交易。





第十六条 驻外机构处置国有资产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驻外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兴办新的经济实体。现有的经济实体原则上在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清理注销,确需保留的由市国资委审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独立履行法人责任。驻外机构对经审批同意保留的所属经济实体,应加强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八条 驻外机构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展出租、承包、投资、合资、合作、抵押等经营活动,须经市国资委批准,且不得影响工作职能的正常履行。





第十九条 驻外机构报批国有资产经营活动,须事前将拟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文本、律师出具的法律文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市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驻外机构以国有资产开展经营活动,必须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外招标,并对竞标人的情况进行审查把关。





第二十一条 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经营实行绩效挂钩,绩效挂钩考核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考核结果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经营收入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及时入账,统一管理。同时编制财务报表,按规定及时报送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驻外机构在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和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法的本质的再认识
——试论经济性是法的本质属性之一

傅 孙 满

关于法的本质的认识,是与法的定义有关的。在法学的发展历史进程,不同的法学家从不同的角度对法进行了各种的定义,并由此而得到不同的有关法的本质的定义。传统上我们把它们分为两大类:马克思主义法学观和非马克思主义法学观。一般地讲,非马克思主义法学观多从法的本体、本源以及作用等角度来揭示法的含义,没能深入揭示法律应有的本质特征,具有形式主义和唯心主义的特点。如美国法学家格雷就说,法只是指法院在具体判决中所规定的东西,法规、判例、专家意见、习惯和道德只是法的渊源,当法院作出判决时,真正的法才被创造出来。这是他从美国这个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实践中所得到的认识。在他那里,法是无序的,不确定的,只有到法院作出判决才创造出法。显然,这是将法的外在形式与内在本质混淆了,所以未能得到正确的认识。更有的把法律主张成是上帝的意志,那就更不足为一谈了。马克思主义法学观认为,“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1]“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2]并进一步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资产阶级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资产阶级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资产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由此所得出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的定义可以概括为: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行为规范体系。因此,法的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以后经过一番争鸣,又把社会性也确认为法的本质属性。这一看法一直被我们视为对法的本质的经典定义,在广大教科书中加以确认。但现在也有人认为,这是从政治学的角度揭示法的内涵,与从法的本体、本源、作用等角度来讲都只是一种学说意义,它并没有从法学的角度去揭示法的本质。因此,在法的本质这一课题上,我们尚可以有所作为。很显然的,要正确认识法的本质,首先应正确认识法以及它的性质、作用等,才可能全面揭示法律应有的内涵。
