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出口饮料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时间:2024-05-20 23:1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出口饮料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国家商检局


出口饮料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1996年5月27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1 依据和适用范围
1.1本规范根据《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制订。
1.2本规范适用于各种出口饮料(包括啤酒,以下同)加工企业的卫生注册。
2 卫生质量管理
2.1出口饮料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保证出口食品卫生的质量体系,并制定体现和指导质量体系运行的质量手册。
2.2出口饮料加工企业的卫生质量体系应当包括:各机构、各类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各场所、设施、工器具、原、辅料、加工过程及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工作记录和检查要求,以及自我纠偏要求。质量手册中应当体现的基本内容:
2.2.1卫生质量方针和卫生质量目标;
2.2.2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2.2.3各级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2.2.4环境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5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6原料、辅料卫生质量的要求和控制;
2.2.7加工人员卫生要求和控制;
2.2.8加工卫生质量的要求和控制;
2.2.9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10产品卫生检验的要求;
2.2.11文件和质量记录的控制;
2.2.12质量体系的内部审核。
3 厂区环境卫生
3.1出口饮料加工企业不得建在有碍食品卫生的区域,厂区周围应清洁卫生,无物理、化学、生物等污染源。
3.2厂区路面平整、清洁、不积水,主要通道铺设水泥等硬质路面,空地应绿化。
3.3厂区应按工艺要求布局,生产区与生活区应隔离。
3.4厂区内不得生产、存放有碍食品卫生的其他产品,不得有危害食品卫生的不良气味、有毒有害气体等。
3.5厂区有合理的给排水系统。废弃物应当远离车间集中存放并及时清理出厂。废弃物的排放与处理应符合国家环保的有关规定。
3.6厂区卫生间应有冲水、洗手、防蝇、防虫设施,墙壁、地面易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
4 车间及设施卫生
4.1车间面积与加工能力相适应,工艺流程布局合理。排水畅通,通风良好。
4.2车间地面应由防滑、坚固、耐腐蚀的材料建筑,平坦、不积水,易于清洗消毒,保持清洁;车间与外界相连的排水、通风口应有防蝇、防虫、防鼠装置。
4.3车间内墙壁和天花板采用无毒、浅色、防水、防霉、不易脱落、便于清洗的材料修建,墙角、地角、柱角、顶角具有弧度。
4.4车间门窗由浅色、平滑、易清洗、不透水、耐腐蚀的坚固材料制作。加工过程中经常开闭的门窗应设有不生锈的纱门、纱窗或其它防虫、防蝇设施。设有内窗台的,其台面应向下斜约45度角。
4.5与车间相连接的卫生间有冲水装置、洗手消毒设施及换气装置,备有洗涤用品和不致交叉污染的干手用品,水龙头为非手动开关,门窗不直接开向车间,室内应保持清洁,通风良好。
4.6车间入口处设有鞋靴消毒池。车间入口处和车间内适当的位置设足够数量的洗手消毒设施,备有洗涤用品及消毒液和不致交叉污染的干手用品,水龙头为非手动开关。原料入口处必要时设车轮消毒池。
4.7车间供水、供气、供电满足生产所需。作业区照明设施的照度不低于220LUX,检验区上方的照度不低于540LUX,检瓶光源照度必须在1000LUX以上。车间生产线上方的照明设施应装有防护罩。
5 原料、辅料及加工用水卫生
5.1原料、辅料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有出厂合格证,并经进厂卫生检验合格。
5.2果蔬类原料、辅料(包括啤酒花),必须采用新鲜或冷藏的,质味正常,无病虫害,无腐烂,无发霉变质。
5.3严禁使用进口国不允许使用的添加剂。
5.4原料、辅料进厂后应专库存放,经过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5.5饮料中使用的二氧化碳需经净化系统处理,且应符合国家关于液体二氧化碳标准的纯度。
5.6加工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卫生检测每年不少于二次。
6 加工人员卫生
6.1从事食品加工、检验、包装及生产管理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作临时健康检查;新进厂人员必须经过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建立员工健康档案。
6.2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必须调离食品加工、检验岗位。
6.3加工、检验人员必须保持个人清洁,进入车间必须穿戴工作服、帽及发网,并戴口罩,按规定洗手消毒,必要时应经风淋吸尘。工作时不得带饰物和手表,不得化妆。工作服应集中管理,定期清洗、消毒、收发。
6.4企业定期对员工进行加工卫生教育和培训,新进厂员工应经卫生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7 加工卫生
7.1应确定加工过程的关键控制点,制定操作规程并得到连续有效的监控。对监控失效期间的产品应及时隔离处理,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7.2加工过程所有设备、操作台、工具、配料容器应定时清洗消毒。应定时对直接接触产品的器具和工人的手做细菌数检测。
7.3饮料容器在使用前应按规定程序彻底清洗,洗刷后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7.4输送饮料的管道接头连接严密、光滑无锈蚀。
7.5调配、过滤、罐装等工艺过程应防止外来杂物污染。需经加热杀菌的饮料,应按工艺规程杀菌。
7.6检瓶工序应设置灯光透视检查台,配备足够数量的符合操作条件的检瓶人员。检瓶作业人员连续工作时间不应超过40分钟。
8 包装、运输、储存卫生
8.1包装物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应存放在干燥通风的专库内,标记清楚。
8.2成品库应设有垫衬物,使成品与地面距离至少15厘米,与墙壁距离至少60厘米。堆码高度合理。
8.3原料库和成品库的温湿度符合工艺要求,保温库和冷藏库应配有经校正的自动温度记录装置。库内保持清洁,定期消毒、除霜、除异味,有防霉、防鼠、防虫设施。
9 产品卫生检验
9.1企业必须设立与加工能力相适应的、独立的检验机构,能进行微生物、理化等项目的检验。配备相应的卫生检验人员,并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方可上岗。
9.2检验机构必须具备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仪器设备必须按规定定期校准。
9.3检验机构必须对原料、辅料、半成品按标准取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9.4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隔离,反馈信息,并应在加工过程及时采取纠偏措施。
9.5成品出厂前必须按生产批次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按规定程序签发。
9.6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应有否决权。
10 文件和质量记录
10.1应规定质量体系文件和有关资料的审批、修改和发布的控制程序。
10.2所有与质量体系有关的场所,都必须使用相同版本的有效文件。
10.3对与质量体系运行有关的活动应有完整的、规范的记录。
10.4应对质量记录的收集、编目、归档、保管和处理予以具体规定。所有记录至少应保存一年。
11 质量体系的内部审核
11.1企业应制定内部质量审核程序,至少每半年对质量体系运行情况进行一次内部审核。
11.2内部质量审核应由经培训合格的、与所审核的部分无直接责任的人员进行。
11.3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质检总局关于加强防范外来有害生物传入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质检总局关于加强防范外来有害生物传入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的《关于加强防范外来有害生物传入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防范外来有害生物传入工作的意见


