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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主权外债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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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主权外债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主权外债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金[2008]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我国开展主权外债工作30年来,在利用长期优惠贷款资金支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强对外财经合作、优化外债结构等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通过不断探索和努力,各级财政部门初步建立了涵盖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借、用、还全过程的管理体系,管理水平和效率逐步提高。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工作中仍存在不足,主权外债管理机制尚不健全,一些贷款项目操作不规范、管理不到位以及债务拖欠问题仍有发生。为落实国务院领导有关批示精神,认真履行财政管理职责,进一步加强主权外债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转变管理理念,进一步加强主权外债全过程管理

  各地财政部门要切实转变主权外债管理理念,实现从重贷款借用向重贷款管理、从重项目数量向重项目质量、从重前期审批向重中后期监督管理的转变。要认真落实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办法要求,以资金、财务、债务为主线,全过程参与管理工作,结合本地情况,进一步完善涵盖贷款项目管理各环节的制度体系,明确操作细则,严格执行到位,形成贯穿项目始终的管理链条。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配合,形成协调机制,创新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效率,全面推进主权外债管理的科学化和精细化。

  二、坚持做到举债有度,切实把好贷款项目评审关

  各地财政部门要合理控制债务规模增长,统筹考虑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债务负担和财政承受能力,科学编制长期可持续的债务规划,坚持做到举债有度,避免盲目举债,实现国外优惠贷款资金支持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目标。要认真总结经验,深刻吸取历史项目审计检查发现问题的教训,从项目源头抓起,以贷款使用方向和债务可持续性为切入点参与项目规划和立项审批,主要支持经济社会发展中薄弱环节和重点领域,充分论证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经济社会效益等内容,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共同把好立项审批关,提高项目成功率。

  三、加大贷款项目监督管理力度,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各地财政部门要大力加强对贷款项目实施各环节的监督,着力抓好项目采购、资金使用等薄弱环节,防止招标采购不合规、财务管理不规范、配套资金不到位等问题的发生,杜绝通过各种方式套取、骗取、挪用贷款资金。要积极借助审计、监查等部门力量,探索有效的监督检查办法,完善定期报告、项目审计、经常性检查等制度,细化步骤、量化指标,及时发现问题并责令限期整改。要建立行之有效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各个环节各项工作的责任人,强化责任意识,从思想上防止各类问题的发生,对违反规定和不能尽职尽责的要严肃查处。

  四、认真落实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提高资金效益

  各地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有关制度要求扎实推进绩效评价工作。要把握工作目标和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地贷款项目绩效评价体系,探索建立项目动态监控体系,全面、准确、客观地反映贷款项目绩效。要建立评比奖惩机制,不断总结教训和推广先进经验,在促进项目自身改进的同时,提高其他项目乃至整体贷款管理工作水平,全面提升资金效益。要争取早日将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和债务管理纳入整个财政管理信息体系,实现管理、业务和技术的一体化。

  五、积极稳妥推进偿债工作,有效防范化解债务风险

  各地财政部门要督促还款责任人严格遵守转贷协议,按时足额偿还到期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要按规定设立和管理还贷准备金,达到比例要求,满足未来到期债务周转垫付需要,维护地方政府信用。要切实增强信用意识和加大监督还款力度,避免出现新增拖欠,并尽快解决历史拖欠问题。对具备提前偿还贷款意愿和条件的项目,要予以支持,确定提前偿还方案,稳步实施。要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地方政府外债统计、监测、预警体系,实施债务指标动态管理,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实现主权外债“借得来、用得好、还得起”的良性循环。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45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45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教发函〔2003〕178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及《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的45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见附件)予以备案,其中涉及中等卫生学校(包括非学历医学专修学院)参与组建的4所职业技术学院,原则上不能举办医学类专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举办的,须按有关规定报我部批准。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
(计45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北京汇佳职业学院 新建 北京市教委 民办
2 廊坊职业技术学院 廊坊工业学校 河北省  
 
 
廊坊农业学校
廊坊财贸学校
3 保定电力职业技术学院 保定电力学校 河北省  
4 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机电学校 河北省  
5 唐山科技职业技术学院 河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唐钢分院 河北省  
6 华油职业技术学院 华北石油教育学院 河北省  
 
 
华北石油财经学校
华北石油卫生学校
7 石家庄邮电职业技术学院 石家庄邮政高等专科学校(资源) 河北省  
8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 河北科技大学人民警察学院 河北省  
9 保定虎振职业技术学院 保定虎振专修学院(资源)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
10 石家庄联合技术职业学院 新建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
11 石家庄华安职业学院 石家庄长安医学专修学院(资源)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
12 石家庄工商职业学院 河北工商专修学院(资源)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
13 石家庄外语翻译职业学院 石家庄联合科技专修学院(资源) 河北省教育厅 民办
14 锡林郭勒职业学院 锡林郭勒盟教育学院 内蒙古自治区  
 
 
 