一、法是怎么产生的
要正确定义法,从而正确定义法的本质,就应该了解法是什么东西。这就要谈及法的起源问题。那么,法是怎么来的?它什么时候产生呢?唯物主义认为,法是一个历史范畴,它不是从来就有,也不会永恒不变,它在一定条件下产生和发展,也会在一定条件下走向消亡。马克思主义以生产力的发展程度为标准,把人类社会分为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共产主义社会。在国家产生之前,人类经历了漫长的原始社会。关于原始社会,现在有各种不同的认识。我们无从认识它的真相。但从先哲们对现存各土著居民的研究,以及从我们今天的社会生活推测原始社会的应有状态,这个原始社会,与任何一个社会一样,要想得以正常存在和发展,都需要社会调控。这点已无争议。我们所存惑或争议的地方在于,原始社会的社会调控机制是什么样的,是法吗。现在比较受认同的观点是,在原始社会,生产力水平极其低下,由此决定了原始社会中人们的群居特征以及实行原始的共产主义平均制(“原始共产主义”在现在也遭到了怀疑,但这仍没有影响我们对原始社会的一些认识,即在生产力极其低下,人们要通过协作来谋求生存。因此我仍使用“共产主义”的词语),这是出于保障每个氏族成员生存权的需要。经过长期的发展,这种原始共产主义社会就慢慢形成群居社会的一些习惯,如禁止氏族内部通婚、分工协作、血亲复仇等。就如英国学者马林诺夫斯基所说的“原始人不仅被塑造成守法公民的模范,而且顺应着他本能冲动的自然方向倾向,遵循着其部落的所有规章制度和戒律,已成为一条公理。可以这样说,在他前进的路上,他总是沿着阻力最小的方向前行。”[3]“原始人——有资格的人类学家们当今所做的判断——对传统和习俗深怀敬意,并自觉地遵从它们的命令。”[4]由习惯而来的秩序和管理也相应产生,尽管它简单,尽管它没有专门从事管理的(这点对我们很重要,它能够说明我们后来的制度源于此),如参加宗教仪式、议定对外关系,就需要有人组织,有人主持,等等。因此,在原始社会是存在协调处理氏族内外事务的威权系统的,那就是由氏族议事会和氏族首领共同构成的,他们没有特权,所有的权威来源于他们的勇敢、智慧,但其他成员必须尊重他们,否则会招致整个氏族的反对。由此,整个氏族就给每一位成员施加了压力,形成了议事会真理和首领与成员社会地位上的不平等,这些首领构成了氏族里的“氏族老大”,就跟我们今天农村社会中的“乡里老大”一样,尽管他们没有特权,却有着特殊的地位,他们的言行具有比其他人权威的特点。因此讲,从人类群居生活开始后,人类社会就始终存在威权系统。只是在原始社会,它没有也不可能以暴力机器来维护其权威,而是靠整个氏族成员的信赖。里弗斯博士指出:“在诸如美拉尼西亚这样的民族中,存在着一种群体情感,它使权力的行使不必借助任何特定的社会机构。恰恰是基于同样的原因,它使部落公有制的协调运转成为可能,并能确保群体性关系体制具有和平性。”[5]
在生产力有了一定的发展,并使个体劳动成为可能,生产有了剩余后,形势发生了急遽的变化。在生产有了剩余后,处于威权体系中的人具有凭优势地位占据剩余产品的可能性。同时当个体劳动成为可能时,人类的活动领域和活动范围便极大扩展。这个阶段,应该有一个从大群居分化为小群居的过程,换一个角度讲,也就是利益集团数量的扩大,以及由群居所引起的感情的疏远,不同集团的人之间不再以情感血缘而以利益来确定彼此的交往关系。这也意味着,在交往增多的同时,人们的冲突机会也相应增多,比如交易不平等、违反氏族禁令或者氏族冲突等问题。在情感血缘关系存在的氏族里,没有人敢于奴役本氏族成员,但是,在生产力发展到个体劳动除了满足自己需要外尚有剩余的情况下,通过发动战争可以占有战俘这种纯获利的工具,于是吞并战争经常性的发生。人们又从因生产力发展而有可能的分居重又回到同样是因生产力发展但却为了争夺剩余产品而统合的时代,人类社会进入了从分到合的另一个阶段。当然,这种结果要归功于前期的分居所引起的淡化情感、血缘关系的结果。
需要关注的是,当战争和战俘出现后,专门的管理就成了必要,专门的管理人员也就应运而生了。一方面是生产力发展使劳动产生了剩余价值所引起的可能,另一方面是防范战争和管理战俘的需要。如果没有这样的人员存在,战争是没有意义的,战俘也不成其为战俘,因为他们是自由的。所以说,在离奴隶社会形成的很早时期的氏族战争年代,专门的管理人员就已经存在了。这可以进一步合理的解释,货币、生产工具(如石头、铁具等)这些事物也应是早于奴隶社会而在不同氏族之间存在的(这些东西是形成国家的基础),因为这时候相应地产生了交换劳动产品和赎回被捕氏族首领或成员等行为。
