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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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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0年12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经费,代表活动经费以及主席、副主席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

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有权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由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会议主席团名单草案;
(四)确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告;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日前,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议程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关于通知代表时限的规定。

第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主席团,通过本次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预备会议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主席团可以对会议召开过程中的有关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办理,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遇有特殊情况,答复期限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合提名。

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另行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时,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按照其确定的选举程序和方式进行补选;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二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法定的任期内,一般应当保持稳定。如果需要变动,本人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

第二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机构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后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代表可以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人员到会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乡、民族乡、镇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委员三至五名组成,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补选或者个别选举的本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出的下一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向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根据审查结果报告确认代表的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后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时,代表资格审查情况和代表出缺情况应当印发本次会议。

第三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主席团会议;
(三)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接待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四)协助选区选民依法罢免、补选、个别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学习培训、视察,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或者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指导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督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出席或者列席乡、民族乡、镇重要会议;
(八)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办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开展工作。当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由副主席代理主席的职务,直到主席恢复工作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第二十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四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选出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代表资格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经确认有效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发给代表证书。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本级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本级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宣传法律和政策,宣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走访选民,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向选民报告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在十二小时内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以同邻近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的代表组织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每个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活动。

第三十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主席、副主席组织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情况通报,开展调查和视察。

代表参加前款规定的各项活动时,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三十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参加闭会期间代表活动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便利或者补贴。

第三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三十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老年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老年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10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老年人为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要把尊敬爱护老年人,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都有做好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的职责。每个家庭、公民都要依法履行对老年人应尽的义务,使老
年人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特别对女性老年人和有残疾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和家庭应给予特殊的保护。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民主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老年人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禁止歧视、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的行为。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和扶助的权利。老年人有权要求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的赡养和扶助。
已婚的子女夫妻间应当互相支持和帮助履行对双方老人的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赡养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的实际平均生活水平。赡养人不尽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所在单位代为扣除赡养费。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不得干扰、歧视和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生活。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财产包括个人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它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保护老年人依法独立行使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的居住权利。子女及其他人不准侵占老年人的住所。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利,子女或其他人不得侵犯。
保护老年人依法订立的遗嘱、遗赠或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一)退(离)休职工和干部的退(离)休费和按规定享受的各种补贴以及其他待遇,农村集体组织拨付给老年人的养老补助金,有关单位必须按规定付给,不得借任何理由拖延、克扣或者移作他用。
(二)对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的城镇孤老人,由民政部门进行定期定量的生活救济,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对农村孤老人,由苏木、乡、镇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其生活标准一般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老年公益事业纳入规划。对老年公益事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医疗卫生单位应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建立老年人就医优先制度,逐步设立老年病专科门诊。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应利用各自的场、馆等设施,积极为老年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和老年人教育提供服务。
公共交通部门应对老年人提供一些特殊服务,方便老年人的行动。
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在新建住宅区或旧城改造中,应考虑建设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城镇街道要积极创造条件,兴办敬老服务站、敬老院、老年人公寓,并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集资兴办老有所养的福利设施。
工业、商业部门要积极组织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十三条 每年9月1日为敬老日,届时举行各种敬老活动。
第十四条 老年人要处理好与子女、亲属、邻里和睦相处的关系。
第十五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要求本单位或侵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及时调解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由有关单位对侵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并令其改正;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属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法院要依法调解或判决;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老龄组织要发挥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协助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包头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5日

关于改进和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的意见

邮电部


关于改进和完善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的意见
1992年1月11日,邮电部

为进一步改进邮电企业工效挂钩办法,现根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处理意见:
一、关于调整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中入成本比例的问题
邮电企业现行挂钩工资总额基数中入成本比例,是一九八八年开始实行工效挂钩办法时核定的。当时核定的主要依据是:承认现实,略加调整。挂钩四年来,企业工资总额入成本的因素发生了较大变化;特别是一九八九年采用了新的经济核算办法以后,影响了部分企业工资基金中奖金的支付能力。因此,适当调整工资总额基数中入成本比例,是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
这次调整邮电挂钩企业工资总额基数中入成本比例,是以经济核算制中的成本差异系数作为主要依据,同时考虑从留利支付的工资(即奖金)占全部留利的比重及现行入成本比例等因素,综合平衡后确定;并从一九九二年起实行。具体关系式为:
R=0.74+R1(B)+R2(C)+a
其中:R为调整后的入成本比例
0.74为全行业入成本总比例,0.008作为全行业调剂。
R1(B)以成本差异系数为调整因素的调整值。
R2(C)以留利列支的工资占全部留利的比重为调整因素的调整值。
B为经济核算制中的成本差异系数。
C为留利列支的工资占全部留利的比重。
a为综合平衡调整值。
按上述关系式调整结果见附表。
二、关于上缴内部工资调节基金的问题
邮电部(1990)622号通知规定,自一九八九年起邮电挂钩企业建立内部工资调节基金制度,即按挂钩口径当年实发工资总额比上年增长超过13%的企业,要向部缴纳内部工资调节基金。为解决生产发展较快,增人增资较多的企业,按相同比例缴纳内部工资调节基金不够合理的问题,部将从一九九一年起对上缴内部调节基金办法做如下调整:
当年新增职工增加的工资,按本单位当年挂钩口径实发人均工资的70%乘以当年计划内净增职工人数免缴内部工资调节基金。
三、关于核定挂钩工资总额基数问题
自一九九二年起,部对各挂钩企业接收安置的列入部分配计划的应届大学本、专科毕业生(包括研究生)所需增加的工资,当年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按所在企业上年挂钩口径人均工资的70%乘以实际接收人数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四、关于因工责任死亡事故范围的问题
原工效挂钩办法中对因工责任死亡事故罚款的范围不够明确,现根据邮部(1990)590号文件精神,对工效挂钩因工责任死亡事故罚款的范围重新明确如下:
(一)职工范围:系指全部邮电职工,亦包括地方国营邮电职工。
(二)事故范围:因工责任死亡事故,亦包括责任交通死亡事故。
(三)罚款数额和所罚款额的列支渠道不变。
五、关于邮电部(1990)662号通知的补充说明
部(1990)662号通知中规定“自一九九零年起对挂钩企业的百元业务总量工资含量,百元业务收入工资含量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的管理局,由部按中央国营邮电职工年平均人数,每人十元的标准,一次性拨给工资基金”,这里规定的工资含量系指当年挂钩口径实发工资。由此影响年底工资总额计划的,部将在调整计划时一并考虑。