质检总局



(二○○三年四月一日)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对外开放的扩大,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口数量不断上升,在满足我国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也使外来有害生物(包括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病原,植物危害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下同)传入的风险有所加大。近年来,由于国际上动植物疫情复杂,而我国的检测手段又相对落后,加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够完善,外来有害生物传入的频率越来越高,严重威胁农业生产、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为此,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现就加强防范外来有害生物传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建立健全防止外来有害生物传入的有效机制

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外来有害生物传入危害性的认识,采取更加得力的措施,防范外来有害生物传入和及早发现并迅速根除已传入的外来有害生物。沿边地区和外来重大有害生物疫情发生区,要充实防疫检疫力量,周密部署防疫检疫工作。质检、农业、环保、林业、海关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切实做到进出境检疫与国内防疫检疫并重,加强国外疫情分析与完善检疫手段、防治方法并重,及时相互通报疫情,有效防范外来有害生物传入。要加强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审批工作,明确应检有害生物种类、检疫与注册要求并根据国际疫情变化及时作出部署,有针对性地防止外来有害生物传入。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分工,严格执行审批规定和程序。

切实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防疫检疫意识。要在各驻外使领馆、进境口岸和入境交通工具上,以及引进、调运动植物频繁地区和集散地,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醒出入境人员自觉接受检疫工作者的查询和查验。各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要予以积极配合。

二、严格执法,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

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植物检疫条例》。要参考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定及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制定的标准、建议和指南,进一步完善我国动植物防疫检疫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快制(修)订相应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技术法规体系,及时调整禁止进境动物、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名录和禁止进境物名录。

三、预防为主,强化风险分析、预警和快速反应机制

(一)重视对境外有害生物发生、流行情况的跟踪、收集、分析、预测和对国内有害生物的监测、调查及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建立国内外有害生物发生、流行信息数据库,实现资源共享。

(二)进一步完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风险分析机制。要充分发挥中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风险分析委员会的决策咨询作用,建立健全领导、专家、学者相结合的风险分析机制,及时分析和评估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对于生物安全的影响,并研究提出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建议。

(三)建立健全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机制。根据有害生物发生、流行及截获情况,及时发布预警通报并采取严格检疫处理、限定入境口岸、限制入境、禁止进境等检疫措施,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可封锁有关口岸,严防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制定和完善国家重大外来有害生物应急预案,一旦发现重大外来有害生物侵入,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力措施尽快控制和扑灭外来有害生物疫情。

四、密切配合,做好各个环节的监管工作

(一)做好境外预检工作。要加强与国外相关部门的磋商,在双边检疫协定或议定书中明确进口检疫要求。加强对有害生物传入风险较大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境外预检工作,降低外来有害生物传入的风险。继续做好对向我国输出动植物及其产品与食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的卫生注册登记工作。