当货币作为交换生产生活资料的标准时,货币就成了财富的象征。这时货币就把社会推向一个新的阶段,通过纯粹的商品交换就可以获得更多的货币,从而可以购买别人的剩余产品。这时候,有两种可能的情况出现,一种是比较强壮、能生产更多劳动产品的人再次从社会中相对独立起来,凭自己的强大劳动创造更多的剩余,从而成为先富起来的一部分人。这次独立造成氏族内部的分裂,即穷人和富人 ,由这种贫富扩大所引起的结果是可以形成氏族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种是管理人员由于不再从事劳动而由氏族成员供养,这就意味着这些人不从事劳动而能拿氏族的生产生活资料。同时由于他们掌握着管理战俘的权力(即他们掌握着暴力工具),他们有侵吞集体财产的机会和能力,可以借着管理之名通过侵吞集体财产也成了先富起来的一部分人。这样就在整个社会形成四种对象三个阶层:富人(包括商人和管理人员)、贫民、俘虏。暴力和金钱(代表是商人和管理人员)终于走在了一起,就是到这个时候,国家才应运而生。一方面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借鉴了管理俘虏的机制,把自由的负债人沦为俘虏的地位。另一方面,管理人员通过暴力的行使维护了对剩余产品的占有和对集体财产的侵占,于是整个社会形成了使社会分裂为两个对立阶层的机制,即对贫穷氏族内部成员也实行暴力使之处于俘虏的地位的机制。这样,在氏族内部和外部,暴力成为普遍适用的事物。氏族也就不再是维系其成员和平共处的体系了,它瓦解了,需要有新的机制来代替它。
基于利益上的暴力和不当侵占,引起了氏族成员的不满和反抗,使氏族内部丧失了和平的内部协调解决问题的机制。对抗暴力的是暴力,以利益为基础的暴力对抗代替了以情感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内部对抗,氏族也就彻底瓦解,代之而起的只能是以暴力维持社会秩序为基础的社会运行机制。而原来处于这个威权系统的管理人员,由于他们已成为不劳而获的阶层,且手中掌握暴力机器,也就自然地转为统治人员,原来协调运行机制也相应地转为暴力运行机制。列宁明确指出,国家是“系统地采用暴力和强迫人们服从暴力的特殊机构。”国家的实质就是阶级的专政。“专政就是社会上一部分人对整个社会实行统治,而且是直接用暴力来统治。”统治阶级所以要依靠国家对敌对的阶级实行政治统治,目的是为了维护和巩固它的经济统治。正如恩格斯所指出,国家官吏“作为日益同社会脱离的权力的代表,一定要用特别的法律来取得尊敬,由于这种法律,他们就享有特殊神圣和不可侵犯的地位了。” 当以暴力为依赖的管理统治系统存在,当奴隶从公有奴隶转变为富人也可以购买的私有奴隶,即个人而不是组织可以奴役个人时,国家已经形成了。法也随之而来。所以我们知道,法是暴力的产物,是掌握暴力机器的阶层强迫人们承认和接受这一阶层优势地位的工具。它是适应以暴力而不是协调维持社会秩序为基础的社会运行机制而产生的。
二、法的本质是什么
以上关于法的起源的辩析,必然地要进一步引起我们对法的本质的再思考,这是两个息息相关的课题,弄清法的来历有助于我们理解法的本质,而弄清法的本质就有助于推进我们的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
传统法理学,把法的本质概括为两点:阶级性和社会性。很多人认为,法是与国家同生同灭的,它本质上是阶级性和社会性相统一的事物。我不赞同。法是在国家产生以后的一段时间内,才逐步产生完善。初期的国家里,人们所遵循的还是原始社会所形成的习惯和一些道德规范,只是这些规范后面所依赖的已不是协调而是暴力,即社会秩序是依赖于暴力的辅佐的。而处于有权使用暴力的集团,也完成了他们的蜕变,他们不再是秩序的协调者而是暴力的行使者,但他们宣称他们是民意的代表,是法律的执行者。因此,作为利益代表的管理集团,从来只是某一利益集团的代表,但由于他们拥有经济优势和暴力机器,他们可以这样宣称并迫使人们服从,这就使法从一开始便带上暴力工具和利益(阶级)冲突的烙印,这就是法与生俱来的阶级性。对于法的阶级性,我一向是赞同的,就如我上面所述,国家是不平等的产物,它的基础是暴力,其所使用的手段和工具即法律必然要以其意志为意志,符合其统治需要,因此的法的本质之一就是阶级性。但要指出,我们了解阶级性是法的本质之一,不是要把法律或对法律的研究陷入政治或政治学当中,那就脱离法的本意而引发误导,而在实践上则可能是灾难性的。明白法的阶级性本质,意义应在于:一是它只是统治的一种工具,并不具有诸如正义、平等、公平等修饰词与之相配。正义、平等、公平只是在统治允许的范围内的一种奢侈品,是相对的。二是表明法律是主观的东西。这一点我们往往在它与事物的规律性进行联系时混淆了起来,我们常看到的表述是法的内容是由物质生产条件决定的。我总认为这种表述不妥,且在事实上形成了误导,让人们以为法具有规律性,进而把它与规律几乎等同起来,这种认识与中世纪的欧洲的“君主不能犯”同义。历史事实已经证明,符合客观规律的法律是长久的,但出于统治的需要,法律完全可以抛开任何规律而唯心制定。所以,我认为认识法的阶级性的意义在于警醒我们,当我们所遵循的法律是违背客观规律时,我们应义不容辞地去修正它,否则我们的苦难将接踵而至。
而对于法的社会性,我不赞同。我认为法没有社会性。这似乎难以立论,那且让我们看看关于社会性的理论再说。人们通过对成文法的比较认为法具有社会性,他们指的是法所具有的一些形式上的共同性,如反映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反映对法律程序或形式的认同等等,这些似乎说明法律的社会性,可是恰恰错了,这些认识,正是只看现象不看本质的表现,就这一层面得出法具有社会性我觉得难以认同。这一认识把本质和形式的差别抹杀了,进而使自己迷失了方向。本质的东西是不变的,所以一种事物能成其为这种事物。而形式的东西是可变的,如习惯法与成文法的不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不同等。因此,所谓社会性的认识显然是形式的,是不足取的。真正的本质的东西是在这些共同形式的后面。那么,它是什么?