锡林郭勒盟卫生学校
锡林郭勒盟民族财贸学校
内蒙古广播电视大学锡林郭勒盟分校(资源)
15 内蒙古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内蒙古电子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16 内蒙古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内蒙古工业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17 内蒙古化工职业学院 内蒙古石油化工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建材工业学校
18 内蒙古商贸职业学院 内蒙古商业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工业美术设计学校
19 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省商业学校 江苏省  
 
江苏商业管理干部学院
20 杭州万向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浙江省教育厅 民办
21 江西大宇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江西大宇专修学院(资源) 江西省教育厅 民办
22 江西服装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江西服装专修学院(资源) 江西省教育厅 民办
23 江西科技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江西科大专修学院(资源) 江西省教育厅 民办
24 青岛港湾职业技术学院 青岛港湾学校 山东省  
25 山东工业职业学院 山东冶金职工大学 山东省  
 
山东省工业学校
26 山东胜利职业学院 胜利油田师范专科学校(资源) 山东省  
 
胜利石油学校
27 山东化工职业学院 齐鲁石油化工公司技工学校 山东省  
 
 
齐鲁石油化工公司职工大学(资源)
山东广播电视大学齐鲁石油化工公司分校(资源)
28 青岛黄海职业学院 青岛黄海职业专修学院(资源)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
29 山东现代职业学院 山东现代计算机专修学院(资源)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
山东民进中西医进修学院(资源)
30 青岛求实职业技术学院 青岛求实文理专修学院(资源)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
31 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 青岛恒星科技专修学院(资源)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
32 河南检察职业学院 河南省检察学校 河南省  
33 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长江职工大学 湖北省  
34 广东行政职业学院 广东省行政管理干部学院 广东省  
 
南方成人经贸学院
35 广东体育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体育运动学校 广东省  
 
广东省体育科学研究所
36 四川邮电职业技术学院 四川省邮电学校 四川省  
37 四川航天职业技术学院 四川航天工业学校 四川省  
38 四川化工职业技术学院 四川省泸州化工学校 四川省  
39 四川水利职业技术学院 四川水利电力学校 四川省  
40 南充职业技术学院 南充教育学院 四川省  
南充农业学校
四川省水利经济管理学校
南充工业学校
41 成都职业技术学院 成都新华职业中专学校 四川省  
 
成都旅游职业学校
42 内江职业技术学院 内江经济技术学校 四川省  
 
 
内江农业学校
内江水电学校
43 成都东软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新建 四川省教育厅 民办
44 武威职业学院 武威教育学院(资源) 甘肃省  
45 甘肃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甘肃省交通学校 甘肃省  
甘肃省交通干部学校


东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东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刘国信二OO三年九月十六日

东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本办法所称重大传染病疫情,是指出现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范围的影响公众健康的其他传染病。本办法所称重大食物中毒,是指一次性出现100人以上的食物中毒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食物中毒。本办法所称重大职业中毒,是指一次性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职业中毒。本办法所称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是指大范围的影响公众健康的自然灾害,以及生物、化学袭击事件或者核辐射、核泄露等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计划、经贸、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建设、交通、农业、物价、卫生、安全监督、环保、林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根据处理突发事件的需要,指挥部可以设立办公室和若干个工作组。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所需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挥部的组成、机构设置及工作职责;
(二)突发事件监测及预警体系;
(三)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分级及传染病、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等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和应急设施、设备、药品、器械、防护用品、消毒剂、杀虫剂及其他物资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公共卫生和医疗专家库、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卫生监督队伍以及医疗、护理专业技术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的工作预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和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条 建立市、县(区)、乡镇(街道)联防联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对重点单位、重点环节、重点部位、重点人群开展预防突发事件的常规工作,消除突发事件隐患,预防突发事件发生。建立信息管理体系,及时识别、调查分析、综合和确认突发事件,并进行风险评估,为预测预警提供基础数据。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实际需要,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风险评估,提出预警意见,并按照规定报告。
市、县(区)疾病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有关医疗卫生单位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市政府设立与传染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必要时可以指定传染病应急后备医院。
有条件的县(区)建设传染病专科医院;不设专科医院的县(区),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门诊、病房。
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
第十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建立相应的应急反应队伍和预备队伍,具体负责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护工作。
应急反应队伍和预备队伍主要由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执法和临床医疗救护等专业人员组成,并根据需要组建若干梯队。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定期进行突发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三章 应急报告
第十五条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十六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定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启动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县(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处理突发事件期间,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资源实行统一调配和指挥。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发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护、疾病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优先运送。
第二十五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六条 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发生地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对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活动及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及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技术分析和监督监测,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和交通道口设置检疫站、留验站。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动员、组织和协调工作,团结协作,群防群控,落实好各项防治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宣传教育、疫情报告、人员的疏散隔离、救治及其他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三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基层设立责任疫情报告人,负责疫情登记和报告;设立基层监测点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责任单位和地段的检查、技术指导和情况报告;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三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应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山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