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时间:2024-06-01 11:4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十七号


《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雪)、干旱、雷电、冰雹、大雾、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霜冻、冰冻、寒潮和霾等造成的灾害。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和防灾、减灾等活动。第三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第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全社会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公众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形式防御气象灾害风险。第八条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防御规划与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工作,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气象灾害防御原则和目标、气象灾害易发区和易发时段、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等内容。第十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能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旅游等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警报、应急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在城市、乡(镇)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网点;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牌;在城镇显著位置、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旅游景点、重点工程所在地等场所,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设施。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干旱灾害发生情况,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微型蓄水、引水、提水和雨水集蓄利用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做好保障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贮备工作。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暴雨发生情况,加强河道、水库、堤防、闸坝、泵站等防洪设施建设。定期检查各种防洪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做好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工作。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暴雪冰冻、大风发生情况,加强对水、电、气、暖、通信等线路的规划、设计、铺设和维护,保证安全畅通,提高防御暴雪冰冻、大风灾害的能力。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应急作业机制,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做好雷电灾害的评估和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第十八条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大型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城市规划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有关部门在项目立项和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并设立乡村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


第三章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加强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信息平台建设,组织气象、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电力、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民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向气象灾害信息平台提供气象和水情、旱情、森林火情、地质险情、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疾病疫情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灾情监测信息,实现资源共享。气象主管机构对监测网络的气象监测业务实行统一指导和协调。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第二十二条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灾害性天气的预报、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通过当地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作出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并通报有关部门。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和电信运行单位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公众广播、警报器等设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第二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应急预案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发布后,对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并通过当地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八条发生重大气象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等必要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第二十九条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和全过程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组织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农业生产技术指导,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以及电力、通信保障,救灾物资供应,卫生防疫等应急工作。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应当准确、及时地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和应急处置情况。第三十二条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民政等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情况调查评估。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第三十三条鼓励和组织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灾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出现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管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含加工、屠宰、储运、销售,下同)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民族宗教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经市、区、县民族宗教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区、县民族宗教行政部门审核后,核发《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由市民族宗教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的单位和个人,须在生产或经营场所悬挂《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负责人中应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管理人员。
第八条 非清真食品不得在食品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
第九条 食品商店设置的清真食品专柜,应当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负责。
第十条 不准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食用或带入禁忌食品。
第十一条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不得伪造、转让和借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停业或转业时,必须原审发机关交销《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
清真标牌遗失、残缺变形的,生产、经营者应及时向原审发机关申请补办、更换。
第十二条 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须向印刷厂家出示《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厂家审核无误后,方可印刷。印刷市、区、县伊斯兰教协会监制标签的,须持市民族宗教行政部门批准的文件,到批定印刷厂家印制。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族宗教行政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悬挂、私自转让、倒卖、出租清真标牌者,收缴其《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清真标牌,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经教育不改的,收缴其《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收缴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族宗教局负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0日

铜川市河道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河道管理办法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铜川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5年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冯新柱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工程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河道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流域、防洪等规划提出方案,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设立明示界桩。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设立河道专业管理机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沿河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建立群众管护组织,落实管护责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
  (一)在漆水河河道、沮河耀州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设项目和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由水库管理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水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申请后,必须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内签署初步审查意见或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经审查同意并批准立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所在地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签订清障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经检验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启用。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损坏防洪工程、观测、管理等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必须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护堤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管理,主要用于种植防护林、抢险取土、淤背加固堤防、堆放防洪抢险物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
  第十二条 河道堤防护堤地的范围。漆水河主河道:自堤顶内沿线(堤防顶河道一侧沿线,下同)或自然河岸线外延10米,其中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段自堤顶内沿线外延12米;沮河主河道:自堤河顶内沿线或自然河岸线外延10米,其中耀州城区段自堤顶内沿线外延12米;其他河流的河道护堤地范围,由河道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河道防洪等规划要求确定。
  第十三条 城镇河段必须留有护堤地和管护抢险通道。已经占用的城镇河段护堤地,应当逐步按照城镇河段规划退出。
  确需利用城镇河段护堤地兼作道路,或者穿越、架设、埋设各类管线的,必须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和程序,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利用河段护堤地兼作城市道路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对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违章丁坝、顺坝、围堤、生产堤、高路、高渠、房屋;
  (二)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
  (三)围河造田、种植阻水林木和高秆作物;
  (四)禁止垦种堤防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内挖坑、开口、爆破、打井、挖沙、取土、挖池、挖塘、放牧、葬坟。
  第十五条 禁止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水面的;
  (二)修建越堤路、过河便桥的;
  (三)打井、钻探,穿堤埋设管线的;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发旅游资源的;
  (五)其他必须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运砂石、取土等活动,必须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和《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批。
  第十九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河道行洪畅通。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违章工程、阻水林木、碍洪堆积物等,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清除。逾期不改建又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市区段河道范围内的日常保洁工作。
  第二十条 对已建成的壅水、阻水严重的桥粱、引道、管道和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涵洞、水闸等建筑物,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区县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其中市财政每年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划出15%用于市区河道管理、堤防维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规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