我认为,法律所表现出来的这些同性,是其经济性的表现,因此,经济性才是法律的另一个本质。作为阶级统治工具,法律不是唯一的,而只是一种选择,诸如道德、习俗等也都自发地起着维护统治的作用。道德和习俗等事物是在血缘关系时代所形成的,它们已经深深扎根于人们的思想和日常生活当中,为人们所认同和自觉维护。统治阶段只能对它们加以肯定或否定。而法律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制定的,他们可以自由左右。就“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这个表述看,除了阶级性,法还有工具属性,从习惯而来的习惯法直至后来的成文法,作为维护秩序的手段,都是越是广泛性、普遍性则价值越高,因为广泛性、普遍性的事物较易为人们所接受,维持秩序的阻力就越少。法律之被选为统治工具,是因了它的明确性、周知性,而之所以具有相同性,则是因了经济性的考虑:一则是其符合某种规律性的东西而可借鉴,再则是其他国家已经实践证明是可用的,这些都为统治节省了成本。我们从法的起源说到现在,都表明着对于经济性的考虑始终影响着法的抉择和法的制定,毫无疑问,经济性而不是社会性,是法的本质之一。从我们现在可以理解的角度看,习惯正因为它的广泛认同性和普遍遵循性而被暴力集团所认可,这是出于利益的考量来决定的。一方面是由于历史的沿袭性。经历漫长原始社会所形成的各种习惯,已经成了维护人类社会生活秩序的普遍规则面得到人们的遵循。特别是不同氏族所形成的各具特色的习惯,则更是成为不同氏族的标志和他们的骄傲而备受信仰,原始社会的人甚至赋予这些规则“神创”的地位。这种迷信和习惯得到了人们基于自然的延续认可,成为不同集团所共同遵守的规矩。在国家形成以后的很长时间直至今天,这种基于自然迷信及其所形成的习惯仍得到人们的遵循并有所创新,成为约束人们思想和言行的一种强有力的工具和手段。另一方面是习惯的广泛认同性和普遍遵循性,使他们具有低成本、便利性的特点而被暴力集团所认可。我们看到,在利益关系代替了血缘关系,暴力代替了协调后,习惯被改造成习惯法推上了历史舞台充当社会秩序的调制器。
还需进一步论及的是,随着人们思想进步以及生产实践的发展,产生了文字,习惯法就进一步发展为成文法。姑不论两者的优劣,我们需要明白的是,为什么有这样的发展?这与法的本质是否有关联?就我理解,这是社会矛盾激化的结果。毕竟从原始社会继承来的习惯是有限的,而生产的大发展和人们的大交往产生了诸多的新事物、新情况、新矛盾,这就给暴力集团提出了解决问题的课题。这时候,就真的出现需要个别调整的问题,但是这种个别调整无法辅以暴力而只能辅以协调,因为这种问题无先例可循,不可冒然处之。而随着诸如此类的问题的大量涌现,暴力集团就觉得有必要迅速全面地将这种个别调整告之全民以求周知,从而成为人们的生活生产习惯而一体遵循。这样子,在个别调整成为人们普遍的行为习惯和共同认识后,便又可以将它纳入以暴力为保障的框架了。毕竟,暴力的行使必须有一定的理由才可以堵住人们的嘴(不一定可以服众),哪怕这理由是假的,它也得编一个。这就在暴力集团形成共识,即他们急于把对新事物新情况的个别调整推广为人们的生活习惯,从而可以大大减少人们的抵触性,进而更好地维持既得利益秩序。在文字产生以后,文字的优越性便成了暴力集团选择以文字来推广个别的调整的主要原因,成文法也就因此而产生。此后,随着文明的进一步发展和教育的不断普及,成文法也越发显示出它强大的生命力,直至今天。
因此,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这一法的发展进程,都显示着一条主线,即法的经济性和确定性(其本质也是经济性的体现)是法赖以存在并为统治阶级所选择的根本原因,它构成了法的本质特征之一。
三、确定法的经济性的意义
通过以上的论述,现在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经济性是法的本质属性之一,而且应该是最重要的本质属性。它在实践上将产生天壤之别。确立了法的经济性,将可使我们抛开阶级性这个前提性的、却无实践意义且争扰不休的课题,而把我们的美好时光和有限精力投入于对法的经济性的研究,使人们更多的关注对法律的投入、法律自身的成本、法律执行的预算、法律的效益等实效性问题,从而使我们对法律的研究和实践沿着它本应的正确方向前进。假使如此,我们必将迎来一个法治昌明、安居乐业的时代。
而令人欣喜的是,这种曙光和火苗正在燃烧和升腾。

参考文献:

《马恩全集》
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委属高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科工计[2006]1177号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委属高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委属各高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文件精神,落实委属高校投资自主权,加强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特制定《国防科工委委属高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防科工委委属高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二○○六年十月

国防科工委委属高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科工委所属高等院校(以下简称“委属高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属高校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下列建设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按照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予以核准:

  (一)新增土地的建设项目;

  (二)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涉及军品生产能力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需核准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项目申报单位应按国防科工委的有关要求组织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国防科工委不再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批。

  第四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国防科工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3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址、建设内容、建设周期、投资规模等);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现有条件及新增条件需求情况;

  (五)资金筹措方式、资金能力分析;

  (六)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七)经济、社会、办学效益分析。

  第六条 报送申请报告时,需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在收到项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国防科工委正式受理。

  第九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采取自行审查、委托咨询机构评估或召开专家评审会等方式对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条 国防科工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应及时通知项目申报单位,并说明延期理由。

  国防科工委委托咨询评估、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国防科工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文件是进行建设项目过程监管、绩效评价的依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四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国防科工委报告。国防科工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定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五条 核准建设项目由委属高校组织验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十六条 对于应报国防科工委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已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由国防科工委责令停止建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委属高校不使用政府性资金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