(二)加强入境检疫工作。进一步加强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应检物的检疫。对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双边检疫协定或议定书等规定的,作除害、退回或销毁处理,并依照国际通行做法通报输出国家和地区,必要时可采取限制直至禁止进口等措施。要进一步加强进境旅客携带和邮寄应检物的检疫工作,积极创造条件,采用X光机、检疫犬等有效手段,切实提高检出能力。对违规携带、邮寄入境的应检物作退回或销毁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海关、交通、民航、铁道、邮政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工作。

(三)强化进境动植物后续监管。在加强入境检疫的同时,强化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在运输、生产、加工、存放、使用和销售过程中的防疫检疫监督管理。质检、农业和林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组织开展对重大外来有害生物疫情的专项监测,发现疫情及时组织扑灭。进境动物、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要依法到指定的隔离场所进行严格的隔离检疫或试种,经隔离检疫或试种合格的,才能放行或分散种植。海关、边防、农业、林业、环保、工商和交通等部门截获的非法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须就近通报或移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加大投入,完善检疫手段,提高检疫水平

当前,动植物防疫检疫基础设施落后、检疫经费不足问题仍很突出,必须下决心切实予以解决。中央和地方都要加强进出境和国内动植物防疫检疫设施建设,不断提高外来有害生物鉴定、诊断、风险分析与控制、处理水平,加强对外来有害生物流行规律及其防治措施的研究。质检、农业和林业等部门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设疯牛病、禽流感、口蹄疫、地中海实蝇、小麦矮腥黑穗病、香蕉穿孔线虫病、松材线虫等重大外来有害生物检测标准实验室。加强国际间的技术交流与合作,积极参加有关国际组织开展的跨国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将有条件的外来有害生物检测实验室建成国际互认实验室和标准实验室。加强动植物防疫检疫技术队伍建设,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专业队伍。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3月20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含河流、天然露头井、地热水、矿泉水、地下潜层水及深层水)。
第四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涝池、水库中的水,属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境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乡(包括镇、民族乡,以下简称乡)水利水保机构负责本乡境内供水工程、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城建、环保、林业、地质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开展退耕还林还草,大力种草植树,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全县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持续利用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提供安全可靠的供水保障和良好的水环境,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科学确定供水水源次序,优化配置水资源。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县境内水资源储量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包括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径流量调蓄计划和分配方案,并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建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禁止非法获得取水权。
办理取水许可证和凿井许可证时,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凡在本县境内的一切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河流月取水量在50吨以上的,必须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凿井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办理凿井许可证。
农村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北川河的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跨县调水和界河取水以及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取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它符合取水条件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水资源论证和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否则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因扩建加大取水量时,应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估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严格限制城镇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以保持采补平衡。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严禁新建任何取用地下水的供水设施,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单位和取水量,以保护地下水资源。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或因开采地下矿藏、兴建地下工程而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地面沉降、塌陷,对公共设施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开采、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新建工程项目,对原有灌溉和供水水源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补偿损失或修建替代工程。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严禁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已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采取治理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严禁向水源地、河道、渠道、水库内倾倒固体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水。未经批准,不得在上述范围内设置排污口。
禁止修筑污水渗井、渗坑,或利用自然枯井、裂隙排放污水,禁止在河岸修建厕所、畜圈。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床、河滩、泉域内修建建筑物,采挖砂石。
第十八条 不得毁坏水利工程、水文监测设施和河(渠)道堤防、护岸、闸坝,不得随意在渠道截水、扒口。
第十九条 提倡城镇污水回用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强污水处理及回用设施的建设及运营。城镇在新建供水设施的同时,要按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制定节水措施,鼓励单位、居民家庭使用节水型器具,装置量水设备,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均不得继续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凡达不到节水标准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供水。现有房屋建筑中安装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应当逐步予以更换。
第二十一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取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生产、生活用水,应当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单位缴纳水资源费。
城镇单位、工业生产和经营性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月取水量在50吨以上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农林牧业灌溉取水,为家庭生活、家禽饮用等月取水量在50吨以下的取水,用于工程养护维修、地质勘探、文物考古和科学试验的临时性取水或疏干排水,为抢险救灾、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危害的取水,以及国务院规定暂不征收水资源费范围内的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青海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按季据实征收;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后15日内,到指定机构缴费。
水资源费纳入自治县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水源地区的水源涵养、生态环境建设和水资源管理,并可结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因开发利用水资源而发生纠纷时,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未得到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水的现状,在处理水事纠纷过程中,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双方都不得阻碍。
第二十五条 对保护管理水资源成绩显著或在节约用水和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3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建筑物,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三)在水事纠纷处理过程中,单方面改变水环境现状的,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2000元的罚款:
(一)未办理凿井许可证而擅自凿井的;不办理取水许可证而擅自取水的;
(二)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设备的;
(三)非法转让、买卖取水许可证和非法获得取水权的;
(四)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源或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八条 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每日加征1‰的滞纳金;对拒绝和长期拖欠水资源费,经催交无效,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取水,全额缴纳欠费;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